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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诉法修正案的“期间”期待

    时间:2020-10-10 07:58:46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3月14日,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刑诉法修正案以2639票赞成、160票反对、57票弃权的表决结果获得通过,开始进入实施前的“沉寂期”。

    据有关法律人士统计,此次刑诉法修正案涉及“期间”的条款达23条之多。此前,这些条款大部分散落于《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最高法院《刑诉解释》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与刑事诉讼相关的多个法规和司法解释中。这次刑诉法修正案通过对诉讼时间点的“整合”,为我们绘制出了一幅更为清晰的办案时间流程表。

    然而,无论在法学界还是司法界,对这个自修改以来一直饱受热议的修正案显然有更高的期待。他们期望,在2013年1月1日刑诉法修正案正式实施前。有关部门能够制定出《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细则,这个实施细则包括但不限于“期间”。

    “48小时会见”不容乐观

    从对“期间”的规定来看,本次刑诉法修改进步很大。这种进步主要体现在和律师法的紧密衔接上。

    刑诉法修正案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这条规定终于实现了与律师法第33条的紧密衔接。但是,一些法律界人士认为,这个问题的解决远不是简简单单一个法律条文就能搞定的。

    在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许兰亭教授看来,“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的规定存在缺陷,为实践中律师会见难埋下了隐患。

    许兰亭说,司法实践中,会见难问题主要发生在侦查阶段。修正案规定的“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不仅包括侦查阶段,而且包括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在司法实践中完全有可能造成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会见受到无故迟延,使得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会见反而不如以前那样顺利及时。

    因此,应当将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的规定限制在侦查阶段。对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则应明确规定为“即刻安排会见”。“这样既能解决侦查阶段会见难的问题,也能保证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会见顺畅无阻。”许兰亭说。

    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冬也表示,这次修订将使律师法规定的权利基本得到落实。但为了避免相关规定落空。司法实践过程中仍然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否则。“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超过48小时”将会成摆设。

    吴冬律师的话决不是危言耸听。一名不愿透露姓名的律师说,最近,一名受贿犯罪嫌疑人家属委托其担任被告人辩护律师,委托手续办妥后,律师按常规将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等文件全部准备好。可到办案部门,却被告知他们不接受律师材料,理由是必须要有犯罪嫌疑人本人委托。这名律师觉得奇怪:“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中,如何进行本人委托?”事后。律师进行了投诉,有关接待人员才接收了材料。

    另一位姓陈的律师的会见遭遇就更为离奇。他告诉记者,在一起经济犯罪案件中,他在接受犯罪嫌疑人家属的委托后,按照规定,将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等文件材料交到办案部门。办案部门让他回去等待通知。可是左等右等却一直等不来通知。他只好亲自跑到办案部门询问,没想到。办案部门拿出一张纸告诉他说:“这是犯罪嫌疑人亲笔写的,他不同意接见你,我们也没有办法。”这位律师哑口无言,这次会见最终也没有成行。

    因此,一些律师提议,在刑诉法修正案的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必须加入看守所将会见律师拒之门外的处罚措施。比如,看守所违反本规定的,辩护律师可以向看守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可以充分防止看守所故意刁难律师,不让会见。这样规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不存在任何障碍。”

    “24小时”成最大困惑

    刑诉法修正案中,涉及“24小时”的条款有7条之多。其中,以第73条争议最大,从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第一次公布之日起到刑诉法修正案正式通过至今,始终是媒体和学界的心头之痛。

    该条第二款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在法律界看来,给“24小时之内通知”家属加上一个前提“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实际上是架空了这个条款。

    许兰亭教授解释说,对于“无法通知”的规定过于粗疏。“无法通知”与“不想通知”“不愿通知”如何区别?何以证明无法通知?修正案的规定容易造成实践中“不想通知”就说是“无法通知”的现象。对于“无法通知”的情形,应当列举必须实施的通知方式,侦查机关应当举证证明其经过努力联系确实属于“无法通知”。

    “无法通知”的字眼同样出现在刑诉法修正案第83条第二款有关拘留后24小时内通知家属的规定中。但是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卞建林则认为,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可以容忍的。他说,拘留本身具有紧急逮捕的性质,一般是在紧急的情况下进行。另外,即使不通知家属,也是有法律规定限制的,因为拘留不像监视居住最长期限可以长达6个月,它的最长时限只有10天。即使是多次延长最多也就37天。还是可以把握的。

    不仅仅是“24小时之内通知”的问题,一些法律界人士担心这个条款如果不加以细化,就不仅仅是6个月期限的监视居住的问题,极有可能异化为对犯罪嫌疑人的变相长期羁押。这种担忧在刑诉法修正案出台前并不少见。

    北京一位律师告诉记者,去年他曾代理一起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他的当事人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刑事拘留,整整在看守所关押了37天。当公安机关将其案件报送至检察机关批捕时,被拒绝。按照常理,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变更强制措施,释放他的当事人。然而,在释放当日,又将他的当事人带到了当地的公安医院进行监视居住,直到6个月后才释放。在释放时,公安机关再次以该案仍然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该案至今没有结果。

    该律师说,如果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配合起来,先对某个人进行刑事拘留,在37天刑事拘留羁押期限快满的时候,以不符合逮捕条件为由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然后在6个月快满的时候,说他违反了监视居住规定,随后对他实施逮捕。又过了一段时间,发现该案证据不足。再次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样正好一个轮回。如此无期限地循环下去是很可怕的一件事。

    本次刑诉法修正案关于“期间”规定的一个重大变化是,将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由原来的最长12小时延长到24小时。该法第117条第三款还专门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在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教授洪道德看来,这个条款既是迁就或者服从办案的需要,是立法者对司法机关的妥协,也是对司法机关预审讯问的规范。但是这并没有解决司法实践中产生的连续疲劳讯问算不算违法的问题。

    洪道德说。刑诉法修正案规定,一次拘传时讯问时间为12小时,最长不能超过24小时,不能连续拘传,但拘留、逮捕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后,一次讯问时间为多长,刑诉法修正案回避了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案件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都是几天几夜连续讯问,在犯罪嫌疑人神志迷糊时,让他说什么,就说什么。这就相当于喂迷幻药了。人在严重缺乏睡眠的情况下,很容易产生幻觉。当犯罪嫌疑人被送进看守所的时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看守所一旦达成默契,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口供可信度有多高可想而知。

    立案审查无期限的缺憾

    在本次刑诉法修改过程中,舆论更多地将目光集中在第73条和第84条等对被告人、辩护人权利保障的条款上,也因此对其期待和呼声最高,却忽略了对最为重要的刑事立案问题的完善,即对审查立案期限作出规定。

    在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刑事立案是一个独立的程序。是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道关口。这一程序功能的正常运行,在准确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公民、社会和国家利益方面的重要意义,不亚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其他刑事诉讼程序。

    刑诉法修正案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侦查监督处处长刘福谦认为,由于这个条款没有规定审查立案期限,这就为公检法机关何时决定立案或者不立案留下了相当大的裁量空间,致使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长时间内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为个别司法人员徇私舞弊乃至贪赃枉法提供了条件。

    刘福谦说,虽然刑诉法修正案在接下来的第111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程序,但是这种监督是以公安机关不立案为前提的,对于这种长时间既不作出立案决定又不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为,不但报案的老百姓无处申诉,检察机关也无法进行监督,这不能不说是刑诉法立法的缺陷。

    陕西一位律师朋友告诉记者,在2005年,陕西某县一位农民18岁的女儿被犯罪团伙以打工为由骗至邻县强迫卖淫。该父亲在女儿失踪后四处寻找未果。随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却不置可否。有一天,该父亲突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是女儿打来的,电话中称她在外地打工,很好,让家人不要担心。随即挂断电话。家人随即将这一重要线索告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这个强迫妇女卖淫案件同样既没有表示立案,也没有表示不予立案。

    眼看一个月过去了。无奈之下,这位父亲只好求助于当地社会上的“小混混”。第二天晚上,这位父亲在这帮社会“小混混”的带领下,从邻县一个洗浴桑拿场所用钱赎回了自己的女儿。见到女儿那一刻,这位父亲老泪纵横,他发誓,这一辈子再也不跟司法机关打交道。

    2006年9月,《华商报》刊登《父亲扮嫖客千里救女》一文,报道了在警方迟迟不予立案的情况下,陕西另一位农民假扮嫖客千里奔赴山西救回被强迫卖淫的女儿无奈而悲怆的经过。公安机关顺藤摸瓜。一举打掉了这个盘踞在该地区多年的强迫妇女卖淫团伙。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刘福谦看来,类似案例产生的根本原因,就在于立法的不完善。对于公检法机关的立案审查期限未作出规定。

    事实上,类似的司法规定早在2005年就已经出台。在公安部2005年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就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复杂线索,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的期限可延长至六十日。”

    刘福谦期望,刑诉法修正案虽然已经出台,但是有关部门应当尽可能地在2013年刑诉法修正案正式实施前,出台有关司法解释,对审查立案规定一个明确的期限。

    同样的缺憾还存在于刑诉法修正案第55条和第115条。人民检察院在处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收集证据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报案、控告和举报时,同样没有明确具体的期间。有关法律界人士认为。实际中,控告、举报往往是石沉大海。有必要明确具体的期间.否则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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