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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部农村中刑事法制现代化进程中被搁置的刑法

    时间:2021-03-21 08:02:50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我国西部农村中在相当多的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都能见到“从俗不从法”的例子。这种情况的产生一方面与我国西部农村地区的特殊背景具有重要联系;另一方面,刑法的“外生性”与民间非制定规则的优势也是造成国家制定法《刑法》在我国西部农村地区刑事法制进程中被搁置的重要原因。

    关键词刑法国家制定法民间非制定规则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281-02

    我们知道,法律在更深的层次上是一种文化现象。法律作为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种手段,必然受到人口、经济、地域、生活方式等影响。具体到我国西部农村地区,近年来社会结构呈现出了根本性的转变,国家权力与农村社会之间的关系日益复杂。国家公权力日益扩展及深入到西部农村领域,使得原有的“乡土社会”豍之种种都发生了变迁。这种变迁无异是分析我国西部农村地区刑事法制进程中多元法律的前提。具体而言,在现代化国家和法制构建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诸如:国家制定法与当地风俗与习俗是否冲突?纠纷解决所的依据是否仅仅有国家制定的《刑法》本身?非国家制定法在我国西部农村地区刑事案件解决中是否有适用的可能性?等问题。笔者无意将种种变迁罗列于此,而是更倾向于了解变化的同时分析多元的法律存在的合理与不合理因素,分析作为国家制定法的刑法为什么被搁置的原因。

    一、 被搁置的刑法

    (一)一个无法被忽略的事实

    让我们先来看一个笔者在调研中发现的一个涉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三个县,前后长达十年的有“青山堂”地区土地山林权属纠纷案例。在本案中,陆续发生了一系列严重的械斗事件,但最终却调解结案的案例。

    “关于冲尾屯与柳村屯土地山林权属纠纷……自有冲尾屯一百多年,与柳村屯毫无纠纷。但不知何故,柳村人于1992年3月14日,以“柳村封山委员会”为名,实然向冲尾村民写出警告牌于在权属冲尾群众六结坳(双方具争议一地名)的耕地中,不准任何人在此范围内造林和种农作物。1993年7月20日,柳村有七十余人分别带来砂枪,大刀,木棒等凶器来青山堂抢生姜,并不断向冲尾十二人开枪射击。冲尾陈祖元等人被击伤。1994年10月31日,冲尾村民陈尚坤夫妇二人去“六结坳”(“青山堂”地区某地名)责任地收木薯,当日下午柳村村民带各种凶器,杀死冲尾村(冲尾屯)村民韩福凤被杀死。……由于已经出现两次持枪械斗事件,地方政府最终组织调解,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政府、金秀县政府、中平镇政府、六巷乡政府大架村委、青山村委、以及地区处纠工作组的主持下,二零零六年冲尾屯村民与柳村村民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青山堂”地区(双方主要征地)及地上附属物归两方共同所有,从此双方相安无事至今。”豎

    在本案中,我们看到,在冲尾屯与柳村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过程中,出现了两次大规模持枪械斗实践,双方在两次械斗中各死一人。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之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两次持枪械斗人数不可谓不够多,规模不可谓不够大,社会影响不可谓不够恶劣,除此之外双方在械斗中各有一人丧生。但就是这样一起规模大、影响恶劣且有人丧生的案件中,并没有见到当事人被国家法(具体即我国刑法)所追究,而是以“调解”这样一种民间法意味十足的手段得到解决。值得注意的是,这套民间纠纷解决机制没有得到过任何国家法律的正式认可,但其解决纠纷的效果却是很令人满意的,如同案例中所说“至今双方相安无事”。

    (二)国家制定法被搁置的背景——变迁中的西部农村

    上文已经提到过“乡土社会”这个概念,费孝通先生曾在其《乡土中国》一书中,将20世纪40年代的中国“乡土社会”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在他看来,中国社会的基层是具有乡土性的,而乡土性的最大特点在于:“乡村人口是附着在土地上的,一代一代的下去,不太有变动”。尽管农村人口增加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人口流动,但大多数的村民都以“村落”聚居,并且生于村落死于村落。在费孝通先生看来,这种状态下的乡村,是“没有陌生人的社会”。在费先生构筑的图景中,这种社会“法律派上用场的情况很少”豏,但事实上的乡村社会却更为复杂一些。随着国家政权的建立与深入以及法制建设的进程,费孝通先生笔下的“乡土中国”变得不那么纯粹。具体到刑事法律关系中,最具代表性的两种制度即国家制定的我国现行刑法与民间解决刑事纠纷常用的“私了”豐制度。在这里,我们能更为真切地感受到我国西部农村中存在的多元法律,尤其是作为国家正式制度的代表与民间非正式制度的代表,两者之间的冲突与融合。

    二、 为什么国家制定法——《刑法》被搁置

    “中国西部农村相对于我国其他地区的现代化具有一系列的‘后发性’特征,由此决定了这些地区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因素保留较多的地区。”豑我国西部农村地区由于其相对封闭与落后得以保存了中国乡村更多传统的形态,因而中国西部农村中,民间的非正式制度的影子更为常见,对村民与村民关系的影响更为广泛和深刻。在我国西部农村地区、特别是少数民族聚居区中,在相当多的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都能见到“从俗不从法”的例子。是故,在这一背景下,刑法被搁置就显得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了。

    我们回到上文所引案例。具体而言,笔者认为这个案例中更值得注意的是,相邻的两村人为了一块地的权属纠缠了十年为什么一纸协议就能使双方握手言和?在这十年当中,为什么国家法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在这个案例中,双方村民“规避”了国家法,司法人员有时为了有效地处理案件也并没有“严格依法办事”,于是国家法在这一场合中被“闲置”,原因为何?往往认为这是民众不懂法,没有维权意识所致,但仔细研究一下这个案例我们便会发现,这种看法恐怕是一种过于表面化的偏见。我们在调研中发现,虽然双方村民并非对我国现行刑法了解的多么透彻,但村民都知道法律规定了“杀人要偿命”,“不能乱抢东西”这些比较朴素的法律意识。那么,在这个案例中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就值得我们深究了。

    (一)刑法的“外生性”——与我国西部农村的脱节

    从历史传统上看,国家制定法很难触及的西部农村地区,村民们祖祖辈辈都没有在传统上适用国家法的习惯,而是依靠“村规民约”这一民间非制定法表现来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这些规范经长期地反复适用,已内化到国民的内心深处,并习惯性地指导着人们今天的行为。而相对地,我国刑法,更甚至国家制定法在这些领域内则没有如此深厚的历史积淀。因此,刑法就在我国西部农村地区就具有了“外生性”的特点。我们必须承认,在我国西部农村地区,《刑法》或者说国家法对于当地民众来说是陌生的,要使它得到普遍遵行需要强大的外来压力。《刑法》甚至法院本身,对本案中涉及到的村民而言,都是较为遥远的概念,在他们眼里,《刑法》以及法院的威信并不如在案例中参与调解的有关机构更具权威。而纠纷解决中常用的“私了”或者说“调解”规则,则是广大民众在社会生活中不断体验、博弈而形成的一种规则,具有原发性,是社会自然衍生出来的,因而民众更容易遵守它。于是,村民们自发自觉地选择了“私了”。于是就出现了在上述案例中,包括案例中的受害一方冲尾屯村民也只是要求村委介入加以解决问题。并无任何一个村民要求司法部门介入解决土地山林权属纠纷,也没有人提出过要告到法院。

    但显然,刑法的“外生性”并不能完全合理地解释刑法为什么被搁置的原因。笔者也不得不承认,因为刑法具有“外生性”,我国西部农村地区没有适用刑法或者说国家法的传统这一说法,是不能从根本上说明问题的。所以,刑法的“外生性”也许是原因之一,但并非是最根本的原因。那么更深层次的原因就在于,广大民众最了解他们的生存状态,最了解自己需要什么,他们并不会为了守住传统而遵循传统,什么样的事物对他们有利,能使他们生活得更好,他们就选择什么。在民间的非规范制度与刑法或者说国家制定法的选择问题上也是如此。民间非正式规则是在社会实践中产生的,是民众生活经验的总结,它往往能够很准确地反映人们的利益需求。而国家制定法则多是人为设计和建构的,它的产生方式便决定了其很容易与社会生活相脱离。这种现象在中国更为突出。具体到本案中,对于不了解司法机构如何运作,法律如何准确规定的村民,国家制定的《刑法》固然存在,但却仍然难逃被“搁置”的命运。

    (二)民间非制定法的优势

    国家法律的实施运行是个复杂的“内化”或说“本土化”过程,仅有法典是不能产生功能和效率的。在民间非制定法与国家制定法共同作用的社会中,民间非制定法具有及其顽强的生命力,并非没有原因。因此,民间非制定法的优势从另一个角度也能解释包括刑法在内的国家制定法为什么被搁置这个问题。简单地说,除了上述分析的民间非制定法在我国西部农村中长期积淀因而更容易被适用等原因,其适用的简便性与灵活性,较之国家制定法有着更贴近生活,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的特点。具体到民间非正式规则的适用上,民间非制定法相对于国家刑事法律诉讼程序的繁杂,拖沓,在处理当事人间纠纷的同时还能保证处理过程的简洁、快速。

    另外,我国西部农村地区作为熟人社会的缩影,民间非制定法规则往往衍生于此,所以其总是或多或少的以维护熟人社会中社会连带关系网的稳定为解决纠纷的出发点。这种出发点虽然可能淹没当事人的个体性正当要求,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其实际上具有了一定的“社会本位”属性,在各国法制由纯粹的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型的今天,民间非制定法所天然具有的这种社会本位属性也值得国家制定法认真对待。也正是这种社会本位性使得民间法在很多场合下,尤其是我国西部农村中更容易被适用。因为民间非制定法具有天然的“社会本位性”,这就使得一方面,中国西部农村中的民间非制定法规则有利于形成一种规则信仰心理。从另一方面来看,本土资源中的民间非制定法规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国家制定法的漏洞。从哲学意义上讲,由于人的理性的有限性,任何一种规则体系都无法面面俱到,国家法也不例外,所以国家正式法律必定存在效力不及的领域,而一般来说,这些领域的秩序正是根据民间非制定法形成。民间非制定法规则有利于国家正式法律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可惜的是,我国民间非正式规则并未引起立法者的重视,无论是其本身所具有的优势还是其对国家制定法的补充作用,在我国法律制度中都没有体现出来。或许,正是因为民间非制定法规则这些优势并未被我国国家制定法所借鉴吸收,这才是我国《刑法》在解决纠纷时被村民搁置的最主要的原因。

    注释:

    豍费孝通.乡土中国.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文艺出版社.2007年版.

    豎此案例为笔者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县调研所得案例,得到当地司法机构大力支持.

    豏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中国知网,http:///.

    参考文献:

    [1]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苏力.什么送法上门.社会学研究.1998(7).

    [4]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6]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7]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和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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