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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抄袭剽窃 还是合理使用?】合理使用

    时间:2019-02-08 04:40:12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争鸣平台      据可靠的物证资料与确凿消息,2008年1月与5月,在近代著名教育家、美育家、北大音乐传习所与国立音乐院创办人蔡元培140周年诞辰学术纪念活动期间,南方一所著名专业音乐教育机构的某位行政领导D,竟然基本原封不动地“引用”我老师著作中的不少结论性的观点为己有,不加任何注解或说明,撰写文章在正式公开出版物学术纪念文集《人世楷模蔡元培》(上海蔡元培故居编、上海辞书出版社2007年12月)中发表。继而又出席蔡氏140周年诞辰学术纪念会(1月11日)做专题发言,3月10日又将发言在该校内部院报头版头条刊登。北大的不知情者,还邀请D出席由他们主办的为纪念蔡元培140周年诞辰而举办的“蔡元培与现代中国”学术会议,D提交了与发言稿内容大同小异的文论,欣然如期赴会并发言(文章被收入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今年7月初,程石磊写了一篇题为《这是一种什么行为!?》的对比性文字稿,将此事披露并在内部流传,D见到后,非但不进行自省认识,还找出种种理由来为自己辩解。其中核心的一点,他竟理直气壮地声称自己是受委派代表学校参加会议,并说“根据著作权法:‘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属合理使用范畴”。说什么“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不但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且进一步肯定作品的声誉,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可以说,这样的辩解是完全背离著作权法的。
      我们知道,D所在的是属于学术性、事业性的音乐教育单位,根本不是国家机关。著作权法中的该项规定,明确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满足“为执行公务”的条件――这里的“公务”指的是“国家机关”执行的“公务”行为,而不能是任意一个事业单位或法人单位执行的“公务”。音乐教育机构及D本人均不具备以该条规定为自己免责的主体资格。况且,D发表文章多处引用他人文章主要观点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本条“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之规定。况且,D的上述种种行为,根本不是所谓“国家机关”的“公务”;而是地地道道音乐教育事业性单位的学术活动。
      据我所知,作为被侵权者H,对D的行为还是比较宽容的。从事件被揭露之日起至今的一个月里,他始终真诚希望D能做一个胸怀坦荡、敢于说真话、讲实话、敢于正视错误、承认错误的人。7月15日D在内部发表的《作者启事》中虽向H表示了一点“歉意”,却仍多处说假话(例如说“将发言稿见诸文字”实非我意之类),欺骗舆论;甚至发展到为了逃脱自己的侵权责任不惜损害整个学校的名誉,竟然于同一天把一份由法人签名、加盖学校公章的“公函”传真给H,让学校为自己的侵权行为垫背,这是很不应该的。
      我作为晚辈在此真心实意地希望D认识自己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做一个像样的检查,把自己的本职工作真正做好。到目前为止,被侵权者H还在等待,就是说,主动权还在D手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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