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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国圈地运动中的法律规制

    时间:2021-03-21 08:16:22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在16—19世纪的圈地运动中,英国没有出现大的社会动乱和经济危机,主要是因为国家法律和地方法令及其机构逐步介入,一方面对尚拥有土地和土地权利的农民采取一定的安抚和保护措施,另一方面给予圈地中的失地农民和其他流民一系列济贫救助。圈地的方式也由开始的协议转由国家一般法令调整,整体上是个逐步纳入法律规整的过程,因而避免了大的社会动乱,巩固了资产阶级的统治。

    关键词:私法圈地;一般圈地法;土地保有权;公地共有权;济贫法

    作者简介:王田田(1982—),女,湖北十堰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从事西方法律思想史、比较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09)01-0092-05收稿日期:2008-07-23

    从16世纪延续到19世纪的英国圈地运动,并非如人们的第一感觉那样全程充斥着血腥与暴力,英国社会在圈地运动带来的激烈斗争中不仅没有崩溃,反而实现了资本主义在英国的确立。在此过程中,国家法律和机构在其中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使得圈地运动中的失地农民和其他流民问题不至于造成社会大动荡而危及统治。本文从圈地的程序和形式、在圈地过程中农民权利的保护和斗争及一系列济贫法令所起到的社会减震效果三个方面,来说明法律及其机构在英国圈地运动中的作用和实际效果。

    一、圈地程序与形式的法律化

    英国的圈地运动是在法制前提下推行的。早在13世纪,英国就颁布了著名的《默顿法令》,“授权庄园领主圈占自由佃户不需要的荒地”[1](P120),开始了圈地运动的法制进程。协议圈地(Enclosure by Agreement)、私法圈地(Enclosure by Acts )和一般圈地法圈地,构成英国圈地过程中的主要方式。

    (一)协议圈地的程序及方式

    从16世纪到17世纪初的圈地过程中,协议圈地十分流行。这种圈地是在一种和平、平静的气氛下进行的。协议圈地说明圈地并非单方面以暴力进行掠夺,而是农民与地主双方订立协议的结果,如1589年在约克郡布雷德福荒原进行圈地时,所有的佃户聚集在荒原上,他们毫无异议地一致达成一项圈地协议;在开兰郡,通过协议交换条地通常是圈占公地的序幕。在此同时公用牧场划分给各教区,然后在一致认可的条件下在个人之间划分。1608年利瑟姆庄园的32个居民同庄园领主达成协议,领主同意让他们的佃户拥有持有地同等面积的公有荒地,另外再加100亩,使租户接受圈地;在雷庄园,领主爱德华斯坦利允许他的佃户每人圈占3英亩公地牧场而不支付地租,因为那里土地很多[1](P131)。有些地方则由佃户提议,领主同意,如在兰开郡的罗森代尔对小块的可耕条地的圈占。在另一种情况下,渴求取得土地的地主花钱买得佃户的同意,以取得和他的佃户的合作[1](P131)。

    同时,协议圈地是在现存法律框架下进行的,在庄园内部土地交换和圈围土地都需要在庄园法庭登记和认可,庄园法庭的记载则需要经常公布[1](P134)。批准圈地有时是根据领地法庭的特别委员会或根据佃户的请愿作出的,有些则由财政法庭或王室大法官法庭批准。一般说来,得到王室大法官法庭的批准比得到议会的批准要容易一些。史料记载:1587年科坦纳姆的圈地得到了大法官法庭和议会法令的双重批准;1613年王家大法官法庭颁布法令,决定奥厄斯比的圈地协议成立;1693年一项议会法案批准了汉伯里顿的圈地协议,而这项协议在40年前就已经得到了大法官法庭的认可[1](P134)。随着英国宪政制度的发展,人们开始向议会而不是王室提出圈地申请。

    (二)私法圈地的程序及方式

    16、17世纪的圈地遭到了国家的反对,到了18世纪,圈地得到了政府的支持。由于1688年的光荣革命改变了国家由国王控制的局面,确立了议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的地位。这样,圈地的实际批准权便由王室机构和大法官法庭转移到了议会。在议会通过相应的圈地法令后进行圈地,这便是议会的私法圈地。

    在18世纪和19世纪,英国议会通过了4763件与圈地有关的法案。其中以1766年通过的私法圈地程序最有代表性。它规定:首先,圈地由所在地大片地产所有者、保有公簿持有权宅地、农舍、地产和其他财产的签名人,拥有圈占土地面积五分之四以上的人士同意,联合向下议院递交请愿书,并在那里宣读;其次,下议院按照请愿书起草和提出议案,在征求全体土地所有者和拥有公权利的业主的意见后,在没有委员会明确反对的情况下通过此议案;然后,在下议院三读通过后,议案在上议院通过并由国王同意,即可生效[2](P62-70)。

    议会通过的圈地法令通常条文很长,但它只规定实施圈地的一般条件,而无法对具体圈地的实施作出规定。它将实施权交给3~7人组成的委员会,即通过委员制度(commissioners)保证圈地过程公正而有效地进行,具体执行圈地的圈地委员的工作在大体上是公正和细致的①。到18世纪下半叶,圈地委员逐渐职业化。圈地中的三方——大所有者、什一税持有人和其他人(主要是小农)——分别选定代表自己利益的圈地委员。与此同时,圈地委员的工作也日趋制度化。一般而言,圈地委员应遵循以下几点:(1)圈地委员不得购买或租种他所负责圈占的地区中的任何土地,只有等圈地法令执行5年后才可以这样做;(2)圈地委员的一切工作,如测量、评估和分配等都要求留有备今后查询的记录;(3)圈地委员定期集会,听取每一个与圈地利益有关的人对自己的呈诉;(4)任何人不得在裁决争议的过程中对圈地委员施加压力[2](P23-25)。

    (三)一般圈地法圈地的程序及方式

    由议会批准某个地区圈地的法案进行圈地,极为烦琐,耗资耗时。从19世纪初开始,议会圈地改为通过一般圈地法案来进行圈地。1801年通过了第一个《一般圈地法》,它旨在“促进敞地和可耕地的圈地”。其规定的程序为:在敞地上拥有三分之二土地价值和面积的人士,组成一个圈地委员会来进行圈地工作。如果拥有八分之七土地的价值或面积的人士同意圈地,那么便无须圈地委员会干涉,可径直进行圈地。但该法没有提及对公地和荒地圈占的问题[1](P258)。

    1848年,议会通过另一项一般圈地法令。这项法令把此时为止已经在许多私人圈地法令中的各项内容纳入其中,并提出一些新原则,其中主要的变化是把圈地事务委托给两个固定的官员,而不用再将相关事务交给议会委员会,这两个委员将根据议会法审查所有的圈地动议,每年一次并入一项议会法案提交议会供讨论批准。对圈地的管理权则交给农业部[1](P258)。

    可以看出,总体上,协议圈地、私法圈地和一般法令圈地大体上是按时间的顺序出现的,16、17世纪时经批准的协议圈地是最主要的圈地形式,人们普遍认为这样能提高生产效率[1](P132);而18世纪圈地得到了政府的支持,议会圈地大规模地展开;从19世纪初开始,为化繁为简,议会圈地改为一般圈地法案来进行。但它们之间的界限并非绝对,在通过议会的圈地法令以实施圈地的时期,仍有一些圈地是不经议会而由地方上大小地主通过协议进行的[1](P258)。从16、17世纪零星的反圈地法令到审时度势的以国家力量进行一般的规范和程序保障,当时大量的圈地记录表明国家力量参与后是非常“小心而仔细”地履行其职责的。圈地对小农谈不上仁慈,但大体上还是公正的。

    二、圈地中农民权利的保护与斗争

    在圈地过程中,各种地位的农民同圈地者之间的矛盾斗争此起彼伏,其中主要是围绕土地保有权和公地共有权来展开的。因为不同类型的土地保有权规定了不同的权利义务,而公地共有权问题则是圈地运动中英国乡村社会农民和圈地者冲突的利益纠结点。在此过程中,从地方的庄园法庭与习惯法到中央的国家法庭与普通法都各自发挥了不同的作用。在公地共有权的保护与救济上,庄园法庭与习惯法自始至终都扮演极为主要的角色;而关于土地保有权的争议解决,国家法庭与普通法的作用则有越来越大的趋势。

    (一)土地保有权的保护与救济

    16、17世纪,英国农民按照土地保有权的不同,基本上分为两类:自由持有农和公簿持有农。自由持有农是根据普通法在国王的统治下自由地持有土地,自由持有农关于土地的争执由高等民事法庭和大法官法庭审理。公簿持有农则是在庄园领主意志控制下,根据庄园法庭案卷规定的庄园习惯,并按照庄园领主意志拥有土地保有权。这两种不同持有权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公簿持有保有权的转让必须在领主的习惯法庭上进行,该地产的特别权利必须记录在庄园法庭的簿册上。16世纪以前,公簿持有农无法得到普通法庭依司法裁决来保障其权利和获得赔偿[1](P15-20)。

    圈地过程中必然涉及在圈占土地上继续居住的自由持有农和公簿持有农的保有权问题。在通常情况下,自由持有农和租地农在圈地以后和圈地以前一样持有土地。公簿持有农常常再被授予为期三代人的租约,或让他们按照减轻的租率承租,或者把他们的习惯租地改为普通法租地。如果他们愿意离开教区则会得到一份补助费[1](P110-112)。由此看来,在圈地中一些地方的公簿持有农和自由持有农的利益得到了保护。

    但是,在圈地中公簿持有农的地位仍然十分的不利。公簿持有保有权的转让必须在领主的习惯法庭上依据庄园习惯法进行,无法得到普通法庭依司法裁决来保障其权利和获得赔偿。庄园法庭是庄园领主沟通庄园成员以满足庄园内部越来越多的诉讼要求,同时保证领主对依附农民的领主权的制度。它与封建庄园制经济相适应,于13世纪末迅速成熟,兼有司法审判和行政管理两种职能。特定的庄园习惯法是公簿持有农保有权赖以依靠的根据,但习惯法是一种无法严格追忆和固定的东西,某个庄园的习惯法只适用于某个特殊的条件。由于庄园法庭和庄园习惯法受制于一定的时空,没有较稳定的公信力、裁判力以及国家强制力作保证,公簿持有农租地的使用权和继承权仍然极易产生争议。

    出现转机是在16世纪开始圈地之后,租佃制的繁盛以及养羊业的发达,引起经营方式的转变;此外随着英王权势日盛和英国普通法的发展,国家法庭管辖范围越来越大,作为领主司法特权的庄园法庭作用愈来愈小,领主司法权利丧失殆尽。公簿持有农逐渐在某种程度上取得了法律上受保护的地位:一方面,大法官法庭开始接受公簿持有农的要求确认习惯法的申诉,逐渐地,普通法法庭也开始接受公簿持有农的请愿并允许其通过诉讼来恢复被侵害的土地。到17世纪,公簿持有农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依靠司法裁决来保障公簿持有保有权;另一方面,一部分公簿持有农通过赎买①开始向自由持有农转化。自由持有农的法律地位具有极大的优越性,其社会地位也远远高于公簿持有农。公簿持有农成为自由持有农之后,他的土地便成为自由持有地,“被授予公民权”,这意味着他能毫无保留地将土地传给自己的继承人。

    随着圈地运动的进行,庄园法庭的权能和管理的事务已经极少,但庄园法庭仍继续残存着,因为它在决定与土地保有权形式有关的事务中仍然起着重要的作用,其被废止不利于对当地公簿持有农的管理。庄园法庭在衰落之后,日渐成为土地登记机构和征收地租的机构,而无论是自由持有农还是公簿持有农的土地保有权争议均由国家法庭按照普通法来处理。

    (二)公地共有权

    公地是有保有权混杂的,等收获季节过后人们可以共同放牧的土地。土地共有权是公地最重要的特点。公地及公地共有权的存在对下层农业劳动者的生存意义极大。因为它不仅能为平民提供一种辅助性的收入,对于维持其可耕地也是必不可少的。小土地所有者希望也非常乐意在自己的耕地以外能利用公地上的草地取得附带的收益,即可以在上面放牧,而不用再租额外的土地和购买饲料[3](P4)。

    而英国在16、17世纪进行的圈地,主要涉及的正是公地。部分圈地是在庄园成员之间根据他们过去利用公地的权利大小来划分公地,是使一个或若干个大土地所有者排他地使用公地,而不再实行共同使用公地的制度。于是,圈地成了打击小农户的一场大灾难,使他们失去部分维生的手段。所以常常激起农民的抵抗②。庄园领主、土地所有者和公簿持有农之间围绕公地使用权经常展开斗争。

    与土地保有权的保护与救济不同,因为公地共有权没有写进英国的成文法和普通法,它是英国农业土地制度中的习惯和客观存在的制度①,所以庄园法庭和习惯法自始至终在小农争取公地共有权的过程中扮演主要角色。争取和捍卫对公地的使用和管理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通过庄园法庭颁布的地方法来进行。伴随着圈地运动的逐步展开,一些庄园和村庄开始制定管理敞地农耕的严格规则。最初,这些规则由庄园地方法规定,在领主管辖的庄园民事法庭上提出。这些规则涉及管理农作物的播种、敞地共有权的使用等,保证了小农对公地的使用权。第二种方式是通过签订协议来管理耕作。1773年以后,对敞地农耕的管理逐渐由庄园法庭转移到由大多数自由持有农来决定。当地居民依照惯例和习惯法通过协议来决定是否在公地上种植芜菁、是适用两圃制还是三圃制,等等[4](P148)。就这样以庄园代表的基层乡村,通过庄园法庭颁布地方法、地方习惯法和村民协议的方式,在圈地运动中限制了公地上放牧牛羊的数量,为保护公地和荒地的共有权,维护传统的乡村社会经济关系,并保护农民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而由于庄园代表的基层乡村通过地方法、习惯法和村民协议的方式的坚持努力,直到18世纪,经过议会圈地阶段,英国也没有完全消灭敞地制和公地,共有权在英国一些乡村地区还广泛残存。土地共有权的存在成为小土地持有者维生的一种经济来源。在圈地运动中,它延缓了小土地持有者进一步沦为无地者的速度,为小农提供了抵御风险的最好保护。

    三、作为社会减震机制的救济法案

    16世纪以前英国也存在贫困等社会问题,但那时解决穷人的救济问题多是通过基督教会、寺院、教会医院、基尔特②、个人慈善捐款等方式,但这些都属于民间或宗教性质的救济活动。国家并没有将其视为自己的责任,相反,视贫困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对待这些不安定因素的方法,在法律上往往是视之为惩处的对象。16世纪初这种态度仍没有改变。在圈地运动开展起来后,历代统治者先后颁布济贫法令试图减少这种动荡,努力维护社会稳定,以巩固自己的统治。这些济贫法总体上经历了从严惩到救助,从救贫到防贫的转变,从对流民进行严惩打击到以资金和物品进行救济,再到注重对流民谋生技能的培训和鼓励其生产自救,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流民的生存处境,安抚了社会各方面的情绪,越来越有效地发挥出社会减震器的作用,从而平复了圈地运动给社会带来的巨大振荡。

    (一)从打击严惩到财物救济

    由于大规模开展的圈地运动,人口增加以及通货膨胀,16世纪时英国社会出现大量流民,英国当时有二万到四万流浪者[5](P120)。面对如此严重的流民问题,民间及宗教等自民性质的救济方法远远不能满足需要,而政府在16世纪初所采取的残酷暴戾的打击方法也很无力。

    16世纪上半期的济贫法对待流民的方法主要是鞭打和监禁,更有甚者则被判为奴隶或被处以死刑③。但是这种残酷暴虐的打击和严惩的方法并不能遏制大量流民带来的社会动荡,对巩固统治收效甚微,暴动和小规模的起义时有发生。因此济贫法的主题开始逐步转向,发展到16世纪60年代已从政府打击不安定因素到国家开始初步应对贫困,向流民和其他贫民拨发救济款和救济物品。

    1593年政府废除了对流民处以死刑、监禁、烙耳等残酷的法律,只保留体罚。同时由枢密院发出劝募书,向有能力负担济贫费用的人募捐济贫费用。在劝募人员“亲切地”请求捐助并没有多少人响应的情况下,法官拥有了将那些被要求缴纳而拒绝捐助的人投入监狱的权力[6]。并由治安法官负责乡村,市长负责城市向各家收取定额的济贫税(Poor rate),原来自愿的慈善行为改为根据财产的情况交纳,交纳济贫税成为人们必须履行的法律上的义务,否则将被送进监狱[7](P17)。济贫资金开始实现由“募”到“征”的转变,对流民的财务救济有了法律的保障而稳定下来。

    在圈地运动的进程中,国家济贫方案实现了从打击严惩到救济管制的转变,实践证明这在安抚流民上发挥了不容忽视的作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流民的生存问题,从而减少了流民对社会的冲击力。

    (二)由单纯救贫到帮助自救、有区别地对待

    在早期的济贫实施过程中,人们不在乎接受救助的是谁,也不在乎施舍出去的物品是否达到了济贫的效果。流民们在救济制度下更愿过一种依赖的生活而不是做一个独立的劳动者。当失地的流民不用再为生存而挣扎,其无所事事的状态也并不能为社会增加财富和安定的因素。

    统治者慢慢意识到,帮助流民们自立而不是让他们一直依靠济贫税结婚生子,才能够让社会均衡发展、安定社会各方面的情绪,从而达到巩固统治的效果。于是,16世纪末的济贫法令中便有了各种形式的为贫民提供原材料、鼓励其生产就业的规定。这是帮助贫民生产自救的一种非常进步的做法。1576年济贫法中规定了各地方团体必须储藏羊毛、亚麻等原料,治安法官也有权使用公款购买成批的原料提供给贫民,以便制成成品在市场上销售以维持生计。1598年的法令要求“贫民监护人”提供原材料,用以安排穷人就业。这类法律条款得到广泛实施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8](P241)。

    同时,政府对流民也开始有差别地实行救助。1601年《伊丽莎白济贫法》中把贫民区分为三种:(1)强壮有力而不愿工作的。此类贫民不能得到任何救济,他们要接受强制劳动,对拒绝工作的人则要被关入惩戒所,为酷刑所惩罚甚至被处死。(2)老弱残疾而不能工作的贫民。他们可以得到救济。(3)不幸而找不到工作的。对这类人,法律规定济贫官有帮助其找到工作的义务[5](P120)。

    至此,政府已有意识地对贫民及失地的流民做出区分,防止流民从动荡贫困的生存极端走向无所事事、游手好闲的另一个极端。这既体现出国家对贫困者所承担的责任,也强调政府不会为所有贫困的人提供最低生活保证,有能力工作的人仍然应该努力依靠个人摆脱贫困。政府不是单纯的救贫,而是培养人们的劳动技能,给贫民创造劳动机会。这样不仅对贫民维持生活有一定的益处,也同时缓解济贫政策给国家财政造成的压力,安抚了社会各方面的情绪,从而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综上可见,16—19世纪英国圈地中的强制和暴力行为确实存在,但其程度被大大夸张了,认为圈地运动全程都是血腥与暴力是对圈地运动的历史性误解。都铎时期的圈地运动固然有直接暴力的特征,但光荣革命后主要是以经济的、法律的非暴力的方式进行的。光荣革命后的圈地运动要比光荣革命前的规模大得多,失去土地的自耕农数量也比以往多得多。但这一时期里,英国却没有出现大的社会动乱和经济危机,并且巩固了资产阶级的统治,这其中一些有益的观念和做法应当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参 考 文 献

    [1]沈汉. 英国土地制度史[M]. 上海:学林出版社,2005.

    [2]辜燮高等选译. 一六八九—一八一五年的英国[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3]ERIC KERRIDGE. The Common Field of England[M]. Manchester :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 1992.

    [4]J.A. YELLING. Common Field and Enclosure in England 1450—1850[M]. London:the Macmillan Press Ltd,1977.

    [5]钱乘旦,许洁明. 英国通史[M]. 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3.

    [6]简论英国济贫法的历史演变[EB/OL]. http://zhaojing.fyfz.cn/blog/zhaojing/index.aspx?blogid=129756.

    [7]SIDNEY WEBB,BEATRICE WEBB. English Local Government: English Poor Law History[M]. London: Longmans,1927.

    [8]E.M.LEONAR. The Early History of English Poor Relief [M].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00.

    [责任编辑李宏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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