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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族自治区的习惯法与法律制度的互动与调适

    时间:2021-03-21 08:00:44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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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文章从个案导入的方式,试图从村民们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对于国家法、习惯法等规范的态度和选择上来探析和凝练村民们的行为的逻辑,并且运用实证调研的数据进行验证和总结村民们的法律观念。民族自治地区的村民们,历经生活和社会的历练,日渐形成了以主体参与意识为基础,在精神追求上注重个体正义,行为取向上注重实践理性的行为逻辑和类似的法律观念。这些均要求注重习惯法的特色和优势,以合理、可行的方式促进两者间的互动与调适。

    【关键词】法律观念;实践理性:互动

    一、个案导入

    在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某村里,一男村民A偷了同村B家的八角,后来被人发现。在解决这一纠纷的初期,B试图按照习惯性的做法,根据村规民约(“石牌”)进行了调解和处理,A不服,不予理睬。后来村民B诉至法院,请求民事赔偿。针对村民B请求的民事赔偿之诉,法官完全可以直接依据《民法通则》或者《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但是法官并没有简单地判决,而是多次对双方进行了说服和开导工作(尤其是对村民A),最终达成了协议,A按照“石牌”的规定,对村民B进行了赔偿,并且摆席请全村的人喝酒,一方面表示对于偷八角行为的惩罚,另一方面视为对于B的道歉。

    本案中法官调解的动机,及其援用习惯法作为本案调解依据的路径不做分析和探讨,因为学界已有不同的探索,本文主要针对于村民A和B行为的逻辑进行分析,从其解决纠纷过程中对于国家法、习惯法等规范的态度和选择上,试图发掘分析在民族自治地区的乡土社会中,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律之间的互动与调适是怎么开展的?双方互动与调适的空间与动力是什么?

    (一)习惯法与法律制度间的互动与调适

    双方的第一次交锋,我们从案例中看出,在发现村民A偷八角之后,村民B并没有直接通过“告官”、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司题,而是试图通过习惯性的做法,与A进行沟通。B这么做主要出于成本的经济性和解决司题的彻底性、有效性来考虑的,当然里面也有着乡土乡情的考虑。而村民A对于其偷八角的行为表示承认,但是对于按照村寨里村规民约和“石牌”上的规定的处理办法,A表示自己只不过偷了一点八角,而要求赔偿B的损失之后还要请全村的人喝酒,表示代价太大,不经济难以接受。另一方面,村民A认为现在是法治社会,自己虽然偷了八角,具体如何赔偿和处理,应当由法院和国家法律说了算,而习惯法的相关规定,自己表示没有服从的义务和必要,就是自己不服从,其他人也不会对自己怎么样,法律也不会惩戒自己。

    双方的第二次交锋,村民B在看到传统的习惯法不起作用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处A赔偿自己的损失。而法院作为一个本应具有“被动”意义上的司法机会,在此案件中充分发挥了其主观能动性(当然不是无视法律)在两者之间进行了多次的说服工作,当然说服工作主要是针对A进行的。一方面从法律的方面,利用自己的国家权力形象进行“威吓”,劝其从长远来看,否则国家将会毫不留情的处理他,使他在人格上具有了“污点”。另一方面,从人情、常理角度来谈熟人社会中的为人、处事之理,使A心服,最终按照习惯法的精神和相关规定,由A向B赔偿损失,并且摆了和好酒请全村村民聚餐喝酒,使得A和B的关系恢复如初,维护了当地生活的秩序。

    (二)村民行为逻辑初探

    通过个案的考察,我们发现村民A与B的行为逻辑具有一定的共通性。如十分关注自己面临问题的合平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解决,在一次利益最大化尝试失败的情况之下,试图采用另外一种方式解决,并没有认死理和对于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绝对的信赖,而是一种批判性的态度对待各种权威。

    1.具有强烈的主体参与意识。在本案中,无论是偷八角的村民A还是被偷的村民B,对于发生的事情都表现出来一种积极参与,不回避、不消极的态度,这是一种不同于大量书籍里描述的传统文化“息讼”、“贱讼”、“耻讼”理念,而是主体参与意识。村民B在自己的八角被偷之后,先是理直气壮的采用传统的方式解决纠纷和“伸张正义”;在碰壁之后又不怕经济上的不合理,冒着“撕破脸”,不顾“熟人”社会的舆论压力去打官司,这是一种积极的主体意识的觉醒。即便是作为偷八角的村民B,也丝毫没有一丝胆怯和被动之气,其对按照传统处理办法的不服则直接给予了不予理睬的态度;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初次调解之中,仍然根据自己的经验性认为是正义的“个人性道理”进行辩解,并不是十分地盲目惧怕国家法的惩罚(这和村民A出外打工见识比较多,对于一般的法律和国家处罚有一定了解有关)。姑且不论村民A这种主体意识的好坏,我们可以看出,在本案中,村民A和B均表现出了一种强烈的主体意识,就是积极参与到与自身利益相关的事务之中去,积极争取有利于自己的处理结果,并且可以运用一定的国家资源、社会舆论及结合自身新的见识来选择自己的行为。

    2.个人正义的追求。个体正义是与集体正义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主要是相对于公共秩序的追求、公共利益的维护而言,个体正义更加看重个人的利益与诉求的满足,并以此为标准来评判其他事物的价值。从案例中可以看出,无论是村民A还是村民B,其行为潜在的逻辑均是一种其生活中其个人及团体所认可的“情”、“理”在起着作用。而这种“情”、“理”具体来讲就是“人之常情”、“社会之理”。在乡土社会之中,随着交通、经济等的日益改善,人们的见识日益增多,其所认识到的“情”、“理”不再是几千年来一成不变的,而是具有时代特征的“情”、“理”。在本案中,村民A坚持以自己认为的“公平”、“正义”,A认为自己虽然偷了B的八角,应当赔偿B的损失,但是并不想请全村人喝酒,觉得如果自己摆酒请全村人喝酒,对于自己来讲是不公平(经济上)的,而且没面子。而村民B则认为A偷了自己的八角,应当赔偿自己的损失,同时为了加大对于A的威慑力,摆酒可以最大限度地达到这一目的。

    3.实践理性的尊崇,批判实用的精神。从个案中可以发现,村民A与B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均具有一种强烈的解决司题的愿望和追求,而不会为了某种信念或者权威的意见(或者文化等传统的力量)而改变自己的初衷。村民A试图仅仅赔偿村民B的八角的损失而不想丢面子摆酒请全村人喝酒,在法官的说理和自己实践理性追求之下,为了尽快“了结”这件事情,“屈服”了法官的要求,按照习惯法的规定,摆酒请全村的人喝酒。而村民B在初次按照传统的习惯法的做法调解未能如愿的情况下,并没有被传统的面子、熟人等心理所左右,而是选择了向法院起诉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在起诉后,法官主张调解时,村民B也没有坚持自己一定要按照国家法来处理的意见,而是选择了调解的方式。本案经过一系列的运作,从结果上来看,和按照习惯法的做法没什么不同,但是这过程中却经历了习惯法、国家法、情理等规范的选择与徘徊过程,而村民A与B都可以随着事件的进展来调整自己的策略和选择,而不是迷信一种规范,而是寻求一种具有最好实践理性的规则和方式来解决自己的纠纷,这是一种批判实用的精神。

    (一)实证数据的考察

    个案中反映的其实是一种代表传统势力的民族习惯法和以法治文明为内核的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对抗和协调的司题。本文所要研究的司题就是以广西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为基本的场所,在文献研究的基础上,运用实地调研的方法获得的第一手的数据,通过考察村民们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本地社会秩序主要靠什么来维护这两个命题的认知情况,来判断和总结村民们的法律观念。

    从数据中我们可以看出,受访者中有52.4%的人在与别人发生纠纷的时候一般会选择依靠村委会、党支部来解决,有29.5%的受访者会选择自己解决(私力解决的方式),另有9.1%的受访者选择利用政府部门(比如公安等)来协助解决纠纷,而选择依靠长老或村中有威信的人来解决纠纷的只占到受访者人数的7.9%由此可见,在受访者主要还是在本村范围内利用本村的力量(包括村委会、党支部、自己、长老或村中有威信的人)来解决纠纷,占到总数的84.7%0在当代民族自治地区的乡村内部,存在着自己私力救济、政府解决公力救济、求助于村委会的新型农村权威和求助于有威望的老者的传统权威四种力量。其中自己私力救济代表了孤立、自救的农村比较分裂的现象,是破除传统权威后,新的法治秩序尚未建立之前的状态;政府救济是国家权力的深入介入;村委会代表了新时期农村的新的权威和惯例;而农村中有威望的老者则是传统习惯法的代表。受访者无论选村委会或者农村中有威望的老者,均可以视为对于习惯法作为一种解决纠纷方式的认可。通过数据分析可以看出,84.7%的村民选择了依靠传统力量解决纠纷,而不是直接找政府部门(比如公安等)的方式解决纠纷,这就为我们的习惯法运行提供了广泛的空间和群众基础。

    从数据中我们可以看出,受访者认为当地的社会秩序主要靠国家的法律法规来维持的比例较大,为35.9%;其次是认为依靠道德约束来维持社会秩序的比例达到32.3%;有22.4%的受访者认为乡村社会秩序是靠乡规民约来维持的,还有1.6%的受访者认为社会秩序是依靠国家的法律法规、乡规民约和道德约束共同起作用来维持的;除此之外,还有4.9%的受访者认为社会秩序不需要强制维持。

    在多元化的今天,任何秩序的达成都不是任何一套规则能够完成的,那么在乡村社会中的秩序主要靠哪几种力量维持呢?本表给出了几种答案。从各个规范所占的比例我们可以看出,国家法律法规与道德约束所占的比例比较大,二者之和是78.1%,这就给我们如下启示:第一,国家制定法在乡村地区的村民心目中占有一定的地位,得到了一部分村民的认可(占35.9%);第二;道德的约束作用仍然很强大(32.3%);第三,我们应该制定良好的法律,使得法律的道德性特色突出,是良法;或者在保持国家法权威与固有特性的基础上,应当使得乡规民约(22.4%)具有更强的道德性,使得乡规民约为代表的习惯法更能体现“正义、善良”等道德因素,更好地维持乡村地区的社会秩序。总体来讲,乡村地区的社会秩序是在这几种规范的共同作用之下维持的,所以乡村社会处在多重的规范体系作用之下。

    在上述数据中发现在民族自治地区中,虽然经过了国家制定法强力的注入,但是由于语言、交通等原因,民族习惯法对于民族地区纠纷的解决、乡土社会秩序的维护起着深层次、隐性的作用。村民们对于传统的习惯性、内部的纠纷解决方式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心理依赖和向往。而国家所推动的纠纷解决方式,如政府机关、公安机关、信访等在村民的纠纷解决方式中仍然占有较小的比重。

    (二)村民法律观念分析

    张中秋教授曾言:“法是文化的一部分,文化是人类的产物,一切文化都具有人类性,所以,文化的司题实质就是人类的司题。具体说来,习惯法与法律制度互动的空间其实是传统的社会环境和村民们的行为逻辑和类似的法律观念导致的。具体来讲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公开、公正的程序思想。老百姓在处理日常纠纷时喜欢纳入“伦理”的范围,从“熟人”和“家长”的角度看待司题。在处理纠纷时方式多样,经常要反反复复地进行调解和说服工作。正是在这样的纠纷解决过程中,使得双方的矛盾和诉求得以公开的表达、公正的处理和平衡。这样处理纠纷的模式体现了村民们对程序价值的重视和熟练的应用。

    2.注重正义、以德服人。村民们在处理纠纷时一般都具有简单的正义观念。从其所处的小环境和家庭出发,又可以考虑到当地社会秩序等一些公益性的因素。在村民们看来,纠纷有效、快速地解决不仅仅有利于自身,而且还要不能对集体造成影响,应当恢复如初。在选择纠纷解决和维护秩序时,常常会选择一些德高望重、在当地比较有权威的人士或者对双方均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人,他们相信对方的“品德”。这也体现出来村民们注重正义,以德服人的法律观念。

    四、结论:国家法律与民族习惯法的融合

    通过经验性的数据处理和学理性地分析之后,我们在少数民族习惯法自身定位、习惯法与国家法律制度的融合方面总结出如下几方面的结论和建议:

    (一)少数民族习惯法有着自身独特的特色,在民族自治地区仍然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

    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族习惯法作为一种仪式性、宗教性很强的规范体系,在当今的民族自治地区有着独特的作用。伯尔曼认为,宗教也不只是一套信条和仪式,它是人们表明对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一种集体关切——它是一种对于超越价值的共同直觉和献身。……宗教(相对于法律)则有助于给予社会面对未来所需要的信仰;……从统计分析来看,民族习惯法所代表的是一种信仰,体现更多的是精神方面深层次的需求。著名学者吉尔兹就曾忧虑:带有一点“地方性知识”的所谓习惯法、民间法“能量日益减小,影响日趋微弱,只能偶尔用来作为反对那些轻率行事的现代化推动者的口号”,“它成了文化守成的浪漫借口”。所以,评价民族习惯法应当以“同情式”的了解的态度进行,而不能用现行政策和眼光评价和取舍它。

    第二,民族习惯法在乡土社会中对于当地人们纠纷的解决、乡土秩序的维护起着深层次、基础性的作足点的不同,在不同的情势下具有不同的作用和优势。如博登海默曾说道:“当这类习惯被违反时,社会往往会通过表示不满或不快的方式来作出反应;如果某人重复不断地违反社交规范,那么,他很快就会发现自己已被排斥在这个社交圈以外了。”所以从学理上讲,当今社会是一个复杂多元的社会,那么社会秩序的维护、纠纷的解决,是一个复杂而深刻的社会性司题。我们应当认识到国家制定法的局限性;同时,也不能陷入“法律虚无主义”的陷阱,而应当认识到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冲突的实质是不同价值的冲突和同一价值在不同层次上的冲突的反映。我们应当本着社会本位的观念,在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建立一座沟通的桥梁,发挥出这两种规范各自的优势,同时尽量避免过分侧重任何一种规范的弊端,这样才有可能促进民族自治地区有特色、逐步地走向现代化。

    第二,加强对于道德的信仰和对于法律权威的敬畏。正如萨维尼所言“法律以及语言,存在于民族意识之中。”法律和民族习惯法在文化具有某种相同的文化基础,那就是对于道德的尊重和敬畏。法律及民族习惯法均根植于人们内心之中的认同感。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任何法律都是一定道德的反映。法律应当具有内在的道德性,而在人们对于传统的道德及习惯法的认同基础上,通过一系列关于传统习惯法运行、维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可以培养乡土社会的乡民们对于道德的信仰。“我们几乎不能被认为是选择了它们;毋宁说,是这些约束选择了我们。它们使我们得以生存。”在当下的民族地区中,乡土秩序的维护中,自然而然地选择了在道德与法律之间走向了沟通与融合。而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法律权威在民族地区的树立,则需要借助民族习惯法中道德性因素的力量,努力使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之间更好地互动与融合,使得民众们传统的民族习惯法的权威逐渐转向对于法律权威的敬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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