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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责令性行政行为的司法认定

    时间:2021-01-14 14:05:04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因责令性行政行为的法律属性存在争议,亦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思路不尽相同,导致裁判结果不一,这也是此类案件频繁进入二审、再审的重要原因。本文认为,法院在认定时应以现行法律规范为基础进行体系化解释,关注责令性行政行为所产生的实质效果并结合具体因素进行分析,以更好地辨析其法律属性,从而有效发挥法院定分止争的功能。

    关  键  词:司法认定;责令改正;行政处罚;行政命令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0)05-0090-09

    收稿日期:2020-03-10

    作者简介:巢永乐(1996—),男,广东广州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地方立法研究中心研究助理,研究方向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国家监察机关行政问责的体系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9BFX05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央地关系下粤港澳大湾区的立法保障”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910637。

    在风险社会语境下,“责令限期整改”“责令拆除”“责令改正”等责令性术语频现于我国法律法规中①,此类责令性行政行为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经常采取的措施,在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避免损害发生、防止损害扩大以及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其制度优越性。然而,囿于责令性行政行为之规范表达方式迥异、内涵丰富多样、法律属性含混不清,削弱了其应有的功能并导致司法认定的不一致,不利于发挥法院定分止争的积极作用。

    一、问题缘起:司法的困惑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于责令性行政行为的定性问题存在分野,不同法院在面对相同争议焦点时作出了不同的裁判。第一种审判思路认为,“责令限期拆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责令性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罚①。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审理的“哈尔滨规划局行政处罚”一案中,对“责令限期拆除”法律属性的认定成为该案最终裁判结果的关键点。一审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规划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未按规定举行听证,以程序违法为由变更了规划局的处罚决定。规划局以该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为由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但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该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并作出维持判决。在吴×汉诉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一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埔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责令停止餐饮项目的生产”属于《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10条中“责令停止、停业、关闭”的范围,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因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这种责令性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并撤销认定为行政命令的一审判决。第二种审判思路认为,“责令限期关闭”“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责令性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命令②。在廖×亮、廖×斌诉吉水县环境保护局一案中,二审法院根据现行法的相关规定认为吉水县环保局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决定,既不属于法律条文列举行政处罚的种类,也不具备行政处罚的制裁性、惩罚性等本质属性。更重要的是,停止违法行为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以此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行政命令认定的判决。因此,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决定未经听证,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倘若该行为被认定为行政处罚,则会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第三种审判思路认为,“责令限期拆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责令性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强制③。在大连康达船务有限公司訴大连港务监督局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责令停止航行”属于何种法律属性的问题作出司法批复,认为“责令停止航行”属于行政强制措施,[1]在形式上满足了行政强制的临时性以及非终局性的特征。从该行政行为所要达到的实际效果出发,责令停止航行并非港务局实施该行政行为之主要目的,而是为了强制其靠岸进行船检,不具有制裁性与惩罚性。第四种审判思路采取较为迂回的策略,回避了对责令性行政行为法律属性的认定。④在无锡市化工助剂厂诉无锡市滨湖区环境保护局一案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环境保护局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制生产”的行为对特定行政相对人产生实质性影响,具有可诉性,但未明确该类行为的法律属性。尽管对于责令性行政行为的救济渠道已较为通畅,但在具体案件中,不同的行为性质产生的裁判结果也可能大相径庭。

    上述四种不同的审判思路表达了不同法院的态度与立场,相关案件大多经历了一审、二审甚至是再审,且存在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不一致的现象。从侧面可以看出,法院对于该类行政行为目前尚不存在统一的司法审查基准,使得裁判结果具有不稳定性,进而导致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不认同。大多数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责令性行政行为性质的认定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类行为性质的认定已然对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厘清责令性行政行为的性质已是司法裁判中不可回避的重要议题。

    二、学说检视:责令性行政行为性质之争

    责令性行政行为广泛适用于市场监管、环境保护、文化卫生、建设交通等领域。根据实践中不同因素的影响,对这类行为造成了不同的理解与认识,固对其性质认定争议颇多且尚未形成统一定论。以是否具有独立性为划分标准,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学说:一是从属行政行为说,认为责令性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行政命令中的一种类型,应当遵循对应的程序及法规范。二是独立行政行为说,主张责令性行政行为是风险社会下行政管理措施变迁与发展的必然结果,应当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

    (一)从属行政行为说

    ⒈行政处罚说。就目前而言,学界倾向于将责令性行政行为定性为一种新的行政处罚方式。主要包含以下三重论证逻辑:从法律规范层面看,尽管《行政处罚法》第8条限制列举了6项行政处罚的种类,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兜底条款的设置赋予了相关主体设定新型行政处罚的空间。这两类主体分别是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权力机关以及制定行政法规的国务院。在此基础上,结合相关领域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认定责令性行政行为属于新的行政处罚方式。如《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以及《公司法》第206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均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从立法者原意看,从《〈行政处罚法〉释义》中获悉,立法机关在制定《行政处罚法》时认为责令性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之所以未明确规定在其中,是基于任何违法行为都应予以改正而无需进行特别说明[2]以及立法表述不应过于累赘考量。[3]《行政处罚法》第23条即体现了立法本意,强调改正违法行为之重要性。从法理基础看,学者主要从行政处罚的学理界分出发,认为责令性行政行为属于救济罚、申诫罚或者行为罚。救济罚认为在行政处罚的众多形式中,存在一种以恢复秩序、制止侵害的处罚。这对于权利被侵犯者来讲属于救济措施,但对违法者却可以产生惩罚效果。[4]申诫罚关注“责令”二字的谴责性,行政机关通过谴责的方式非难行政相对人,是申诫罚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5]此外,行为罚则是根据责令性行政行为的内容加以认定的,行为性质的认定重点在于责令的内容,都是责令相对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6]

    ⒉行政命令说。胡建淼认为责令性行政行为不具备行政处罚的本质属性,即“制裁性”或“惩罚性”,[7]不属于行政处罚,因此将其定性为行政命令。有学者将“制裁性”作为识别行政处罚的本质特征,[8]进而区分行政处罚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有学者通过分析责令性行政行为的特征,认为该类行为具有补救性、指令性、相继性以及义务性的特征,所以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责令性规定主要属于行政命令。[9]此外,当责令性行政行为作为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或加重条件时,仅具有行政命令的性质。[10]根据该类行为的规范结构,具有以下两种规范表达形式:⑴责令性行政行为+行政处罚;⑵行政处罚+责令性行政行为。责令性行政行为与行政处罚如影随形,是因为在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时未能直接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而责令性行政行为能对此进行补强,可看作是行政处罚产生的结果,但又应当区别于行政处罚。[11]

    ⒊性質混合说。根据责令性行政行为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以及具体运用中的差异,或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其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63条中的“责令停止施工”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具体而言,该措施是一种临时性的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但《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63条中的其他责令性行政行为则属于行政处罚。[12]此外,根据“适用时间”的不同,责令性行政行为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性质,仅具有劝诫、指导性质的不可诉行政行为、行政命令或具有行政处罚天然效果的行政行为。[13]如《行政处罚法》第25条,“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仅具有劝诫、指导的性质。《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许可证以及未按照建设许可建设的,都以责令停止建设处理。对于未按建设许可建设的施工单位责令其按照许可予以建设即可,责令停止建设在客观上已产生制裁性的效果。所以,针对未取得建设许可证而责令停止建设的属于行政命令,但对于后者则属于行政处罚。

    (二)独立行政行为说

    有学者认为,责令性行政行为应当是一种独立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行政命令的行政处理行为。[14]从道德基础与法理依据对责令性行政行为予以省察,行政违法行为具有“违法性”以及“可制裁性”双重面向,面对违法行为,既要纠错也要制裁。因此,责令性行政行为的“纠错性”与“违法性”、行政处罚的“惩戒性”与“可制裁性”能够实现逻辑自洽,应当赋予其独立的地位。除此之外,有学者认为,责令性行政行为是一种独立的行政制裁措施,可对行政处罚予以补强,与其并存。[15]责令性行政行为应当与其他诸如行政强制、行政命令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区分,具有独立的适用地位,并从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以及程序要件三个层次构建其适用的基本要件。尽管主张责令性行政行为具有独立地位的观点并非居于主流地位,但从行政法理论变迁发展的角度以及应对风险的有效性出发,责令性行政行为未必不能说是风险社会下行政管理措施变迁的产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类型考究:责令性行政行为性质之廓清

    责令性行政行为常见于不同领域,由于立法表述主要以其所处的领域来予以构造,呈现出内容揉杂、类型多样的特性。责令性行政行为规范构造可归纳为如下公式:“责令+相关内容”。如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拆除关闭、责令限期补缴、责令限期办理等。责令性行政行为性质不清之原因在于,此类行为的实质内容具有差异性,且产生的实际效果因作用于不同的对象而有所不同。基于此,对该类行政行为予以类型化,应当从其具体内容以及产生的结果出发,并以实定法为规范依据,结合法学理论进行释明与梳理。德国著名民法学家拉伦茨认为,类型思考进展的第一步骤与抽象化思考并无不同。由有关的具体事物中区分出一般的特征、关系及比例,并个别赋予名称。”[16]基于“类型无法被定义,只能被描述[17]的考量,笔者采取“示例法”模式描述类型,澄清责令性行政行为的法律属性。根据责令性行政行为所要达致的状态为划分标准,可分为责令暂停类行政行为与责令消除影响类行政行为。

    (一)责令暂停类行政行为

    ⒈责令停业整顿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制裁性是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区分的重要特性。[18]当违法行为出现时,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课以义务,需判断该义务属于违法行为之法定义务,抑或是该义务范畴之外新的义务。如判断为新的义务,该行为便具有制裁性,应当属于行政处罚之列。倘若将责令暂停类行政行为归类为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框架下的责停行为应当溢出了违法行为本身所应承担的义务。具体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56条规定,产品应当接受质量监督检查,如果拒绝接受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责令停业整顿。对于责令改正而言,主要作用在于纠正其拒绝接受质检的违法行为,是不接受质检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不具有制裁性,不属于行政处罚。一般而言,《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应当接受相应的质检,若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质检,那么让相对人进行质检,促使其履行法定义务,是对不接受质检违法行为的纠正以及对法秩序的修复。对于拒不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显然对相对人设定了额外的义务,是对其拒不改正之违法行为的制裁与惩罚。通过停业整顿的方式间接对其生产经营利益造成消极影响,进而促使其履行义务。此种设定额外义务的责停行为应当属于行政处罚。由此可见,具体考察是否设定额外的义务是判断是否是行政处罚的实质性标准之一。

    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与行政命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6条规定,非法转让、出租运输许可证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63条规定,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发布广告的,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这两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都属于行政命令。从语义上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对现存违法行为的及时纠正与制止,对于行政秩序而言具有补救性与修复性。从行政相对人角度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具有指令性,是对行政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指令。《广告法》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则是对其随意发送广告的禁止,是法定义务具体化和明确化的表现。满足行政命令的规范程式:法律规定——命令发布——义务履行。[19]从产生的结果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具有安排、处理问题、矛盾与风险的功能,可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积极的导向作用。面对非法转让、出租运输许可证的行为,一方面,通过责停解决违法问题的存在,使其停止转让、出租;另一方面,责停行为具有事前引导功能,在相对人作出违法行为之前为其指引方向。

    (二)责令消除影响类行政行为

    ⒈责令召回与行政处罚。2012年国务院出台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可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就责令召回而言,根据召回的汽车产品性质不同,在责令召回的汽车产品中,缺陷产品与合格产品难以一一区分。一般而言,会对整批汽车产品予以召回。在这种情形下,责令召回具有两层涵义:第一,责令召回的是缺陷产品。毋庸置疑,此处的责令召回是对违法行为的纠正,旨在将缺陷产品予以回收,以防在使用中出现问题危及他人的安全与利益,不具有惩罚性。第二,责令召回的是合格产品。对此类产品的召回对行政相对人而言产生了制裁的效果,对其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消极影响。从客观上讲,合格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允许其在市场流通,而由此带来的经济利益会因产品的召回而减少。由此可见,在判断责令性行政行为性质的过程中,还应当考量对被责令客体的范围、对象、性质等事项的限制程度。

    ⒉责令限期拆除与行政命令。责令限期拆除主要运用于环境行政执法领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研函[2012]665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中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该复函体现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具体案件的判断。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4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责令限期拆除完整的规范构造往往表现为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强制拆除。责令限期拆除具有特殊性,该类行为一旦实施,其原物将不复存在,具有不可逆转性。由于此种特性,责令限期拆除被认为是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执行。尽管拆除行为会对相对人产生终局性的影响,但这一责令性行政行为并不具备制裁性,原因在于该违法行为本身的特殊性需采取拆除的方式予以改正,是纠正违法行为的天然效果,是一种行政命令行为。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排污口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从该法的规范表述上看,其规定在责令限期拆除后,若逾期未予以拆除,將强制拆除。责令限期拆除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前置性措施,不应将两者混淆。

    通过上述“示例法”的类型考究,责令性行政行为并非具有单一法律属性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其所规定的内容以及应用的领域,其法律属性界于行政处罚与行政命令之间。首先,具体考察是否设定额外的义务是判断是否是行政处罚的实质性标准之一。在这类行政行为中,根据案件的事实关系,对行政相对人设定的义务予以分析,判断所课以的义务是违法行为本身所应当承担的义务还是新的义务。其次,行政机关以责令的方式对行政相对人课以义务,还应当根据被责令客体的范围、对象、性质等事项的限制程度予以综合判断。最后,应关注相关法律条文、用语之间的联系,从不同角度理解该类行为的内涵及属性。

    四、困境破解:司法认定思路之拓展

    (一)以实定法为基础进行体系性解释

    责令性行政行为的立法表述多样,规范结构混乱,导致法院在辨析其属性时需要考虑更多的因素。基于法律规范具有稳定性的特点,且在短期内难以对其立法表述进行全面的修改,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应当以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为基础进行体系性释法工作。

    ⒈回归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在明晰责令性行政行为性质的过程中,应当检讨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如在吴×汉诉黄埔区环境保护局一案中,环保局对吴×汉作出的“责令停止餐饮项目的生产”之法律依据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第28条①。查明行政机关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否正确以及能否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焦点的大前提,再探讨本案的事实是否符合大前提,这也是司法裁判中惯用的三段论推理。但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判断“责令停止餐饮项目的生产”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进而讨论是否需要依法举行听证。因此,在回归行政执法依据尚不能作出明确的判断时,还应当从法律规范的系统性、体系性出发,借助其他法律条文进行推导论证。在本案中,应结合《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23条以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12条的规定进行说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8条限制列举的行政处罚种类以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12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并责令改正的规定,为明确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具有重要的影响,但这些法律条文并未出现在相应的行政执法依据当中。因此,有必要对相关法律规范进行辨析,寻找说理依据。

    ⒉法律规范具有体系性,以行政执法决定依据以及辨析后的法律规范为原点,在此框架内进行体系性释法工作。从法律本身的角度考量,法律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20]具有抽象与概括的特点。法官需要通过对法律的体系性解释进而适用于个案。在责令性行政行为中,基于立法表述的抽象性,且通过解释单一的法律条文不能准确断定其法律性质时,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进行体系化解释。根据立法意图、立法目的以及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建构体系性解释,为判断其法律属性提供更合理与科学的基础,增强裁判的合法性与统一性。在上述案例中,单一解释任何一条法律条文都无法得出明确的结果,但通过梳理《行政处罚法》第8条以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10条所列举的处罚种类,结合《环境保护法》第36条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即可推断出本案中的“责令停止餐饮项目的生产”更接近行政处罚的性质。值得一提的是,在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与适用时,应当遵循释法的基本技艺,综合运用多种解释方法。具体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同时,在解释时应当遵循合法性、合理性以及整体性的解释原则,以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二)关注责令性行政行为产生的实质性效果

    判断责令性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不能仅从其形式上或规范结构上进行认定,还应当深入理解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的实质性影响。

    ⒈预防、管理效果。根据实践中的不同应用,责令性行政行为的实施可达致不同的效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8条规定,对于未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应当责令改正。此处的责令改正主要发挥的是纠正违法行为的管理效能,在于督促行政相对人及时向行政机关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56条规定,管理混乱、教育质量低下的办学机构,由教育行政等部门责令限期整顿。该条文通过责令性行政行为达致规范其管理秩序以及提升教育质量的目的。对于是否以达致预防、管理为目标,可从两个方面予以考察:第一,从法律条文的本意出发,解读法律条文设置的意图与目的,这也是法官在适用法律时的任务之一。立法者在立法时应尽量避免含糊其辞,从这个角度考察,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第二,从行为实施后产生的效果出发,法律关系的本质与核心是权利与义务。通过对权利是否减损、义务是否增加的量化考察,需要衡量减损以及增加的程度,以明确其产生的效果。如果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建立的是行政命令法律关系,那么产生的效果就应当是预防性的、管理性的,其权利与义务的变化有异于行政处罚。

    ⒉制裁、懲罚效果。在众多的责令性行政行为中,部分行为从其表述上看会误以为其能够起到制裁、惩罚的效果。如责令限期拆除、责令停业整顿等责令性行政行为。但是否具有制裁、惩罚效果,应通过对实际结果的考察而非从形式上认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对于未取得规划许可的责令停止建设,主要在于对行政许可秩序的管理。而对于未按照许可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在客观上具有造成对行政相对人制裁的可能性。由于未按规定进行建设,责令按规定建设或者限期进行整顿即可。若责令停止建设的行为对相对人课加的义务过重,则会产生惩罚性与制裁性效果。

    (三)其他具体因素的分析

    认定责令性行政行为的法律属性时需把握上述核心因素外,还可从以下角度加以考量:

    ⒈行政相对人所实施行为的合法性判定。行政相对人所从事的行为活动是在法律允许之范围内或是法律禁止从事的,可作为判断责令性行政行为性质的依据。以行政相对人获取营业执照类行政许可为例,行政许可是对法律一般禁止的解禁,相对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则具有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与权利。责令相对人停止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非法课以义务的表现,即不合法也不合理。若相对人以违法的方式取得生产经营资格,对其责令停止,只是恢复原状而未予以制裁。可见,判定相对人行为的合法或非法,能为辨别责令性行政行为的性质开拓思路,增强审判的合法性、合理性与科学性。

    ⒉责令性行政行为所作用之范围的认定。责令性行政行为对相对人行为是全面制止或是部分制止对其性质的认定具有实质性影响。[21]我国《计量法》第24条规定,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此处行政行为所作用的范围仅仅是新产品,而不包括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若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主体作出的责令性行政行为对新产品以外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影响,剥夺相对人其他生产经营权,超越违法行为的范围,产生了上述之制裁性效果,那么作用于该部分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而针对新产品的行政行为则属于行政命令,直接影响后续对行政主体责任的认定。可见,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为涉及的范围大小以及程度的强弱应当得到重视。

    由于行政立法的非规范化,导致在司法认定上存在差异。从促进法律用语的规范性、行政执法的统一性、司法认定的合理性角度出发,以立法的方式明确责令性行政行为的法律属性以及规范立法表述是最为理想的图景。在立法表述上,可以“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拆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为基础表达,根据实践的需要,慎重考虑是否使用其他的责令型表述。但责令性行政行为根据实践中的不同运用,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以立法的方式对此进行统合,可能难以涵盖瞬息万变的状况,这也是法的规范性与社会现实性的张力所致。因此,可另辟蹊径,发挥司法审判的作用,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关的典型性指导案例,以指导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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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苗政军)

    On the Judicial Cognizance of Ordering Administrative Act

    Chao Yongle

    Abstract:In the face of the dispute over the legal attribute of the administrative act of ordering,the court mainly adopts four different trial ideas in its determination,which leads to the instability of the judgment result,which is the important reason why such cases frequently enter the second instance and retrial.Therefore,the court should make a systematic interpretation on the basis of the current legal norms,pay attention to the substantive effect of the administrative act of ordering and analyze it in combination with the specific factors in practice,so as to better distinguish its legal attributes and effectively play the function of court to determine disputes.

    Key words:judicial determination;order for correction;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administrative or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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