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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活佛调解在藏族纠纷解决中的作用

    时间:2021-03-21 07:56:26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 本文指出,活佛作为藏族宗教中的首领人物之一,在藏族纠纷解决中起着重要作用,在藏民之间发生纠纷时,活佛作为调解人出面,依据佛教教义与藏族习惯法进行调解。藏族历史上作为政教合一的地区,藏传佛教在藏区普遍流行,拥有大量信徒。由于活佛的宗教权威,经其调解的案件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纠纷双方的意愿都能得到满足,在某些国家法难以化解的冲突问题上,活佛调解却可以发挥作用。

    关键词 活佛 纠纷解决 调解 藏族

    基金项目: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项目编号:CX2015SP20。

    作者简介:韩哲昊、丁琪祺、方以恒,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015-02

    一、活佛调解概述

    “活佛”藏语为“朱毕古”,翻译即化身的意思,从通常意义上说,是指修行有成就,能够根据自己意愿而转世的人。活佛有着不同的等级,分为“呼图克图”、“诺门汗”、“班底达”等。①从实质上说,藏族并没有“活佛”一词,而本文中所提的活佛特指在藏族中的宗教领袖。

    活佛调解是指活佛介入藏族内部纠纷当中,居中调解,通过一系列手段使纠纷双方得到满意解决办法的纠纷解决方式。

    二、活佛调解产生的背景

    活佛调解在藏区之所以得以产生并受到藏民们的广泛认可,与其所处的社会背景和文化土壤是息息相关的。

    第一,活佛调解基于藏族社会的“乡土性”而生。费孝通先生认为,“从基层上看去,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即在目前很多藏族部落社会中,社会成员之间的交往方式固定,流动性缺乏,关系稳定。同时地域环境相对封闭,“熟人社会”是活佛调解得以产生的社会基础。

    第二,藏族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西方国家在现代初期曾一度认为司法是纠纷解决唯一正确的方式,一些法学家甚至将诉讼率的高低视为衡量一个社会现代化程度的重要标志。②因此许多学者认为活佛调解是法治的对立物,不符合现代法律精神。但实际上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冲突一直客观存在,正因为这种冲突存在,一部分案件依国家法进行处理可能会让藏民们产生不满,这才使活佛调解有了生存的基础。比如在1989年的赛日多故意伤害一案中,经调解犯罪嫌疑人赛日多向被害人以“赔命价”的形式进行赔偿,赔偿物品折算约4万元人民币。在赔偿结束后,公检法系统介入此案,经过法院审理后依据刑法判处赛日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赛日多家庭表示,本来按照藏族习惯法,已经赔了钱就结束了,现在还要取人性命,十分不通情达理,还不如不赔。赛日多的父亲甚至说:“原想赔了命价后,争得对赛日多从轻处罚,到如今人财两空,全家生活困难,我确实走了一条冤枉路。”③从这个个案当中可以看出,藏族民间习惯法和国家法之间是存在冲突的,国家法的强行介入在部分情况下得不到藏民的认可。

    三、活佛调解的依据

    藏族在历史上是政教合一的地区,藏传佛教的影响极大,藏民普遍信仰佛教,因此在活佛调解当中所依据的“民间规则”也带有极为浓厚的宗教色彩,佛教的教义在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同时,在案件事实难以确定、案件证据难以收集的情况下,往往采取的是“神示证据”,用藏民的话来说即“天断”,其中包括诸如扔骰子、发誓、水中摸石等。藏族人民对发誓的认可度很高,其谚语称“食言之人没有解脱之日,信佛之人没有恶趣之忧”④若违背自己的誓言则会遭到佛的报应,不能得到解脱。下面这个案例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A乡有甲乙两家,两家相互结亲,乙家嫁到甲家的女儿给甲家生了两个孩子,但是甲家的女儿却一直没有生育,于是乙家提出将甲家的小女儿也嫁过来,但甲家的小女儿反对,并外出躲婚。这种行为引起了乙家的不满,于是将居住在乙家的甲家女儿赶回娘家。甲家认为丢了面子,也将乙家的女儿连同孩子一起赶回了乙家。两家关系经此严重恶化,即将上升为武装冲突,法院介入进行调解但没有成功。活佛在关键时刻介入调解,活佛采取占卜的手法来决定甲家的小女儿是否应当嫁入乙家,占卜的结果是小女儿出嫁。小女儿心中信佛,认为这是佛祖的旨意,于是不再反抗。⑤这场纠纷在国家机关介入但并未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情形下,及时介入活佛调解,最终得以良好解决。而活佛调解的依据则明显是依据藏传佛教的教义,采取的是“占卜”的手法。这个案件也说明宗教教义在化解矛盾中的重要作用。

    四、活佛调解的效力

    活佛调解从性质上属于调解范畴,但相较于其他主体调解具有良好的执行力。一般来说,在活佛介入进行调解后,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很好地遵守调解结果,该调解结果具有一定的强制力。这种强制力来源于三个方面:首先最主要的是对活佛地位的认可。在藏族部落社会中,活佛具有崇高的地位,具有极强的影响力,被认为是智慧的化身,藏民们认为活佛的调解结果是“佛的旨意”,若加以违背则会遭到因果报应。其次是藏族成员对活佛调解的依据——藏传佛教教义以及藏族传统习惯法的认同。活佛调解依据的教义以及习惯法,经由各类文化渠道代代相传,从深层次上影响了藏民的行为选择和价值判断。最后就是藏族社会中舆论压力的影响。藏族部落社会相对而言较为封闭,社会成员之间相互熟悉,来往频繁,联系十分紧密并相互依存,形成了“熟人社会”,在这种社会环境中,藏民们十分看重自己的社会评价,维护声誉,以免在生活中遭到不利影响。若当事人一方违反活佛调解的结果,会被其他社会成员认为是失信的行为、背离佛的行为,从而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严重者甚至会被认为是“异类”,被逐出部落。基于以上三个方面的原因,在纠纷发生后,藏民多愿积极履行调解协议。

    五、活佛调解继续存在的作用和意义

    活佛调解的继续存在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历史上,活佛调解为藏族的纠纷解决和稳定作出了卓越的贡献,今天也依然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主流文化的冲击和国家法的介入,活佛调解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但如果加以改善,使其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其将继续在解决纠纷中发挥重要作用。对此,笔者将在下文中具体阐述。活佛调解从来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随着社会变迁而变化。因此,认为“活佛调解是法制化进程中的绊脚石”的观点是极为错误的。活佛调解不仅不会阻碍法治建设,还将和现代司法相衔接,成为藏族地方的宝贵司法资源。比如在2007年的草场纠纷案中,两村的草场相邻,一村的村民常越界到邻村的草场上放牧,因此引起纠纷,双方互相投掷石块,险些发生流血事件。后当地活佛介入调解,依据习俗和传统,平息了事件,确定了草场边界。从这个个案中可以看出,活佛调解在该类纠纷中对维护社会稳定,平息纷争有着良好效果。在一些国家法难以调整,或者强行介入有着较大负面作用的领域,活佛调解可以弥补国家法调整的不足,与国家法形成良性互动。

    不仅如此,活佛调解的继续存在是基于文化多元的要求。活佛调解基于藏族社会背景而产生,其存在本身就是一种文化。藏传佛教和藏族习惯法历史悠久,内容完备,是一种有特色、有价值的法律文化。在当今社会,相较于整个主流文化,活佛调解居于弱势地位,甚至有慢慢走向消失的趋势。出于保护文化多元、提倡文化多样的目的,应当将活佛调解作为一种地方上的,具有特色的法律文化保存下来。

    六、更好发挥活佛调解的作用

    活佛调解作为一种历史性的存在,就其自身来说,也遗留着很多缺陷,制约了活佛调解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的发展。一方面活佛自身的文化素质有待提高,调解方式较为陈旧,缺乏现代的法律知识;另一方面,也是许多学者所诟病的,即活佛调解一定程度上架空了国家法,因为活佛调解的范围不仅包括了民事案件,还包括一些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诸如“赔命价”案件,对于杀人的案件仅仅一赔了事,甚至阻止国家机关的介入。另外,当前的活佛调解是独立的,缺乏与司法、行政调解之间的联系,这一点也是活佛调解是否能够在当前社会背景下发挥更大作用的关键。若能够寻求优势互补,建立起长效机制,将活佛调解纳入整个大调解的背景,可以更好发挥其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虽然活佛调解有着上述缺点,但也不应简单地否定活佛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把纠纷都集中于法院,而是要实现法院诉讼与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良性互动。通过对活佛进行现代司法教育和培训,并利用活佛宗教上的权威性,从而建立起多元化的现代纠纷解决机制,实现活佛调解和人民调解、活佛调解和诉讼的和谐对接。关于这个层面可以一定程度上参考四川凉山地区彝族的“德古调解”。

    第一,可以对活佛进行相关培训,聘任为调解员。活佛虽然是“智慧的化身”,熟稔各类佛教教义及藏族习惯法,但对法律知识却知之甚少,调解所采取的方式较为陈旧。针对此点可以对活佛开展有计划地培训,就有关的国家法知识、法律观念、常见调解技能、调解程序进行普及,进而增强活佛解决纠纷的能力。活佛进行调解时可以将佛教教义、藏族传统习惯法同国家法相融合,从而调和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在活佛调解的过程中,活佛本身也能对藏民普及国家法知识,减少藏民对部分国家法的抵触情绪,进而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推进法治建设。从具体手段上说,可以开展培训班,鼓励活佛参与,发放培训读本,甚至可以发放聘书,将活佛的人民调解员身份予以确认。

    第二,可以邀请活佛“进法院”,聘任活佛为人民陪审员。这种方式可以使法官与活佛更多地交流,减少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冲突,增进了解。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的相关司法解释,人民陪审员可以独立调解。活佛可以独立进行调解,调解结果可以由法院出具调解书进行书面形式的确认。在具体的聘任过程中可以参考人民陪审员选任的相关规定,根据地方具体情况进行相应变通。

    第三,重新明确活佛调解所适用的范围。活佛调解从性质上说应当认定为民间调解,不得调解重大刑事案件,这个也是区别于以往活佛调解最重要的内容。对于诸如杀人、强奸等严重刑事违法案件若依旧按照“赔命价”“赔血价”等传统方式进行处理,显然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也不是法制现代化的题中之意。另外涉及到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案件也不能适用活佛调解。但除此之外的所有民事案件,以及部分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活佛进行调解,司法机关可不予介入。对于如何明确其具体范围应根据不同藏族地方现状予以分别确定。

    当然,从整体上构建活佛调解与司法对接的桥梁,形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还有诸多细节需要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加以完善。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国家法与习惯法在法治建设中的不断融合,活佛调解必将成为一种提高司法效率的有效资源,其必然能在藏族纠纷解决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注释:

    ①向龙飞.试论活佛转世制度的由来及其影响.西藏发展论坛.2014(2).

    ②范愉、李浩.纠纷解决——理论、制度与技能.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

    ③许晋.论阿坝自治州基层纠纷解决中的人民调解制度.贵州民族研究.2014(11).

    ④张凯.藏族部落社会纠纷调解制度探析.西部社会.2013(33).

    ⑤冉翚.转型时期川滇毗邻藏区民间纠纷解决机制考察——以凉山州木里藏族自治县为例.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10).

    参考文献:

    [1]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三联书店.1985.

    [2]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4]杨玲、袁春兰.藏族民间司法官“活佛”刍议.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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