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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评《新加坡调解公约》

    时间:2020-11-06 14:05:49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内容摘要】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发展,国际商事纠纷日益增多。商事调解逐步成为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2019年8月7日,中国在开放签署当天加入了《新加坡调解公约》(全称《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旨在解决国际商事调解所达成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问题。本文将简要论述该公约的背景、特点及意义。

    【关 键 词】《新加坡调解公约》;国际商事调解;和解协议

    中图分类号:D99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08-0179-02

    作 者 简 介:张蔷(1995-),女,回族,北京人,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国际商事调解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商事交易而产生了具有国际或涉外因素的纠纷时,当事双方在选定的机构或第三人居中引导之下达成和解意见的过程。由于国际商事纠纷所具有的涉外性,往往会使相关案件引起高度的社会关注。因此,为保证各国之间能够长期友好交往,调解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影响力已成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重要手段。

    一、制定背景

    2011年,国际预防和解决冲突研究所进行了一项探索性调查。在122名受访者中,约有72%的受访者表示对调解持正面态度。除纠纷双方当事人和律师之外,各国政府和司法机构也对调解持积极态度,人们认为国际商事调解有很多好处,包括能以最小的成本和灵活的方式解决纠纷,从而维护商事业务关系。但尽管如此,以亚洲地区为例,由于缺乏相关实践经验,单独利用调解来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比例却不高。随后,在国际调解研究所2014年进行的一项调查中,约有93%的被调查者表示,如发生商事纠纷的另一当事国批准了一项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公约,他们将更有可能选择调解解决与对方当事人的纠纷。究其原因在于,当事双方如果选择调解,通常不会拒绝就花了时间和精力沟通协调所达成的和解协议采取行动。当事人不遵守调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比率实际上已经很低。在此前提下,当事人希望获得更大的确定性,即如果达成和解,纠纷双方认为需要执行和解协议时,能够有保障和解协议效力的相关规范。因此,经过多方研究,2014年7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首次审议了关于制定通过调解达成的国际商业纠纷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多边公约的提案。随后正式提出了国际商事调解所产生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问题。2018年12月,《新加坡调解公约》通过联合国大会第73届会议通过,最终于2019年8月开放签署。该公约旨在为缔约各方提供确定性的执行框架,并为这一程序提供法律保障,更有助于商事贸易和商事关系的促进,同时鼓励国际商事调解发展。

    二、《新加坡调解公约》特点

    (一)允许申请执行和解协议的当事方直接诉诸缔约国法院。不必首先取得法院针对和解协议的违约判决,使得和解协议执行的效率提升,更加能够保证调解的优势。

    (二)对调解作了更宽泛的定义。只要是经由调解员协助,当事人设法友好解决纠纷的过程。无论该过程是否被明确称为“调解”,公约都适用。同样,也不要求调解完全由调解机构管理或由经认可的调解员进行。目的是通过不过多规定来保持调解的灵活性,从而增加其吸引力。

    (三)规定了排除执行的情形。首先不适用于消费者为个人和家庭发生交易纠纷而产生的和解协议;与家庭法、继承法或就业法有关的协议。目的是区分商事交易的主观目的。其次不适用于法官或者仲裁员在司法或仲裁程序中试图进行和解的案件。目的是防止各国际公约间功能的或重叠或冲突。

    (四)规定准予救济前须具备由各方当事人签署的和解协议。从本质上讲,只有两个要求,第一,签署和解协议,第二,有证据表明和解协议是调解的结果。包括调解员的签字或机构的声明等。如果能够认定当事人或调解人是通过电子通信表明其意图,则对当事人签字的要求可以通过电子通信进行。这使得通过网上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得以包括在内,对于跨国争议尤其方便。在保障灵活性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系列备选办法,考虑到可能出现的各种紧急情况。最终以能够证明和解协议是调解产生的即可。

    (五)穷尽拒绝准予救济的情况,即法院可以拒绝执行和解协议的理由。既适用于当事方请求执行之时,也适用于当事方援引和解协议作为对索赔的抗辩之时。第一,当事人方面瑕疵。即当事人不具备进行调解的行为能力;第二,双方和解协议有瑕疵。即和解协议无实际效力或无法执行;或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第三,调解员方面瑕疵。包括调解员违反调解程序后使得和解协议达成或使当事人作出截然不同的选择,从而对其申请拒绝准予救济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等。第四,双方争议事项无法以调解方式解决,若准予救济将违反公约当事方的公共政策或法律。同时,为确保不过多提高调解门槛,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表示本着共同谅解原则,将现有的上述抗辩情况减小到最低限度,以保证执行的效率最大化。

    (六)没有涉及到对于和解协议的承认。因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认为,由于其国内法律制度对该词的解释方式,规定承认将使其法院无法开庭审理案件,从而排除了审议其它证据(和解协议之外)以确定是否应适用拒绝救济的任何例外情况。同时,若和解协议违背判决或仲裁裁决则缺乏既判力,当事人可以诉诸法院,不能排除就同一事项提起诉讼。因此,公约中不仅避免使用“承认”一词,而且也不赞成使用“强制执行”一词,只是提及“救济”而不是“承认和强制执行”。

    (七)缔约国可作出声明和保留。《新加坡調解公约》只在和解协议各方同意适用的范围内适用。具体而言,是否需要明示选择适用公约,将取决于寻求执行地的法律。因此,建议当事双方在是否适用公约以及适用程度上都在和解协议中明确作出意思表示。

    三、意义

    《新加坡调解公约》将会赋予因国际商事纠纷调解产生的和解协议统一的执行力。这意味着,如果调解的当事一方在公约国拥有资产,则另一方可以根据公约迅速执行和解协议。国际商事调解的意义在于能够通过高效的调解机制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从而最大限度地减轻法院的诉讼压力。加之针对和解协议执行带来的便利,更能够满足纠纷当事双方的现实需要,最优化纠纷解决的效果。截至目前,共有51个国家签署加入了《新加坡调解公约》,新加坡法务部将于2020年9月1日举办第二届《新加坡调解公约》会议。在未来,《新加坡调解公约》提供的指导会大大推动各缔约国对审查与执行国际调解和解协议有关的立法,并采取相应程序实现与之协调。总体而言,各国的期冀是相同的,都希望在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的同时,调解能够越来越多地帮助商业纠纷的合理解决,例如减少由于纠纷所导致终止商业关系的情况,便利商事交往当事方管理国际交易,并减轻各国司法程序中的压力。最后,希望越来越多的国家能够签署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其必定为各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带来巨大的便利,同时给予了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更广阔的天地。

    四、总结

    随着商事交流不断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商事调解一定会继续发展。在各方当事人处于商事合作阶段时,首选调解可为双方带来巨大的收益。双方都有机会利用调解以避免在严重的纠纷中可能产生的巨大费用。同时,现在还可以通过《新加坡调解公约》保障,让当事人了却后顾之忧,能够把商事调解作为新的纠纷解决渠道,使国际贸易更快更好发展。

    参考文献:

    [1]尹力.国际商事调解法律问题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6).

    [2]宓思.简评《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及其对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影响[J].法制与社会,2019(8).

    [3]杨关生.调解协议跨国执行机制的变革与出路[J].研究生法学,2019(4).

    [4].齐树洁,李叶丹.商事调解的域外发展及其借鉴意义[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2).

    [5]温先涛.《新加坡公约》与中国商事调解——与《纽约公约》《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相比较[J].中国法律评论,2019(1).

    [6]Herman Verbist.Enforcement of International MediatedSettlement Agreements:a PathTowards Convergence[J].Asia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Journal,201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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