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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高校名称权及其法律保护

    时间:2021-03-05 07:58:59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 普通高等学校的名称权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校名侵权行为却大量存在,严重侵害了高校的合法权益。针对这一问题,本文从高校性质的界定出发,首先明确了高校名称权应受保护的合法性,然后阐述了高校名称权的具体含义,并将普遍存在的高校侵权行为进行分类,指出高校所采取的商标注册策略的弊端。最后,本文对高校名称权的保护方式进行了分析,以现行法律保护为基础,并就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希望高校名称权的法律保护更加完善。

    关键词 高校名称权 侵权 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张世伟,文山学院科技处,助教,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普通高等学校的性质界定

    普通高等学校是重要的民事主体之一,就其性质来说应属于事业单位法人、非营利法人。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高等学校正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而成立的非营利性组织,其主要任务就是从事高等教育。普通高等学校具有以下特征:

    (一)非营利性

    高等学校是为了社会公益的目的而设立,主要目的是为了发展教育事业,从事科学研究,归根结底是为了从事社会服务这一目标。此特征明显区别于以营利为目的而成立的公司。

    (二)独立的名称

    依据《高等教育法》,根据层次、类型、所设学科类别、规模、教学和科研水平的不同,高等学校可以使用相应的名称。高等学校拥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并以自己独立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三)独立的财产

    普通高等学校无论是采用何种筹资方式,高校总是具有独立可支配的财产。同时,由于高等校的非营利性质,《高等教育法》还规定,“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不得抽回其投入的办学资金。”这样一来,就解决了高等教育机构由于非营利性质而产生的资金续接问题。高等学校的财产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这也是高等学校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重要保障。

    (四)独立的责任

    高等学校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并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承担民事义务,因此,高等学校同样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而不是由设立机构(人)来承担责任。《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明确了这一点,“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高等学校属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名称、健全的组织机构、独立的财产、独立的责任,同时也满足了法人的成立条件。同时,高校的法人资格的取得采批准主义,而不是登记主义。①

    二、普通高等学校的名称权

    (一)高校名称权的属性

    法人的名称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所谓人格权,指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②人格权又可以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高校名称权应属于具体人格权中的精神性人格权。

    精神性人格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精神性人格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的精神性人格利益。精神性人格利益不同于直接具有物质载体的利益,就法人精神性人格权来说,它既与主体密切联系,具有专属性;同时又相对独立于主体之外,而区别于直接依附于自然人人身的物质性人格权。第二,权利客体所体现的主要是非财产利益,但是也都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一些财产利益在内。③第三,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后,都可以用精神性的救济方式来进行救济,但是也可都可以采用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因为精神性人格权本身就包含有财产利益,从这个角度来说,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是密不可分的。

    (二)高校名称权的内容

    高校名称权应包含如下内容:第一,名称的设定权。在我国,设立高等学校必须依法设定名称。高校有依据自己的意思设定名称的权利,他人不得加以干涉。就高校而言,名称的设定既是法定权利,也是法定义务。第二,名称的使用权。高校对其名称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他人不得非法干涉和非法使用。因他人非法使用高校名称构成侵权的,应受到法律追究。第三,名称的变更权。高校的名称变更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并经过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行使变更权,并且须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三、校名侵权行为的主要类型

    许多高校尤其是那些办学历史悠久、在国内外享有盛誉的著作高校,其校名往往会成为一些不法之徙恶意使用、侵害的对象。究其原因不外乎是侵权人受到利益的驱使,加之我国现行法存在漏洞以及高校自身性质及管理方面的原因。从目前校名侵权所体现的主要形态来看,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未经高校许可,以高校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

    这种侵权类型较为普遍,社会上就出现过许多“傍名校”的现象。例如,连锁酒店格林豪泰就曾经在其连锁店散发印有“格林豪泰酒店华师大店”和“East China Normal University”字样的广告宣传单。④屹立房地产公司将楼盘命名为‘川大河畔’,并在《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等报刊上大肆宣传,而在这些广告及楼盘中,都属未经许可就使用了四川大学的简称‘川大’及其英文全称。

    (二)将高校校名、简称或英文名称作为企业名称、商号使用

    此类侵权行为表现为不是直接使用校名的全称,而是使用校名简称、英文及缩写的形式,以达到倚靠高校所享有的较高声誉等各种软硬件优势,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据《法律与生活》杂志报道,2007年有调查显示,清华大学校、系两级公司有39家,但在北京海淀工商分局登记注册冠以“清华”等名义的公司却有204家,它们绝大多数与清华大学毫无关系。

    正是由于不直接使用高校名称这一特点,给高校的维权过程带来了许多不便。尤其是当一些企业以这些名称、简称注册后,经过较长时间的经营,同样也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此时高校再以侵害名称权的起诉并要求赔偿损失,可能就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如赔偿损失的数额就难以确定。况且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校名简称的法律保护并不明确,对于高校来说十分不利。

    (三)未经高校许可,以高校的名义进行招生

    这类侵权行为由于行为人恶意利用了高校的名称,不权侵害了高校的名称权,对高校的声誉带来了很大的不良影响,侵害了高校名誉权。《新文化报》就曾刊登这样一条新闻,吉林省国际商务学校假称自己为吉林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学院,并称吉林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学院是吉林大学下属的学校,并以吉林大学的名义招生。

    四、高校校名注册保护的弊端

    为了避免前述各种校名侵权行为的发生,许多高校都采取了将校名、简称等注册为商标的做法,有的甚至将校徽也进行商标注册。据报道,北京大学一口气将“北京大学”、“北大”、“燕园”、“未名”、“PKU”以及北大标志均注册为商标;华师大已对其校名、中英文简称以及校徽等10项标志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注册类别共计123项。可见,许多知名高校已经认识到校名侵权的问题的严重性,并已积极采取了应对措施。不可否认,这样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有效的预防校名侵权行为。然而,很显然这样的做法十分被动,而且对于大部分普通高校来说并不可行。

    采用注册的方式防止校名侵权存在许多弊端。首先,校名及相关名称注册并不能全面保护高校名称权。《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注册行为只能确保其他商业主体不能在与其注册的相同类别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已注册的校名,或者将其在相同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再次进行注册,而对高校没有进行注册的类别就没有保护效力。我国《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所列的商品和服务类别就有45大类,同时每类还分为若干子类。这样看来,高校若想通过注册的方式得到全面的保护,确实难度很大。第二,打破了公平原则所体现的利益均衡。公平的理念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制度的设计当中,法律通过各种制度设计均衡的配置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校名侵权是侵权行为人侵害了高校的合法权益,高校可以通过诉诸于法律而恢复权利义务的均衡状态。高校若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退而采用商标注册的方式势必会打破这种法律意义上的平衡状态,不仅助长了侵权人,而且使得双方权益处于不均衡的状态,从立法目的角度这种方式并不值得提倡。第三,增加了高校的管理成本。像华师大那样将校名等10项标志都申请注册,同时注册类别达到123项之多,无疑会大大增加高校的费用支出,增加不必要的成本。同时,对于大部高校来说也难以负担如此大笔的费用。此外,依《商标法》第44条规定,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局可责令其限期改正,甚至会依法撤销其注册商标。这样看来,高校即使将校名等注册后,只要连续三年未使用的,依然会被撤销。

    五、普通高等学校校名保护策略构想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结合前文所述的高校的性质,以及各种高校校名侵权行为的特点,笔者认为,对于高校的校名保护可以从以下几个面考虑。

    (一)作为名称权的法律保护

    1.名称权保护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自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法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99条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第120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可见,我国法律明确确定了高校享有名称权,其他民事主体均具有不得侵害高校名称权的消极义务。同时,高校名称权受到侵害时,有权采取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高校名称权中名称的范围界定

    法律保护高校依法享有的名称权,而名称权之对象——高校名称的范围界定就成了一个重要的问题。笔者认为,对法律所保护的高校名称权中名称范围应广义的界定。也就是说,应当将校名全称及简称、英文全称及简称,及高校已公开使用过的其他简称均列入名称权的保护范围。而且,不应局限于全称和简称,只要是高校已公开使用的,并且为大多数普通人所知晓的名称也应包含在内。其主要理由是:第一,符合立法原意。法律对高校名称权进行保护,其本意就是为了保护高校在从事各类活动时的主体地位,体现该主体的唯一性与区分性,使社会公众知晓真实的行为主体,维护交易安全。第二,符合法律解释的原理。法律运行过程中必然要使用各种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目的解释就是重要的方法之一。解释法律,必先了解法律所欲实现何种目的,以此为出发点,加以解释,始能得其要领。⑤法律设定名称权保护,显然是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在保护名称权主体的各项权益的同时,也要维护相对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高校名称权作出较宽的解释有利于保护各方的利益,符合立法的目的。第三,有利于司法统一。若不对名称权作出广义的解释,司法过程中就会对名称权释义和对象范围界定产生不同的理解,从而可能产生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不利于司法统一,也不利平等保护高校的名称权。

    3.立法完善

    鉴于目前就高校名称权中名称的范围没有确的界定,笔者建议应当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其加以界定,将高校名称的简称、缩写以及已公开使用的,并且为大多数普通人知晓的名称均列入保护范围,而不应限于已登记的高校名称。

    同时,要尽快完善相关的行政法规及规章,不可仅规定“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⑥,也应当增加禁止使用简称等规定,同时,对于恶意申请登记的,还可以规定将对其进行通告、记入诚信档案等处罚措施。

    (二)作为名誉权的法律保护

    名誉是指人们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⑦名誉权包括名誉保有权、名誉利益支配权、名誉维护权。正是享有了名誉利益支配权,高校就可以对其名誉权所体现利益积极支配,利用其良好的名誉,进行广泛的交往活动,从而获得更好的社会效益。

    1.名誉权保护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第120条规定,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可见,法人名誉权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在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在请求回复权利圆满状态的同时,还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2.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承担

    关于高校名誉权受损,高校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这些责任方式并没有争议。然而对于高校是否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方面,则存在质疑。有人认为高校的性质是事业单位,并非营利性组织,因此不存在像企业这类以营利为目的主体所存在的经济损失,也就没有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

    笔者认为,虽然高校是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但是在其名誉权受到侵害时,依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第一,高校在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同样存在利益损失。高校具有良好的声誉,是高校主体顺利开展教育、科研等一系列活动的基础。高校名誉受损从客观上降低了其声誉和社会信誉,并直接造成部分生源流失。生源流失本身对高校来说也属于利益损失。当然,经济损失也不仅限于此。第二,是否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以利益受有损害为依据,而不以主体的社会属性为基础。换句话说,只要存在法定利益受损就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利益受损主体是否是以营利为目的与此无关。况且,自然人同样也不具有营利性,当其名誉权受损时,依然有权要求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并且还可以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是否受到经济损失只是作为判定赔偿数额的参考,而不能作为是否赔偿的法定依据。第四,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同时,高校名誉权侵权已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⑧

    (三)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由此,可以看出,对于高校名誉权受到侵害,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只是在司法解释中给出了参考确认标准。此标准是以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为依据进行确定,显然不适于确定高校这类非营利主体的受损范围。

    笔者建议,应当尽快确立适于高校类非营利主体的赔偿数额确定标准,并可适当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具体来说,第一,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应当更加明确,可以依照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收益来确定赔偿的数额。这里的非法所得并不仅限于物质利益,也包括其他非物质利益。相对于计算高校因此受有的损失,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更容易确定。第二,适当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此处分为两种情形:(1)侵权行为人并没有因侵权行为而获得非法利益,或是虽获得了非法利益,但此利益与被侵权人受有的损失相比明显较少,此时若依前述第一种标准计算,并不能弥补受害方的损失。若采用惩罚性赔偿机制,可以很好的弥补此项缺陷。例如,当侵权人并未因其侵权行为而受有利益或是受有利益不足以弥补被侵害人的损失时,可在确定的惩罚范围内予以赔偿。(2)侵权责任的承担要求有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过错的形式分为故意和过失,显然相对于过失侵权,侵权人故意的主观恶性更强,社会危害程度也较大,将故意与过失加以区别对待,才能真正实现承担责任的平等性。因此,可以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形式及过错程度的不同,确立不同等次的惩罚性赔偿标准,以实现实质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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