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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新时期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时间:2020-03-17 07:53:27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解决民族问题的一项基本政策,也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文章针对新时期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有效措施。

    关键词:新时期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发展

    中图分类号:C91-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9)02-030-02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和历史性的进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新时期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仍然需要不断发展和完善。如:《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技术仍不够完善、监督机制还不够到位;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应当享有的自治权利未能得到充分行使;少数民族干部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国家对民族地区的照顾和优惠,让一些自治地方的干部群众养成了“等、靠、要”的习惯;有关自治县撤县设市的问题;民族自治地方的干部群众自治意识淡薄;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滞后等。这就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上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一、进一步加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法制建设

    民族法制建设以民族立法为前提,没有完备的民族法律体系就不可能有健全的民族法制。新中国建立以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民族法制建设工作,以1982年《宪法》和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布实施为标志,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入了法制化的新阶段。但客观地讲,有关民族法制建设在立法机制、配套措施、法律责任、诉讼制裁、监督机制和监督机构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尽快解决。1992年1月,江泽民同志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曾经指出:“我们必须建立和健全同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的法规体系的监督机制,使自治法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他进一步指出:“中央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都要制定实施自治法的规定或措施。涉及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政策、法规,要体现自治法的精神,有助于自治法的实施。”江泽民同志的讲话为加强民族立法工作提出了要求,指明了方向。

    200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结合新世纪民族工作形势的变化,对《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了新的修订。根据修订后的自治法的要求,民族法制建设还有以下工作要做:

    1.要紧紧围绕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完善配套暂行条例和规定。当前,要根据新修改的自治法的规定,尽快出台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暂行条例或规定,推动国务院其他部委结合各自实际和自治法的要求,出台相关的具体实施政策、措施,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积极推进五大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制定工作。在制定相关条例和规定时本着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推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或制定工作,重点突出条例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国务院有关部委也应当起草相关单行民族法规,同时要指导一些地区根据现实需要,制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充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2.要完善民族法实施监督机制。目前我国的民族法监督机制存在法律规定笼统、操作性不强、程序约束不力等问题,致使有的地区有些环节的监督流于形式。充分认识民族法监督的意义,强化专门监督,重视社会监督,对于实施民族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必须深入开展民族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一部法律法规贯彻执行的如何,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其宣传普及的范围广泛与否和公民法律意识、法律素质的高低。因此,我们必须把深入开展民族普法放在重要的位置。有计划、按步骤地组织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大力普及法律常识,采取各族干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进行宣传,努力创造民族法制宣传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不断增强各民族公民的民族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使人民群众在对民族法实施监督的同时,受到生动的民族法制教育,从而形成强大的实施民族法的合力,保证我国民族法全面、有效的落实。

    二、确实保障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民族区域自治机关自治权的完善和充分行使问题,是完善和发展中国共产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问题。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行得好不好,一方面要看民族自治地方有没有自治权,另一方面要看民族自治地方能不能够用好用活用足自治权。充分有效行使自治权,既要发挥自治地方的积极性,敢于用好自治权,又必须有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还需要通过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人类素质的提高,给自治权的充分有效行使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如何保障自治权的有效行使呢?首先,要充分认识并确立自治权的权威。自治权是宪法赋予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事务与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我国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其核心内容是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的规定。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法律地位和法制效力低于宪法,高于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更高于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各级国家机关必须深刻地认识自治权及其权威性,切实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充分尊重、维护和支持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其次,应正确处理中央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关系,使二者的利益分配合理化。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中央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负有领导监督和宏观调控的使命,在行使职权时,对属于中央国家机关的职权,民族自治地方必须坚决维护,对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限,中央国家机关也应采取有力措施予以保障,从而调动中央和民族自治地方两方面的积极性,在维护国家统一的前提下,保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充分、切实行使。同时,上级国家机关要大力支持、帮助、保障自治地方行使和落实自治权。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虽然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以许多自治权,但如果上级国家机关不提供保障,不大力支持,这些自治权就难以实现。如民族自治地方有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自治权,但是有批准权的上级国家机关不予批准,这些自治权就不能实现。因此,要确实保障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权,与上级国家机关正确有效地领导、支持和帮助是分不开的。

    三、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加强自治机关的建设

    加强自治机关的建设,是一个事关自治权的实现以及民族关系的重大问题。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自治机关的主要职位应该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以保证少数民族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实现。2001年新修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第1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如果自治机关中没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公民任职,或者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公民在自治机关中所占地位无足轻重,民族区域自治便是一句空话。

    加强民族自治机关的建设,大力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是关键。少数民族干部状况如何, 决定着少数民族发展前途, 是衡量少数民族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1992年江泽民同志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指出:“要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全面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关键,在于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加强民族地区干部队伍建设。”

    笔者认为,加强少数民族干部队伍建设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深入研究新形势下培养民族干部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新形势下民族干部工作的规划和措施;第二,采取有力措施,加快提高少数民族干部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工作能力,改善干部队伍的结构,努力培养更多的适应民族地区建设需要的科技人才和经济管理人才;第三,要按照干部的“四化”标准和德才兼备的原则,积极选拔优秀中青年少数民族干部进入各级领导班子,尤其要重视高、中级领导干部的培养和选拔。

    发展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必须从加速培养适应新时期需要的少数民族干部,尤其是从提高少数民族高级干部的力度入手。少数民族干部队伍建设,是一件管根本、管长远的大事,必须持之以恒地抓紧抓好,切实抓出成效。既要坚持扩大数量、改善结构、提高素质,又要注重大胆选拔、充分信任、放手使用。如果没有一大批高素质的少数民族干部,继续发展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不仅仅是会很困难,甚至会成为一句空话。

    四、在政策上实行由“输血”向“造血”转变和引导,培养少数民族地区群众自力更生的能力

    长期以来,国家对民族自治地区和其他民族地区的帮助,往往通过发放补助金、实行各种优惠政策等形式,使少数民族及其地区直接得到显见的实惠或其他利益,养成了少数民族的“等、靠、要”的依赖思想。笔者认为,在中国的民族自治地方或其他民族地区,要大力加强基础建设,把更多的资金直接投入到发展民族自治地方或其他民族地区的科技、教育等事业,以增强民族自治地方和其他民族地区的“造血”机能。

    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发展,除了需要国家政策的扶持和发达地区的帮助外,更需要民族地区干部群众的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从一个民族发展的角度讲,自力更生的内在发展动力才是促进民族发展繁荣的基础,也只有自力更生,奋发图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才能在国家的支持和发达地区的帮助下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各族人民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彻底摒弃过去“等、靠、要”的依赖别人的思想,增强自信心,充分发挥自身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挖掘民族自治地方所特有的优势和潜能,不断增强其内在活力和自我发展能力,从而实现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的全面发展。实践经验表明,只有将民族地区的自力更生与国家的帮助和兄弟民族的支援紧密结合起来,民族地区才能加速发展,也才能逐渐缩小同汉族地区的差距,最终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

    五、进一步明确自治县撤县设市后仍然享受民族政策待遇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进一步加快,我国的行政区域将随时可能调整,自治县撤县设市问题被提上议事日程。有的民族自治地方经法定程序改为不设区的市或市辖区(如张家界市的永定区和武陵源区),有的改变了所辖区域(如张家界市的桑植县),虽然不属于自治法的调整范围,但这样特殊的“区县”原来都属于民族自治地方,行使民族区域自治权已经长达31年之久,现在虽“名”不存,但“实”未亡,这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仍然落后于其他地区。笔者认为这些特殊的“区县”仍应享受民族自治地方待遇,不能因行政区划变更而取消,并且现有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从历史角度看,这些“名”不存但“实”未亡的地区也理应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经济待遇,笔者认为国家要用法律法规对此给予明文规定。这样才能进一步加快撤县设市后的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社会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六、抓住西部大开发这一历史机遇,发展和完善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西部大开发是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解决当代中国民族问题,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重大战略举措,也是一项重要的民族经济政策。由于历史上的各种原因,我国少数民族地区普遍存在着经济社会发展程度落后的状况。同时,由于建国以来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主导下的发展模式,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缺乏内在的发展活力。这些因素,制约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如今党中央提出了加快中西部地区发展特别是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为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提供了千载难逢的历史机遇。为实现我国各民族的平等、团结提供了物质保障,也为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完善和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创造了条件。西部大开发在很大程度上是在民族自治地方进行的开发。在某种意义上,西部地区就是民族地区。全国55个少数民族除满、朝鲜、黎等9个民族外,都主要分布在西部地区。据统计, 西部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6240万人,占全国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人口的86.28%。西部地区的发展问题解决了,我国民族地区的发展问题也就基本解决了。西部大开发战略实施是在新的形势下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新实践。

    民族自治地方要抓住西部大开发的有利时机,创造性地用好关于西部大开发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西部大开发的实施将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雄厚的物质条件。西部大开发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求,没有民族地区的小康就没有全国的小康,只有民族地区达到小康社会的标准,才能真正体现民族区域自治的优越性。实施西部大开发,必将加快广大中西部地区社会经济的发展,大大推进我国中西部地区的小康建设。

    参考文献:

    1.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新时期民族工作文献选编.中央文献出版社,1990

    2.陈云生.论完善和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广西行政学院学报,2002(6)

    3.李养第.改革开放以来党的民族干部工作回顾.当代中国史研究,第3卷第2期

    4.中国共产党主要领导人论民族问题.民族出版社,1994

    5.胡锦涛.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暨国务院第四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上的讲话.人民出版社,2005

    6.都淦.在西部大开发中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社会科学研究,2002(4)

    (作者单位:吉首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湖南张家界 427000)

    (责编: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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