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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峡两岸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比较与思考

    时间:2020-11-24 22:11:19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吴国平

    摘要: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立法均设立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且各具特色。但大陆地区的相关立法还存在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过于单一、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没有进行区分等不足,需要通过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规定无效婚姻宣告制度、细化行使请求权的主体和期限、区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强化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等来加以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两岸;
    无效婚姻;
    可撤销婚姻;
    比较;
    思考

    中图分类号:DF55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663(2009)03-0064-04

    一、两岸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比较

    (一)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立法概况

    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两性结合。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成立时缺乏结婚的合意,依法可以申请撤销的婚姻。这两个制度都是两岸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但由于法律渊源、立法理念和价值追求等方面的差异,在制度设计上也各有特点。

    1.大陆地区的立法概况

    从法律层面上看,我国1980年《婚姻法》中没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方面的规定,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婚姻法》第10条至第12条分别规定了四种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请求主体、受理机关、时效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和《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规制作了细化。

    2.台湾地区的立法概况

    台湾地区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规定在其“民法”亲属编中。台湾立法机构于1985年对“民法”亲属编的内容进行了修正。其中,“民法”亲属编第988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内容,第989条至第998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制度(第992条、第993条、第994条在1985年修法时被删除),第999条规定了婚姻无效或撤销之损害赔偿。

    (二)关于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定情形

    1.大陆地区的规定

    根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下列情形的婚姻为无效婚姻:(1)重婚;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3)因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
    (4)未到法定婚龄。同时,大陆地区法律还确认了可撤销婚姻制度。《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根据这一规定,导致婚姻撤销的原因只限于因受胁迫结婚的(包括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等),它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2.台湾地区的规定

    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988条的规定,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效:(1)不具备结婚的形式要件;
    (2)禁止婚亲属之间缔结的婚姻;
    (3)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缔结的婚姻或一人同时与两个以上的人缔结的婚姻。台湾地区在1985年修正“民法”亲属编之前,把重婚规定为可撤销婚姻,但在1985年修正“民法”亲属编时,将重婚改规定为无效婚姻。

    同时,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下列婚姻为可撤销婚姻:(1)男女双方结婚时一方或双方未达法定婚龄的。在当事人已达法定婚龄或女方已怀孕的不得请求撤销。(2)未成年人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缔结的婚姻。自法定代理人知悉其结婚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其结婚已逾一年,或女方已怀孕的,均不得请求撤销。(3)结婚双方当事人有监护关系的。但结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4)当事人一方于结婚时不能行人道又不能治愈的。“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时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请求撤销。”(5)当事人一方于结婚时处于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的,“得于常态回复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6)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对于此种情形者,“得于发现诈欺或胁迫终止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小结:两岸关于婚姻无效和可撤销法定情形的规定既有共同点,也有所区别。共同点表现在:(1)均把重婚、禁婚亲属之间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
    (2)均规定婚姻应是男女两性的结合,但均未将同性婚姻列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不同点体现在:(1)无效婚姻的具体情形有所差异。首先,关于结婚的形式要件,大陆地区采登记制,台湾地区过去采仪式制,现也改为登记制。①尽管从理论上说,不具备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原本应当属于“不成立的婚姻”,但台湾地区仍将此类婚姻作为无效婚姻的一种情形来处理。而在大陆地区,对于不符合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法》没有规定作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原因,而是以补办结婚登记的方式处理之。其次,对于未到法定婚龄的,大陆地区规定为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之一,而台湾地区规定男女双方结婚时一方或双方未达法定婚龄者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之一。(2)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有所不同。大陆地区只规定了“因胁迫而结婚”一种情形。而台湾地区的规定有“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等六种情形之多,而且还对撤销权的行使作出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3)关于撤销婚姻请求权的行使期限有所不同。大陆地区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受胁迫的一方或双方。而台湾地区根据不同的情形对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受监护人或其最近亲属等主体规定了不同的请求权行使期限和不得请求撤销的期限,最长为三年,最短为六个月,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范围也略显宽泛。

    (三)关于确认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程序

    1.我国大陆地区的规定

    (1)关于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在大陆地区,我国《婚姻法》第11条只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请求主体、受理机关及时效,对无效婚姻的确认宣告程序却没有规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学界的观点,婚姻的成立与解除都要依法予以确认,无效婚姻不能当然无效或自动解除,其效力状况须由国家有关机关经法律程序予以确认,即我国对无效婚姻的效力认定采取宣告无效制。

    第一,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7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因四种婚姻无效法定情形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其中的基层组织应包括当事人所在单位、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民政部门、妇联和工会等组织机构。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二,确认婚姻无效的机关及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7条至第9条的规定,确认婚姻无效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并按照诉讼程序来进行。

    第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期限。关于婚姻无效请求权的行使期间,《婚姻法》中没有规定,一般认为应在无效婚姻存续期间内。《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消失,则婚姻无效的请求权终止,无效婚姻就转变为有效婚姻。当事人若想解除彼此的婚姻关系,只能通过离婚的程序。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请求权主体仅限于当事人,至于利害关系人应在何期间内行使其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并未做明确规定。

    第四,关于婚姻无效的确认方式。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宣告无效制。笔者认为,在具体操作时,应根据引起婚姻无效的情形的不同,区别对待。以重婚为例:根据我国现行的无效婚姻宣告制度,如果重婚状态下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均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则其重婚关系就有可能“自然”地长期存在,无法启动处理程序。这不但是对我国法律的藐视和挑战,也会在客观上对一般群众造成一种误导。因此,对于重婚关系的效力问题,应确立不经宣告而自成立之日起即当然绝对无效的法律制度,以确保一夫一妻制原则的全面贯彻实施。

    (2)关于可撤销婚姻的程序。在大陆地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可撤销婚姻不能当然无效或自动解除,其效力状况须由国家有关机关经法律程序予以确认,即我国对可撤销婚姻效力认定采取宣告撤销制和不告不理制。

    第一,申请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婚姻撤销的原因仅限于一方或双方受胁迫。但胁迫事实的存在,并不能引起婚姻效力的当然消灭。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的规定:婚姻的撤销,需以受胁迫的一方明确向有权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为前提条件。享有请求权的只能是受胁迫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而胁迫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愿意与被胁迫方结婚,并没有违背自己的意志,因此,他无权请求撤销自身婚姻,而第三人更无权请求撤销他人的婚姻。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受到胁迫的,则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撤销。

    与无效婚姻不同的是,可撤销婚姻中受胁迫的一方是否行使撤销请求权,由其本人决定。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出于对受胁迫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个人私权的尊重,对受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如当事人愿意维持,则视为当事人放弃其请求权,法律没有必要干预。

    第二,撤销婚姻的程序。依据《婚姻法》第11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的撤销程序分为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如果当事人同时向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关系的,则根据司法程序优于行政程序的原则,以由人民法院予以审理和撤销为宜。

    第三,撤销婚姻请求权的行使期间。《婚姻法》第11条规定: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果当事人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未行使其撤销婚姻的请求权,则该请求权因法定期间的经过而归于消灭,其“婚姻”关系也因此而转化为有效婚姻。

    2.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

    无效婚姻无须经过法院确认,即为当然、自始、绝对地无效。当然,这并不妨碍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婚姻之诉。具体有三种形式:“第一,当然无效,无须经法院之判决,但不妨碍提起确认婚姻无效之诉。第二,一般无效,不限于一定之人提起,任何人均得主张之。婚姻无效之判决,对于第三人亦有效力。第三,自始无效,于当事人间不发生身份关系,亦不成立夫妻财产关系,其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然无效得依承认(包括事实上之同意)或禁婚障碍之除去而治愈。”至于可撤销婚姻,则须经当事人或有撤销申请权的人申请,经诉讼程序,由法院通过判决确定其婚姻撤销。

    小结:在台湾地区,无效婚姻无须经过法院确认,即为当然、自始、绝对地无效。其无效婚姻认定程序的主观色彩比较浓。而在大陆地区,无效婚姻不能当然无效或自动解除,其效力状况须由人民法院经法律程序予以确认,即对无效婚姻的效力认定采取宣告无效制;
    在可撤销婚姻的程序上,相同点在于都实行不告不理制,不同点在于大陆地区实行的是双轨制,一为行政程序,二为诉讼程序;
    而台湾地区实行的是法院判决撤销的单轨制。

    (四)关于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效力

    1.我国大陆地区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某一个婚姻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均为自始无效,即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2.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无效婚姻是自始无效,法院就婚姻无效之诉所作的判决为确认判决,而可撤销婚姻则有所不同。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998条规定:“结婚效力之撤销,不溯及既往。”因此,可撤销婚姻之诉为形成之诉,婚姻在被撤销之前是合法有效的,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婚姻关系才告解除。如果撤销权消灭,则可撤销婚姻即为合法有效的婚姻。此外,因婚姻被确认无效而受到损害者,可向他方请求赔偿。

    小结:大陆地区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均为自始无效,而台湾地区规定无效婚姻为自始无效,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之前是合法有效的;
    大陆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规定了相同的法律后果,而台湾地区则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不同的法律后果;
    台湾地区对可撤销婚姻规定了补正制度,如果某项婚姻按照法律规定应属于可撤销婚姻,但出现了法定情形或经过法定期间,撤销权人即丧失撤销权,该婚姻便成为有效婚姻,而大陆地区只有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期间的规定,除事实婚姻应补办结婚登记而补正,以及患禁婚疾病已治愈的视为婚姻障碍已消除,不得提出婚姻无效之诉外,对其他无效婚姻是否可以因为出现某种情形后予以补正,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

    二、大陆地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之不足

    (一)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过于单一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只有“因胁迫结婚的”属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内容比较单一。

    (二)对无效婚姻的确认宣告程序没有规定

    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无效婚姻的确认宣告程序,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无效婚姻诉讼的宣告权。

    (三)没有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进行区分

    如前所述,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当婚姻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均为自始无效。但可撤销婚姻的违法程度比无效婚姻要低,在法律后果方面应当有所区别。

    (四)忽视了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据此,不论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均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这对受胁迫的善意相对人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非常不利。

    三、大陆地区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立法完善之构想

    (一)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95条“当事人一方不能人道之撤销”、第996条“当事人一方结婚时在精神错乱中之撤销”、第997条“被欺诈胁迫而结婚之撤销”等相关条款的内容明确规定了“不能人道”、“精神错乱”、“欺诈胁迫”等均属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这些规定都值得我们参考。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导致婚姻撤销的原因只限于“因受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但对于因受欺诈而缔结的婚姻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婚姻是否也属于可撤销婚姻目前法律没有规定。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建议我国应当借鉴法国、日本、瑞士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法规规定,在立法上将结婚时的恶意欺诈行为等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将因欺诈或者重大误解而缔结的婚姻、虚假婚姻和暂时处于精神错乱状态而缔结的婚姻,列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其中,对于隐瞒已经结婚的情况、隐瞒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而结婚的,应属于无效婚姻。而对于隐瞒实际年龄、生理缺陷、经济条件、婚史等等,则可归人可撤销婚姻之法定情形的范畴。对于重大误解,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和《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对虚假婚姻,因系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而缔结,违反婚姻关系的本质,应当予以撤销。但自登记结婚之日起超过1年或者在结婚登记之后,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在精神错乱状态下所为的婚姻,也应规定为可撤销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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