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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村规民约在现代法治社会的进路选择

    时间:2021-03-22 07:54:47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村规民约作为村民自发且经过长期实践获得高度认可的社会规范形式之,在实现村民自治和规范村民生活中 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然而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由于它与国家制定法的碰撞中,产生了诸多令人尴尬和不解的问题。因此如何选择其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进路,也就是使其在农村治理模式和治理水平中发挥其独特优势,进而保持生命力具有现实的目的,意义重大。

    关键词:村规民约;法治;村民自治

    一﹑村规民约的定义与特征

    1.村规民约之界定及规定

    村规民约是村民依据长期形成的风俗习惯﹑道德礼仪﹑乡土文化传统等总称。在不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村民的一致同意表决制定共同遵守的一种民间社会规范。是村民实现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约束和自我规范的有效手段,保障全体村民利益,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推动基层社会健康有序的发展。我国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肯定了村民自治行为并确立村规民约的地位。中共十七大报告将其“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国家的一项政治制度,对农村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制度意义,其实施效果对农村各方面进一步发展有着重要指示,也将成为我国经济﹑法治建设等方面发展的衡量标准。

    2.村规民约的特征

    村规民约有三个特征:自治性:不仅体现在村规民约的形成完全由村民参与制定,而且其具体实施的过程由村民依据其条约内容,主动选择适用。不与国家制定法冲突情况下,具有适用优先性;地域性:国家对村规民约的例外规定,考虑到不同地域背景下环境﹑习俗文化等差异,推行具有普适价值的现代法难以根除其长期嵌入一定地域人的意识;综合性,其内容涵盖婚丧嫁娶礼仪﹑纠纷冲突﹑土地租赁,甚至犯罪行为惩罚等方面,是习惯习俗﹑道德意识﹑宗教传统等经过普遍认可的杂糅。

    二﹑村规民约与国家制定法的差异性

    差异性表现在:规定的范围和侧重不同,国家制定法具有普适性,法律视域内所有人所有事都要接受法律的调控。村规民约的地域性很强,对团体之外的人不能适用;性质不同,国家制定法是基于陌生人之间的交互行为建立起来的法律行为关系。村规民约是基于农村熟人社会建立起来的礼治关系,这种礼法之治从一定程度上来说还是与社会道德高度融于一体,并不像现代法律一般拥有了自身的独立性。这两种不同的文化规定了各自不同的文化属性,同时也意味着彼此在文化认同方面的远距离;实施的不同,国家制定法依据国家强制力推进实施,时间、人力和经济成本巨大。而村规民约作为村民世代传承且深入生活的习惯行为,在村民遇到问题时,实施起来快捷简便,而且能够获得高度的心理认同。

    三﹑村规民约发展的进路选择

    法治文明作为推进现代社会进程有效手段,它基于“陌生人关系”而建立起来,较我国的农村社会属于一种典型外来文明,在逐渐消解礼治文明同时,它存在着因为文化属性不同而产生文化隔膜的现状。社会发展不可避免,但旧生活秩序祛除与新生活秩序建立需要时间与妥协,只有对旧有秩序进行很好地安顿才能使得新秩序日趋稳固。

    1.加強农村法治宣传与法治设施配置

    我们说乡村社会“无法”一定意义并不是自身选择的结果。农村社会土生土长的习俗礼治,使他们将法律潜意识作为舶来品,以水土不服选择排异。“生活上被土地所困的乡民,他们平素所接触的是生而与俱的人物,正像我们的父母兄弟一般,并不是由于我们选择得来的关系,而是无须选择……”。农村人避免用法律维权,某种意义上由于外在环境缺乏法律培育地,《秋菊打官司》体现了法律意识的觉醒和法律执行的不解,从秋菊最后对村长被拘留结果的困惑,看出法律在部分地区只是一种宣传口号,具体如何运行与操作并没有得到广泛宣传,正如功利主义学派所主张,人们只有认识到自己利益在法律中得到切实保障才会试图改变。《山冈爷的悲剧》普法的同时,揭露了由于法治设施缺乏,而人们急需秩序的情况下,一个“法律裁决者”应运而生,农村需要秩序,可如何保障却在现实中难以具体操作,配套设施的缺乏,使他们难以对一种宣传式口号深刻认识。两部电影体现由于缺乏法治宣传对执行效果带来困惑,另外缺乏配套资源而造就了悲剧。“人性中隐含着一种遵循某种准则的虔诚”法治意识的异地生根,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

    2.国家法不同领域区别对待

    从现行法体现的取向,国家对公私领域在法律制定及执行所秉持的态度不同。在私领域,国家统一适用制定法时,允许采取意思自治达到更好社会效果,而公领域其涉及的主体与侵害的法益不同,国家必须严格监管,统一适用。由此可以将此推行为村规民约所坚持的立场。在私领域由于“乡土社会的信用并不是对契约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的规矩熟悉到不假思索时的可能性”。村规民约有关私领域的规定,国家法应适当妥协使纠纷得到很好解决。而公领域方面给私人以自由裁量权势必会危害到不同的法益﹑破坏社会秩序,不利于人们的生存发展。法治现代化社会这一行为即使确立,国家制定法都必须干涉限制危害社会行为,对有关内容予以绝对排斥。

    3.保持与国家制定法整体同步性

    法治现代化正如全球化一样,在改革开放的大势中我们将必然选择法治推进社会进步。权利意识的觉醒,权利观念的深入民心,农村人员的普遍流动,都强烈要求我们打破地域性的束缚去重新寻求秩序。乡土社会可以不用文化,通过礼治加以确立,甚至用他们的习俗度过一生。然而伴随现代社会的发展,年轻一代需要新的知识与血液来发展自己。促使我们发生大踏步改变的屈辱历史也证明只有选择改变才能适应优胜劣汰的自然生存法则。长远来看,这将是农村意识觉醒,缩小城乡差距的有效手段。所以在国家监督指导下村规民约应积极的寻求与国家法的吻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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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肖娟,村规民约在法治实践中的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3(2):134

    [3]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29-34

    [4]吕瑛,法治视域下的村规民约[J].北方法学,2008(6):24-26

    [5]萨拜因,政治学说史[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51

    [6]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北京出版社,2005:8-30

    作者简介:

    梁玉秀(1992.02~),女,籍贯甘肃武威,单位:新疆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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