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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损害赔偿国际立法实践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时间:2021-01-28 04:04:42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关键词 核损害赔偿 国际立法 经验借鉴

    作者简介:李光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指挥学院政治工作系助教,哈尔滨工程大学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9.001

    一、核损害赔偿责任国际公约的立法实践

    (一)《巴黎公约》体系

    1960年7月29,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制定了《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公约》,因为在法国巴黎出台,也被简化称为《巴黎公约》体系,由其后的修订版本以及附加的议定书组成。《巴黎公约》是世界上制定的第一部关于核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公约。《巴黎公约》的立法精神为:促进相关国家的立法完善,保障核能的安全利用[1-2]。《巴黎公约》体系确立了许多对核损害赔偿责任相关法律影响深远的原则。

    《巴黎公约》首次规定了责任集中原则,即核损害赔偿责任集中于负有损害责任的营运者、保险人以及资金保证人,其他方面一律不负赔偿责任。確立了财务保险原则,即为了使核营运者有效履行赔偿责任,需要购买保险或者加入相关的行业保障保险。规定了有限责任原则。有限责任原则即有限度的赔偿金额,《1960年关于核能领域的第三方责任巴黎公约》第7条规定:“对核事故造成的损害需要支付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按照本条确定的最高责任额。”规定了专属管辖权原则,由于通核损害一旦发生,都会很广的传播范围,涉及多个地域,要是多个法院管辖,则会使得受害人无法得到公平一致。因此管辖法院为事故发生地法院。《1963年布鲁塞尔补充公约》主要将赔偿责任限额提高到1.2亿欧元,并建立了公共基金来分摊风险,之后又将限额提高到了15亿欧元。

    (二)《维也纳公约》体系

    1963年5月21日,国际原子能组织在维也纳制定了《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因而习惯上简称为《维也纳公约》。维也纳公约体系和巴黎公约体系从立法原则和内容上都有很多共同之处,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以下方面:

    在开放性方面,巴黎公约体系主要是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成员国,域外国家不能加入。而维也纳公约体系是由国际原子能组织主持修订的,联合国会员国以及其他专门机构,都可以申请加入,具有开放性。

    在赔偿限额方面,维也纳公约体系不同于巴黎公约体系采取规定最高限额,而是规定了最低限额,规定不少于500万美元的最低赔偿额度,最高限额由参与国自行决定,也可以规定无限责任。

    作为一个全球性的公约,维也纳公约体系为世界各国在核损害赔偿责任立法中提供了一个全新的、开放的平台,其中对于最低责任限额的规定,被世界许多国家吸取和采纳。

    二、核电发达国家的核损害赔偿立法实践

    (一)美国的核损害赔偿立法实践

    美国核损害赔偿责任法的代表为《普莱斯-安德森法》,同时该法案也是1954年美国《原子能法》组成之一。美国核电产业发展之初,由于没有相关的行业规范,核电营运者在购买保险时,往往会被拒绝,为了促进美国核电产业的健康发展,美国颁布了《普莱斯-安德森法》。该法案不仅规定了赔偿责任限额,也规定了保险的最高赔偿金额和赔偿流程,并且确立了核电站的强制保险责任制度,极大解决了美国核电产业的发展瓶颈。

    《普莱斯-安德森法》甚至超前于《巴黎公约》体系的公共基金制度,规定了美国特色的核损害赔偿责任三级保险制度。第一层级的保险为商业保险,规定核电站需至少从两个保险公司购买不低于3亿美元的商业保险;第二层级的保险,美国核电站需每年缴纳一定金额的保险金,组成行业保险池,用于支付商业保险额度之外的金额;第三层级的保险是指,一旦发生重大核事故,超出商业保险和行业保险池的支付范围时,由国会决定投入国家资金进行赔偿。

    除此之外,由于美国各州法律差别很大,为了受害者的权益,《普莱斯-安德森法》明确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受害人能证明自己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与核事故有直接关系便可申请赔偿。

    美国的《普莱斯-安德森法》作为世界上第一部核损害赔偿法,对于之后的国际条约的制定和其他国家的立法都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和价值,尤其该法案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三级保险体系,都为世界范围的核损害赔偿责任立法进行了有益的实践。

    (二)日本的核损害赔偿立法实践

    日本火山、地震多发,尤其以日本福岛核电站泄漏为代表的事件,更为日本如何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了更高要求。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一般的商业保险不会为自然灾害引发的核事故进行理赔,这也给日本这种特殊国情的国家发展核电带来了难题。

    与美国先发展核电产业再进行立法的模式不同,由于日本在历史上遭受过核打击,民间对发展核电一直反对不断,因此日本先进行了完备的核损害赔偿责任立法,再发展核电产业。日本的核损害赔偿法律体系由《原子能损害赔偿法》《原子能损害赔偿协议法》等法令组成,并且之后日本还不断对核损害赔偿法律体系进行完善,又制定了《原子能损害赔偿补偿合同的法律施行规则》《原子能损害赔偿纷争审查会的设置令》《原子能损害赔偿纷争审查会的组织令》《原子能损害赔偿的法律施行规则》等一系列法令。

    日本与美国等国家的保险体系最大的不同在于,核电站除了要购买一般的商业保险之外,还要依据《原子能损害赔偿补偿协议法》和政府订立补偿合同,每年缴纳一定资金,由政府承担与商业保险公司相同保额的赔偿额度。

    三、国际立法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一)建立与国际统一的赔偿制度

    首先我们要全面考量加入国际核损害赔偿责任公约的可行性,目前发展核工业的国家没有加入任何国际核损害赔偿责任公约的只有巴基斯坦。韩国、南非和我国,加入相关国际公约对于提高我国应对核事故能力有着重要意义。

    从可行性上来看,我国目前适用的法律文件的立法精神和原则与《维也纳公约》体系几乎一致,其主要内容我国在立法中均给与了借鉴,因此加入相关国际公约与我国现行法律并不存在原则上的冲突。但是我国加入《维也纳公约》也有很多的挑战,例如我国目前赔偿金额总共为11亿人民币,加入公约之后,赔偿责任的金额将大大提高;其次加入核损害赔偿责任公约意味着我们要承担更多的国际义务,当别的国家发生核事故时要按照规定对相关国家进行支援,这也会增加我国的财政负担。因此加入相关国际公约需要全面衡量,综合考虑。

    但是无论是加入国际公约,还是建立与国际相一致的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都将对于我国的核产业发展带来利好,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大事。

    (二)制定核损害赔偿的专门法律

    截止目前,世界各国及地区出台核损害赔偿责任法律法规的国家与地区共有21个。

    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核损害由于受害面广、潜伏期长、对人体危害性大等特征,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公平合理的赔偿,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也为了促进整个核工业长久、稳定、健康的发展,建立完善的核损害赔偿责任专门法律已经成为世界共识。我国目前适用的法律2007年《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2007年批复是在与外资合作时,出于消除对方的顾虑出台行政法律,但从实际运行来看,批复无论是从法律效力还是运行效果来看都不尽如人意。我国目前世界上核电站在建最多的国家,发展绿色能源,保障能源安全的需求十分迫切。核损害赔偿责任法律的不健全不仅制约了国内核电产业的发展,更不利于我国核电产业“走出去”。新出台的《核安全法》也仅仅是原则性条款,不能解决实际问题[3-4]。

    目前适用的批复存在诸多的法律漏洞和制度空白,例如在财务保证安排上,只规定营运者作出适当的法律安排,但应如何保证赔偿资金却没有说明,是建立行业保险池还是与政府签订保障协议,都没有作出进一步规定。而一旦发生诉讼,也没有明确法院的管理层级,是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还是高级人民法院?这些都不利于问题的实际解决。而其他在《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的赔偿规定,都沒有考虑到核损害赔偿的特殊性,难以适用[5]。

    因此,我们有必要在借鉴世界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推动我国的核损害赔偿责任立法,制定专门的核损害赔偿责任单行立法。

    (三)构建多元化的损害救济体系

    世界上制定了核损害赔偿责任相关法律的国家,均从国际和国内两个方面规定了核损害的救济体系。

    在国际方面,第一种是加入核损害赔偿责任公约,一旦发生核事故,签订公约的国家将按照联合国会费缴纳比例,对事故发生国进行救助;第二种是加入核损害共同救济基金会,来解决因大量赔付带来的财政压力。

    在国内方面,我们可以参照美国和日本的做法来完善国内相关法律制度。首先是建立三级保险制度。第一层级的保险是规定国内核电站必须从两家保险公司购买责任保险,并规定保险的赔偿限额和赔偿流程;第二层级的保险为要求所有的核营运者必须每年缴纳一定的资金进入保险池,来支付商业保险之外产生的费用;第三层级的保险为国家财政支持,根据事故严重情况,超出前两层级保险保额的,由国家财政予以支付。同时在三级保险之外,还应建立商业保险之外的国家补充保险,即由政府与企业签订保险协议,专门为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商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情况来进行保障[6]。

    核电安全是全社会都必须加以重视的一件大事,这是由核电作为一种高危险性能源决定的。构建完善的核损害救济体系,不仅有利于发展核电,保障能源安全,更有利于增强核电行业的应对风险能力,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2014年11月,国务院将“安全发展核电,推动能源结构持续优化”作为我国2014年到2020年的能源发展战略行动计划,发电核电产业,保障我国能源安全是一件关乎国运的长久大计。希望通过本文对核损害赔偿国际立法实践的总结,能为我国的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提供一些有益的启发,并引起更多学者对这一领域的关注,推动我国核损害赔偿责任单行法的制定与实施。

    参考文献:

    [1] 赵威.核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研究[J].法学杂志,2017(11).

    [2] 赵威.原子能立法研究[J].法学杂志,2011 (10).

    [3] 刘久.《核安全法》背景下我国核损害赔偿制度立法研究[J].法学杂志,2018(4).

    [4] 赵威.原子能立法现状[C]//原子能法论文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5] 赵威,丁文良.核损害责任法律问题研究[C]//原子能法论文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6] 蔡先凤.核损害民事责任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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