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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机关在构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中研究初探

    时间:2020-09-16 09:37:57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检察机关在构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中的研究初探

     【摘要】据不完全统计,我国近八成的刑事赔偿难以兑现,多数被害人的家庭因此陷入了人财两空的境地。对于刑事被害人而言,因加害人的行为导致疾病、残障甚至失去家中的顶梁柱,经济上又得不到补偿,导致生产和生活上雪上加霜。作为一名基层的检察工作人员,就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亦是感触颇深,在此问题备受关注的背景下,抒发一己之言,研究初探检察机关在构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中该如何定位、如何具体实施。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研究初探

     我国著名刑法学家、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克昌说,当许多国家都已进入“被害人时代”时,如果我们还是空白,甚至判决时不考虑被告的承受能力,就会造成像现在这样,表面看起来是法律给当事人主持了公正,伸张了正义,但实在的“胜利”他什么都没感受到,只能陷入“无期的等待”。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如果加害方无钱可执行或案子进入漫长的司法程序,这些受害人就无法及时得到赔偿。据报道,2008年全国“两会”期间,已经有人大代表提出“建立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的议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曾说:“司法救助是社会主义救助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人民检察院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对司法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作为一名基层的检察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亦是感触颇深,面对许许多多案件中被害人求助的眼神及窘迫已极的生活状态,心痛却无力以助,深感这诸多案件的一纸判决仅仅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而对于真切受到伤害的被害人来说却没有任何的帮助。在此问题备受关注的背景下,抒发一己之言,试对检察机关在构建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中该如何定位、如何具体实施做些研究初探,以期予以斧正,为该制度早日在我国规范建立尽微薄之力。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构建司法救助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实质意义上公平正义的根本。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和秩序。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追求人权保障,但是,人权保障的天平却偏向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应当是两个同等重要的价值目标。由于被告人的权利防御系统与强大的司法机关相比是脆弱的,于是对其人权保障问题往往格外被重视。所以,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应该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障,亦应包括对被害人的保障。国家已经通过刑罚代行了被害人的利益,但实际上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在某些时候与被害人的利益并非是完全一致的,刑事法律以解决冲突、恢复法律秩序为其价值目标,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把以犯罪人为中心的刑事法律制度、刑事政策回归到真正实现犯罪人与被害人双方的相对平衡上,完善被害人权利救济制度,是人本主义刑事法律理念的根本。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害人常常遇到被告无力赔偿损失的情况,而在很多情况下,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是巨大而持久的,有些被害人因治疗伤病花费巨大,被致残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等,从而造成生活相当困难,犯罪人的赔偿和社会的帮扶往往并不能对被害人起到相当的作用。

     其次,建立刑事司法救助制度是司法实践与社会需求的现实呼唤。刑事被害人寻求赔偿的唯一直接途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尴尬”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故此,刑事被害人应当是泛指在遭受到刑事犯罪行为侵犯而导致经济上受到损失的所有被害人,只要是遭受到犯罪行为侵犯而受损的被害人根据法律规定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实践如何?法院因为种种原因,将受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仅仅限于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极少数的案件种类之中,而对于其他大量的案件都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大门之外,比如抢劫、诈骗、绑架和非法拘禁等案件。法律的真空地带造成我国当前司法救济制度的极大局限性;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救助的比较全面和系统的规定是200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该规定第二条是这样定义司法救助的: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并于第三条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情形做了列举性规定。而对于刑事被害人的唯一有关救济的规定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指定辩护人。可见我国当前的司法救济制度在救助范围(列举式)、司法救助的具体方式(限于诉讼费用方面)都存在明显的局限性,与社会的需求存在极大的差距。况且我们也已经明确公正的裁判并不能最终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绝对得到实现。这是因为权利的实现需要相对权利人的自动履行和其有无实际履行能力。

     二、检察机关在构建司法救助制度中的角色定位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是一项牵涉到整个社会和谐构建的重要举措,也必然牵涉到各部门的分工负责、互携互助,各部门的准确定位是正确执行相应职责的前提基础。检察机关是司法的一个重要机关,必然对构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可见,在构建该制度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定位是我们必须要考虑的问题。有观点提出利用国家赔偿的形式来解决被害人司法救助的问题,那么检察机关就成为赔偿义务机关。另有观点提出建立专门的救助基金由政府代行给付职责,检察机关有权代被害人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但未能明确检察机关的具体定位。简言之,检察机关在其中应当是法律监督者的角色。

     第一,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执法体系中的性质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均对检察机关的性质作了明确的规定。而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下,检察机关的性质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指运用国家权力,依照法定程序,检查、督促和纠正法律实施过程中严惩违法的情况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律正确实施的一项专门工作。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作为一项解决刑事问题的方式,最终还是一个法律实施的过程。因此,应当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也应当将自己定位于一个法律监督者,切实履行好这个法律监督职责。

     第二,国家赔偿应当与国家救助明确进行区分,检察机关在司法救助中的定位不能与在国家赔偿中的定位相混淆。有观点认为犯罪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是对整个国家的破坏,公民履行了国家赋予的义务就应当拥有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权利而国家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的责任。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国家的义务,公民受到犯罪侵害,说明国家没有尽到全部义务,这就是国家负责的最根本理由。基于国家对于公共安全和秩序负有的责任,因犯罪致使公民受到伤害时,国家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在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可知,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其中国家机关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狱管理机关。而刑事诉讼案件是国家对被告人的起诉,意在维护国家秩序,实现国家刑罚权,在严格遵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国家的正常稳定。在违法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时,二者的主体完全不同,我们都清楚国家赔偿是因为公民遭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犯、是对国家公权力遭受滥用的弥补与修复,国家对此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刑事被害人遭受的是私权滥用的侵犯后果,如果认为国家要保证每个人都不犯罪、否则国家就具有过错责任显然是非常牵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纪要》曾提到:“明确刑事被害人补偿的性质。这种补偿属于社会救济性质,它不同于国家赔偿,也不是国家替犯罪人埋单。国家并没有代替加害人进行赔偿的义务,这种义务首先应该由加害人承担。国家只是在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进行补偿,起到让被害人在经济上能够得到自立,在精神上能够能到安慰,平息被害人复仇心理的作用。国家支付刑事被害人补偿金后,在补偿范围内,对犯罪人或者其他负赔偿责任的人享有代位追偿权。”

     第三,确定检察机关的定位也是该制度得以良性执行的现实需求。一项好的制度要得以执行,都需要有所监督。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最终得以成文,那么,这必将是中国司法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表现。但是它又必然面临重重困难,包括制度、实施程序等。目前司法救助在各地的试行就涉及到很多方面,比如说,这一制度的贯彻落实需要政府财政支持,需要地方人力与物力支持,还需要防止可能出现的资金截留。就目前来看,可能的司法救济范围主要是针对贫困人口而言,那如何认定谁需要国家救助谁不需要国家救助?如果这个问题不辨别清楚,势必引起未受救助家庭的反弹,从而使得本来造就和谐的好事情变成引发不和谐的导火索。所以公平的实现也需要合情合理公正透明的程序。

     总之,为避免或减少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实行中的权力滥用,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仍应当将自己角色定位于法律监督者,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

     三、检察机关在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中的研究初探

     第一,明确司法救助原则。一是补充性原则,即刑事案件被害方只有在无法获得犯罪人即时赔偿,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社会保险、单位救济的情况下,才能获得救助。国家救助是被害人获得救助的最后手段。二是有限性原则,即对被害人的救助只能解决其紧急生活困难,不能作为其生存或生活的方式。三是及时便捷性原则,救助程序不能过于繁杂,作出决定的周期不能太长。

     第二,明确救助对象及救助内容。救助对象包括:一是因他人犯罪行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无法及时得到其他社会救助从而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二是对于在诉讼期间和延长诉讼期内仍未能查清的疑案中的被害人。查不到证据、延长诉讼期所造成的疑案问题在司法领域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算不上犯罪,没有理由进行惩罚,但是在实际中却已经对被害人造成了伤害。检察机关受理的不仅仅是指不捕不诉案件中的被害人申请,只要是在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程序中接受的被害人申请都应当予以审查并给与答复。

     第三,监督司法救助专项基金的依法建立。检察机关单独实施救助的方式明显具有局限性,故此应当明确对刑事被害人的特困救助是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检察机关对于专项基金的依法建立及使用实施法律监督。

     第四,要确定救助机构及救助程序。应建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负责救助专项基金的管理、救助案件的审查决定以及救助工作的政策制定、调查研究等事项。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序内(比如批捕、审查起诉)处理案件时,发现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救助的权利。接受被害人申请后进行审查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对于符合要求的被害人相关材料应当移送到专门机关进行具体的救助。而检察机关对于专门的机关是否给与救助实施法律监督。

     参考文献

     [1]孙孝福.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李鹏.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价值及本土化[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2).

     [3]试论国家赔偿法案与刑事被害人的赔偿问题[D].

     [4]蔡宁.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议[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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