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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逮捕羁押的司法化规制(1)

    时间:2020-05-25 09:53:52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孙晓

    摘 要:随着法治改革的推进,逮捕羁押制度以符合新时代的要求得到了广泛关注,它有效防止案件进一步恶化,提升办案效率,因此被广泛认可。而逮捕羁押在执行中占了很大比重,也让很多案件性质发生变化,导致冤假错案出现。但逮捕羁押制度体现了宽严有别的政策,利于人权保障,促进合法性和必要性理念,对于司法实践有重要影响。所以,基于该制度的积极影响,要求法律共同体在执行中注意案件性质,适用条件和审查内容,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因此,本文主要阐述了逮捕羁押在执行过程中的缺陷,以及完善该制度的方式。

    关键词:逮捕羁押制度;执行缺陷;完善方式

    在大众的认知中,公民被逮捕羁押,就意味着惩罚。而逮捕羁押作为强制措施,并没有惩戒性,反之存有预防性。预防有罪者逃脱法网,保障司法资源有效运用和人权利益实现。

    一、逮捕羁押在执行中的缺陷:

    1.监督审查虚设

    公诉部门和侦监部门负责案件的侦破与调查,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掌管羁押必要性审查。但因其未实际参与案件的调查过程,对案件的细节不够清楚。因此,公诉部门和侦监部门更为了解案情的经过,由他们审查羁押必要性会更便利。若让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也真正参与到案件侦破调查中,将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浪费司法力量。基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功能的特殊性,使其在工作中也能对案件有所了解,但更多的倾向于对其他部门执行活动的审查。

    (1)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其他部门的执行活动行为具有监督职能,但监督职能是单向的,其他部门不能监督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行为,并且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自身行为也不在监督范围之内。

    (2)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过程中,发现被羁押人员已不适用羁押措施时,检察机关并不能直接变更强制措施,只能提出释放的检察建议或者建议变更为其他轻缓的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作最终决定。程序的滞后性会使得当事人利益无法得到及时的保障,架空了检察部门的权力。

    2.拘留成为前置程序

    實践中要求严格按照法定条件进行逮捕行为,但上级部门追求办案效率,因此办案机关在面临不符合逮捕条件,却又急于破案收集证据的情形下,便采用无需其他部门监督,自行决定适用的强制措施——拘留来“控制”犯罪嫌疑人。在拘留过程中通过审查方式,将犯罪嫌疑人对号入座成为与逮捕条件相符的对象。公安机关对于逮捕条件的创设是对拘留功能的异化,使得依法执行逮捕活动的目的产生偏差,人权保障成为空谈。

    3.存有高逮捕率与高羁押率

    之所以存在高逮捕率、高羁押率的现象与我国刑事诉讼的纵向构造的影响是分不开的。我国刑事诉讼的纵向构造有着严格的顺序要求,属于“流水线”式的结构。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三机关各司其职,共同构建出完整的刑事诉讼流程。

    但三大部门为了提升工作效率,将最基础的公平正义抛掷脑后。三大机关在纵向的诉讼构造中,对于共同的重复性工作避而远之,互相推诿;内部复杂的行政审批制度成为三大机关程序交接的障碍,增加了工作环节和办案人员的压力;程序一旦出现错误,将逐步退回办案机关,程序的繁杂性与高效率的要求产生冲突,导致案件的错误率以及急功近利现象频发。

    对于逮捕措施的授权和审查,并无有职权的、中立的司法机构进行,也没有最低限度的诉讼构造,加之“流水线”式的刑事诉讼流程,使得逮捕发生了异变,对于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具有普遍性和惩罚性,从而使得我国的高逮捕率与高羁押率存在。

    4.社会危险性标准难以界定

    社会危险性在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根据现有的关于社会危险性的相关规定,办案人员在具体案件中也难以界定。因此,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经常会被等同于是否符合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随着“成罪则捕”现象不断增多,使得已发生的犯罪事实与具备社会危险性产生了同等性,从而成为了逮捕羁押的理由。未对犯罪嫌疑人实施该行为时的心理状态、生活环境等进行实际调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则应及时释放,而不是以死板的标准去衡量每个案件。

    5.羁押必要性审查效力低下

    检察官迫于案件所带来的压力,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后,对申请一般只进行形式上的处理,甚至直接置之不理,根本不会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产生这种现状,一方面,检察官认为申请材料的内容不具备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条件;另一方面,我国司法资源有限,检察官的案件数量多、承担责任重。若再将司法力量投入到审查申请材料中,将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内耗,工作成本将大大提升,工作效率将大打折扣。而且实务中认为,工作重心应放在案件事实调查和证据收集中,且产生的收益高于审查申请。

    6.超期羁押

    导致久押不决现象出现的原因既包括办案人员的主观因素,也受法条客观规定。

    实践中,公安机关的普遍办案模式是:先锁定犯罪嫌疑人,再围绕犯罪嫌疑人来拼凑其他证据。在证据链形成前,侦查人员一般内心认定嫌疑人是有罪的,只有当形成证据链或有确切证据证明嫌疑人无罪时,侦查人员才会改变主观臆断。这展现了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意见,延长了羁押的期限。

    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公诉案件证据不充足或者仍存疑需要补充侦查的,可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请求。但对于延期审理期限的上限无具体的规定,使得羁押期限也随之延长。

    二、对逮捕羁押的司法化规制

    1.赋予检察机关解除羁押措施的决定权力。

    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发现不符合羁押条件的情形时,仅享有建议权,却不拥有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对是否解除羁押还要等待公安机关做出解除羁押的行为,导致检察机关监督权利弱化。因此,赋予检察机关解除羁押措施的决定权。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不适宜继续羁押的,可直接决定解除羁押措施,并通知办案机关。办案机关认为可以适用其他强制措施的,可再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办理。

    2.建设听证制度,加强中立性。

    在“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理念的影响下,应加强重视对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这也是人权保障的体现。结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审查机关、办案机关和被羁押人及其辩护人可借助该听证机会互相听取意见,不仅利于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还可督促办案机关进度,促使办案机关依法办案,及时更改或解除严厉的逮捕羁押措施,最大化的保障人权。

    3.加强对社会危险性规定的实用性

    我国法律虽然对社会危险性进一步细化,但是对于复杂的社会而言仍不具有实用性,对适用逮捕的规定不具有规范性。可通过较为轻缓的强制措施来确定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并未超出该强制措施可控范围。若嫌疑人违反了较轻缓的强制措施的社会危险性规定,或有证据指明嫌疑人是累犯、吸毒、后果特严重等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时,即是满足适用逮捕羁押的条件。

    4.审查模式司法化

    行政审查模式不仅导致案件诉讼过程效率低下,还多数是形式化进程,无法最大化保障人权利益。程序公正更有利于审判结果公正,司法化的审查模式是指法院通过庭审审理的方式,基于控辩双方的法庭参与活动,由法院作出中立判决的诉讼模式。司法化审查模式过程具有公开透明的特性,得出的结论更加具有说服力,公平合理成为审查结果的前提条件。同时简化文书的制作手续,提升案件效率。

    5.增设权利救济途径

    逮捕的滥用将会侵犯人权,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对于当事人的救济权,应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当事人对于逮捕决定不服时,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救济,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也可以申请办案机关更改强制措施。提升错捕错判的国家赔偿额度,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按照具体案例的具体情况给与不同的赔偿额度。

    6.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检察机关本身就具有监督职能。不仅要对各机关负责,还要为公民利益考虑,责任重大。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司法化审查模式的主导者,做法院与公安机关之间改革司法化审查模式的桥梁,督促各机关的办案进程,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与权利。协调好拘留与逮捕、看守所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关系,对二者进行合法化审查,避免互相利用的情形。

    结语:法治国家的建设需要与时俱进,根据案件的具体性质适用相应的制度措施,防止高效低能等司法腐败现象的出现,坚持以人为本,发挥各机关在司法事业上的重要作用,确保公平公正,提升司法权威性。在实践中不断地完善司法制度建设,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安宁,加快新时代的法治蓝图建设。

    [参考文献]

    [1]沈超;高洁.论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 法制与经济, 2015(21):117-118.

    [2] 刘计划. 我国逮捕制度改革检讨[J]. 中国法学:2019(5):137-157.

    [3] 张兆松.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十大问题[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7(9):82-91.

    [4]钱媛.我国审前羁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 人民法治, 2018(20):58-59.

    (作者单位:沈陽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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