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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四要件构成理论的合理性

    时间:2020-08-29 10:50:33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一、高文的基本观点

    该篇文章以简练的语言论述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合理性。文中认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是具有历史合理性、现实合理性和内在合理性的。并且认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相比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更具稳定性和更符合中国国情。同时坚持罪责刑的刑法学体系,并呼吁在研究方法上改静为动,进一步探索刑事责任论领域,以期完善我国刑法学体系。

    文章标题旗帜鲜明的表达了作者的立场。行文脉络清晰,先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合理性进行分析,再从中国刑法学体系基本形态这一大问题着手展开论述。第一部分主要从历史、现实、内在和相比较四方面去分析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合理性。

    第一节是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历史合理性,从历史渊源去考察该理论在中国的继承和发展。第二节分析了犯罪构成理论的现实的合理性。第三节从理论的内在去分析其合理性。第四节中通过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和递进式三阶层理论体系在理论和实务上的比较去分析前者的合理性。

    第二部分进一步考虑了中国刑法学体系的基本形态和得失。第一节简单阐述了我国刑法学体系的基本形态,即罪责刑的刑法体系,并提及另外两种关于基本形态的观点。用办理刑事案件的步骤和过程来反映罪责刑体系的逻辑合理性。同时提出我国刑法学体系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三部分主要提出了对完善中国刑法体系的几点策略构想。其中提到“加上对中国刑法学体系的动态性任务研究”。文中多次提出“动态”一词,但始终对如何提高“动态性”的论述不足,只有纲领性的说明。文中提出我国刑法理论存在“混淆了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的界限”的问题。刑事责任能力应该是刑罚适应能力。而行为能力是控制辨认能力,与前者是不同的。

    二、对高文之评价

    (一)关于四要件构成理论的四个合理性

    在我国,犯罪构成这一理论本属“舶来品”,就其历史本源而言,它发端于中世纪意大利的纠问式诉讼过程中,经过十九世纪初大陆法系古典刑法学派学者门的精心移植改造而成。从第一节内容可以看出,由于历史的选择,国民党时期介绍进来的德日三阶层被废止,以苏俄为师,使得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概念和理论体系源于苏联的理论模式。虽然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地位在中国地位已立、影响深远,且期间经过不断反思、批判,但至今仍残留着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的痕迹。理论的历史合理性也反应了法的阶级性质。诚然,高教授只谈历史,难以反驳“推倒重建论”。恢复高考、改革开放使得学者有机会接触西方的刑法思想。“推倒重建论”是众学者权衡利弊得出的选择,也从此形成了传统新贵之间的争议。这正是应该说明的地方,教授却避之不谈,因而没有起到反驳的效果。

    第二节节第一段的内容来看,如“一个更重要的原因在于,中国并无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的历史传统”“大陆法系中的德日刑法学,虽曾在民国时期就的到过短期传播,但很快随着新中国的成立而销声匿迹”。其中还是有阐述“历史合理性”之嫌。不过也只是借助历史而产生的现实状况去说明现实的合理性,从行文结构上看,还是有承上启下的作用。是否能有利于司法实践,这才是现实合理性的落脚点。

    第三节从内在合理性去探讨。所谓内在,就是事物的本质。而概念是反应思维对象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犯罪构成的概念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也就是说,某一具体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危害程度是犯罪构成所决定的。而事物的本质应该由事物本身包含的特殊矛盾所决定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大小应该由行为的本质所决定。而犯罪构成应该只是决定具有何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就犯罪构成的定义本身就不够严谨,作者对该理论的溢美之词有夸大之嫌了。该节和第一节均提到了四要件的排序问题,作者也直接提出了对于排序的看法,即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传统排序。作者认为该种排列方式遵循了人们的认识规律。以杀人行为为例,作者认为人们首先意识到的是“人被杀死了”,随之思考的问题是“人怎么样被杀死的”,最后才是“谁杀死了这个人”。个人认为在“人被杀死了”之后也可以是意识到了“谁被杀了”,从而想了解“谁杀死了这个人”,最后才是“人是怎样被杀死”。这样也是符合人们的思维规律的。作者所提出的“认识规律”之间并不是必然的联系。如果以“认识规律”为基础确定排序,那是不够严谨的。我认为对于四要件的排序对于实体法和司法实务而言意义不大,因为无论各种排序效果都一致。该节第二段中“我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完全符合这一标准”,这句话显得过犹不及。

    比较的合理性跟现实的合理性有些许契合之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是一个相对稳定的理论体系,而三阶层则变化多端,令人无所适从。但两者仅从稳定性上进行比较未免单一,应该从多角度进行比较。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实务工作者并未感觉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存在司法障碍,说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相比三阶层理论更适用于司法实务。高先生主要提出了三点理由:一是四要件理论比三阶层理论更稳定;二是四要件理论与我国现有的诉讼体制能匹配;三是大陆和台湾不同,台湾是我国旧政权的延续,原来就有三阶层的理论基础,再加上理论工作者和司法人员中留学德日的人数多;且台湾地小人少,各地差异也小,所以能施行三阶层理论。大陆则在上述几点上刚好相反,因此,适用四要件理论更具合理性。仅有此三点,仍不足以驳倒“推倒重建论”。相反,如果四要件一直停留原地,三階层在不断发展,差距会越来越大。应当说明四要件比三阶层先进或者至少说明二者先进程度相当,方能反驳之。

    (二)关于刑法体系

    除了四要件构成理论的合理性外,高文还研讨了中国刑法整体体系存在的问题及今后的改革方向。关于中国刑法学的整体体系存在的问题,高先生总结了两点,一是系统的动态性不足,二是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不足。关于系统的动态性不足,关于这一点其实是相对劣势。虽然高教授提倡加强动态性研究,但又未具体讲明步骤、方法、方式。关于刑事责任理论问题,不仅是中国罪责刑体系的短板空缺,外国的也如是。我国的传统理论将犯罪人的责任年龄放入了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只是简单概括。另外我国法理学滞后于刑法学,而法学理论中的法律责任与刑事责任是同位阶的概念。法律责任就是承担违反法律的后果,这样看来,刑罚是违反刑法的后果,刑罚是否可以等同刑事责任,那刑罚又与刑事责任重合或者一致了。如此说来,刑事责任理论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如没有必要,是否和法律责任统一?

    三、我的观点

    四要件和三要件互有优劣。

    四要件已经在我国生根发芽,以为我国司法实务界所接受。四要件各有什么功能应该说明,犯罪主体是揭示什么人有资格构成,犯罪主观方面是规定基于何种过错才能构成犯罪,客观方面规定在什么条件下实现什么特定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客体则说明侵犯什么关系或者法益才能构成犯罪。四要件合一,方能定罪处刑。反之则不是犯罪。具体落实到个罪,具有法定资格的人基于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了刑法所不允许的行为,并且侵犯了具体的社会关系或者法益,且该社会关系和实行行为是刑法所规定的。与之相对应的是三阶层的该当性相对应。实施以上行为必然为刑法所禁止,必然是违法的,与三阶层违法性相对应。犯罪行为人必然是有责任的,与有责性相对应。如此,四要件和三阶层是大同小异的,没有哪一个学说理论更先进之说。

    三阶层就像一个倒金字塔或者说一个有三个筛子的漏斗,一堆乱石砂砾放进去,最后得到的就是想要的。四要件就是四把钥匙,对应大门四把锁,不一定要先开哪一个,只要四个锁都开了,就可以打开大门。四要件标准统一、易于执行,也利于与刑法其他内容的衔接。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判定一個行为是否有罪、何罪、一罪数罪、量刑几何,在犯罪构成四要件都能体现,而且是唯一的体现。法律是公平的,是标准的公平,是唯一的尺度。不管对什么人都只用一个标准去衡量,得出的结果不外乎是与非,如果多重标准,同样的行为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这就是不公平。所以标准越是单一,就越能体现公平,四要件犯罪构成是评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的标准,所以它最能体现公平。而相比之下,三阶层体系虽然也能做到这一点,但传入我国的理论却并非如是解释,反而使其做不到这上点了。问题就出在,三阶层的客观判断优先原则上。举个例子,以虚假身份应聘司机开走单位汽车如何定性。该案案情是王某以虚假身份证明到某服装公司应聘驾驶员,上班第一天在出车途中借机将车开走,占为己有。其后,王某以相同手段占有三家公司的小轿车,非法所得小轿车数额在 10 万元至 20万元不等。运用三阶层理论,该案件定职务侵占罪。按照四要件则是诈骗罪。三阶层认为,两者不同的关键就是在于客观判断和主观判断的先后。如果依照三阶层理论,本案显然应当定职务侵占罪。这种不同的关键就在于先作客观判断还是先作主观判断。如果先作客观判断,被告人的应聘行为就不是一个诈骗行为,即使是以诈骗为目的去应聘,那么应聘行为也不属于诈骗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并且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但应聘行为,即使适用虚假身份证也不能认为是诈骗的构成要件行为。他的构成要件行为乃是利用其作为驾驶员的职务便利从而占有公司财物,这样一个客观要件就决定了该行为是职务侵占行为。在确定这一客观判断后再来判断主观要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里需要说明一个原理是,客观的构成要件具有故意的规制机能。它的意思是,客观行为不依赖主观故意而存在。但是主观故意却是依附于客观行为而存在的。就此案件来看,他是利用职务便利占有本单位的财物,从客观行为来看是一种职务侵占行为;而从主观目的来看,他有诈骗的目的,根据是他取得职务身份的行为具有诈骗的主观目的。

    三阶层理论得出的结论的弊病就在于,承认了犯罪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的行为的合法性。客观行为是主观的外化,客观行为反映了主观意识,是相互依赖的关系,而不是单纯某一方面依赖另一方面。三阶层理论并没有评价犯罪人这个弄虚作假的行为,照此说来,三阶层更缺乏动态性。只是死板的将行为装入漏斗,分步骤评价。而四要件理论,则应该是没特定顺序的对行为进行主客观要件的评价。而司法确认过程就是一个反复的评价过程,并不会只进行一次评价,从主客观及主客观之间的影响和关系去评价认定犯罪行为。认定一个人所犯何罪,必须是主客观的统一,三要件虽有客观主观的顺序排列,但已经在客观判断的时候就已经定罪,随后的主观判断并不影响定罪。三阶层理论之判定方法有客观归罪之嫌。四大要件组合而成的犯罪构成,不仅能够解决一个行为是否应定为犯罪的问题,实际上由于每一个罪的犯罪构成的要素不同,因此,能同时解决是构成哪个罪的问题,除非立法者出现了错误,把两个罪的犯罪构成规定成一样的了。关于顺序问题,我觉得有的必须规定顺序,有的不必须规定顺序,因为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是简单的一次判断就过,需要反复的考察比较。

    回到上述案例中,如果采用三要件说,用递进式分层结构,先行判断客观要件很容易将主观要件从行为中剥离出去,即便之后也进行主观方面的判断,仅仅以构成要件复合型要件作为认定犯罪是否成立的标准。看似符合我国客观的刑法观的立场,但容易陷入彻底客观主义的泥潭。相比四要件理论的开放性结构,有论者认为四要件理论是耦合式的,是一种封闭性的结构,缺乏逻辑导向功能。其实不然。犯罪构陈四要件的内在逻辑在于四要件之间组合运用及其关系。比如有些犯罪只有特殊主体实施才会产生相应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主体实施不了,或者实施了也不会产生相应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方面反映主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实施实行行为的时候的效能,即他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如果他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不利后果,而放任或者追求行为朝着对社会不利的方向发展了,即有过错心理。客观方面揭示法律所要求的构成某种犯罪需要的特定的行为,有的包括特定的时空条件、目的动机等,甚至还有的需要一定的前提条件,如此才能构成特定的犯罪。客体解决行为侵犯的关系或者法益。程度问题需要通过结果的社会危害性或者总则第十三条的“但书”来解决,只有侵犯了法律在该规定中保护的关系或者利益,并且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整体来看,四要件是动态灵活的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过程。

    两种理论的背后,体现的是法律文化与执法理念的迥异。马克思说过:“辩证法不崇拜任何东西,按其本质来说,它是批判和革命的。”无论继续改善还是推翻重建,只要有利于刑法的发展社会的发展,都是可以考虑的。改革的方向也应该考虑具体的国情,因国而异,因地制宜。高老师的文章简明易懂,层次分明。虽论证不足,但极具启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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