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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证券监管制度完善

    时间:2020-11-07 15:15:21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证券监管制度是指政府及其监管部门以消除证券市场失灵为目的,对证券市场的各个层面进行监管所形成的一系列制度体系的总称。它通过立法和公共政策来实施,迫使被监管的市场参与者牺牲自己的利益在社会福利最大化点上进行生产,最终达到资源的帕累托最优。然而,作为理性的企业不会被动地接受政府的监管,会采取种种办法来逃避监管,维护自己的利益,这往往导致政府目标难以实现。因此,对证券监管制度的研究显得很有必要。

    上市公司监管证券法制度完善

    一、中国证券监管现状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集中统一性监管模式,即政府主导型模式。其特点是强调立法管理,具有较为完备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设立统一的全国性的证券管理机构承担监管职能。但是,仅仅依靠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很难实现对证券市场的全面监管,需要建立一个功能完善,包括自律管理在内的监管体系,在监管手段上,我们仍注重行政手段,将指令性行政计划管理手段照搬证券市场,这种违反证券市场运作规律的管理方法成为证券市场无序的诱导因素。从目前来看,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人员在数量和素质上,难以适应我国证券市场迅速发展条件下监管工作的需要,因此,提高监管的综合素质也是提高证券监管的重要环节。

    二、证券监管立法角度的完善

    证券监管立法的核心矛盾是如何处理国家干预与市场自由的关系。其中,最为典型的莫过于三大监管模式,即:“反欺诈”、“实质管理”和“公开规则”或称为“信息披露监管”。在揭示有关证券监管制度的理论争鸣之前,我们有必要准确地把握各种典型监管制度的基本理念和主要做法。

    (一)反欺诈型

    在这种监管制度中,政府的职责主要是对于证券市场中的欺诈行为通过刑事立法、司法介入等方式加以制裁,而对于证券市场中的其他活动则基本上交给市场自身进行判断。至于证券监管的机构,传统上一向以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商协会为主,也就是体现出侧重市场自律的监管法律精神。历史上,美国纽约州规制证券活动的立法属于典型的反欺诈型模式。

    (二)实质管理

    该制度总体上表现为政府抛弃了放任主义的市场政策,转而采取积极干预的立法理念,以实质性审查为核心制度,严格市场准入管制,总之,政府旨在通过自身积极介入市场的诸多环节来控制证券风险,相应的,证券监管的主要角色正是政府自身。美国历史上的一些州证券立法即是典型的实质管理模式,它们亦被称为“蓝天法”。法国和德国也一度采用,而最近的立法示范则要数我国台湾地区在1998年前所推行的证券立法。

    (三)公开规则

    信息披露制度,也称公示制度、公开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为保障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而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将其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向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或公告,以便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情况的制度。证券是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其金融市场核心领域的地位愈加明显。因此,如何做好信息披露的监管,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意义重大。要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还要健全和严格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制度。法律责任作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有力地保障法律规范得以遵守和实施,没有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是没有威慑力的。

    (四)立法制度完善

    证券立法中应当重视来自各个利益团体的意见,并应有法律专家、学者的全程参与。为切实了解证券法律执行效果并为适时修改法律提供有效帮助,建议在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下设“资本市场法律运行绩效评估机构”(LEA)。以便对资本市场法律及时进行评估和提出修改建议。此外,证券立法应当通过有效的途径,使投资者保护、信息披露、内幕交易、公司治理、鼓励市场创新和建立多层次的市场体系等核心制度得以有效落实。

    三、证券监管司法角度的完善

    (一)司法介入证券市场的功能

    1、司法的威慑功能和教育功能

    与行政监管具有的强制性相比,法院介入市场监管的强制性更为严厉。尤其是法院对证券犯罪行为的制裁从资格刑、财产刑到自由刑,其制裁内容和惩罚的强度都是极其严厉的。刑罚不仅可以对犯罪人实施特殊预防,剥夺其再犯罪的能力,而且,对于其他人的威慑和教育作用也是非常明显的。

    2、司法的稳定和安抚功能

    证券市场是信息市场,也是非常敏感的市场。在遭到违法犯罪行为的欺诈破坏后,只有实施司法救济手段才能最有效地稳定市场和抚慰投资人。从某种意义上讲,对违法犯罪人的惩处,不仅救济了市场,也是在救济投资人,在救济国家和社会秩序。

    3、司法具有最终解决纷争的功能

    司法的特性决定了法院具有最终解决纷争的能力。从国家运行的逻辑结构看,司法权力是国家权力运行系统的最后一道流程,司法裁判是国家权力运行至最后流程的结果,司法权的最后流程性和司法裁判的国家属性决定了司法具有最终解决纠纷的功能。(在证券市场中也不例外,在证券交易中难免会出现争端,而一个良好的司法体制可以为证券公司及投资者创造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不是说不会产生争端,而是产生争端后可以走一个规范的司法程序,更好的解决问题。

    (二)司法制度完善

    调整相关证券法律制度首先,调整市场准入和监管规则。参加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我国证券市场必将面临进一步开放的机遇与应战,现行证券法律制度亟需作出相应调整与标准。外资金融机构进入国内市场问题。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持续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好性、及时性仍然不够;内情买卖、支配价钱、歹意炒作等违法违规行为仍然存在;证券机构挪用客户保证金、开设非法网点、允许透支或为客户提供担保等现象仍然没有根绝。这些都阐明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亟需进一步完善,同时证明贯彻施行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应紧紧盘绕依法治市、依法监管这一中心环节加鼎力度,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只有这样,我国证券市场才干真正得到安康开展。

    四、证券监管执法角度的完善

    (一)证券稽查工作

    证券稽查工作在我国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

    中国证监会稽查部门在履行这一基本职责的过程中,一是要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拟定办理证券违法违规案件的相关准则和规定;二是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符合条件的调查人员实施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应当真实反映调查结果,并依法作出准确的定性、适当的处理建议和行政处罚意见;三是对证券违法违规行为公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监督证券监管机构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稽查工作在整个证券监管中,属于事后监管,是通过对证券市场运行过程中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维护市场的公正和透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处理处罚违法违规者,并将问题严重的淘汰出局,对其他人起到警示作用。从这一角度讲,稽查工作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目前证券执法存在问题

    首先,执法机构职能冲突。我国证券监管机构承担了监管和发展双重职能,由于监管职能和发展职能之间存在着内生的紧张关系,证券监管机构在执法时往往“投鼠忌器”,需要超脱法律之外去考虑执法是否会对整个市场造成大的冲击,不仅影响执法效能,而且引发了极高的道德风险。

    其次,执法资源不足。除了执法权力有限和执法人才缺乏外,证券监管机构的执法行为还受到当前执法环境的制约。在名义上中国证监会是证券市场的集中统一监管机构,但其执法活动常常面临来自其他政府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的许多制肘,执法意图难以全面实现。

    再次,执法时机滞后。由于职能冲突和资源有限,证券监管机构行政执法的滞后性和非持续性比较明显,导致很多市场违规行为未能得到及时制止,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市场主体的普遍违规。而当问题严重不得不出面干预时,往往面临极高的解决成本和巨大的市场震荡。

    (三)执法制度完善

    首先,随着以主体多元化和结构多层次化为导向的证券市场变革的推进,政府应考虑将发展职能逐渐让渡给市场,以化解多重角色冲突的困境。

    其次,理顺执法作用机理,增强执法效能。为克服执法的滞后性,需要建立执法的快速反应机制,及时处理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以取得良好的惩戒效果。同时,还要提高执法的透明度,避免暗箱操作。

    (四)执法完善对市场影响

    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法律执行质量与其内容的完善同等重要。如果相关法律没有对保护投资者利益作出有效规定时,对现行法律予以严格、有效的执行可以弥补法律内容上的薄弱,但是,如果法律的执行质量较差,即使保护投资者的法律内容完善,其保护投资者的预期目标的实现也会大打折扣。为此,我们应正视现实中的问题,司法部门应加大执法力度,提高保护投资者利益法律的执法效率,尤其是要加大对侵犯投资者权益行为的处罚力度,同时,在处罚时对机构的处罚和对直接责任人的处罚要并重,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要并重,充分发挥法律对潜在侵犯投资者权益行为的威慑力,并对投资者权利提供充分的法律救济。

    五、证券监管的国际比较

    (一)美国证券监管制度

    美国的证券市场是目前世界上最庞大、最发达的证券市场,在证券品种、市场容量、市场发育程度等各个方面,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中都是首屈一指的。根据法律的效力和操作性不同,可将证券上市监管法律扩张到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条例、规范以及证券业自律组织制定的自我约束的规章和规则等。当然,在美国发达的证券市场中,证券业的自律程度也很高。一般认为,对法律作宽泛意义理解时,自律规范也应纳入证券上市监管法律体系之中。

    美国目前的证券监管体系采用的是典型的集中监管模式,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起着主导作用的模式。同时,政府虽然主导着证券市场的监管,但政府的很多政策意图必须依靠自律监管组织去贯彻实施;投资者虽然可以通过事后的赔偿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他们更希望自律监管组织加强对行业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以提供一个公平、高效和透明的市场环境。

    (二)其他国家地区证券监管制度

    英国的证券法律体系英国证券法律体系一般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证券交易所制定的有关证券运行的基本规章准则,最有代表性的是伦敦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规章,它对证券交易所内的组织和公司证券上市等问题作了规定。第二层次是政府制定的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

    日本证券监管机构在长期的发展中经历了3个发展阶段,一是无专门证券监管机构阶段,二是由财政部统一监管阶段,三是由金融服务局统一监管阶段。通过3个阶段的演变,日本建立了现代化的统一证券监管模式,监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更为清晰,不但保持了较强的行政性质,而且还设计了完善的协商机制。这些特点说明,日本政府对证券监管机构的改革是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国情因地制宜进行的。

    (三)比较分析对中国的启示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中国的理想证券市场监管模式应该是:中央证券监管部门的集中管理、调控、监督和指导下,充分发挥其垂直领导下的地方证券监管机构的作用,调动证券自律机构自我管理的积极性,实现中央与地方、政府监管与自律管理的有效结合,运用法律和市场调节手段实行统一管理与市场自律相结合的监管体制。在这一过程中,证券监管机构的首要任务是以“公开、公平、公正”为监管原则,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不断加强专业水平和认识市场、把握市场的能力,从而提高监管效率。

    参考文献:

    [1]颉艳云.浅谈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现状及策略[J].中国证券期货,2012(5):25.

    [2]高如星,王敏.美国证券法[M].法律出版社,2000.3.

    [3]盛学军.证券监管立法模式的争鸣与思考.经济法论坛,2003(12):15.

    [4]韩文龙.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监管探析.中国政法大学,2012(10):1.

    [5]曾长虹.上市公司,2002(2).

    [6]陈岱松.证券上市监管——法律制度国际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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