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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货人出具付款承诺书应视为支付运费的保证人 保证人承诺书

    时间:2019-02-04 04:48:18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案情〗   原告: JJ公司   被告: LYW公司   被告:HJ公司   200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LYW公司签订“大连600吨起重机上下小车等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将600吨起重机上下小车共18大件及辅助设施从上海运至大连,运费为人民币950 000元;被告LYW公司应于装运开始时支付运费总额的30%,并应于运输结束且原告开具全额专用发票后支付剩余运费。经原告安排,涉案货物装载于“安如1号”、“永泰达6号”及“盛洲6号”三艘船上分批运抵大连。被告HJ公司大船600吨项目部以在运单传真件上盖章及出具收条方式,确认收到涉案货物。其中,该项目部于3月2日确认收到涉案最后一批货物。1月31日,原告向被告LYW公司开具了十张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950 000元。被告HJ公司于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运费人民币285 000元,被告LYW公司于3月10日、5月9日先后向原告支付了运费人民币100 000元和180 000元。6月11日,被告HJ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其“将为JJ公司代付涉案剩余运费”。对于被告LYW公司拖欠的剩余运费人民币385 000元,两被告仍未实际支付。另涉案“运输合同”约定,被告LYW公司未按约支付运费,每逾期一天按3‰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按原告主张自2008年3月2日涉案运输结束次日起至2008年8月7日止,滞纳金共计182 490元。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LYW公司签订的 “大连600吨起重机上下小车等运输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故双方间建立起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LYW公司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涉案货物运输义务,被告LYW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全部运费。涉案合同中约定被告LYW公司迟延支付运费时应支付的滞纳金,其性质属于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系原告与被告LYW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予以尊重;且被告LYW公司未予答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由此,被告LYW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剩余运费,并承担因其未按约履行运费支付义务所导致的违约责任。被告HJ公司作为涉案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原告接受后亦未提出异议,则就原告与被告HJ公司间成立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方式,原告与被告HJ公司并未明确约定,故被告HJ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范围,付款承诺书中仅载明被告HJ公司承诺支付涉案剩余运费,对此应视为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即除非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排除保证人对违约金的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违约金。故被告HJ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应包括涉案剩余运费及违约金。综上,依法判决被告LYW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385 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82 490元;被告HJ公司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被告HJ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LYW公司追偿。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被告HJ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明确承诺由其于约定时日前“代付”涉案剩余运费。该行为性质为为他人提供担保,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则被告HJ公司法律地位为保证人。因被告HJ公司在保证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此,存在另外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应定性为债务加入或是债务承担,被告HJ公司法律地位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首先,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就涉案货物――起重机而言,被告LYW公司是生产基地,而被告HJ公司是销售单位;就涉案运输而言,被告LYW公司是托运人,而被告HJ公司是收货人。据此,被告HJ公司虽不是涉案运输合同的缔约当事人,但因其收货人的地位,也可广义地看成是运输合同的相关当事人。其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涉案部分运费已由被告HJ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且原告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该行为可视为三方对于原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即认为被告HJ公司同样有支付运费的义务。最后,从被告HJ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措辞来看,仅有“代付”并不足以认定其有替被告LYW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应定性为第三人履行,被告HJ公司法律地位仅为合同外的第三人。首先,其仅表态愿意“代付”运费,表明原本应该支付运费的债务人是被告LYW公司。其次,因其并非运输合同一方,故并无义务承担合同债务;若其不履行,则应由合同原债务人被告LYW公司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三种观点,按照对于被告HJ公司义务负担轻重可分为三个层次,即:主债务人、保证人、第三人。由此导致的法律责任承担,及其与被告LYW公司间的责任关系亦会完全不同。对此,我们认为:
      首先,认为被告HJ公司为第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所谓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源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具体规定见《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缔约方一般只能约定为合同外第三方赋予权利,而不得约定为其设定义务。考虑到实践中的需要,法律并未禁止对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做法,但其法律效果显然是明确的:如若第三人未履行,则仍应由原合同债务人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事实上并不存在第三人履行的状况。被告HJ公司承担涉案剩余运费支付义务的基础,并非是原告与被告LYW公司的约定,相反是其自行向原告提出的。故认定第三人履行显得比较牵强。
      其次,认为被告HJ公司为主债务人的观点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难以构成。首先,尽管被告HJ公司的确曾向原告直接支付过部分运费,原告当然也无异议地接受了,因此认定三方变更原合同并使被告HJ公司成为主债务人之一则略嫌牵强。从实践来看,被告HJ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收货人和买卖合同的买方,对货物运输表现出关心是可以理解的;其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很有可能就是买卖合同中预先支付的部分货款或定金,并按照卖方被告LYW公司的指示向原告支付。对原告而言,实践中其并不十分关心由谁直接向其支付运费。即使是第三人支付的,法律上亦可认定为是被告LYW公司代理人的支付行为,其效果最终应归属于被告LYW公司。而且,原告接受被告HJ公司支付部分运费的行为,并不能成为认定其已同意变更原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因为对于当事人的默示方式,除非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否则不应直接认定其已做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其次,被告HJ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的确没有“担保”、“保证”之类的明确措辞,但其担保主债务实现的目的却是明确的。实践中,当事人因自身文化水平、法律素养存在差别,很难要求其在操作过程中作完善的用语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正是考虑了这一现实情况,对该情形下的法律认定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规定的价值还在于,原告(主债权人)接受被告HJ公司(保证人)保证意向的付款承诺书(要约),其形式可以是默示的。有了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则该默示接受(承诺)即可被视为有效意思表示,认定保证合同成立也就没有障碍了。同时,从立法本意出发,如果将被告HJ公司认定为“主债务人”,其所承担的责任较重,因此一般要求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被告HJ公司承诺的“代付”并不能成为将其认定为主债务人的依据;且债务承担一定程度上相当于免除原债务人的责任,一般也需要债权人的明确同意。而本案的事实并不符合上述要求,因此,从审判效果上考量,将被告HJ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的行为认定为“保证”,显然更加清晰和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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