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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打假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与立法建议

    时间:2020-10-24 04:28:50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楚天琪

    摘要:近些年,我国食品领域公共安全事件频发,推动了我国食品安全立法的发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公布,促使食品领域“职业打假人”愈发活跃,在以民间力量有效打击不法食品生产商、销售商的同时,也带来了浪费司法资源、打击手段非法化等问题。现以职业打假人现象为切入点,兼而讨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运用案例分析法,对我国的食品打假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一些立法建议,从立法根源上提出明确职业打假人身份;建立弹性赔偿制度等建议,以期解决食品安全领域问题。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职业打假人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20)09-0069-03

    一、研究背景

    2008年,中国奶制品污染事件(三鹿奶粉事件)在当时本来相对平静的中国食品界投入一颗重磅炸弹:食用过三鹿牌奶粉的婴幼儿的体内检查出了结石,继而在三鹿奶粉检查出工业原料三聚氰胺。据公布的数字,截至2008年9月,因使用三鹿奶粉而接受医院治疗并且已康复的婴幼儿累计达39 212人,正在住院的有12 793人,此前已治愈出院1 512人,死亡4人,另截至同年9月25日,香港有5人、澳门有1人确诊患病。事件引发社会的高度关注和对乳制品安全的担忧。无独有偶,2011年3月15日,中央电视台曝光了双汇肉业使用瘦肉精饲养生猪,此新闻一出,又引起了轩然大波。2013年的“硫磺姜”事件,2015年青岛的“毒豆芽”事件,2018年广东深圳“45吨毒鸡爪”等,近年来,食品安全公共事件屡见不鲜。与此相对的是,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在其中最为吸睛的“退一赔一”的利益驅动下使得职业打假人开始出现,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布,其中有关食品“退一赔十”的规定因为给职业打假人带来了更多利益期待性,而使得职业打假人愈发活跃。

    在裁判文书网上以食品安全或者职业打假人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可以搜索到上海有关职业打假和食品安全的民事判决书是从2015年开始的,案件数量为6件,此后在2016年开始增长,数量为36件,增幅为500%;2017年开始第二次增长,案件数量为234,增幅为550%;在2018年继续增长,案件数量为365,增幅为55%,而案件的胜诉率在2016年、2017年、2018年分别为84%、73%、74%,可见2013年1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明确表示,在食品领域就算知假买假也不影响消费者索赔权利的实现的规定影响是相当大的,但即便有最高法出台的规定,在全国各地还是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其中以原告方为职业打假人而不是消费者,所以不予支持其赔偿请求的为各地法院出现同案不同判的主要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规定,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为消费者,《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食品安全法》中未给消费者一个新的定义,而是继续使用了《消法》中关于消费者的定义,现阶段法律并没有明确说明职业打假人是否为消费者,而综合各地法院认为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的理由,抽象出其共同特征,大概为以下五点:第一,职业打假人明知食品有问题而重复购买,普通消费者则不会明知食品有问题而重复购买;第二,职业打假人以同样理由进行过起诉,而普通消费者出于息事宁人的态度往往不会进行类似食品安全诉讼;第三,职业打假人买食品后不会食用,而普通消费者往往会食用;第四,职业打假人单次购买往往会超出日常需要量,而普通消费者往往只会购买日常消费量;第五,职业打假人应对所诉讼的问题食品有客观判断能力。诚然,如若以上述理由判断,职业打假人确实与普通消费者有所区别,而有所区别与不是消费者是两码事,近年来,中国食品安全问题频发,而且职业打假人在维护食品安全、震慑违法食品生产商与销售者、维护弱势消费者权益等方面确实有难以忽视的作用,所以本研究认为应该承认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综合考虑各地法院做出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其根本原因是《消法》第二条对于消费者身份定义的过于宽泛与粗略,其立法严重落后于时代要求,导致司法混乱,从司法实务中可见一斑。

    二、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

    2019年,王钵与北京宽坐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并审结。2019年原告王钵向被告北京宽坐餐饮有限公司购买15瓶葡萄酒,每瓶628元,共计9 420元,购买后以该红葡萄酒是外文信息,没有中文标识为由,根据《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这种无中文标识的红葡萄酒没有生产日期、警示用语、原产地,亦没有国内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没有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中文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相关法规,消费者除要求退货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所以诉至法院;被告宽坐餐饮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宽坐餐饮有限公司员工不熟悉业务,未重视随箱发货的中文标签,继而导致中文标签混同,且未实际履行贴标的工作职责,致使经营中发货错误,宽坐餐饮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而王钵不是法律上的“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亦未被“误导”,更未能证明涉案红酒影响到“食品安全”,故本案无法适用十倍赔偿罚则。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红酒的标签,故应当对标签“是否影响食品安全”和“是否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做实质性审查,对王钵的行为持不支持态度已经成为主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钵全部诉讼请求。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钵属于应依法保护的消费者。《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做出限制性规定,故宽坐餐饮有限公司主张王钵系职业打假人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职业打假人属于消费者。

    另一经典案例发生在2020年,胡奎镇与大石桥市丽荣茶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由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结,2019年10月25日,原告胡奎镇在被告丽荣茶行购买了坦洋工夫红茶4盒,消费600元,被告茶行向原告胡奎镇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公章,胡奎镇对购买茶叶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在录像的过程中原告对该红茶罐体喷码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6日,保质期18个月还进行了近距离录像,原告在购买该红茶时已超过保质期,要求被告偿退回原告购物款600元,赔偿6 000元,而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而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认:原告胡奎镇为职业打假人,并查到胡奎镇曾与多商家因购买商品发生纠纷而訴至法院,判决被告茶行应退还原告胡奎镇600元的购茶款,但是《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从原告购买涉案茶叶进行全程录像,还特别对该茶叶罐体喷码标记的生产日期进行近距离录像,并到相关部门投诉、起诉等一系列行为看,原告在购买时就明知该茶叶已过保质期,再结合原告多次因购买商品与商家发生纠纷索要赔偿等案件,本院认为原告不是以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的消费者。法律赋予消费者十倍赔偿请求权的目的是通过加大对生产经营者违法的处罚,进而净化市场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同时也保护了弱势的消费群体权益。这一立法目的不应该成为谋取高额营利的手段。故原告向卖方主张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其不属于消费者,不适用十倍赔偿的规定。

    上述两案都是涉及职业打假的经典案例,但是却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消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定义过于宽泛模糊,难以形成具体统一的裁定标准,而正如治理河流要从源头下手一样,司法中的问题要从立法中解决,现提出具有针对性的三点立法建议,以期完善我国食品打假中惩罚性赔偿制度。

    三、立法建议

    (一)明确职业打假人身份

    从五大标准来看,职业打假人确实有别于普通消费者,现行立法也没有明确职业打假人是不是消费者,所以,应在立法上明确职业打假人属于消费者,但是赔偿数额有别于消费者,明确其有权在食品药品领域进行职业打假行为。理由有三点,首先,中国的食品公共安全事件问题频发,职业打假人的存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公权力机关监管覆盖不到位的劣势,以民间、社会力量打击不法食品生产者和消费者。其次,其虽然是出于个人私利进行职业打假的行为,但是,职业打假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是高度一致的,其在通过个人的职业打假行为满足其利益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社会的食品安全,并且使得其他的普通消费者鼓起维权的勇气,敢于进行维权,起到了“鲇鱼效应”。最后,有人批评职业打假人的打假行为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据观察,司法机关在审理职业打假案件时,往往以简易程序审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资源紧张的问题。综上,应明确立法职业打假人属于消费者。

    (二)建立弹性赔偿制度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了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其赔偿的基准为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在当今的职业打假案中,职业打假人购买万元以上商品而进行十万元以上的索赔已屡见不鲜,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相对善意的商家来说,十倍的赔偿金数额就过于沉重了,而对于普通消费者,往往购买的商品即便增加赔偿的金额也不足一千元,难以激起他们的诉讼意欲,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弹性赔偿制度是很重要的,如对于职业打假人,需要降低赔偿的倍数,比如调整至五倍;而普通消费者的赔偿数额则可以相对提高,增加赔偿后不足一千元的,可以设置为五千元,目的在于激起普通消费者维权欲望。

    (三)完善公益诉讼

    食品安全关乎老百姓的餐桌,正所谓民以食为天,在我国普通的消费者在碰到类似的食品安全问题时,诉讼的意欲往往都不大,大部分都会选择息事宁人,而且普通消费者不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诉讼成本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过于高昂。所以,应扩大《消法》中规定的有权提起食品公益诉讼的主体,将主体由省级消协扩大到普通民间团体,更有利于保护我国的食品安全,更有利于守护老百姓的餐桌。

    食品打假中的职业打假人群体就好似一把双刃剑,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社会食品安全的同时,也有随时失控的危险,要严格区分职业打假行为与犯罪行为,既要支持食品领域职业打假的行为,也要对“掉包打假”等犯罪行为进行严厉制裁,使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商品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范围争议之我见[J].江汉论坛,2017(1).

    [2] 丁 冬,陈冲司.法规制视野下的食品职业打假[J].法治论坛,2016(3).

    [3] 王 豪.职业打假人消费者身份司法认定的实证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8.

    [责任编辑:王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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