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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夜幕下的可疑船只

    时间:2020-04-29 09:14:28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陈侃

    今年3月8日,长航公安上海分局在长江上海段外高桥水域执勤的过程中,发现了一艘装有柴油并正在驶向苏州吴江进行交易的船舶,并由此揭开了一起非设关地走私成品油的案件。

    圖为本案庭审现场

    两小时过驳500吨柴油

    记者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处了解到,被告人马俊彦(另案处理)为非法运输成品油以赚取运费,购买了一艘干货船并进行非法改装。后又雇佣马浩然、王雨辰、姜卫东等人上船工作。其中,马浩然担任船上负责人,负责与货主联系、指挥航线等,王雨辰、姜卫东两人担任驾驶员。

    3月7日,马俊彦事先与货主联系商定后,在明知无相关正规运货手续、油品来源非法的情形下,依然通知马浩然按照货主的安排运输柴油。“3月7日,马浩然等人的船只从上海立新船厂码头出发,于当晚11点左右到达浦东国际机场对面的锚地抛锚,并等待装载柴油的海船到达。”次日凌晨2点左右,海船上的负责人打电话说船到了,于是双方便用激光灯互对暗号进行确认。紧接着,马浩然的船只起锚靠泊至海船旁,并接驳输油管向舱内输油。整个过程持续了将近两个小时,总共过驳柴油500余吨。期间,三人为了逃避监管,还关闭了海事导航系统

    经鉴定,涉案成品油符合车用柴油相关指标要求,价值人民币315万余元,在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为人民币128万余元。据几名被告人到案后交代,这其实已经不是他们第一次作案了。今年2月,几人同样在浦东机场附近的锚地里装驳柴油,随后便运输至杨林港将油卖到油罐车上。据了解,仅该次运输,马俊彦等人就获得了6万元的运费。

    11月6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对马俊彦等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

    何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指的是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中,一般称之为赃物犯罪或者赃物罪。简言之,就是销赃。

    其实,关于该类犯罪的性质,在刑法理论中也存在各种不同的学说,大致来说主要分为追求权说、违法状态维持说、利益参与说以及事后共犯说。其中,追求权说认为,赃物罪是给原犯罪人的被害人对自己的财产追求权造成困难的犯罪,其法益是本犯的被害人对自己财产的追求权。追求权说显然是站在侵犯财产罪的角度来阐释赃物犯罪。实践中,也有许多国家采取这一学说,比如我们的近邻日本。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的刑法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归类在妨害司法罪而不是侵犯财产罪,由此也不难看出,我国的刑法规定并没有采取追求权说。

    违法状态维持说则认为,赃物罪的本质是使由犯罪所违法形成的财产状态得以维持、存续,其法益是合法的财产状态。这也是一些国家的判例和通说的立场,比如德国。尽管违法状态维持说也是以赃物罪具有财产罪性质为前提的,但两者也有显著的区别。按照违法状态维持说,该非法的财产状态不一定是由财产犯发行为引起的,对其他行为引起的非法状态加以维持,比如违禁偷猎行为所得的无主物和伪造的文书等作为犯罪的对象,也是赃物犯罪。而按照追求权说,依据所有权产生的返还请求权才是最重要的。所以,只有针对侵害所有权的财产犯罪的所得物,才成立赃物犯罪。二者的对立,很大程度上归因于德国刑法中赃物犯罪事后从犯的性质和日本刑法中赃物犯罪的独立犯性质。

    当然,除了追求权说和违法状态维持说以外,也存在利益参与说和事后共犯说,前者的观点认为赃物罪是参与本行为人所得到的不法利益的犯罪,后者则主张赃物罪是帮助本行为人利用赃物的犯罪。

    为何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我国刑法第312条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检察官告诉记者,在办案的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对于几名被告人,如何证明其是否明知自己运输的成品油属于犯罪所得,亦即主观故意的认定。针对这个问题,与其他一些犯罪一样,赃物罪主观故意的证明同样也是极其困难的。国内外的司法机关在这一点上也都在不断探索。比如,日本的检察机关为了解决这方面的问题,曾经建议,或者根据一定的客观事实推定行为人认识到了赃物性,或者新增过失赃物罪,但最终没有被改正刑法草案所采纳。有学者对此解释道,所谓过失赃物罪这种犯罪类型,必定会遭到强烈反对,比如一些古董商人,或者古旧书籍的买卖者。因此,想要新增过失赃物罪,问题还是非常多的,所以不能认为是恰当的立法形式。

    但是通过推定的方式来认定本罪的故意,则在有些国家得到了立法的肯定,比如,1999年以前的德国旧刑法就持相同的立场。再比如,瑞士刑法第160条就规定,明知或者认为某一物品是他人通过财产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赃物,购得、接受赠送、作为抵押物、藏匿或者帮助转让的,处五年以下重惩役或者监禁刑。其中的认为,就是一种推定的规定。

    回到本案。关于几名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的证明,检察官对记者表示,同样有明确规定,即行为人没有合法证明,逃避监管,在非设关地运输、贩卖、收购、接卸成品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这十种情形包括使用“三无”船舶、虚假船名船舶、非法改装的船舶的;故意关闭或者删除船载AIS系统、GPS及其他导航系统存储数据,销毁手机存储数据,或者销毁成品油交易、运输单证的;在明显不合理的隐蔽时间、偏僻地点过驳成品油的;使用暗号、信物进行联络、接头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马浩然等人所在的船只原本只是干货船,去年11月才花钱对其进行改造,“被告人到案后承认,由于改装船隐蔽性好,不容易被执法人员发现,因此才动了改造船的念头”。是为使用非法改装的船舶;同时,与其他一些干货船不同,涉案船只并没有明确的航次和计划,船上也没有货单,更重要的是,其选择的装油时间也均在深夜,是为故意关闭或者删除船载AIS系统及在明显不合理的隐蔽时间、偏僻地点过驳成品油。最后,在装载走私成品油的海船到达时,双方还使用了暗号进行联络。因此,综合以上几点来看,可以推定几名被告人具有主观明知的事实。

    另一方面,关于本案上游犯罪是否查证属实的问题,检察官则认为,“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确实是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前提,但“查证属实”并不以上游犯罪的相关犯罪分子到案为必要。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的是许可制度,对成品油进口实行的是国营贸易管理,个人及未经许可的企业是不得从事成品油经营和进口业务。从本案证据反映的事实来看,涉案船只向海船过驳柴油,一没有向海事部门报备,二无法提供正规合法的合同、发票等手续,三行为隐蔽,违反正常交易常理,足以说明涉案船只过驳柴油的并非是具有合法许可的成品油经营企业,更不可能是从事成品油进口的国营企业。在此基础上,涉案成品油从海上运输过来的来源,也无非两种可能,一种是境外炼制,走私入境;另一种是境内炼制,但未经有关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出售。无论是哪种情况,根据我国刑法,均已构成犯罪。

    因此根据本案事实,涉案船舶所运成品油依法可以认定为犯罪所得。

    结语

    如前文所述,我国刑法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为妨害司法类的犯罪,它的存在使犯罪所形成的违法财产状态得以维持,妨碍了司法机关利用赃物证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应当予以坚决地打击。另一方面,本案的一大特殊性在于,其非法运输的是柴油,而几名被告人所在的船只本身并不具有运输柴油的资质。他们在到案后也承认,私自改装船只是不对的,且具有很高的危险性。近年来,在运输途中发生石油泄漏的新闻并不少见。一旦发生泄漏,进而演变成石油污染将会给生态环境带来不可估量的影响。因此,对于马浩然等人的打击,不仅仅是出于社会秩序管理的必要性,更是出于对我们所处的生态环境保护的必要性。

    (本文相关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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