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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和报酬支付

    时间:2020-10-09 07:54:02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随着2006年新《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管理人制度得到了确立,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和报酬支付问题上,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了日趋完善的解决方案,但是面对我国破产中介机构资源分布不均、专业水平和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的现状应对上,显得较为乏力,笔者试图对这个问题做一点制度上的构想。

    关键词:异地指定;管理人评价;基金扶持

    2006年新的《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管理人制度正式的确立,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的担当主体包括三种: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依法没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第一类主体担任破产管理人一方面是对93年《企业破产法》实施后,破产制度的一种延续和过渡;另一方面是对我国目前在国有企业,国有的股份制金融机构等单位的破产清算方面有相应的特别规定的客观情况的反映。因此,第一类主体担任破产管理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并且自2006年新的《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的司法实践表明,大多数的破产案件是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破产管理人。因此,笔者在下文重点就选任后两种主体担任破产管理人时的一些制度构想和建议进行阐述。

    目前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要采取的是管理人名册的制度,即各地法院将具备履行破产清算事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纳入管理人名录,待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从名录中予以指定,破产管理人接受法院指定后对破产债务人进行破产管理,管理人的报酬属于破产费用由破产财产优先支付,报酬多少最终是由法院决定。

    在选定破产管理人时,有两个问题首先需要考虑:第一个是破产管理人资格的获取;第二个是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支付。

    针对第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三条中明确表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均可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这表明,目前所有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及清算组织和中介机构中具备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个人除具有法定的消极条件外都有权申请作为破产管理人。然而,由于一方面破产案件往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交织,案件利益相关人的数量众多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人内部等利益冲突明显,导致破产案件往往十分复杂;另一方面,管理人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就需要选定,破产管理人从对破产债务人一无所知到全面了解以及根据了解的情况作出行为的时间都相对短暂;简而言之,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复杂而时间紧迫,故要想一个破产案件最终取得相对圆满的结果,对破产管理人的专业素质、管理能力、执行效率等必然都有很高的要求。因此,对于破产管理人设定准入标准有相当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怎样设置标准和设置什么样的标准的问题随之而来。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尤其是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大,导致各地的破产中介机构在数量分布、实操经验、人员素质上都有很大的差异。据统计:2006年,全国法院受理的4235件企业破产案件中,最多的省份为山东,共受理589件,超过200件的省份有河北、辽宁、吉林、江苏、河南、湖北、湖南、广东,而同期,海南、西藏却不足10件;2006年,全国12400家律师事务所和6425家会计师事务所中,广东省占律师事务所1132家,其律师13684人,北京市的律师事务所950家,律师11994人,而宁夏只有律师事务所61家,律师588人,西藏有律师事务所14家,律师52人;以上数据反映了破产中介资源分布极度不均匀的客观情况,这也就决定了我国目前还不能在全国范围内制定统一的破产管理人准入标准,而应当允许各地因地制宜,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来制定地方标准并编制管理人名册。不过,笔者认为,为了提高破产案件的办案质量,使得破产制度能够更好的得到社会的认可,应当鼓励实务经验丰富,经办案件效果较好的优秀管理人异地办理破产案件。笔者的设想是:首先,建立一个信息库,将各地管理人办理破产案件的信息汇聚分析,参照一定的因素,比如:破产案件中破产财产的多少、破产债务人的性质、是否涉及破产财产在海外等一些相对具体的因素,将破产管理人进行分级;然后,各地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同样依据以上的因素来考察破产债务人的情况,进而确定需要指定哪一个级别的破产管理人,如果本区域没有符合的破产管理人,应当允许法院指定其他区域具备相应资质的破产管理人;最后,对破产管理人进行评价,这个评价会影响到破产管理人级别的认定。

    笔者以上的构想有一个前提,就是异地的破产管理人愿意接受指定,要实现这一点,除了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允许法院指定异地破产管理人之外,通过经济因素对破产管理人异地参与破产管理事务进行激励和引导也十分必要,这就涉及到了指定破产管理人的第二个问题:破产管理人报酬支付。目前的破产管理报酬支付程序是:由破产财产进行支付,债权人会议可以对管理人报酬方案进行审议和异议,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最终决定管理人报酬。现行的支付制度以最终偿还的债务额度为尺度,分档计算管理人报酬,并且允许法院在考虑一定因素情况下作出调整,笔者认为这个支付制度能够在激发管理人工作积极性和控制破产费用两个方面实现平衡,对于法院因为案件需要更高层级的破产管理人而进行异地指定的管理人而言,这个支付制度同样可以适用,但是毕竟异地办案时间成本和人力成本更高且一般都是因为案件复杂,被指定的管理人层级较高,此时就需要在原有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激励机制。笔者的设想是,国家建立一个破产制度扶持基金,对于这种高层级的破产管理人被指定到异地办理破产案件的情况进行奖励,而具体奖励基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这里为了进一步优化奖励的激励机制和规范对管理人的评价,笔者设想了一个打分制度,具体如下: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务人不打分,无担保债权人,债务人,有担保但不能完全覆盖的债权人,均打分。打的分数要进行加权,打分的加权系数是无担保债权占整个无担保债权的比例,所有分数分别计算出来后相加除以打分人的人数就是最终的分数;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债务人均可打分,计算规则同上。

    法院保存所有管理人被打分的记录,假设满分10分,6分为及格线,无论是否达到6分,只要管理人没有因执行破产程序,被破产程序权益相关人起诉或申请仲裁而法院判决追究民事、刑事、行政责任的,一律可以取得奖励,但低于6分的管理人,在下次破产管理指定时将被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录中列后考虑,连续3次被打6分以下的,就要降级。如果要承担法律责任,则暂停管理人破产程序执业资格2年,由破产程序管理委员会类似的机构评定是否吊销其执业资格。5年内达到两次以上的,必须吊销执业资格。(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0页。

    [2] 陈泽桐.《破产管理人制度研究》.吉林大学.2008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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