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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社会转型期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

    时间:2021-03-25 09:15:42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本文在总结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纠纷发生的现状与特点的基础上,通过分析农村纠纷发生与解决机制存在的深层次的原因,进一步提出农村纠纷解决机制建构的思路。

    【关键词】社会转型期;农村纠纷;解决机制

    一、中国农村社会转型的特征

    自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社会发生了重大的历史性变迁。传统的与现代的,本土的与移植的,落后的与进步的,各种法律文化与制度,不同的价值观念与习惯、道德相互碰撞,相互联系。在与纠纷解决有关联的意义上,这一转型期呈现出自身的特点。处在转型中的农村社会,社会结构正在发生着重大的变迁,农民生产经营方式,日常生活内容、思想伦理道德观念等都在发生着变化。因此所导致的农村纠纷在数量、性质、内容、表现形式等方面也随之发生着重大的变化,出现了农村向市场经济转型条件下出现的新型的纠纷类型,如村务管理纠纷、征地拆迁纠纷、环境污染纠纷等。农村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原有的社区分布格局,乡土社会的“地方性”特点仍然存在,传统的纠纷在农村纠纷范围中仍然居于主要地位。

    农村传统的纠纷主要以婚姻家庭纠纷、邻里关系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等为主,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推进,农村纠纷的类型出现了复杂多变性的特征,农村纠纷范围逐渐扩展到社会政治、经济、生活领域的方方面面。

    在农村特定的文化历史背景下,农民选择纠纷解决的非正式的传统方式仍然占据主要位置。除了自行和解、协商外,还有乡民邻里调解、村委会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法律服务所调解、司法所调解等等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这些方式的选择会因为纠纷的严重程度、所涉及的人情关系的远近、纠纷解决的成本等而有所区别。相反,对诉讼的选择却是非常慎重的。

    二、农村纠纷解决面临的问题

    农村纠纷解决面临的问题第一个是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秩序冲突,则在于农民在发生纠纷时首先选择的是民间的习惯或村规民约,而不是国家成文制定法。对于农村社会的普通村民来说,现代法律制度的浩繁复杂规则已经远远超过了一个普通农民所可能掌握的范围。国家法中的部门法的划分是令人费解的,也没有实际意义。按照他们的逻辑,只有能够合理地解决问题的法律才是可靠的。尤其在涉及婚姻家庭、赡养关系纠纷时,正式法律制度在农村处于最“不入之地”。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诉讼中法官可以主持调解,尤其是涉及离婚案件时,調解是其必经的程序。这正是法律之于乡土逻辑的尊重,它要求法官充分发挥其运用民间法的优势的能力,达到解纷止争的功效。在其中我们或许仅仅能看到法律之下的乡土正义,根本看不到法律运作的痕迹,但它却实实在在地取得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完美。

    三、构建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路

    (一)构建法律权威

    法律权威是法治精神要素的核心,确立法律至上权威是我国实行法治的关键,坚持法律至上权威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和坚实保障。建构法律权威有必要在大量移植现代西方法律的同时,在坚持刑法、垄断法等公法、社会法的基础上,在民事法律方面更多地吸收、承认民间习惯、惯例作为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这样才能使得法律人走出象牙塔,广大民众步入“法律之门”,走向融合与互动。布律尔认为,习惯是法律规则的“潜在生命”。

    (二)构建司法权威

    司法权威首先来源于现行法规的确认,在我国即来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国宪法和法律将司法权赋予司法机关,要求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保证法律的顺利实施。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当出现违法事由时,司法机关就应当运用司法权强制违法者纠正违法行为,甚至要求违法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司法权实质上是国家强制力的一部分,没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司法机关便无任何权威可言。而这种权威真正得到人们的“信服”,还需要司法权的运行过程及其结果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兼顾效率原则。

    (三)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5条的规定,我国法院现行的调解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此种调解制度将调解纳入法院的审理中,并在审理的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分清是非的调解,这使调解的优势所剩无几。因为,调解是以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为原则,并不以分清是非为必要。

    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主要的是人民调解与仲裁。一个稳定的社会,仅有一套依法建立的司法系统是不够的,还应有一个合理的、高效的、公平的、适应不同需求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些机制应是相对独立、可供选择、相得益彰的。在这些机制中,调解、仲裁应处于中心地位,而诉讼则应由法制权威性作为保障,是“最后一手”。只有这样,才能适应农村社会变迁的需要,巧解各种民事纠纷,促进交易、维护秩序,构建一个社会主义的和谐新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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