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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产权交易所挂牌-法律意见书内容指引及法律依据

    时间:2021-01-25 22:13:42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五条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十一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三十三条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四十六条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五十三条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五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1修订)》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

    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

    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七条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

    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第十四条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转让方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六)交易条件、转让底价;

    (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八)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

    (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其中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一)、(二)、(三)、(四)、(五)款内容。

    第十六条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

    第十七条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产权转让导致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企业产权转让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负面清单管理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二十八条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

    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国有产权转让法律意见书的内容指引

    (一)出让人的主体资格

    说明出让人是合法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

    (二)标的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说明标的公司是合法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

    (三)出让产权的基本情况

    说明标的公司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出让人取得产权的依据、出让产权的数量、比例及权属是否清晰等情况。

    (四)产权转让方案

    说明产权转让方案中转让条件、标的公司的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理等主要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五)产权转让的批准

    说明本次产权转让应获得哪些机构或部门的批准,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八)结论意见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国有产权所涉及的企业(以下简称“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的章程或合资合同是否限制股权的转让;

    (四)拟转让的产权是否存在担保或司法保全,是否有第三人对其主张权利;

    (五)现行法律法规是否限制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

    (六)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对股权转让的决议情况;

    (七)持有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企业是否已经作出关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议,法律法规和该企业章程是否限制其转让有关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

    (八)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是否合法,其实施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九)《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是否应当审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债权金融机构同意转让国有产权的意见呢?应当视情况而定。

    谁应当审读法律意见书

    谁应当审读法律意见书呢?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一)决定或者批准转让行为的决策机构应当审读法律意见书。因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具有法律风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操作具有法律专业性。引进法律服务机构,有助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所出资企业在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时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分散法律风险,防范法律风险。

    (二)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审读法律意见书。审读的主要内容包括:

    1、产权转让标的企业是否依法设立,目前是否合法存续;

    2、拟转让的产权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是否受到限制,是否可以转让;

    3、转让方是否有权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

    4、产权转让方案是否合法。

    5、法律意见书对上述问题是否发表了明确肯定的意见。

    6、律师是否在法律意见书中明确陈述了本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合法的意见。

    如果法律意见书具备以上内容,就可以认为本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已经不存在法律风险。如果法律风险发生了,责任也不在产权交易机构。

    (三)意向受让方应该审读法律意见书。无论意向受让方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应当首先考虑此次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否合法,否则一切都无从谈起。转让方和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意向受让方提供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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