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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他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转入该微信钱包的行为定性

    时间:2021-01-09 04:23:13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李若纯 郑海明

    [案情]甲利用乙废弃的手机号,通过验证码登录的方式,登录该手机号绑定的乙的微信账号,并修改了该账号的登录密码。在操作过程中,甲发现乙的微信账号绑定了乙的银行卡,遂产生了将银行卡内资金转到微信钱包内用于个人使用的想法。后甲通过多次试密码的方式试出了乙微信钱包的支付密码,又通过“养号”(每日用个人微信同乙的微信进行聊天)的方式增加该账号活跃度,在提升乙微信账号的转账限额后,分多次将乙银行卡内的4800元转至该微信零钱包内。不久,乙发现银行卡内资金被自己弃用的微信账号转走且自己无法找回该微信,遂报警,随后乙的微信账号被微信官方冻结,冻结时微信钱包内仍有零钱4000元。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仅盗窃800元,不构成盗窃罪。虽然甲实施了把乙银行卡内资金转移到乙微信钱包内的行为,但是被冻结的4000元本质上还是在乙的账户内,没有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属于盗窃未遂,故只能以甲已经使用的800元认定实际的盗窃金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盗窃了4800元,构成盗窃罪。虽然涉案微信账号是乙用曾经的手机号注册的,但是甲通过验证码登录、修改密码等一系列操作已经让乙失去了对该微信账号的控制,故甲将乙银行卡内资金转入该微信钱包时盗窃已经既遂,4800元应全部认定为盗窃金额。

    [速递]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盗窃罪是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保护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应当以被害人失去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作为既遂标准。假设本案中乙并没有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即甲把乙银行卡内资金转入乙微信钱包的行为还未达到排斥乙对其财物支配控制的程度,则应以甲把钱从乙微信账号转出构成既遂,认定盗窃金额为800元。假设乙已经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则应以钱转入微信账号构成既遂,即第二种观点,认定盗窃金额为4800元。

    其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乙对被冻结的4000元是否失去控制,体现的是物理支配控制与观念支配控制之间的强弱衡量。笔者认为,刑法上的占有强调的是事实上的支配控制,包含了物理上的与观念上的这两种情况,但是两者的强弱判断不能简单划分,而是要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分析,当物理控制强时就减少对观念控制的考虑,反之亦然。

    再次,结合具体案情,乙已失去了对涉案微信账号的控制。本案中,甲在登录乙的微信账号后便修改了登录密码,又因为该微信账号绑定了乙废弃的手机号(现由甲掌控)且该账户未进行实名认证,故乙无法通过常规途径找回该微信账号。此外,乙在更换手机号后已弃用该微信账号,在发现银行卡内资金被转移后,实际也遇到了无法在网络环境中证明该微信账号系其所有的困境,只能报警求助。

    最后,本案中甲已经完成了对乙银行卡内资金的转移占有。从事实支配控制的角度看,甲对乙微信账号内资金自由转账、使用的物理控制强度远大于乙作为该账户曾经使用人的观念控制强度,当甲将乙银行卡内4800元转入由其支配控制的乙微信钱包时犯罪已经得逞,乙報警后通过冻结该微信钱包内资金挽回损失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后的追赃,不影响甲盗窃既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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