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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限制公民财产权的正当性、合法性与合理限度

    时间:2021-02-17 07:54:56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财产权的社会义务”理论和“治安权”理论为国家限制公民财产权提供了正当性基础。这种正当性最终体现为一个国家的法律规范体系对公民财产权内容的具体规定。作为一项侵益行为,国家需要在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基础上,通过立法或者行政方式在合理的限度内限制公民财产权。北京市在APEC会议期间要求企业停工限产缺乏宪法和法律依据,对公民财产施加了过重的负担,构成了应付补偿的征收行为。为了实现国家管制和保护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我国需要完善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规范体系,制定规范政府决策行为的相关法律规范,逐渐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进一步探索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关键词】财产权;社会义务;治安权;合理限度;比例原则

    【中图分类号】F29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4997(2015)01-0115-11

    一、引言

    2014年11月5日至11日,亚太经合组织(即“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为叙述方便,以下简称“APEC”)第二十二次领导人非正式会议及相关会议成功在北京召开。为了在APEC会议期间营造出优美整洁的社会环境,北京市政府接连发文,规定在会议期间对机动车辆实行单双号限行,要求北京市辖区内的企业停工或限产。除北京外,为保证首都环境质量,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山东五省市也积极采取类似措施。六省市联合上演了一场“空气质量大会战”,APEC会议终于在一片“APEC蓝”中圆满结束。然而,在这场治霾运动背后,隐藏了许多长久以来未能引起法律人足够重视的问题:企业作为公民合法拥有的财产,国家要求它们停工限产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其正当性基础何在?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是否存在一个合理限度?这种合理限度的判断标准又是什么?公民因为企业停工限产而遭受的损失,是否可以请求国家予以补偿?等等。所有这些问题,在根本上都涉及国家权力与公民财产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因此,以APEC会议期间企业停工限产为例,本文试图从国家权力与公民财产权关系的视角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以求方家指教。

    从规范主义的立场来看,只有从一个国家的规范体系出发去讨论国家是否有权限制公民财产权才是有意义的。超越规范的国家权力只能依赖道德或者伦理证成而无法获得强制执行力。即便如此,本文仍然希望能够从“正当性”与“合法性”两个维度分析国家限制公民财产权的权力。“正当性”意味着国家的某种行为具有道德和伦理上的优越性,它能够得到公民的认可和接受;“合法性”则要求国家的行为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展开。一项国家行为只有同时具备“正当性”和“合法性”,才能同时获得最广泛的认可和最有效的执行力。一项只具有“正当性”但不具有“合法性”的国家行为将促使我们反思与此相关的法律规范的科学性并在此基础上对法律规范作出必要的改进。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虽然使用“正当性”和“合法性”这一组概念,但无意于陷入学界关于二者关系的争论。①[1][2][3]本文在自然法的意义上使用“正当性”这一概念,目的在于为国家限制公民财产权可能存在的道德或者伦理基础进行论证;与此相对,本文所使用的“合法性”概念则是在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上,分析国家限制公民财产权的具体规范基础。

    二、国家限制公民财产权的正当性

    “国家限制公民财产权的正当性”这一问题包括作为限制主体的国家和作为限制客体的公民财产权两个方面。对此问题的回答,也需要从国家权力和公民财产权这两个互相关联的角度出发。本文基本观点是,国家限制公民财产权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在社会关联高度复杂的时代,公民财产权权能的发挥强烈地依赖于共同体内部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这种财产权对社会经济秩序的依赖性,在法学理论上主要体现为“财产权的社会义务”理论和“治安权”理论,并最终体现为一个国家的法律规范体系对公民财产权权利内容的具体规定。

    (一)负有社会义务的财产权

    当下除了公民的生命权,几乎不存在不受任何限制的绝对权利。任何享有基本权利的公民都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享有财产权的公民也莫不如此。事实上,在“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理念盛行的古典自由主义时代,财产权应受限制的理论就已经出现。在洛克的财产权理论中,他一方面强调劳动者对劳动的增益物享有所有权的天然正当性,在另一方面也主张人类应当通过理性的方法使用自己的财产。因为“上帝既将世界给予人类共有,亦给予他们理性,让他们为了生活和便利的最大好处而加以利用”,“上帝是以什么限度给我们财产的呢?以供我们享用为度。”对自己的财产理性而有节制地加以利用,这就暗含了财产权并非绝对的思想,主张财产为了实现其自身价值有必要遵循某种内在的限制。此外,洛克也曾从共同体的角度出发,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不能侵犯共同体内部其他公民的权利。公民获得财产权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至少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4]

    洛克的财产权理论中关于财产权应负义务的主张比较隐晦,这在高举“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旗帜的资产阶级革命中也不可能受到重视。“财产权应当承担社会义务”的理念得到普遍认可实际上是现代宪法产生以后的事。在人类社会由传统向现代变迁的过程中,个人的生存状态也发生了根本转变——人类完成了从“基于所有权的个人生存”到“基于社会关联性的个人生存”的转变。这种个人生存基础的转变,构成了财产权应负社会义务的社会学基础。[5]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财产权的行使要以公共福祉为目的”。“二战”结束后,联邦德国《基本法》继承了魏玛宪法的该条规定。《基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财产权负有义务。财产权之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该条规定为德国限制公民财产权提供了宪法依据。由此,“财产权应负社会义务”的理论正式得到实定法的吸纳并为多国的法律所继承。

    (二)治安权:内在于国家主权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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