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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律师行业洗钱风险分析

    时间:2020-10-09 07:53:59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提要] 本文在介绍FATF和欧盟对律师行业反洗钱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分析我国律师行业面临的洗钱风险和开展反洗钱工作存在的困难,并提出对策建议。

    关键词:律师行业;洗钱;风险分析

    本文为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课题;课题组组长:吴崇攀;课题组成员:韩芳、玄立平、何健;执笔人:玄立平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3年6月20日

    目前,国际上清洗黑钱已呈现从利用金融机构向利用金融机构以外的专业人员扩散的趋势,特别是利用律师等的专业人士来协助洗钱的情况逐渐增多。律师具有专门的知识与技能,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的信任度,并且依法为客户的信息保密,由于其职业便利,他们较容易在早期触及洗钱的苗头,因而被政府职能部门认为可以充当国际与国内金融市场的“守门人”,为此国际反洗钱领域发起“守门人动议”,呼吁将反洗钱义务扩大适用于律师等,欧盟率先修订了反洗钱指令,FATF亦以其为蓝本对“40条建议”进行了调整,一些国家纷纷将之转化为立法,律师行业纳入反洗钱的工作范围已是大势所趋。

    一、FATF和欧盟对律师行业反洗钱的相关规定

    针对法律服务人员被洗钱分子利用的可能性,FATF和欧盟都对律师行业承担反洗钱义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一)FATF的建议。FATF在2003年新修订的反洗钱《四十条建议》中,将律师行业纳入了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行业,并对律师承担的反洗钱义务及具体情形做了明确规定,主要体现在建议12和建议16。建议12规定了律师的客户身份尽职调查和记录保存义务,并明确规定律师承担上述义务的范围,即“在为其客户准备或实施与下列活动有关的交易时:(1)买卖房地产;(2)管理客户资金、证券或其他资产;(3)管理银行账户、储蓄或证券账户;(4)为公司的设立、运营或管理组织筹款;(5)法人或法律实体的设立、运营或管理,买卖企业单位”。建议16规定了律师的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即“律师、公证人和其他独立法律专业人士及会计师在代表客户或为客户进行与建议12条4款中所述活动有关的金融交易时,要求他们对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二)欧盟的新指令。2001年,欧盟对1991年欧共体反洗钱指令的修正案中明确规定独立的法律职业者应该担负反洗钱义务,在其预防洗钱犯罪新指令的第2a条规定:“成员国应当保证本指令中所确立的反洗钱的义务适用于如下机构:信用机构;金融机构;查账员、外部会计和顾问;房地产代理商;公证员和其他独立的法律专业人员;珍贵宝石、金属、艺术品等高价货物的交易商,拍卖商,每当用现金支付或者交易数额高于15,000欧元时;卡西诺(一种赌博场所)。”新指令还规定,律师在诉讼程序之前、之中、之后取得的客户信息,以及在为客户确定法律地位的过程中所获得的信息,将免除报告可疑交易义务,律师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承担反洗钱义务:1、当他们为客户策划或者执行如下工作时:管理客户的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财产;开设或者管理银行账户、存款账户或者有价证券账户;为公司的创立、经营或者管理组织必要的捐赠;创立、经营或者管理托拉斯、公司或其他类似组织。2、代表客户或者为客户进行不动产或者金融交易。

    二、律师行业面临的洗钱风险分析

    在我国,近年来披露的一些涉及洗钱的各类犯罪案件中,律师参与其中的情形亦逐渐增多。2000年河南荥阳市原财政局长薛五辰特大贪污受贿一案中,郑州某律师事务所李某为薛五辰亲属清洗巨额受贿款出谋划策。200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的国内首宗洗钱罪案件中,广州黄浦区某律师事务所协助了被告人汪某清洗毒资的犯罪活动。2004年备受关注的海南黄汉民诬告、侵吞、洗钱案中,被告人黄汉民的参谋海南原律师徐树本成为负案在逃的公安部B级通缉犯。由此可见,我国律师行业面临的洗钱风险不容忽视。

    (一)律师的专业技能使洗钱更方便。洗钱犯罪是高度复杂的国际性犯罪,往往会涉及国内外错综复杂的金融制度和法律制度,律师凭着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不但可以为洗钱犯罪分子提供专业帮助,而且可以为犯罪分子化解风险。

    (二)律师的职业范围易使其卷入洗钱活动。律师的业务范围广泛,可以担任法律顾问,可以代为参加诉讼,也可担任刑事辩护人,还可接受非讼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在非讼业务中,大量涉及经济活动,如不动产买卖,证券、期货交易,创立、经营、管理公司等等,而这些业务无一不是易受洗钱犯罪活动侵蚀的薄弱环节。

    (三)律师的执业特点易被利用于洗钱。律师有着严格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约束,而且也有着令人尊重的社会地位,由他们代表客户从事金融交易或其他经济活动不会轻易受到怀疑,他们出面帮助洗钱不容易被察觉。同时,《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从律师为当事人承担保密义务的角度规定了禁止律师向第三人透漏其所掌握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与隐私,这一职业秘密特权使得客户不必担心自己的违法犯罪活动会被律师揭发,同时律师也可以利用这种特权关系协助犯罪分子洗钱。

    (四)律师业的管理体制不利于控制洗钱风险。律师行业尤其是外部律师是建立在合伙制基础之上,具有人和性因素,这与金融机构的高度资合性不同,不存在明确的分级条线式管理。目前我国律师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为司法部,主要在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职业资格授予方面作用,或是在发生严重违法行为时给予行政处罚,而在很多情况下,律师协会承担了一部分监管职能,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经营活动则不像金融监管部门那样得到了深入的干预或控制,因此对于洗钱风险的控制来说这是律师行业的一个薄弱环节。

    三、律师行业开展反洗钱工作存在的困难

    律师承担反洗钱义务可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防止洗钱犯罪活动,但在我国律师行业开展反洗钱工作也存在一些困难。

    (一)职业道德冲突可能会影响律师与客户之间的信任关系。《律师法》要求律师忠于客户、信守客户的秘密,《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也将这点作为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之一。正因为有这样的法律要求和道德规范作保障,客户才最大限度地信任律师。律师通过与客户建立合同关系,可以接触到客户最全面、最隐秘的信息,而只有这样,律师才能提供充分的法律帮助。如果让律师承担起反洗钱的义务,进行可疑交易报告,可能会破坏传统的职业秘密特权,进而影响到律师与客户之间的信任关系。

    (二)实际操作存在困难。在我国,金融机构如果发现可疑交易必须向人民银行报告。律师如果发现可疑交易,应该向准报告国际上的做法是两种:一是向金融情报机构报告;二是向律师的自治组织报告。但在我国这两种渠道都存在问题。首先,作为承担反洗钱职责的人民银行并未建立受理律师对可疑交易报告的特殊渠道。律师的报告只是如同普通公民的举报;其次,如果向律师协会报告,存在律师协会有无义务分析判断可疑交易的问题。如果规定律协经分析判断认为不构成可疑交易,则不必将此信息向反洗钱机构汇报,这就实际上加重了律协的责任,其作为一个自律性组织,存在制度上和操作上的困难。

    (三)律师反洗钱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律师从事职业活动的风险。随着打击洗钱犯罪的力度不断增强,不少国际文件和国家立法规定洗钱罪的主观方面除了故意之外,还可以是过失;洗钱罪的行为方式除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赃物外,还可以是占有、接受犯罪所得的赃物。在这样的情况下,律师承担反洗钱的义务就有可能承担着受刑事追诉的风险。律师为了保护自己免受洗钱追诉,就会避免过多地了解客户的信息,如资金的来源问题,这就势必影响辩护权、代理权的行使,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四、对策建议

    (一)建立健全律师行业反洗钱法律制度。律师容易被洗钱活动侵蚀,但从另一角度而言,律师对于防止洗钱活动也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越来越多的国家和组织赋予律师反洗钱义务,将律师纳入反洗钱义务主体已是大势所趋。为此,我国应结合国情尽快建立起人民银行、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的机制,由司法部制定律师行业反洗钱规章,明确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承担的反洗钱义务;司法部对律师事务所提出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对审批新设律师事务所或开立分所时,审查新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律师业反洗钱培训,收集分析律师事务所报告的可疑交易,报告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检查律师事务所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二)借鉴国际经验,明确律师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范围。保护律师的职业秘密和打击洗钱犯罪是一对矛盾,洗钱活动不可能被绝对禁止,律师的职业秘密也不可能被无条件保护,如何在打击洗钱犯罪和保护律师职业特权之间找到合适的平衡点,是解决矛盾的关键。为此,我们可以借鉴FATF和欧盟关于律师反洗钱的相关规定,将律师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范围限制在律师承担金融中介作用时,即当律师为客户从事一些金融活动或有关公司的活动时,律师承担相应的反洗钱义务,避免将律师反洗钱义务扩大化。建议律师的反洗钱义务为:1、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如果其所进行的某一业务与金融活动有关且该业务所涉及的资金数额在所规定限额范围内,其必须对该业务进行记录。2、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该对自己的当事人有适当了解,以免自己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被当事人滥用于洗钱犯罪。3、当律师从事下列业务而对当事人的资金来源不确定时,其必须履行规定的披露义务:代表当事人买卖不动产或企业法人;代为管理当事人的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资产;为当事人开设或者管理银行账户、存款账户或者有价证券账户;为当事人创立、经营或者管理公司或者其他类似组织。该律师因履行所规定的披露义务而产生的任何责任,均应得到豁免。

    主要参考文献:

    [1]The Forty Recommendations along with the texts of the Interpretative Notes,June 20,2003(“The Forty Recommendation”),http://www1.oecd.org/fatf/.

    [2]Directive 2001/97/ 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4 December 2001,amending Council Directive 91/308/EEC on prevention of the use of the financial system for the purpose of money laundering,Article 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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