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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责任法》条文解析、案例分析及思考

    时间:2020-10-19 07:56:46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为了提高医务人员对侵权责任法的理解,本文对侵权责任法法律条文和相关案例做了点评和分析,对医务人员如何应对提出思考。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条文解析;案例分析;思考

    【中图分类号】D9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6455(2011)10-0001-04《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部重要法律的出台,对于完善我国现有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承担与分配、化解社会矛盾、预防和减少侵权民事纠纷、统一民事案件的裁审标准及法律适用、构建和谐社会关系等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如何理解这部法律,医务人员应该如何应对,学会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结合历史上一些侵权案例进行分析,每位医务人员都要清楚的认识到,学法、懂法、守法,是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的前提。

    1《侵权责任法》法律条文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当患者有损害发生时,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相关历史侵权案例:

    案例1:某县一家县医院的儿科收治1名“急性支气管炎合并心力衰竭”的患儿。医护人员经过二十余小时的抢救,患儿不见好转反而加重,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进行诊治。患儿转至市医院4天后死亡。患儿死亡后,其父亲到该医院要求复印患儿的病历,而值班医生找不到患儿的病历,当医生确认病历遗失后,便给患儿父亲写了一个“患儿收治入院不到24小时,所以病历没有存档保留”的证据。后来,患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院医疗行为存在过失造成患者死亡,要求医院赔偿。医院在准备诉讼时,发现病历遗失,便重新誊写了患儿的病历资料,与原始处方一起交给了法院。经法院审理,以“举证不能”判决医院败诉。医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医院仍然不服,聘请律师向人大法工委、检察院、省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申请,结果,均以医院败诉终结。

    案例2:2005年11月1日,家住上海的沈女士因呕吐到医院就诊。医院对其进行禁食、补液、抗炎等治疗。住院期间,由于每日排液量明显大于补液量,沈女士出现口渴、嘴唇开裂、脱皮屑等症状。同月10日,沈女士死亡。医院开出的死亡证明称,沈女士中枢性感染待查、感染部位性质待查。沈女士丈夫在委托相关机构尸检后,将医院告上法庭,理由是,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漏诊、贻误救治。法院受理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机构发现,医院提供的材料缺少记载病史的内容。法院审理查明,医院提供的是已经涂改过的死者病历。

    思考:病历资料是证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性证据。近年来,在医患纠纷中,医院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拒绝提供病历或涂改病历的事情时有发生。而在医疗事故鉴定中,拒绝提供或者涂改、伪造病历往往作为反证,对医疗机构带来非常不利的后果。《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在医疗机构提供不出应由其保存的相应病历资料的时候,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或者直接推定其存在过错。也就是说,医院不提供病历可以直接推定过错,这就提醒我们医务人员,病历作为医疗活动的凭据,无论门诊或住院病历,必须保证其真实性、及时性,在法定时限内完成并妥善保管。尤其是一些住院时间短、不满24小时的门诊抢救病人,门诊医生同样需要将病历完善,尤其是抢救记录和告知书等,一定要妥善保管。所谓法定时限,即根据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规定完成病历书写,如首次病程记录须在入院8小时内完成,大病历必须在入院24小时内完成,危重病情告知必须即刻完成,手术及麻醉告知必须在术前完成,术后首次病程记录必须在术后即刻完成,手术记录必须在术后24小时内完成,抢救记录必须在抢救结束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注明补记时间等。如病历记录没有在法定时限内完成,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尤其在病历封存后再补写的各种记录,要作为证据使用就不再具有合法性了。

    2【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历史侵权案例:

    案例1:患者翁某因进食呛促到某医院就诊,说明病史,要求做CT检查,接诊医生没有给原告作门诊常规检查,未写门诊病历,未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即给其开出食管吞钡造影检查申请单,到放射科接受呑钡造影检查。第一次呑钡接受X光线检查后,医生已经发现硫酸钡进入原告的气管,放射科医生还让患者第二次呑钡,再次接受X光线检查。结果出现呑钡吸入气管支气管,放射科当时发现后通知主治医生,但并没进行及时处理,而是收治入院,进行抗生素治疗,并对患者说可以吞入支气管的钡剂可以缓慢咳出来。从而造成患者严重不满,引发医疗纠纷。

    案例2:黄某,因盆腔包块去某三级甲等医院就诊,医院建议行“剖腹探查术”,患者及亲属均同意了,手术过程中,医院未经患者及亲属同意,擅自将“剖腹探查术”变更为“左侧附件切除术”,从而引发纠纷。

    案例3:常某,因淋巴瘤去某医院行化疗治疗,医疗机构制定的化疗计划中有一种药物能引起严重肺部不良反应,医疗机构在使用该药物前与患方签署了知情同意书,但未告知患者可能出现这种不良反应,在使用过程中也未注意药物不良反应,结果患者的原发病治愈了,却死于严重的肺部不良反应。从而引发纠纷。

    案例4:患者李某,因腹部结核球进行手术。术中发现结核球与双侧卵巢紧密相连,无法分离,在未告知患者情况下,将结核球与卵巢一并切除。

    案例5:患者张某,骨折经复位石膏固定后,急诊科医务人员仅告知“随诊”,未告知具体复诊时间,结果当患者不适再来检查时,发现骨折部位已出现陈旧性骨不连,由于告知不具体造成患者期待利益损害。

    案例6:患者秦某,由于医院未履行告知及时转诊义务,导致患者病情得不到及时有效医治而发展到晚期,最终不得不采取风险性和侵袭性更大的手段进行治疗。

    解读:在医疗活动中,患者知情同意不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医务人员在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侵害了患者生命健康权并造成财产及精神利益的损害,才能构成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事实。在案例1中该医疗机构犯了两点非常明显的错误,一、翁某患有严重的吞咽功能失代偿,平日进食饮水即容易大量吞咽物漏、溢到鼻咽、喉、气管、支气管,是属于禁忌呑钡餐造影检查范畴。翁某已经向医师主诉进食、饮水呛促入气管及鼻腔,要求作CT检查。对原告的病情,应慎用呑钡造影检查,被告给予原告呑钡造影检查,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体现出医方对此类病人给予钡剂造影检查不够慎重;二、对异物进入气管支气管造成吸入性肺炎的医治与预防措施是立即插管或用气管镜将异物吸出。而医院没有采取相应的急救治疗措施吸出钡剂,才致钡剂慢慢进入原告的双下肺部。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五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的规定。该案例经医学会鉴定,虽然不属医疗事故,但医院在诊疗中有过错。医院承担其过错赔偿责任。

    案例2中医疗机构与患方就“剖腹探查术”签署了知情同意书,可手术过程中变更手术方式却没有再就新的手术方案告知患方并征得患方的同意,是医务人员对患方知情同意权的一种忽视。且不说医疗机构的措施是否得当,其首先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案例3中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没有仔细阅读药物说明书,从而造成对药物的该种不良反应未能清楚认识,才造成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同时,因为相关知识的缺陷,在患者发生相应不良反应初期未能及时发现,最终导致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如果稍稍谨慎,使用药物前充分了解药物的不良反应,这种悲剧不会发生,纠纷也不会有。

    案例4在未征得患者同意的情况下,切除重要器官,使其需要长期服用雌性激素以维持女性生理特征,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医疗机构应承担责任。

    案例5中在临床较为常见,请医务人员今后一定要注意杜绝该类不规范用语,检查、用药时间、方法等必须写明确。

    案例6使患者遭受了不必要的精神痛苦,支付了额外的费用。在某些情况下,患者可能因此丧失生命。提醒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及时履行转诊义务的重要性。

    思考:近年来,在法院审判到的有关医疗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几乎所有的患方都提出了医院侵犯患者医疗知情同意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也作出了判决医院侵犯患者家属知情同意权责任的相关判例。知情同意权是医疗行为中患者及其亲属的权利,实际是两项权利的合称:知情权和同意权。知情权:患者及亲属对将进行的检查或治疗具体情况的了解权,如对该种检查或治疗将达到的目的、可能面临的风险、患方付出的代价(包括费用代价)等的全面了解的权利,这种了解是通过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告知来获得的,所以上述权利对于患方来说权利(知情权),对于医疗机构来说则是告知义务。同意权:患者及亲属对将进行的检查或治疗在知情的基础上,行使是否同意的权利,只有在患者及亲属同意的情况下,该种检查或治疗才能进行,这种权利是患者的同意权。签署知情同意书:知情同意权在医疗实践中表现为签署知情同意书的形式,该同意书的正文写明拟施行的具体检查或治疗项目,并明确交待该检查或治疗可能的风险等。医务人员就这些内容向患者及其亲属交待并解释清楚,在此基础上,患者及亲属在该同意书上签署同意或不同意,并签名。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未履行告知义务或履行告知义务不完整,导致患者对自己的病情及医疗措施未享有知情权、选择权、决定权,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医疗机构在诊疗行为中应当了解、尊重患方的该项权利,从而杜绝因侵犯知情同意权而造成的医疗纠纷发生。

    对于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侵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并造成损害后果的,根据违法事实的情节、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其可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损害事实在损害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情形中,其后果主要包括人身损害(伤、残、死亡)、财产损害(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精神痛苦、生活质量降低)。其损害后果是以损害赔偿作为补偿为实质形式的。(1)民事责任:从侵权行为的告知要件可以看出,医务人员未履行告知义务或履行告知义务不完整,就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了行为违法。(2)行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六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该条例规定,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和复制病历服务的;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的;未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3)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可以看出侵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造成损害后果的不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损害后果严重的还面临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我国《刑法》中关于医疗事故罪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这就要求医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医疗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合理检查及用药,尊重患者的知情权、生命权、健康权,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甚至医疗费用等如实告知患者和家属,告知患者相关医疗情况并取得其知情同意是医务人员的法定义务。同时也强调了在医疗纠纷中举证的重要性。

    在医疗侵权诉讼时,医疗机构必须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方面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在整个诊疗过程符合医疗规范,从而免除或减少损害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必须加强自己的全面素质,医疗活动必须符合规范,现在许多患者或家属自我保护意识非常强,往往自带相机,将一些医疗活动拍摄下来,或者用纸笔将每天患者所输液体、所用药品、尿的颜色形状等记录下来,千方百计找出医疗活动中的漏洞,因此医务人员在从事医疗行为时必须非常谨慎,避免一些不严谨的医疗行为如未带手套为病人导尿、膀胱冲洗、液体输错、药品发错、所用药物有配伍禁忌等低级错误的发生,抢救时尽量避免患者家属在场,医务人员举止言行也必须严谨,注意与患者和家属加强沟通,尽量表现出时时处处为患者考虑,尊重患者家属的意见,体现出医者仁心,给患者家属留下良好印象。

    3【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

    2003年5月15日,河南一男子到医院进行包皮环切手术。由于医院的过错,造成李某阴茎坏死,最后阴茎被全部切除。男子将医院告上法庭,二审法院判决医院赔偿该男子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解读:该条规定同时也适用医疗损害责任。患者因医疗事故受到人身权益损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涉及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情况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①因侵犯患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而引起的医疗侵权纠纷;②侵犯尸体处分权案件;③侵犯患者名誉权案件;其中占最大比例的当属因侵犯患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而引起的医疗侵权纠纷,本类案件的构成要件:①侵权行为: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过程中实施了侵犯患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②损害结果:存在患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遭到损害的事实,造成受害人非财产上的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③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患者的损害结果是医务人员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④医务人员对于自己的侵权行为存在主观过错,这里的过错是指过失,对于故意实施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应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而在认定医疗过错时,应依据“医疗水准”,并结合对其过错有影响的其他因素。

    4【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其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案例1:2007年11月21日下午,孕妇李某因呼吸困难10天加重伴端坐呼吸3天为主诉,到北京某医院就诊。因患者病情危重,虽身无分文,医院仍决定为其免费治疗。根据病情医生认为应当尽早行剖宫产手术终止妊娠,但与李某同居的关系人肖某坚决不同意,拒绝在剖宫产手术单上签字。为了征得肖某某同意手术,从当日16:00至19:20,医务人员、医院领导、110民警以及正在医院就诊的患者极力做肖某的工作。遗憾的是在长达3个多小时的僵持过程中,肖某对众人的劝告,置之不理。他在手术单上写道:“坚持用药治疗,坚持不做剖宫产手术,后果自负”。最终,年仅22岁的孕妇李某和她腹中的胎儿双亡。死者父母在事后将医院告上法庭。2009年12月,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神志清醒时,未对肖某身份表示异议,医院也无法对肖某身份加以核实。李某入院时病情危重,医院履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而患方却又不予配合,这些因素均是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因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构成侵权,驳回原告起诉。

    案例2:2001年12月24日,患者王某到北京某医院治疗,被确诊为“结核性胸膜炎”,开始进行门诊服药治疗。2002年春节前回到湖北,继续服用化疗药物。9月17日患者死亡,死亡原因系猝死。患者死后,其父亲将医院告至法院,称医院主要侵权行为包括:要求住院时拒收;未要求患者拍胸片,以上行为违背了《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经法院审理查明,医院在王某的医疗手册上明确写明“建议患者住院治疗,患者不同意”及“建议查肝功能、胸片”。庭审中其父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对医疗手册上所做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判定,医院未实施侵权行为。虽然《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要求患者住院治疗,但患者不同意,医院也不可能强制其执行。因此,驳回患者父亲的全部诉讼请求。

    解读:两起案例均是因为患者及其近亲属拒不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常规的诊疗,从而判定医疗机构免责的典型案件。在案例1中,该医院因患者病情危重,在其虽身无分文的情况下,仍决定为其救治,符合医疗救治原则。在该案例中,北京朝阳医院对于患者的丈夫肖志军拒绝签字全过程提供了完备清晰的举证资料,告知过程非常详尽,除医务人员和医院领导外,还请来了110民警、正在医院就诊的患者进行旁证,知情同意谈话是在专门房间进行,有着完备的录音录像设施,患者拒绝手术签字谈话全过程医院均有监控录像进行证明,医院向肖志军作了风险的全部告知,而他仍然签字拒绝手术,因此,法院在观看医院提供的全部举证资料后,经过慎重考虑,医院最终免予刑责。如果医院仅仅口头举证,而没有其他旁证,该案例极有可能败诉,面临巨额赔款。这个案例充分说明了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保护自身权益时,举证有多么重要,如果患者家属坚决拒绝签字,那么请旁证(如110民警、现场录音录像资料、其他病人和家属见证)就成为必不可少的证据,绝对不能仅仅只是在场的医生护士口头举证!

    案例2法院判定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原因在于患者及其亲属拒不听从医务人员的有关建议,没有按照医师的要求进行有关检查及住院治疗。另外,患者在回家后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根据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医疗机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需要注意下列问题:(1)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严格按照医疗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实施诊疗行为;(2)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必须做好知情告知工作,预防纠纷的发生;(3)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要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合理利用免责事由维护自身权益。

    《侵权责任法》这一规定,强调在不能取得患者或其亲属意见的情况下,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表明,在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可以在患者知情权与患者生命权、重大健康权之间作出符合患者利益的选择。有了这一规定,有助于避免李丽云事件的再次发生,同时也体现了法律对生命权的尊重。在我国法律中,生命权高于知情权,《侵权责任法》对医院的“紧急救治权”仅限于高于患者知情权的生命权,或重大健康权受到紧迫危险时方可适用,并不能滥用。但是本案例,恰恰是已经取得了患者丈夫的意见,明确表示拒绝相应治疗。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是否应该对患者采取治疗措施值得斟酌。紧急情况医院可“擅自”抢救,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均要承担很大的风险,因此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一定要把握尺度。在患者及家属明确签字拒绝治疗时,医疗机构决不能随便对患者开展强制医疗。

    什么是强制医疗?强制医疗必须符合四个条件:第一,强制医疗的目的是出于对公共卫生安全、公众健康的或者司法的需要;比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损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第二,不实施相应的医疗行为,就会或者很可能会危害公众卫生安全、公众健康,或者影响司法程序;第三,强制医疗适用的情况,必须要有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不得实施强制医疗;第四,强制医疗必须由国家权力或者政府职能部门来保障实施。

    根据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目前可以实施强制医疗措施主要有以下3种情况:①发生了传染病疫情,或者出现了危及公众健康的公共卫生事件;②看守所、戒毒所、监狱等关押违法人员等实施了自伤、自杀等情形;③实施危害社会或者他人健康的精神病人,经过法定程序认定其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能定罪的,必要时由政府实施强制医疗;可见,强制治疗的权利并非医生享有,而是来源于国家政权,医院和医生仅仅是政府面对患者的媒介以及强制权力实现的手段。如果医疗机构违法实施了该强制医疗行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很可能面临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本案所涉及的患者“家属”)的指控。

    5【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张女士因乳房疼痛到医院就诊。当时为她检查的是一位男医生,诊室内还有四五个实习医生,有男有女。检查前,医生要求张女士撩起上衣,解开文胸。当乳房暴露在众目睽睽之下时,张女士感到非常难堪。而事后,张女士发现在场的很多是没有正式行医资格的见习和实习医师,而医生并没有对她说明,张女士认为医院侵犯了她个人隐私,造成了她的精神损害。

    解读:该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法对个人隐私权加以保护,成为我国立法上一大进步。

    思考:作为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一言一行均作为该医疗机构的代言人,医院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承担侵权责任。患者的病情及健康资料属于个人隐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结合实施的《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学生和试用期医学院毕业生,在医学教育临床实践活动中应当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隐私权,不得损害患者的合法权益),张女士有权要求诊室内的实习医生离开。如果医疗机构隐瞒实习医生临床见习的情况,患者有权拒绝检查,有权立即向该医疗机构负责人或卫生主管部门反映,要求妥善处理。如果医疗机构在其网站或医生在其公开发表的论文中泄露患者隐私,损害患者利益,患者可将网站上的内容或发表的论文内容进行证据保全,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对医务人员提出了更高要求,即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尊重患者,在进行诊疗活动或书写论文时一定要尊重患者,注意保护患者的隐私。

    6【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相关案例:2010年5月8日,广州龙先生的5岁女儿,误吞一根3厘米长的铁制弯针,被送至广州一家医院治疗。2010年5月8日,女孩医院对女孩进行抽血化验、胃镜检查等救治措施,发现弯针已到达肠道。5月10日,女孩大便时将弯针排出。随后,龙先生接女儿出院,发现医疗费达3366.30元,收费清单上有217个检查项目,包括梅毒、艾滋病、类风湿检查等。龙先生随即通知报社,并通知律师。

    解读:面对社会上一些医疗机构以经济利益为目的,小病大治,开大处方,形成天价医疗费用。《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对医疗机构实施的检查进行了约束。过度检查可被判违法,《侵权责任法》对过度检查的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这就对医务人员提出了更高要求,即“符合诊疗规范的检查”。但是对何谓“符合诊疗规范的检查”,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或限定,因此,在发生诉讼时,医院需要提出证据证明其符合诊疗规范,如教科书、国家卫生部文件等。医务人员在做诊疗前一定要确认诊疗的合理性,并与患者和家属做好充分的沟通,对于一些特殊检查治疗与患者做好知情同意谈话并签字,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7【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相关案例:2006年,广州中山三院使用了齐二药厂亮甲菌素,造成9人死亡。该事件发生后,齐二药厂倒闭,投资人判刑。患者家属向厂家追索无门,转而向医院提出索赔。1名幸存患者任贞朝在中山三院垫付160万元为其实施肝肾移植后,仍然向医院提出了600万元的天价索赔。其他患者家属索赔的数额均在百万以上。

    思考: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医疗机构对其所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血液等承担了更大的责任。因此,对其购买应建立严密的监督系统,对所购入药品等与厂家联系建立严格的档案管理系统,对使用环节保证有据可查。医院应建立应急处理系统,锻炼医务人员的应急处理能力,事件发生后最快速度处理,包括通知院方、封存现场药品、血液、药房同批号产品、与家属的协调等。

    综合上面一系列案例可以发现,其共性是即构成了医疗侵权。何谓医疗侵权?构成医疗侵权应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要件:①行为的违法性;②行为造成了损害;③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④医疗机构的过错。《侵权同意法》强调了“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未造成患者实质损害,即无损害后果发生的,医疗机构不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或者该损害行为与患者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这同时也强调了一旦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或医院举证不能(无关键证据如病历、知情同意书不完善),那么医院败诉是肯定的。

    医疗机构侵犯患方知情同意权突出表现在二种情形下:一是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对于知情同意权的忽视造成侵犯了患方的知情同意权,二是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医学知识的欠缺造成侵犯患方的知情同意权。我国法院涉及侵犯知情同意权案件主要分为以下四类:①与手术有关的侵犯知情同意权案件;这是最多见的一类,主要表现为医师在手术前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未告知术后可能的并发症和后果、手术中擅自扩大手术范围、未经患者本人同意而进行手术等,一旦手术失败而发生不良后果,患者及家属难以接受。还有一部分是手术同意书中虽然有广泛的描述,但没有针对该患者具体疾病手术后可能发生的后果的描述,实践中患者和家属也认为没有告知,这一类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无明确法律规定,由法官自由裁量,而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后,这一类案件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就非常明确。②与特殊治疗有关的侵犯患者家属知情同意权案件,此类案件主要涉及肿瘤、白血病等恶性、疑难疾病的放射治疗和化疗,也包括一些简单的小手术治疗,如痔疮药物局部注射等。主要表现在治疗前虽告知用药有副作用,但未明确告诉患者可能出现的严重后果,一旦出现副作用或副作用引发不良后果,患者或家属不能接受。③与特殊检查有关的侵犯知情同意权案件,此类案件主要涉及由于医疗设备技术有限,存在误差率,不能百分之百的准确做出正确的诊断,事先未明确向患者或家属告知而产生纠纷,如畸形胎儿、器官缺失等。④与尸体解剖有关的侵犯知情同意权案件,此类案件多发生在患者死亡后,家属未提出异议,尸体火化后,家属提出问题。或者尸体解剖机构将部分脏器取走而未通知家属等。⑤与医疗费用有关的侵犯知情同意权案件。此类案件主要表现为:医师在实施价格较为昂贵的检查或治疗前,未征求患者或家属的同意;在患者预付的诊疗费用不足时,未及时通知患者补交费用,以致费用超出患者的预期;拒绝患者或家属提出的查阅医疗费用明细而引发的纠纷等。

    医学是一门不断发展、不断进步的学科。无论是临床医学、药物学、护理学,都在不断的更新和进步。作为医疗行业的从事者与管理者,必须清晰的认识到这个行业的特殊性和风险性,医学的局限在于认识的局限,也在于方法的局限。要做一个好医生的前提就是,要了解病人的的感受,要倾听病人的感受,医生是治疗方案的提供者,而病人是治疗方案的选择者。临床医务人员必须不断开阔视野与心胸,获取崭新的医学信息,提高自己各方面知识和技能。只有熟悉掌握诊疗方法优缺点,药物作用与副作用,才能更好的观察和防范各类副作用的发生;只有做好详尽的告知,按照诊疗规范进行治疗,按照病历规范书写和保管好医疗文书,才能提高医疗安全水平。

    总之,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必须加强自己全面知识和素养,提高全面技能,做一名会做、会说、又会写的好医生。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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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3]李德成.网络隐私权制度初论[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4]张宝珠.医疗告知与维权指南[M].中国军医出版社,2004

    [5]刘鑫.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条文深度解读与案例剖析[M].人民军医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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