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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惩罚性环境损害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时间:2021-03-25 07:57:25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由于环境损害事件影响广泛、受害人众多,发达国家法院在审理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时经常会判处惩罚性赔偿。传统民法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准刑法”性质,因此各国大多会拒绝承认与执行惩罚性赔偿判决。文章指出,随着环境法的发展,国际上出现了承认惩罚性判决的趋势。但惩罚性判决明显违反中国的公共秩序,中国应该拒绝此类判决的执行。

    关键词:环境损害 惩罚性赔偿 判决 承认 执行

    惩罚性赔偿的性质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在英美法系国家又被称为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它最早始于英国,现代以来盛行于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在实际损失的基础判处惩罚性赔偿,目的是惩罚犯错者或阻却类似行为的发生。”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908条关于惩罚性赔偿所下的定义为:“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以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阻止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惩罚性赔偿因被告之邪恶动机或鲁莽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在评估惩罚性赔偿之金额时,事实之审理者应适当考虑被告行为之性质及程度与被告之财富。”由此可知,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在判令补偿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之外,为惩罚故意/恶意的加害人,法院要求加害人赔偿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尽管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是同时做出的判决,但它们的目的不一样。补偿性赔偿目的是补偿原告因被告的错误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惩罚性赔偿却被描述为“准刑事性”赔偿,它是作为私人罚款(private fines),目的是惩罚被告和阻却类似行为的发生。虽然陪审团在评估原告损失的基础上做出惩罚性赔偿裁决,但它实质上是对被告道德的非难。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主要是惩罚、遏制、执法以及补偿,其适用的对象主要是“故意的、恶意的,或具有严重疏忽行为、明显不考虑他人的安全和重大过失的行为,知道或意识到损害的高度危险行为时,行为人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19世纪以来惩罚性赔偿被英美等国法院普遍适用,特别是20世纪以后,惩罚性损害赔偿逐渐适用在侵权、合同、财产、海事、雇佣和家庭诉讼等案件领域,并且赔偿数额也在不断提高。

    国际上惩罚性环境损害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惩罚性赔偿判决在国外申请承认与执行时,许多国家都会以它违反了法院地的公共秩序为由拒绝予以承认与执行。法国、德国等许多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只有刑事程序才可以做出惩罚性判决,民事惩罚性赔偿明显地违反了公共秩序;普通法系国家,虽然一般会在民事诉讼中判决惩罚性赔偿,但由于没有条约保证惩罚性赔偿可以获得承认与执行,而各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规定也不同,致使它们也不一定会承认与执行惩罚性赔偿,即使是美国也有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大多数的被申请国对于外国的惩罚性赔偿判决往往会承认与执行判决中的补偿性赔偿部分而拒绝其中惩罚性的赔偿,如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法院判决即是如此。即使在普通法系国家,由于没有关于判决与执行的条约,惩罚性赔偿也不会得到执行,虽然这些国家法院也会做出惩罚性的判决。例如,澳大利亚与英国都有出于保护本国贸易和商业利益的考虑拒绝承认与执行美国法院的惩罚性赔偿判决。也有少数国家会承认与执行惩罚性赔偿判决,如瑞士,虽然瑞士也曾以惩罚性赔偿违反公共秩序为由拒绝过类似案例的执行,但其在1989年承认并执行美国加州法院做出的惩罚性赔偿判决。因此,环境损害惩罚性判决在外国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较小。

    目前,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很难在外国获得承认与执行,但是从国际环境损害赔偿法发展的方向来看,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将来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还是比较大的。

    (一)一些国家立法提高了惩罚性赔偿判决的适用性

    一些原本拒绝承认与执行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国家,如欧盟以及澳大利亚、加拿大都表现出了对惩罚性赔偿判决更大的宽容性态度。法国在《民法典》修改意见稿中提出在某些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德国法院在某些民事诉讼中已经开始判处惩罚性赔偿;欧盟2005年绿皮书提出在反垄断案中可以判处两倍于实际损失的赔偿。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和瑞士近年来都有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做出的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案例。虽然各国立法规定可在民事案件中判决惩罚性赔偿,不表示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能够在法院之外获得承认与执行,但法律的改变至少表明惩罚性赔偿也适用于民事领域,排除了其准刑事性特征。从国内的判例和法律规定来看,欧盟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已经开始在反垄断和雇佣歧视等领域判处惩罚性赔偿。

    (二)国际条约为承认民事惩罚性赔偿判决提供了可能性

    1.区域条约。2004年《欧盟环境责任指令》序言中规定“不禁止成员国采取更严格的措施,包括判处两倍实际损失的赔偿”,这表明欧盟法院可以做出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判决,由于欧盟法律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其法院判决获得欧盟其它成员国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也非常高。尽管该指令又规定,成员国根据本国国内法可以拒绝执行双倍赔偿的判决,但是它毕竟以欧盟法的形式确认了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具有民事特征。

    2.全球性条约。在1992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美国提议制定一个关于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综合性国际公约,其中包括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经过多年的努力,海牙公约草案最终没能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意见分歧也是海牙公约失败的重要原因之一。海牙会议的成果是在2005 年 6月30日通过《法院选择协议公约》。该公约使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承认相对容易一些,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的核心内容规定在公约的第11条。该条规定:判决可以被拒绝承认和执行,如果并且仅限于,当判决判予的赔偿金,包括惩戒性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不是用于补偿对方当事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或伤害的情况;被请求国法院应当考虑原判决法院所裁决的损害赔偿中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涵盖诉讼所涉及的有关成本和费用。从公约的规定可知,非补偿性质的损害赔偿包括惩戒性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判决,缔约国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而认定该判决是否为补偿性质的标准则取决于被请求国家法院,即由被请求国法院根据本国法律来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该判决。虽然公约没有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判决可以获得承认与执行,但公约毕竟提供了可以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

    惩罚性赔偿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中国法院历来对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持保守态度,中国法律规定了非常严格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

    中国法律除个别领域外,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判决的规定。传统民法主张,损害赔偿应当仅具有补偿性,其金额仅可使一方当事人恢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环境损害在中国一般被认为是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经济赔偿,不得使被侵权人的经济地位优于其原来的经济地位,因此,惩罚性判决应归入刑事或行政判决的范畴,与法院地的公共秩序冲突,应该拒绝执行。现代民法则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性功能,同时惩罚性赔偿也具有补偿功能,中国许多学者赞成在中国也建立起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许多人主张中国可以有条件地承认与执行外国的环境惩罚性赔偿判决。

    笔者认为,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判决与中国的公共秩序冲突,应该拒绝执行其惩罚性赔偿部分。首先,在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判决中,赔偿并不是全部都赔偿给受害人,其中相当的一部分是作为罚金上交原判决国国库。美国环境保护成文法(如《空气清洁法》、《资源保护和恢复法》)规定可以对加害企业判处罚金。因此,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具有准刑事性。其次,即使将来《中国民法典》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也不表示中国一定要承认这类判决。普通法系国家大多都有民事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它们也以没有条约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执行外国的惩罚性赔偿。第三,对于惩罚的数额,中外也明显地存在巨大分歧。中国的民法建议稿都将惩罚数额规定为双倍或三倍损失,而美国则认为100倍是合理的惩罚数额。

    参考文献:

    1.Alexander Volokh, Punitive Damages And Environmental Law: Rethinking The Issues, Reason Foundation, Policy Study No.213, September 1996

    2.贺滢锦.外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06

    3.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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