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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国法科大学院制度的革新与缺失

    时间:2020-04-28 09:12:41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韩国传统的司法考试制度具有典型的精英化特色,其作为司法制度中的重要一环,关系到司法改革的成败。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韩国法律人才培养与选拔制度将以法科大学院为中心,以律师考试作为从业资格获得的标准。法官和检察官也必须从从业多年的律师中选拔。应该说从根本上改变了韩国现有的法律人才选拔制度,也对韩国的法律教育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司法考试;法科大学院;法学教育

    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7-0206-02

    法律人才的培育与选拔制度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是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司法人才的培育与选拔,也是一国人民参与司法的重要方面。韩国自1948年建国,至今六十余年间,这个东亚小国不仅摆脱了战争的创伤,而且创造了属于韩国的工业制造神话。韩国的教育制度以及司法考试制度具有深厚的日本色彩。日本入侵韩国进行殖民统治时期把日本向西方借鉴的法学教育制度移植到韩国。从此韩国法学教育制度逐渐具有了西方近代教育的特点。

    一、韩国传统的司法考试制度

    (一)制度的主要内容

    韩国的司法考试制度在法科大学院建立之前完全是照搬日本的模式,具有典型的少数化和精英化的特色。复杂的考试过程以及较低的通过率使得司法考试成了精英的选拔考试。韩国的司法考试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选择题,包括宪法、民法、刑法、选做题及公共英语。第二部分是论述题,考察科目主要有宪法、民法、刑法等7 类科目。第三个部分为面试。并且只有通过前一阶段考试的人员的才能参加下一阶段的考试。通过司法考试后并不能立即从事法律职业,还必须在大法院下设的司法研修院进行两年的实务培训。只有完成培训才能获得律师执业资格。而要成为法官和检察官的还必须提交申请。法院和检察院根据申请及自身的需要进行任命

    (二)韩国传统司法考试制度的缺陷

    第一,在司法考试的报考资格和考试方式上,由于司法考试没有学历和专业的限制,而较低的通过率以及通过后可观的收入使得有些大学生便提早准备司法考试而对于自己的本专业学习却不加重视。一些非法科的学生为了通过司法考试几乎荒废了自己本专业的学习。另外大学也为了学生能顺利通过司法考试,把法学教育演变成了“司法考试培训班”。教师的法学教育完全以司法考试的内容为核心,对于司法考试不考的学科,大学大多不以开设。而像法理、法制史等学科对于法律人格的塑造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第二,在司法考试合格率上,韩国常年保持着3%通过率。截至2005年8月韩国全国法律职业人员人数只有10 768人。这就是说在韩国4800百万人当中,每4 484人拥有一名法律职业人员。每名法律职业人员所平均服务的人数韩国是美国的19倍,是英国及德国的8倍,是法国的3倍。这就造成了法律界成了精英的乐园,他们利用自己精英化的优势向民众收取高额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在司法研修制度中也存在许多问题,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必须在司法研修院中经过两年的培训才能正式从事法律职业。但是法官和检察官的选拔是依据司法研修院中的学习成绩来决定的,而司法研修院中的学习仍是以培养法官和检察官的理论学习为重,而成为律师的学员仍必须接受这些理论学习。可见学习的目的与其培训后所达到的要求是完全脱节的。

    二、韩国司法考试制度改革过程

    在韩国,很久以前就存在针对如何弥补上述缺陷以及改革司法考试制度的讨论。1995年1月,金泳三政府组织的世界化促进委员会把法律服务及法学教育世界化视为该委员会主要工作之一。其发表的法律服务及法学教育的世界化报告中表示,将分阶段地将司法考试合格者人数扩大到1 000人。

    1999年,总统咨询机关新教育共同委员会提出的教育改革方案建议引进法科大学院。此外,司法改革促进委员会在1999年12月的研究报告书中提议设置韩国司法大学院。

    有关法学教育及法律人才培养及选拔制度的研究,在卢武铉政府时期得到了更进一步的发展。政府在2004年成立了司法制度促进委员会。在2005年又制定起草了法科大学院相关设置以及实际运行的法律。该法案在2007年获得了通过。为了配套法科大学院的运行韩国教育部又制定了法科大学院法的相关施行令,向各大学接受法科大学院的设立申请。2008年3月,韩国教育部又批准25所大学可以设立法科大学院。并且在25所大学中对2000个名额进行了分配。与法科大学院相关的律师考试法案也随后获得了国会的通过。替代司法考试制度的法科大学院制度真正地建立了起来。

    三、改革后的法律人才培养及选拔制度

    之所以韩国的司法考试制度改革纠缠了二十几年才终于在2007年尘埃落定,最主要的原因就是韩国法律界的激烈反对,因为现有制度的改变必然损害利益集团的既得利益,而法律人数的扩张也必然加大律师界的职业竞争。改革后的法律界将不再是精英的小众圈子,职业竞争的加大带来的便是普遍收入的减少。不过在另一方面,却是有利于民众的法律服务需求。

    各国都有不尽相同的宪政体制及法律文化,所以各国进行司法改革的动力机制也是不同的。而在韩国进行司法改革的主要原因就是为了克服韩国司法的政治化以及现有司法体制与国民司法需求之间存在鸿沟。在韩国,国民对司法普遍存在不信任的情绪,也就是说韩国司法改革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国民对于司法的不信任以及法律人数过少已经不能满足于国民的需要。法律人数过少必然导致该行业的精英化但另一方面也导致国民必须支付高昂的费用来获得法律服务,所以其必然造成大量人员涌入司法考试的大门想要获得稳定的职业以及颇高的收入。而之前的司法考试制度的缺陷也助长了该趋势。

    (一)法科大学院对现有制度的革新

    改革后的韩国法律人才培养与选拔制度将以法科大学院为中心,以律师考试作为从业资格获得的标准。获得律师资格必须参加律师考试,法官和检察官也必须从从业多年的律师中选拔。而只有进入法科大学院经过三年系统法律学习并获得硕士学位证书后才有资格参加律师考试。这应该说从根本上改变了韩国现有的法律人才选拔制度,也对韩国的法律教育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缓解了司法考试通过率低所带来的弊端

    国家规定了法科大学院招生的总人数必须是2 000,并且将法科大学院的授课内容与之后的律师考试相挂钩以保证大多数能通过律师考试。虽然增加的人数并不多,但还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韩国法律人数过少的社会问题。

    2.改变了韩国的法律教育

    相关法律规定开办法科大学院的学校必须废止本科层次的法律教学。该项规定主要是为保证法科大学院具有足够的师资。截至2007年,韩国全国法学院的数量为97个,每年大约招收12 000名左右的学生,在校生达到64 000多人,专职教员920多人,每名教员对应的学生人数为70人。传统的韩国法律本科教育更像是司法考试培训机构,所有的教学都围绕着司法考试来进行。如今除了25所开办法科大学院的大学以外,其他的大学仍保留了法律本科教育。

    3.改变了司法考试制度

    法科大学院建立后,国家规定了法科大学院的招生人数(2 000人)以及25个大学各自的招生人数。而只有从法科大学院毕业的学生才能参加律师考试,就是说传统的来者不拒的考试模式已经被改变。2011年韩国法务部决定从2012年开始法科大学院的毕业生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的通过率不得低于75%。今后韩国的法律的培养制度将完全摆脱传统的教育模式。

    4.改变了传统的司法研修制度

    以往韩国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还不能直接从事相关的法律职业,其必须在司法研修所进行2年的司法研修才可以真正从事法律职业。传统司法研修的教育实际上是为了培养法官和检察官的实务能力,而对于律师职能的培养却有所欠缺。而改革后的法科大学院的司法研修制度将以律师的事务能力作为培养的中心。

    (二)法科大学院制度的缺失

    虽然改革后的司法人才教育以及选拔制度改变了以前司法考试制度的上述弊端。但是其改革方案仍是属于借鉴美国模式各方利益相互妥协的结果。在本土化方面的努力显然还不够。

    1.法科大学院招生人数规模还是过小

    国家法律规定了法科大学院的入学人数。所以即使某些大学的硬件和软件有能力招收更多的学生也不得超过规定的人数。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教育的质量,但是规定的人数还是与公众的法律需求相距甚远。不过法律界还是有另一种观点,韩国律师协会就认为培养过多的法律职业人员会导致法律整体水平的下降,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民众的需求,但是最终损害的仍是民众的利益。持相反观点的认为,民众获得法律服务的机会还是太少了,有些人因为费用问题无法得到法律救助。因为在法律界少数人垄断了法律服务市场,借以要求对方付出高额的服务费用,这就剥夺了一些弱势群体获得法律救助的机会。所以,法科大学院未来的发展中还是应该继续增加招生人数,以满足国民对于法律服务的需求。

    2.法科大学院的教育有沦为“律师考试培训”的危险

    国家法律规定了法科大学院的授课内容必须与律师考试相挂钩,所以法科大学院的教育就是以律师考试为核心来展开的。所以在法科大学院的实际运行中,其教育过程会不会沦为另一个考试培训机构还有待时间的检验。不过法科大学院的教学过程中应不能只注重学生通过律师考试的能力,而是应着重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以及用法律来处理社会复杂问题的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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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姜海顺.韩国法学教育的转折——论法科专门大学院的设立方案[J].东疆学刊,2009,(1).

    [8]郑泽善,朴龙玉.韩国法学教育与法律培养制度改革之成因及现状[J].河北法学,20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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