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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乡规民约的性质及效力

    时间:2021-03-22 07:51:23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土地权益是农村妇女最重要的经济权益,但受侵害的现象随处可见,尤其是外嫁女。最近几年,外嫁女权益被侵害问题在我国农村地区不同程度的存在,许多地区以“村规民约”为理由,对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侵犯,甚至强行收回土地。本文将通过对外嫁女土地权益的案例分析,对比各地外嫁女案例的不同判决来分析村规民约的性质及效力。探索我国现阶段村规民约的不足之处。

    【关键词】外嫁女;权益纠纷;乡规民约;性质;效力

    一、引言

    梁漱溟先生在《中国文化要义》中谈到“流俗有见于中国不及西洋之处颇多,便以为西洋进步快,捷足先登,中国进步慢,遂至落伍。其实错了。要知走路慢者,慢慢走,终有一天可以到达那地点;若走向别一路去,则那地点永不能到达。中国正是后一例。”笔者在短暂的法律学习中,对此观点感触颇深,认为研习法学,尤其应该立足国情和现实,拥有对生于斯、长于斯的这片土地、这个社会的学术责任和情怀。

    文章从各地外嫁女典型的案例入手,分析在微观个案中体现出来的现实问题,试图借此研究背后所涉及到的相关法理问题。

    二、外嫁女的判例分析

    (一)外嫁女胜诉案例

    原告丁仙玉(1965年12月生)是光泽县寨里镇际上小组村民,与寨里林业站的骆宏锵结婚,后居住在丈夫家,但是户口没有从际上小组迁出。1998年期间际上小组里分田、分山时,被告光泽县寨里镇际上村民小组按规定分给丁仙玉责任山、责任田(五亩多)现由胡科明代种。2009年圣农公司在际上小组建鸡场,每年均按800元进行土地使用补偿款支付给际上小组土地使用补偿款。但际上小组召开户代表会议作出决议:凡外嫁女已无际上小组集体成员资格,不能享受集体的各项权益。因此小组就没有把圣农补偿款发放给丁仙玉,她多次与小组协商,但都无法取得进展。其间,原告还曾向寨里镇镇政府提出要求补偿款的请求,镇政府作出“关于王仙玉要求享受圣农补偿款的答复意见书”,支持王仙玉的要求补偿款的请求。2011年6月16日原告将被告光泽县寨里镇际上村民小组,负责人胡金生(该组组长)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人民币1600元(2009年、2010年)。2011年7月22日,光泽县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决书,判决原告胜诉。

    (二)案件解读

    所谓的外嫁女是即指本家的成年女性,因嫁娶原因去到其他地方,但结婚后户口仍留在本村的农村妇女。“外嫁女”权益纠纷是指外嫁女因在集体经济分配(村集体土地被征用,村民用补偿款或其它集体资产来发展第三产业的收益)、宅基地分配、土地使用承包权分配等方面,外嫁女自身及其子女未能享受或者未能完全享受与本村组村民同等待遇,提出与本村组村民享受同等待遇的要求。

    首先来看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义务为中心内容的行为规则。先剖开民间习俗的元素,仅仅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解读这个案件,理清相关法律规则并不困难。因为从我国现有的法律和政策上看,农村妇女拥有与男子完全平等的土地权益。目前我国有关“外嫁女”的规定在以下的法条中均有体现:《宪法》赋予男女平等的政治、经济权利,《婚姻法》赋予夫妻双方平等的权利,《继承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赋予男女在土地权利方面的平等地位,并对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做了具体规定。其中,《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对保护外嫁女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上述案件中是外嫁女获胜,类似的案例还有许多,然而在这类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外嫁女都是胜诉。

    (三)外嫁女败诉案例

    原告李伦等三人是广东省阳西县新圩镇新圩村人,婚后随丈夫居住在那阳西县,将户口迁出菜园村落户到夫家。2013年8月间因开发建设需要,菜园村合作社的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阳西县新圩镇新圩村委会菜园村经济合作社将征地补偿款分发给村民,但是因为李伦等三人已嫁出新圩村,不能享受合作社的各项权利,因此被告没有将征地补偿款分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经过多次的协商没能达成一致。2014年2月李伦等三人将菜园村合作社告上法庭,要求分得征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菜园村合作社通过的《菜园村分征地款方案》中对外嫁女的外延作出界定并明确了外嫁女没有权利分得征地款。参照《广东省委农办、广东省妇联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权益分配权益意见》的规定对农村妇女因集体分配收益而引发的争议应由当事人向政府部门申请处理:对基层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提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或政府不予处理的行为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当事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所以驳回李伦三人的起诉。李伦等三人不服原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解读

    在上述案例中原告败诉最主要的原因是法院认为因集体分配收益引发的争议应先议后诉,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在外嫁女土地权益纠纷刚出现的时候,人民法院对外嫁女以土地权益(主要是征地补偿款的问题)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基本是不受理的,外嫁女更多的是通过上访等非诉讼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后来,外嫁女土地权益纠纷日益增多,有些地方法院开始受理外嫁女的起诉,受理的依据主要是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即现在的第11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很快2002年,最高法院立案庭对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请示》所作的答复(2002民立他字第4号)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法院根据此答复不受理该类民事案件。而由当事人循行政途径解决,解决不了的,方可按行政案件起诉。

    在全国范围内,因为婚姻而被村委会以“民主决策”的名义侵害权益的农村妇女越来越多。为什么同是外嫁女案件,判决却不同呢?法院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村规民约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这些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继而引起笔者的思考。

    三、理性处理国家制定法与村规民约的关系

    基于上述分析可得,“外嫁女”权益纠纷问题是一个多力角逐的结果,需要理性对待。

    在民间法视角下,村委会不愿意给予外嫁女相关的土地权益,最根本的问题是利益冲突问题,即害怕本集体成员(除外嫁女以外)的人利益受损,害怕打破先例给予一部分外嫁女相关利益之后,其他外嫁女也回来争夺利益。同时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外嫁女因外嫁不生活在原村庄,没有承担村庄中相应的义务,外嫁女在一定程度上是打破了这种熟人社会的关系平衡,(下转第122页)

    (上接第120页)自然在涉及到权益分配中村民集体决议时会将其排除在外。

    从纠纷的解决来看,在广大村民还不能完全接受国家法律所认可的“理”之下,他们也不会配合执行法院的判决,就会使得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这样不仅不切合农村实际的、不可行的(大量事实已证明),反而还会削弱司法的权威。所以,在实际中此类案件几乎都是以调解结案。

    四、试析村规民约与国家法规制下的“外嫁女”权益纠纷

    通过上述事实层面的描述,接下来笔者试图将论述转入法社会学的领域。一般而言,村规民约是产生与农村生活、经过人们自愿选择的民事习惯,是人们真实生活的写照与反映,体现着人们的一般道德评价标准乃至行为准则。我国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关系在实际中是非常复杂的,总体而言,既有其一致性,也不可避免的存在矛盾和冲突。

    (一)村规民约语境下的“外嫁女”土地权益

    1.民间习惯对“外嫁女”权益的约定

    类似于本案中光泽县寨里镇际上村的会议决定外,笔者调查到在光泽县的绝大多数农村都有将“外嫁女”权益排除在外的民间约定。

    对于村规民约的效力问题,根据1998 年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2.村规民约的民间效力

    研究中,为更好地理解村规民约和后续的研究,笔者总结此类有关“外嫁女”权益的村规民约的存在有其历史和现实的双重原因。一方面,民间法传统中“外嫁女”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权具有深厚的历史传统。本案“外嫁女”被排除在外既是一个典型的民俗。我国古代宗族社会中奉行着这样一条原则:妇女出嫁后与宗族不发生关系,该妇女所生子女不登入族谱。另一方面,“外嫁女”趋利避害的这种选择必然和村庄中多数村民的利益相冲突。因为根据经济学上简单的利益分配规则,村庄中土地、公共品以及福利等各种资源是有限的。

    (二)国家法对“外嫁女”土地权益的规制

    2001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中规定:“为了方便生产生活,妇女嫁入方所在村要优先解决其土地承包问题。在没有解决之前,出嫁妇女娘家所在村不得强行收回其原籍承包地。对于在开展延包工作之前嫁入的妇女,当地在开展延包时应分给嫁入妇女承包地。对于妇女嫁入时已经完成延包工作的,如当地实行‘大稳定、小调整’的办法,应在‘小调整’时统筹解决;如当地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则出嫁妇女原籍的承包土地应予以保留。不管采取什么办法,都要确保农村出嫁妇女有一份承包土地。”

    由上可见,无论从国家立法还是地方政府立法来看,外嫁女的土地权益是得到法律明确保护和认可的。在“外嫁女”权益纠纷这个问题上农村习俗与国家制定法的关系是复杂的理论问题,更是一个敏感的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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