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休闲生活
  • 教育教学
  • 经济贸易
  • 政法军事
  • 人文社科
  • 农林牧渔
  • 信息科技
  • 建筑房产
  • 环境安全
  • 当前位置: 达达文档网 > 达达文库 > 教育教学 > 正文

    雷公山地区苗族婚姻习惯法与刑法冲突现象分析

    时间:2021-03-21 07:59:13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黔东南雷公山地区一些苗族聚居地方的婚姻习惯法能够独立形成体系,但是其中的很多规范与国家法严重冲突,有些规范内容甚至与国家刑事法律规范冲突,主要表现为反抢婚制度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冲突,早婚制度与奸淫幼女罪的冲突以及离婚制度与重婚罪的冲突等内容。

    关键词:苗族习惯法;反抢婚;早婚;重婚;冲突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621X(2012)02-0062-05

    在贵州,历代统治者认为婚姻问题主要是私人的事情,少数民族与汉族婚姻制度的异同对统治者控制少数民族地区没有太大的影响,虽然也有人提出“正婚姻以端风化”①①参见(清)罗文彬、王秉恩等编著:《平黔纪略·卷一九》。但基本上没有采用强力进行干涉。新中国成立以后,特别是文革期间,国家的干预力度很大,少数民族地区的婚姻习惯法制度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是中国苗族最主要的聚居地方,雷公山地区的少数民族基本上都是苗族,是黔东南苗族的核心聚居地。时至今日,在雷公山地区一些苗族聚居地方的婚姻习惯法能够独立形成体系,但是其中的很多规范与国家法严重冲突,有些规范内容甚至与国家刑事法律规范冲突。本文依据案例分析雷公山地区苗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刑法的三种主要冲突现象。

    一、反抢婚制度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冲突

    雷公山地区苗族聚居地方的反抢婚制度与当地的结婚制度密切相关,当地的结婚形式主要是偷婚,这种结婚形式是指通过游方互相了解,准备结婚以前,双方都严守秘密,决定结婚时,如果女方估计自己的父母不同意,就不泄露风声,在夜晚跟随男方悄悄地一起到男方家里去,举行结婚仪式。有的明知父母同意也采用这种方式,此方式演变到现在,实际上变成了雷公山地区苗族青年比较普遍的结婚方式。现在人们喜欢采用偷婚的方式,是因为这种方式既简便又省钱,如果不采用这种方式,女方家族的人都去男方家吃饭,费用非常大,而采用偷婚的方式,就可以节省很大的支出。如果苗家的姑娘嫁到汉族地区或嫁给汉族,一般是按照汉族习惯,也可以按苗俗。贵州的其他一些少数民族也保留有这种偷婚方式。偷婚是当地的习惯叫法,在人类学上一般称为私奔婚。文化人类学家陈国钧在《文化人类学》一书中讲到:私奔婚就是“男女自由意志私奔结合,在原始民族中也不是少见的事,如因新娘代价太贵,幼年许婚,妇女交换,女子为长辈所专有,父母及其他亲属的阻碍,或男女有浪漫的倾向,便出于此,不得不私奔远走”[1]。

    反抢婚是指采用偷婚的方式结婚后,如果女方父母不同意,就组织人到男方家将自己的姑娘抢回。如果姑娘不愿意回来或者躲藏起来,一般情况下,除非得到其父母的允许,否则姑娘就不能回娘家。有的女方父母因此与女儿断绝关系,即使和好也往往要等到新娘生小孩以后,女方家才会改变态度。由于偷婚形式在黔东南苗族聚居地方被人们普遍认可,如果女子坚决与自己喜欢的男子结婚,一般情况下其父母也是无可奈何。有些父母采取极端手段进行干涉,就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我们下面分析一个1980年代的案例。

    案例1:法院判例

    张××干涉婚姻自由案①①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少数民族特殊案例分析》(未刊稿),1988年,第73页。

    被告人②②根据现在的法律应当称为犯罪嫌疑人,此案发生在1986年,还沿用原法律规定的称呼。张××、女,61岁、苗族、文盲、贵州省台江县××乡××村农民。被告人通过他人说媒,将女儿龙×××许配给施秉县××镇××村青年龙××。女儿在“游方”交往中,又与本村苗族青年刘××相识、恋爱。1980年11月龙×××背着家里老少与刘××成婚。次日清晨被告得知后,叫其儿媳与本家族的一些人去刘家将女儿强行拉回。第二天将女儿送往施秉县与龙××结婚。五天后,龙×××返回娘家。此后,龙×××继续与刘××来往,二人常一起“游方”,发誓“生同生,死同埋”。1981年9月龙××来接龙×××,龙×××不愿意去,逃出外宿一晚以示反抗。刘××之母看龙×××已与他人结婚,便好言劝儿另娶一苗族姑娘,但刘××不同意。龙×××因母亲暴力干涉,婚姻不能自主,于1981年12月离家外出,几天后,发现与刘龙××二人在山上服毒身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后,以被告人犯有暴力干涉他人婚姻罪呈捕。县检察院审查认为,由于被告人的暴力干涉,造成了2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已构成犯罪,但无逮捕必要,决定直接起诉。起诉后,县法院处被告人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以没有暴力干涉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这一案件中,张××的女儿龙×××1980年11月背着家里人与刘××成婚是一种偷婚。而犯罪嫌疑人张××得知其女儿与刘××已按民族习惯结婚的第二天,即组织人前去将女儿强行拉回就是反抢婚。抢回后包办与龙××结婚,造成二人自杀死亡的后果。张××的行为违反了当时适用的我国1979年刑法第179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不适用告诉才处理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危害后果严重的犯罪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判决完全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应判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台江县位于我国苗族聚居程度最为集中的雷公山地区的核心地带,当地一直到现在都保留有较为完整的婚姻习惯法体系,张××的行为是被人们认可的婚姻习惯法规范。对犯罪嫌疑人判处有期徒刑2年,是执行了对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在处理上一般从宽的政策。

    现在黔东南地区苗族聚居地方反抢婚的案例也比较多,一般情况下,如果姑娘被偷后,如果其父母不同意,就组织人去抢回,一般是本房族的人和姑娘的父母去。现在出现偷婚的情况即使是父母同意婚事也要假装去抢,人们认为去抢才说明姑娘有价值,如果不去抢好像是姑娘不值钱。

    案例2:依据苗族习惯法

    反抢婚案

    2005年在台江县南宫乡的大田角寨调查时, 发现当年2月发生过一起偷婚后又被反抢回的婚姻案件。偷婚男女双方中女方22岁,男方28岁,都是本寨的,女方被男方采用偷婚的方式娶回家里后,女方家的父母坚决不同意。第一次女方的母亲、哥哥和嫂子一起到男方家,要求将女方领回。这次由于男方家的阻挠没有成功。第二次还是女方的母亲、哥哥和嫂子一起去,试图抢回,又没有成功。第三次是女方的父亲、母亲、哥哥和两个嫂子一起去,才将姑娘抢回。姑娘被抢回后,再也没有继续到男方家里去。这样婚姻就不可能成立了。

    虽然反抢婚的习惯法做法在双方都达到法定结婚条件时是与国家法相矛盾的,但习惯法中的反抢婚案例中真正导致国家刑事法律介入的却非常少。这是因为刑法中告诉才处理的规定,给予了人们选择国家法或习惯法的机会。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257条的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一些父母反对子女自主婚姻的现象,虽然违反婚姻法,由于反抢婚被当地的习惯法所认可,女方不会轻易将自己的父母起诉到法院,女方父母基本上没有受到法律处罚的可能,近些年来,父母包办子女婚姻的情况也逐渐消失了。

    二、早婚制度与奸淫幼女罪的冲突

    雷公山地区苗族聚居地方习惯法中的婚姻过程是从游方开始的,所谓“游方”,是贵州很多苗族聚居地方历史上传承下来的青年男女们了解、追求异性或谈情说爱的一种活动。游方时,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平素并不相识的异性,也可以毫无拘束地公开或秘密地、集体地或个别地进行交谈、对唱,进而了解对方。由于异性相吸是人的一种天性,在游方的过程中,青年男女们去掉了平时的羞涩和拘束,尽情地交谈说唱,使真情得到表达,使两性互吸的心理得到一定程度的满足。有的女孩10岁左右就和同寨年龄大的女孩子一起到游方场玩耍,也就是女孩子参加游方活动的年龄比较早,按照习惯法形式早婚的情况也比较多。女孩不满14岁结婚也被当地的习惯法认可,这就会造成与刑法相关条款的冲突。下面的案例也是发生在1980年代。

    案例3:法院判例

    王×奸淫幼女案①①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少数民族特殊案例分析》(未刊稿),1988年,第84页。

    被告人王×,男、20岁、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丹寨县××乡××村农民。

    1980年7月,被告在山上看田水,与邻村未满14岁的苗族幼女韦××相识(韦出生于1968年4月7日)。此后,韦××随母上山砍柴,常遇见被告人。韦母要被告人帮砍柴、挑柴,王主动相助。母女二人对被告人产生好感。韦母便将女儿私下许给王×。此后被告人与韦××经常相约会面,并多次情书往来(有往来信件为证),到1981年元月下旬二人先后在野外多次发生性行为。1981年2月初,男女相约按当地民族习惯,在一天晚上,王将韦接到家中办了酒席,举行了婚礼。婚后的第二天,韦母也到被告人家喝了喜酒。几天后,韦父得知女儿与王林同居,便往被告人家将韦××叫回家。韦家以这桩婚姻是邻居韦正祥之妻潘万珍私自介绍的为由诉之大队。大队长在调解时,潘万珍拿出王、韦往来信件,证明二人是自愿的。大队长说,女儿回来就算了,以后到了婚龄男女双方各自为主。这以后双方再无往来。一年以后,被告人与其父一起给病人送药至韦××村上,晚上酒后返回,在路上恰与韦××之父韦××相遇。韦父骂道:“你这个强盗,来我们这里做哪样?”说着从王父手中夺过电筒扔在水田里。为此双方发生争吵。韦便书面四次向公安机关告发王林以金钱引诱奸淫幼女。

    县公安机关接到上级公安机关领导批示的控告信后即立案侦察。在查清上述事实后,以奸淫幼女罪向检察机关呈捕王×。检察机关在审查中,查清了男女双方发生性行为的事实、情节,和双方按当地民族习俗结婚的全过程,县检察院还会同县妇联一起调查了解到,当地少数民族中的少女未满14岁就订婚、结婚的为数不少。县检察院认为,按刑法的规定,王×以构成奸淫幼女罪,但这种情况在当地比较普遍,如果都以罪论处,显然不恰当。因此决定不予逮捕。但县检察院又觉得拿不准,便向州检察院汇报,经慎重研究,同意县检察院不以犯罪处理的意见,后州检察院又向省检察院汇报,省检察院也同意不以犯罪处理的意见。

    当时适用的我国1979年刑法139条第二款规定,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构成奸淫幼女罪。关于此罪的认定,不论采取什么手段,也不论幼女是否同意,只要和幼女发生性行为的,即可构成奸淫幼女罪。此案中,按国家法的规定,王×的行为构成了奸淫幼女罪,但是根据当地的苗族习惯法,采用偷婚的形式与幼女结婚被人们所认可,类似的婚姻习惯法规范在黔东南的很多苗族聚居地方一直传承到现在。县法院未定犯罪嫌疑人的奸淫幼女罪,说明县法院认可习惯法规范与国家法规范冲突又多元并存的事实。

    通过对相关司法部门的调查,我们发现:最近一些年,虽然雷公山地区游方和早婚情况还普遍存在,但没有发现司法机关介入类似案件的案例。

    三、离婚制度与重婚罪的冲突

    在贵州苗族地区,很多苗族同胞并不把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或离婚作为结婚或离婚的要件。一般情况下,当地的苗族同胞是不按照国家法定的程序结婚或离婚的。有的地方乡政府统计结婚的方法不是以是否有结婚证为依据,而是按照是否有小孩为结婚的依据。这是因为依照当地习惯法规范而早婚的人比较多,以国家法规定的条件也无法统计。现在政府要求领取结婚证,特别是由于生小孩需要准生证,只有领了结婚证才能领到准生证,因而领结婚证的人才多了起来。在离婚案件中,多数都是由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解决,而不是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判决离婚,这样,一些按照国家刑法构成事实婚姻的,在离婚时不一定按照国家法的程序办理,如果再婚就可能触犯刑法的有关规定。

    案例4:法院判例

    陈××重婚案

    犯罪嫌疑人陈××,男,32岁,贵州省台江县××寨农民,初中文化,与黄平县的王××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1年7月根据当地婚姻习俗结婚,结婚当时未到当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后因身患疾病被医院诊断不能再次生育,陈××母亲认为儿媳已不能生育儿子,无法给陈家继承香火,便偷偷在王××卧床养病期间,给儿子陈××介绍同寨的另外一名女性丹××,认识之后两人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3年6月诞下一子。王××家人得知情况后,要求两人于同年十二月按照当地习俗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后,王家人因气不过陈母和陈××的行为,遂将陈××因涉嫌犯有重婚罪和遗弃罪告上法庭。

    经过审查,陈××与王××的婚姻,在法律上属于事实婚姻,虽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仍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又与另一名女性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后代。经过法院的调查审理,本案犯罪嫌疑人陈××重婚的犯罪事实确凿,判处有期徒刑1年。但陈××与丹××共同生活期间,并未拒绝照顾生病的王××,故遗弃罪名不成立。

    我国1997年修订的现行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此案中,陈××与王××结婚是按照当地的苗族婚姻习惯法程序办理的,并未经过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的认可。按照当地的苗族婚姻习惯法,已经经过偷婚、生子等程序,具备了结婚的全部要件。按照国家刑法及有关的刑事司法解释,双方按照习惯法结婚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构成了事实婚姻。但是如果按照当地的苗族婚姻习惯法,案例中讲的这种情况,只要陈××补偿王××一定数量的财物即可结束婚姻关系,按照国家法,陈××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国家法对类似的重婚行为进行干预,相应的习惯法规范必然发生变迁。

    案例5:依据苗族习惯法

    调解离婚协议书

    关于德卷村四组杨××与大寨村四组潘××婚姻解除一事:

    甲方:当事人杨××

    乙方:当事潘××

    在1999年4月1日在德卷村委会进行调解,经双方村委会共同协商调解,双方当事人共同协议如下:

    一、经调解结果,夫妻之间十多年共同创造的家产、收入共同平分。

    二、男方同意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从今以后,男女双方有权另嫁、另娶,互不干涉。

    三、男方同意补偿礼金四佰六拾元整(人民币460元)

    四、从今以后互不报复,发生意外,任何一方发生,后果自负。

    大寨村调解人员:杨××

    德卷村调解人员:杨××

    双方当事人:男方:杨××

    女方:潘××

    德卷村委会(公章)

    大寨村委会(公章)

    1999年4月1日

    这是调查时在台江县的一个村民委员会收集到的1999年的案例,这一案例中,女方是阳芳寨(原名大寨)的,男方是德卷寨的,两个村民委员会共同出面解决离婚问题。《协议》第二条有这样一句话:“夫妻之间十多年共同创造的家产、收入共同平分”,说明两个人结婚的时间是1989年之前。这是在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以前双方按照当地的习惯法结婚的,这一婚姻属于国家认可的事实婚姻。根据国家法,这种婚姻的解除,必须到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或者法院判决离婚。按照当地的习惯法,只要形成协议,由证明人证明就可以解除婚姻关系。由于苗族有自己的语言,但是没有自己的通用文字,在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见证人证明是非常关键的程序。村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只是起到传统上寨老的作用。按照国家法,如果没有到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或者到法院判决离婚,重新与他人结婚就构成重婚罪。

    在调查的过程中,我们发现这种案例有很多,有的案例甚至是结婚时打了结婚证,离婚时按照习惯法方式办理。双方没有人将对方重新结婚的事实起诉到法院,往往是没有人进行追究。

    参考文献:

    [1] 陈国钧.文化人类学[M].台北:三民书局,1977:144.

    [责任编辑:刘鹤]

    相关热词搜索: 苗族 习惯法 雷公 山地 刑法

    • 生活居家
    • 情感人生
    • 社会财经
    • 文化
    • 职场
    • 教育
    • 电脑上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