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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风险类型化视角下环境标准的差异化研究

    时间:2020-09-15 08:00:05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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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类型化是人类识别、应对、管理和控制环境风险的一种必然方法。本文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对环境风险类型化的分析以及针对不同类型环境风险之环境标准的差异性分析,发现我国相关环境标准存在的不足,进而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文章通过运用事实分析、比较分析、价值分析等研究方法,发现在类型化视角下,基于保护对象的不同,应当将环境风险分为人体健康风险和生态环境风险。并且,在此基础上应将相应的环境标准区分为人体健康标准和生态环境标准;在此区分之下,应进一步将人体健康标准和生态环境标准区分为有阈值物的环境标准和无阈值物的环境标准、可接受的风险标准和不可接受的风险标准。不同类型的环境标准之间应当存在一定的差异。唯有如此,才能有效规制相应的环境风险。这也是发达国家相应环境标准的普遍做法,但在我国相关的环境标准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和体现,应当成为我国将来环境标准制定的努力方向。根据这些研究结果,论文对我国环境标准的类型化和差异化方面主要提出以下三个方面的完善建议:第一,明确将我国的环境标准区分为人体健康标准与生态环境标准,并作进一步差异性的细化规定;第二,加强环境基准的研究,为环境标准的类型化与差异化提供科学基础和有效前提;第三,强化环境标准制定中的公众参与,提高环境标准类型化与差异化的可实施性。

    关键词 环境风险;环境标准;类型化;差异化

    中图分类号 D912.6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2-2104(2019)07-0121-10DOI:10.12062/cpre.20190305

    环境要素的多样性、环境生态功能的复杂性以及影响环境要素及其生态功能的因素的复杂性等,导致环境风险本身所包含的内容也复杂多样。为了便于对环境风险的识别、应对、管理和控制,人们一般采用类型化的手段对环境风险加以分类处理。类型化思维虽然不是一种“精确的”形式逻辑思维,但是,相对于概念化思维的“封闭性”而言,类型化思维具有一定的“开放性”,所以,“类型永远比抽象地被定义的概念在内容上来的较为丰富,较为有思想,较为有意义,较为直观”,能够适应“复杂多样”的现实,使事物“在其自身中直观地、整体地被掌握”[1]。故此,当面对复杂多样的环境风险时,不同的主体根据自己的需要将环境风险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例如,在国外,有学者从整体上对环境风险加以划分,将其分为“自然灾害”和“人为的科技风险”[2],或者划分为“自然灾害环境风险” “有害物质环境风险”和“新科技风险”三类[3];在国内,也有学者从整体上将环境风险划分为“自然风险”和“人为风险”[4]。当然,也有学者从风险源[5]、从危害对象[6]等不同角度对环境风险进行类型化把握。总之,人们在面对复杂多样的环境风险时,总是采取类型化的方法對其加以把握,而且,人们采用何种环境质量标准对环境风险加以分类,取决于人们的分类目的,也即环境风险分类所要达到的目的。

    1 基于保护对象的环境风险类型

    人类识别、研究环境风险,并不仅仅是为了认识环境风险,而是为了预防、应对和化解环境风险,消除环境风险对保护对象的威胁。当然,在现代社会中,人类所要保护的对象具有广泛性,既包括人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也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还包括与这些被保护的利益密切联系的其他物质和要素。所以,如果从环境风险能够威胁的对象,也即人类在环境风险中需要保护的对象来对环境风险进行分类,那么,从广义上说,有多少种保护对象就有多少种环境风险,据此,可将环境风险在总体上分为生物风险和非生物风险;而生物风险又可分为动物风险、植物风险和微生物风险,非生物风险又可分为土壤风险、水风险、大气风险等。并且,在理论上,这种风险的分类还可以随着保护对象的进一步细化而继续下去,如动物和植物还可以按照门、纲、目、科、属、种等基本等级逐层分类,水也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加以细分(如地表水和地下水,饮用水、养殖用水、灌溉用水、工业用水等),等等。很显然,这种理论上无所不包的环境风险也许在将来随着环境问题的进一步加剧以及社会制度的进一步精细化有可能成为人类逐一处理的对象,但是,至少在目前,人类既无力也无必要从制度上对环境风险进行如此精细化的处理[7]。

    在现实中,人类采用法律制度等制度措施应对环境风险总是根据该制度措施对于保护人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必要性程度而定。当污染的环境侵害人们的人身利益时,人们自然就会想到用法律手段来应对环境污染。由于当初侵害人们人身利益的环境污染主要表现为工业排放的污水和煤烟造成人口集中的城市的环境污染,所以,工业革命先行国家纷纷制定相应法律来应对这种环境污染[8]。但是,这种局部的环境污染控制无法有效阻止全球环境的恶化,最终不能有效防止恶化的环境给人们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所以,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进一步恶化以及人类对环境问题认识的加深,人类制定出了更多的保护环境的规范性文件,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公约》等,共同应对和解决现代环境问题。人类清醒地认识到,如果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得不到保护,则人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可能得到实现。人类对环境问题认识的深化使环境法从初创时期以直接保护人体健康为目的发展到现在以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为直接目的、以保护人类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为间接目的[9]。

    从世界环境法的发展进程来看,环境法所要应对和解决的环境问题与该环境问题对人类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所造成的损害的严重程度具有一定的正比关系。在人类的众多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中,人体健康是普遍最受重视的一种利益。世界各国的环境法要么把保障民众健康作为唯一的追求目标(即目标一元论),要么在满足保障民众健康的基础上实现经济社会的发展(即目标二元论)[10]。一般情况下,某种环境问题对人类的健康威胁越严重、越紧迫,人类对其就越重视,人类就越快采用法律等手段对其加以规制。

    如果从环境法所追求的目标和保护的对象来看,环境法所应对的环境风险首先应当强调的是人体健康风险。当然,这种风险是由人类活动造成的。唯有如此,法律的调整才可能发挥作用。如果人类活动所产生的某种物质在环境中具有危害性,这种危害性的表现可能是直接危害人体的健康,可能是直接危害其他动植物的生命存续,也可能是损害环境的良好品质,还有可能是在损害环境品质的同时危害动植物的生命存续,并最终危害人体的健康;但是,还有可能存在的情况是,该种物质可能影响局部地区的环境品质和动植物的生存,但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人体健康必须受到法律保护,这是毫无疑问的事实,这也体现了环境法作为法律家族的一员所应具有的保护人之利益的本质特性。所以,如果人为造成的某种物质直接或间接对人体健康造成了损害,则环境法应当对该种物质在特定环境中的存在数量以及存在形态加以约束和控制,以保障人体健康。但是,如果某种物质只会影响特定区域的环境品质或特定区域的动植物健康,而对人体健康不可能造成损害,那么,环境法是否对其加以规制和约束以及在什么程度上对其加以控制,则是一个有待衡量的问题。因为人类在环境保护方面追求的不是片面的、纯粹的环境品质,不是为了保护环境而保护环境,而是在环境品质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寻求平衡。单纯的追求环境品质(经济零增长)和单纯的追求经济社会发展(先污染后治理)在现在看来都是非理性的[11]。人类的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必然建立在对自然环境开发利用的基础上,必然会对自然环境产生负面影响。人类能够接受何种品质的环境,在某种意义上取决于该种品质的环境(也即该种程度的污染)能够给人们带来的经济利益与给人们造成的利益损害之间的对比。在这种对比中,人的生命健康损失应该占有绝对分量,受到优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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