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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时间:2021-03-09 07:49:43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甘肃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为了促进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平、公正、公开、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31号)、《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开展行政执法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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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程序法定的原则;

    (二)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过罚相当的原则;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全面分析、综合裁量、合理确定的原则。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各市(州)、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实际制定《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细化标准》的制定和适用应严格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细化后的处罚幅度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细化处罚种类和区分不同档次的处罚幅度;应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将其区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较重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五个裁量处罚层次。对每个层次的违法行为,应尽可能根据情节以列举方式列出其具体行为表现。

    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文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规定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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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需要细化的,制定《细化标准》时可以原文收录。

    第六条对违法所得、经济损失、事故伤亡人数、安全经费投入数量等能够直接予以量化的情节,应当根据具体违法行为划分为不同的档次;对于难以用数字直接衡量的情节,则应当综合考虑影响违法行为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小的各种因素,确定相应的处罚幅度。

    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进行判断,给予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八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平等对待当事人,对本质上相同的情况应当给予相同的处理,不得实行歧视。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九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同一种违法行为设立了若干行政处罚种类的,按照以下方式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实施了该违法行为即应当或者可以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在《细化标准》中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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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幅度予以细化。

    (二)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了该违法行为按照情节轻重处以不同行政处罚的,应在《细化标准》中对何种情况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予以细化,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选择给予相应种类的行政处罚。

    (三)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同一种违法行为设定了不同行政处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文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新法优先于旧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

    第十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规定处罚种类的,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不得改变处罚种类。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种类,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先予没收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书面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当事人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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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改正的,再依法作出其他处罚。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证据不足,安全生产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五)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情形的。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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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主动投案,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的;

    (六)在安全生产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主动中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八)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前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包括2次)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五)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七)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人身死亡(包括重伤、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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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业中毒)或者严重社会影响尚未构成犯罪的;

    (八)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未依法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十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十二)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第十四条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下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上的处罚。

    前款所称罚款基数为法定幅度上限和下限的平均值。

    决定作出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书面说明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既有从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经分别裁量、比较分析后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是指:

    (一)因违法行为造成较大以上等级事故的;

    (二)因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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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因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特大工伤和中毒事故的;

    (四)因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因违法行为造成国家机密泄漏的;

    (六)因违法行为造成国家重要设施设备毁坏的;

    (七)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证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九)实施了其他性质恶劣的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当事人实施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中,选择最严厉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幅度内,给予最高罚款数额的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十八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相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沟通。沟通意见达成一致的,实施行政处罚;沟通意见不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实施行政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人在不同地区实施违法行为,并且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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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准备或者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案件中涉及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人,并且其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准备或已经对其中的一个以上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的。

    第十九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二十条违法行为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要及时予以移交。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据规定程序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上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或执法中不适用自由裁量权规定,构成执法错误的,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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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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