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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在破产程序中角色定位

    时间:2021-04-22 07:46:33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角色定位

    作者:杨勇中央民族大学民商法学

    摘要:破产是商品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法律现象,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破产

    程序是指在法院的监督、指导和指挥下进行的破产清算活动。现行体制下,在具体的破产实践中,法院无疑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无论是在程序保障上还是在部分实体问题的决定上,都体现了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性和操控性。但在时下的社会基础和外部环境下,法院的主导性和操控性的基础是否应当有所改变以适应新的变化?本文将在立足于现行立法体制规定的基础上,探讨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角色定位,从而解决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能动性发挥等问题。

    关键词:破产破产程序债权人会议能动性

    一、破产程序及启动主体

    (一)、破产程序概述

    如范健老师在其《商法》中所述,破产程序是债务人出现财务危机时,对债务人采取的破产预防和破产清算等相关法律制度的统称1,破产包括财务会计上的意义,也包括法律意义上的内容,而本文所强调的是法律意义上的破产程序是一种在法院的监督、指导和指挥下进行的破产清算活动。破产程序的首要价值就在于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的特殊情况下建立起来的为实现债权和了结债务的公平秩序,伴随着破产法的不断演进和发展,破产程序的制度和内容得到了不断地丰富和发展,破产程序的价值也经由最初的狭义清算意义的破产程序即债权人主义转向既注重对债权人的保护,又充分尊重债务人,同时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的广义的破产程序的发展过程。因此各国破产法律制度也得以发展和完善。总之,现代意义上的破产制度不再以对债务人的贬斥为重心,而是越来越注重如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个人债务重组甚至其他非司法或准司法性质的破产防御制度的构建。现代破产程序的作用也在强调平等保护各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加强了对债务人的保护,并使债务人尽早摆脱困境,恢复活力,从而更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发展。

    1参见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三版,第311页。

    (二)、破产程序的启动主体

    关于破产程序的启动机制,在学理和各国的实践上,主要有申请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模式2。所为申请主义是指法院根据破产申请人的申请而开始破产程序;而职权主义则是指法院在无破产申请认的情况下根据其职权开始破产程序。职权主义模式主要为早期的破产制度所采纳,现代破产程序大多采用的是以申请主义为主,兼顾职权主义的模式。现代各国的立法实践上所采用的具体制度设计也各有不同。当今各国的破产法都将破产的申请主体限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但又在公司法等特别法中规定了诸如清算人等申请主体。依照我国破产法第7条的规定,我国破产程序申请主体为债务人、债权人以及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二、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程序控制功能和所拥有的实体性权利

    (一)、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程序控制功能

    1、法院在破产申请审查中的地位

    这主要体现在《破产法》第8条对破产申请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的审核和第10条、第12条和第13条中关于破产受理的规定上,特别是在第8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中,赋予了法院对其他应载事项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法院在破产程序伊始就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当然,究竟法院的自由裁量是否适应现代破产制度的发展,下文将作进一步论述。

    2、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能动性

    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能动性主要表现在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和债务人在重整期间业务活动和财产的自主管理的决定权。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主要体现在《破产法》第87条,即

    2参见王延川主编,《破产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5-88页

    法院在处理未获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时,只要其符合相应程序条件的,债务人或管理人仍可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第87规定的条件,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批准。对债务人在重整期间业务活动和财产的自主管理依照《破产法》第73条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批准,且依第77条的规定,法院对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转让其持有股权的转让也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3、法院在和解程序中的能动性

    法院在和解程序中的能动性首先表现为对和解程序启动的裁定上,依《破产法》第9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破产法相关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其次法院在和解程序中的能动性还表现为对和解协议的通过须由法院裁定认可;最后法院在和解程序中的能动性表现在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上,《破产法》中给予了法院对无效协议的否决权,并随时终止和解程序。

    (二)、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实体性权利

    1、法院对破产债权的确认

    法院在确认破产债权上则是从破产债权申报的期限和对债权人申报结果两个方面来看。一方面《破产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另一方面又在第58对债权申报的结果进行确认,单同时又给了申请主体对债权登记异议的诉权。

    2、法院对破产财产的处理

    《破产法》第31-40条分别从管理人对债务人的恶意处分、个别清偿和无效行为的撤销权,原权利人对非债务人所有但是却为其占有物的取回权、在途货物的取回权,以及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抵消权这三个方面,规定了个权利主体在行使各自权利时必须在法院的

    配合下方可为之。可见法院在处理破产财产上也具有一定程度的实体权利。

    3、在重整程序中的特权

    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特权首先仍表现为破产重整计划的正常批准和强制批准。《破产法》第86条规定了法院对经各表决组表决通过以后的重整草案的正常批准,第87条则是对未获批准的重整方案,在经再一次表决以后,法院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下的强制批准。其次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特权还体现在债权人对担保物权的实现上,依一般债法原理,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实现债权一般是以破产管理人为追索对象,但在我国的实践中却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向法院主张。最后,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特权还表现为法院对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股份的限制,依《破产法》第77条的规定,在重整程序中前述三种债务人欲转让其所持该破产企业股份时,须经法院的批准。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特别是对破产重整方案的强制批准上,更多体现的是司法权力对重整计划的干预,但这种司法的干预我主张需以一定的度为限,否则必将造成对企业自治的侵犯,不利于企业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三、法院对破产程序中各个机构的干预

    (一)、法院对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干预

    根据《破产法》第22条至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分别对破产程序的管理人的选任、变更以及管理人的辞职等问题上均须由人民法院指定和决定。如《破产法》第22条的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且必须于受理破产申请之时进行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在管理人的消极任职资格认定上,《破产法》第24条还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的除外规定;《破产法》第29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可见,《破产法》在对管理人的选任、变更和管理人辞职等问题上赋予了法院很大的职权,这为法院作为破产程序的控制者和主导者提供了权力保障。

    其次法院对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的干预在管理人的职责上也得到了体现。首先在管理人的职责除法律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以外,同时又赋予了法院对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的灵活自由裁量权,在保障管理人履行正当权力的同时也强调了管理人对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程序相关主体的忠实和勤勉义务。这也正是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能动性的具体体现。

    (二)、法院对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的干预

    债权人会议室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为了全体债权人便于参与破产程序并保障债权的实现,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由全体债权人登记在册的债权人组成的表达债权人意志和统一债权人行动的议事机构。债权人会议债权人表达其意愿的法定机构,通过债权人会议所形成的决议贯彻并影响着破产程序的整个过程,并对破产程序随后的发展起着决定性作用,因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将决定着某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以后是以破产清算进而结束破产程序还是给予企业自我救赎的机会,从而启动破产重整程序。可见,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的重要地位。依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权属于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主席,特别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法律明确规定为人民法院所享有,以后其他的债权人会议则可应有关人员和机构的请求或者法院依职权决定召开债权人会议。而又依《破产法》第60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于此,法院

    又从债权人主席的指定和各次债权人会议的启动上对破产程序进行了干预。

    对于债权人会议主席由法院依职权指定在学界上有不同见解,有的认为破产企业作为自主经营的企业主体,应当享有在合理范围内的自主决策权,而且居于民主的考虑,在债权人会议有实现民主决策可能的基础之上,对于债权人会议主席的确定应当由企业民主选举或由其自主决定。这种观点无不具有其合理性,但我认为,在具体的破产案件中,各方债权人往往是处于你争我抢的瓜分竞赛当中,寄希望于债权人会议能够通过民主方式推选债权人会议主席是很难于实现的。倒不如干脆就让处于居中裁判者的法院直接依职权进行指定,这样不仅避免了各方为争夺各自利益而可能导致的一些不必要的损失,而且由法院依职权指定债权人会议的主席更加强化了法院中立裁判的权威性。

    法院在确定了债权人会议主席及全部成员之后,必须于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且对会议的过程进行监督,对债权人会议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从而保障债权人各方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

    法院对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的干预还表现在对债权人会议决议效力的决定。依据《破产法》第61条-第65条的规定,法院对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决议依法进行裁决,例如对制定破产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的效力认定问题上,第65条规定的是该两项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对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效力认定则需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法院对于债权人会议效力的干预都是在给予债权人会议自主表决的基础上,若债权人会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则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该决议的效力。但法院的这种决定行为毕会涉及到破产程序各方的重大利益,所以我认为法律也应当对法院决定债权人会议效力的权利进行合理的限制,否则将难以确保破产程序中个债权人利益的平等保护。

    (三)、法院对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委员会的干预

    法院对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委员会的干预主要是从债权人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债权人委员会的财产处置、以及债权人委员会的权利范围和效力上进行限制。首先在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来看,依照《破产法》第67条的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第68条则是以列举的方式对债权人委员会的权限进行了列举,并通过对债权人委员会权利效果的限制来对债权人委员会进行限制,亦即人民法院对债权人委员会就请求救济的决定权。从中不难看出,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对于债权人委员会的干预是相当广泛和严格的,其不仅在债权人委员会组成人员即准入的关口上惊醒限制,还对其权利范围、效力等方面进行严格的限制,债权人委员会作为保障破产程序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法院对其进行的管制是有必要的,但是也是应当有必要限度的,因为如果法院对其进行了过于严厉的管制,将大大缩减了债权人委员会的程序监督功能的实现。我认为,在适度的条件下,给予债权人委员会在一定范围内的自主决定权是有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因为法院的过多干预,实际上就是剥夺了企业实现自治的最后一道保险,进而加大了破产企业早日实现复兴的难度。因此,我主张法院在对于债权人委员会的干预上应当以一定的必要为限度,尽量保障其自治机能的实现,尤其是法院对于债权人委员会职权上限定是不宜作过多的干预。

    四、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能动性如何发挥?怎样界定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角色?

    从前面对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论述,不难看出,法院在破产程序的启动上,在对破产程序中的各个程序环节上都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法院从破产程序启动的那一刻起,就能动地掌握了破产程序的进行,但如何发挥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能动作用?首先,我认为法院应当认识自己在破产程序中的中立性定位,即在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不能先入为主,应当保持自己在破产程序中的中立裁判者的地位;其次,在破产程序中,在涉及企业自治权

    利等事项时法院不应对其作过多的干预和限制,给予破产企业合理的自治权,比如在涉及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股份转让、以及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权利的行使等问题时,法院应当保障这些主体的自治权利;再次,对于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自由裁量权应当法定化,避免法院盲目裁判;最后,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其在破产程序中的程序控制功能,保障破产程序能够在公平正义的程序中得以进行。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在此我要强调的是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程序控制功能,而不是其对破产过程的全部控制和破产结果的干预,法院应当从程序上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不是从实体上对破产程序中的各个主体进行过多的干预,我所主张的破产程序中的法院角色应当是中立的裁判者,应当是正当程序的保护者,而这种中立裁判者和程序保护者的地位是要以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合理的能动性为保障的,法院要发挥这种能动性又需要对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和程序控制进行合理规范。尤其是在程序上的规定,确保法院在破产程序中能有效发挥其指引和监督的作用。

    因此,应当坚持以法院的主导和控制为机制,充分尊重企业的自治,保障企业的自主决策,对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能动性进行合理有效的规范(即适度原则加以规范),在此基础上保证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指引性作用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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