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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年金监管新规对法人受托机构的影响

    时间:2020-11-07 14:22:03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企业年金是我国养老保障事业的重要支柱,监管机关在严格监管的同时,也不断出台政策促进企业年金事业的发展。近年来,监管机关连续发文,扩大企业年金基金的可投资范围,并推出养老金产品这一标准化的后端集合产品,以提升企业年金基金抗风险的能力,保障基金保值增值目标的实现。监管新规的出台为企业年金法人受托机构在受托和投资管理方面提供了更多选择和机会,也带来了更多挑战和责任。拟结合监管新规的立法意图,探讨新规给法人受托机构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带来的影响,并为如何有效利用监管新规带来的机遇提出些许建议。

    关键词:企业年金;监管规定;法人受托机构;影响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9-0103-02

    近年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通过连续印发的《关于扩大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23号,以下简称23号文)和《关于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24号,以下简称24号文),为企业年金管理的业务创新提供了政策支持。其中,23号文将企业年金基金可投资的金融产品扩大至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和股指期货;24号文对养老金产品的定义、投资范围、产品类型和投资比例、产品发行、管理运行、如何投资养老金产品以及信息披露和监管等问题进行了规定。这两个文件对企业年金管理人中的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带来直接影响,其中受托人中的法人受托机构因为被赋予了选择养老金产品的权利而受到较理事会受托人更多的影响。下面主要就法人受托机构受到的影响进行简要分析。

    一、扩大投资范围对法人受托机构权利义务的影响

    法人受托机构是投资策略的直接制定者,可投资范围的扩大给予了法人受托机构更多的投资选择,使得投资政策的制定能够更加灵活,投资品种更加丰富,既可以增强资产配置的多样性,又有利于分散风险,增加风险的可控性。此外,新增的可投资品种主要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投资收益相对比较稳定且预期收益率较高,在权益类投资市场波动较大、普遍收益率不高的情况下,对于提高企业年金投资组合的整体收益很有帮助。但新增的可投资产品相对于传统的固定收益类产品交易结构比较复杂,有的仅向特定客户定向发售,投资周期较长,变现能力较差,需要投资人具有较高的投资判断能力,对投资人的整体投资能力要求较高。如果法人受托机构金融综合管理和服务能力较强,则可以利用新增的投资机会,制定适合所管理的企业年金资产特点、满足企业年金流动性需求的投资政策,实现企业年金保值增值的目标,实现业务发展的良性循环。

    反之,如果在制定投资策略时没有根据所管理企业年金的需求和新增可投资产品的特点进行匹配,或者对投资产品调查不够深入和详细,投资风险控制不严,导致投资失误,影响投资组合的收益,甚至造成投资资产损失,则既影响自身声誉,丢掉市场,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直投养老金产品对法人受托机构权利义务的影响

    24号文在企业年金计划层面赋予了法人受托机构直接投资养老金产品的权利,允许法人受托机构将受托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资产分配给一个或者多个养老金产品,使得法人受托机构拥有了实质意义上的投资选择权。法人受托机构的职责不再局限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第11号令,以下简称人社部11号令)关于法人受托机构职责的规定,具有了一部分投资管理人的职能。职能的扩展带来了机遇,同时也带来了挑战。对于综合管理能力强的机构来说,可以利用将企业年金基金资产直投养老金产品的机会,通过选择适合客户管理要求、切合资本市场发展趋势的养老金产品,获得持续、稳定的投资收益,赢得客户的认可,为业务的长期持续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但是,投资决定权的行使也意味着责任的承担。如果对市场的变化把握不准,对养老金产品的投资方向了解不够,对产品发行人的管理能力考查不够严谨,可能会对企业年金基金的收益水平产生负面影响。虽然,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模式和有关法律规定,在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法人受托机构不需要承担投资不利的后果,但选择养老金产品不当,投资收益差甚至造成企业年金资产的损失,将对管理机构的声誉带来不良影响,其综合管理能力就会受到质疑。

    三、监管新规对法人受托机构法律责任的影响

    根据人社部11号令的有关规定,法人受托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选择其他管理人对企业年金资产进行管理,并负有监督、更换其他管理人的职能,该模式属于信托型的管理,按照我国信托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法人受托机构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如果在信托管理过程中发生了违约或者侵权事项,则要根据有关责任原则进行责任的划分、确定和承担。

    关于信托关系中法人受托机构的法律责任,在实践中,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都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即当事人只对存在过错的情形承担责任。在大陆法系中,根据日本《信托法》第27条、韩国《信托法》第38条和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23条,因法人受托机构管理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或者因其违反信托宗旨或原则处理信托财产的,法人受托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在英美法系中,根据美国信托法,只要法人受托机构在执行信托过程中,具备善意或者合理谨慎,法人受托机构便不应当对违反信托承担责任,其不应当就其所不能预见和无法阻止发生的结果承担责任。只要法人受托机构诚实地执行了信托事务,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者故意不履行,或者即使法人受托机构违反信托,只要这一行为得到受益人的授权、默许、确认或批准,也无须承担责任。根据英国《1925年法人受托机构法》第10条、第23条、第30条和第61条,法人受托机构只对自己的疏忽或过失负有责任,如果有关信托行为是善意的、诚实和合理的,一般不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的《信托法》,一般认为,我国的信托管理制度亦采用过错责任为原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如果法人受托机构恪尽职守,履行了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一般情况下不应承担关于信托事务的法律责任。但如果法人受托机构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发生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的情形,则法人受托机构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人社部的有关规定、指导性的合同范本及企业年金管理的实践看,目前我国的企业年金管理对于法人受托机构责任的确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法人受托机构在管理过程中没有过错,即使企业年金财产在投资管理过程中没有实现保值增值,抑或出现亏损,也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监管新规的发布,并未改变企业年金管理的基本模式,对法人受托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原则没有影响,只要法人受托机构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的规定和受托管理合同的约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就无须承担有关法律责任。但是因为24号文赋予法人受托机构在计划层面直投养老金产品的权利,法人受托机构获得了一定程度的投资管理权,在权利增加的同时,需要承担的责任义务范围也扩大了。如果在选择养老金产品时没有尽到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则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善意、谨慎地选择拟投资的养老金产品,否则可能会因选择过程中的主观过失而承担未尽管理义务的法律责任。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即使因无主观过错而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但如果投资收益较差,会导致经营声誉的损失,从而影响以后的业务开展,不利于经营的健康、持续发展,使公司经营受损,利润下降,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后果可能并无二致。

    四、相关建议

    鉴于企业年金监管新规给法人受托机构带来了新的权利和义务,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对监管新规进行认真研究,积极应对新规带来的挑战,并充分把握新规提供的机遇,为提升业务能力、拓展业务范围创造良好的条件。

    首先,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吃透监管新规的立法本意,充分了解新规出台的背景和目的。此次监管新规主要是为了创新企业年金的投资品种,拓宽投资渠道,丰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的产品线,同时对新增可投资金融产品本身而言,监管新规也扩展了能够购买该类产品的机构投资者范围,使该等金融产品获得了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促进了各产品的设立与发行,有利于各金融产品与企业年金基金的良性互动与协同发展。鉴于此,企业年金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做好关于新增金融产品的理论准备,熟悉各金融产品的交易结构,掌握各产品的基础资产构成和投资策略与方向,有针对性地对相关产品开展投资前调查,选取适合自己所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特点和要求的金融产品,使之从流动性、投资期限、预期收益率、收益分配方式与频次等方面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需求相匹配,满足企业年金基金缴费与支付、保值增值、短期收益与长期收益相结合的要求。

    其次,法人受托机构应当保持良好的风险意识,加强对新增金融产品的投资风险管控。新增金融产品均为非传统型投资品种,业内也有人称其为另类投资品种,这说明此类产品与传统金融产品有着较大差别。传统金融产品多为标准化的投资品种,此类产品一般面向社会公众发行,交易结构相对简单,产品信息具有较高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投资者面临的人为操控风险因素较小。而新增金融产品多为创新型产品,一般为非公开发行,仅向具备相关投资经验和能力的特定客户募集,相较传统金融产品,创新型产品的信息公开程度及发行审核严格程度较低,而且此类产品交易结构多有创新且较复杂,有时会嵌套多层交易结构,使得投资者难以清晰了解基础资产的客观情况及资金最终投向,加之投资链条的延长增加了系统风险发生的概率,使得投资风险加大。所以,在投资新增金融产品时,法人受托机构必须做好事前调查工作,厘清产品的交易结构,明确资金的最终投向及还款来源,对最终还款人做好尽职调查,充分了解其经营状况、财务指标、发展前景、行业走向等情况,从整体上评判与把握产品的投资风险,以保证预期收益的实现。

    总之,可投资金融产品范围的扩大为法人受托机构投资策略的制定带来了更多选择,同时新增金融产品较高的收益率也为企业年金基金整体获得更高的投资收益提供了有效帮助,如果法人受托机构能够利用此次监管新规带来的机遇,努力提升自身投资水平,审慎选择预期收益高、风险可控的投资产品,则对于提高投资业绩会有极大帮助,将会有效提升自身商业声誉、增强客户黏度;反之,如对新增金融产品了解不足,风险把控不严,则会增加投资亏损的可能性,从而导致商业声誉受损、客户流失。因此,监管新规的出台,对于每一个法人受托机构来说都存在着机遇和挑战。

    参考文献:

    [1]张军建. 信托法中对第三人的责任之研究[J].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4).

    [2]聂毅,文杰. 论完善我国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制度[J]. 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

    [3]文杰,尹娜. 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比较研究[J]. 科学经济社会,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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