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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寄的快递被退回来运费可以退回来吗 已收取的运费为何被退回?

    时间:2019-02-04 04:46:00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案情]      原告:上海某涤纶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2005年8月29日,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运送一批货物,双方约定货物由上海港出发到香港,清关离港,再派拖车运到广东中山市目的地,全程报价为人民币7 400元。
      9月15日,被告发函通知原告,称货物在香港滞留数日,用公路运输至深圳和香港交接处被查,原告的客户决定用船运,因此增加了陆运费、船运费、港口建设费、单证操作费等费用,要求原告盖章确认。原告于同日回函称,请被告依照约定将货物送至客户处,原告不承担超出约定的费用。
      9月16日,被告再次发函通知原告,称涉案货物新增加的海关监管车运费、船运费、单证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6 805元,并要求原告尽快将款汇到被告的账户中。如果发货时间继续迟延,必将产生难以预料的额外费用。况且时间过了2个月之后,海关将按无主货物进行拍卖。原告回函称,为了明确责任与减少损失,同意凡因原告或客户原因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可凭相关单证向原告申请,原告确认支付。被告应及时、安全地将货物送到原告的客户处。该回函还称,为了双方明确和理解,原告确认以船运方式请被告立即办理,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确认支付。
      9月16日和19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6 805元和人民币1 876.50元,共计人民币28 681.50元。
      2006年1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客户从未要求对涉案货物的运输方式做出变更,被告的做法违背了双方关于费用的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相关款项计人民币21 281.50 元。
      被告辩称:双方原先约定的运输方式及费用属实,但原告中途提出变更,改用珠江航道进行内河水运,导致此批货物重复运了两次,从而引起运费的相应增加。而此过程中,被告始终是应原告的要求行事,不存在恶意增加费用,且额外增加的费用已由被告委托香港和广东的货代收取。因此,被告认为该笔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民事行为不可撤销,其在被告明确告知有新费用产生情况下,仍将费用汇入被告账户的行为,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被告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完全、妥善地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现被告抗辩认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运输方式及费用发生了变化,应当增加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始终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的运输方式发生了变化,也未能证明增加费用的合理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要求增加的费用,但从双方往来的函件内容看,原告支付费用并非完全出于自愿。因此,被告向原告收取约定费用以外的增加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请求返还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为此,法院判决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相关款项人民币21 281.50元。
      
      [评析]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事先已对货运代理合同的主要条款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变更合同,增加费用数额,原告在不自愿的情况下,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了增加的费用。事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合同变更和增加费用的依据,依法应承担返还义务。
      一、当事人应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合同约定
      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的法律拘束力,是由合同法赋予的,而不是源于当事人的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体现的是自己的意志,并非国家意志。合同对当事人之所以有法律约束力,是因为国家法律评价当事人合同的法律结果。同时,也可以说是当事人各方为满足其需要“寻找”法律的依据和支持,将自己的意思符合于已上升为法律的国家意志的结果。在这种当事人各方的合意与国家意志有机统一的状态中,最大限度地体现当事人的要求。如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限制合同效力的范围,允许当事人选择给付,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和转让权利义务,允许当事人选择处分等。但无论如何,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首先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在货物出运之前,原告与被告已明确约定,涉案货物由上海港运到香港,在香港清关后,再派拖车运到广东省中山市的目的地,全程报价为人民币7 400元,并不包含其他费用。即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增加费用的情形,也应由被告自负,除非与原告协商一致变更合同。
      二、合同变更应在自愿的基础上,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方为有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从中可以看出,合同首先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次是一种双方行为,是当事人所共同作出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再者,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如果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就很难保证真实表达自己意思的自由。归根到底,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
      合同既然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当然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对原合同重新协商,并达成新的意思表示一致,从而适应变化了的情况,这也是合同的本质所决定的。合同的变更,是以原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合同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的又一轮意思表示,是新的要约与承诺的统一,缺少任何一个环节的协商一致,合同的变更都不能生效。具体地讲,如果合同一方提出变更合同的请求,另一方不同意,除非为合同的变更是基于形成权人单方面意思表示的之外,一律都应当由当事人各方协商一致,否则,达不成协议便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请求方就必须履行原合同的权利义务,或要承担原合同的法律责任。
      既然合同的变更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做出一致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未经过对方同意都不得擅自变更合同,那么,双方协商同意的意思表示必须要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如签订新的变更后的合同书,或一方提出变更通知,对方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给予肯定的答复。若在新的变更合同书中或变更通知中没有明确约定变更的内容,则视为未变更。
      三、被告多收取的费用,应当视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充分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由此引起在利益所有人与不当得利之间的一种债的关系。其中,获得不当得利的人叫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人叫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构成不当得利须具备一定的法律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所谓一方获得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使其财产的总额增加。2、他方受有损失。所谓他方受有损失,是指因一定事实而使其财产总额减少。3、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由于一方获得了不当利益,而使他方应得的利益没有得到或不应有的负担增加了。4、没有合法根据。所谓没有合法根据,是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或契约上的根据。本案中,被告虽然提出变更合同,但原告开始明确表示拒绝,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被告反复催促且表示将放弃对原告货物处理的情况下,原告虽未作出明确的承诺,但还是向被告支付涉案争议的增加费用,其真实的意思是为了减少损失。因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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