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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培育公民法律信仰的途径_论我国公民的法律信仰及其培育

    时间:2019-02-03 04:36:39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仅需要完善的法典,更需要唤起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激发起公众内心对法律信赖、信任和尊重,培养他们对法律的忠诚和信仰。只有公众从内心对法律虔诚信仰,才能促成现代法治精神的形成,才能将法律内化为一种民族的精神,才能加速完成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历史使命。
      Abstract: The rule of law and building a socialist country ruled by law requires not only perfect code, but to arouse the public awareness, trust and respect to the law and to foster their loyalty to the law and beliefs. Only public awareness of good laws from the heart and the deep faith,it can contribute to the formation of the modern rule of law,innerlization the believe in law into a kind of national spirit and expedite the completion of the historic mission of building a socialist country ruled of law.
      关键词: 法律信仰;缺失;公民法律意识;培育
      Key words: believe in law;lack;public awareness of law;cultivation
      中图分类号:B91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05-0190-02
      
      1法律信仰是法治的理念基础
      1.1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 “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法治”,因为“法律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2]。
      首先,法律信仰是公民对法这种社会现象的主观把握,是对法的理性认识,是一种内心体验、认同和皈依。根据人类的认识规律,对任何事物的自觉自愿的服从和遵守,都必须以经过认识、认可、认同的过程。对法律的心悦诚服的服从和遵守,概莫能外。要使作为法治主体的全体公民都遵守和服从法律,就必须解决观念上对法律的认可、认同问题,进而内化为一种自觉自愿的行动。没有主体的积极参与,法律无论多么完美,都只能是一种摆设。
      其次,法律信仰是法治之法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法不是只靠国家来加以维持的,……,大凡市民社会的法秩序,没有作为法主体的个人的守法精神是不能维持的”[3]。公民对法律的普遍信仰是守法精神形成和内化的前提,如果缺乏对法的信仰,法律规范就不能内化为主观需要,更无法落实到自发的行动之中。这势必就会导致现代法的矛盾――主体的自由和社会的强制。在这种情形之下,法的效力只能拜倒在强制力的门前,从而导致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名存实亡。
      1.2 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是社会法治精神形成的前提法治精神是一种社会心态,是社会公众对法的认可、认同、遵守和服从的普遍观念。这种社会心态和观念的基础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表现是依法定程序颁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被全社会尊奉为至高无上的行为准则,得到一体遵守和维护。
      一个国家要实现法治,首先,要界定和厘清法治的主体。这里,只能是广大的民众,而非其他组织或者团体。
      除了主体的界定之外,还需要保证作为主体的社会公众在思想观念上对法律尊重、认可、接受和认同;在行动上对法律遵守、服从并进而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与不法行为做斗争。只有如此,法律的规范作用才能得以实现,法治社会的状态才会出现,社会法治精神才能形成。而法治主体的所有外在行为,都只能是以其对法律的“信”为起点,对法律的“仰”为最终目的。
      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是法治社会、法治氛围、法治精神形成的基础。
      2根深蒂固的人治观念是我国公民法律信仰缺乏的主要原因
      一个社会,一个国家,要真正实现法治,需要多种因素的协调和支撑。这不仅包括经济基础方面的支持,政治环境的宽松,文化传统的兼容,更需要社会公众观念上对法律至上和法的统治理念的认可、接受以及对法律的宗教式虔诚与信仰。
      就我国而言,当前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骄人的成绩,但是,由于法治是“西法东渐”而来的舶来品,也由于法治本土资源的先天不足,导致我国法治建设出现一些障碍与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是法律信仰这种本土资源的缺失。这与我国悠久的封建专制,漫长的人治传统及根深蒂固的人治观念不无因果关系。
      2.1 从民众层面而言: ①漫长的封建专制历史背景下,家国同构,君主至上。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天子”一言兴法,一言废法;刑不上大夫。社会大众目之所及,耳之所闻,无不是权力支配法律的现实。如此环境,我们怎能期待社会民众得出法律至上、法的统治的结论,又怎能企望他们在心灵深处产生对法律的信仰。②中国传统社会里,“法”“刑”相通,法之所指均为刑罚的强制、血腥和暴力。司法腐败黑暗。一纸入公门,九牛拉不出;八字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封建司法给普通民众带来的除了旷日持久、靡费不菲的“讼累”,根本找不到一丝公平、正义的踪影和希望。这种现实迫使社会成员不得不望法兴叹,另寻求他途。法律对他们来说,无疑成了一种异己的东西、一种负担。对法律,他们只能敬而远之。由于怕招致国家强制力的制裁惩罚,所以民众形成了对法律避之唯恐不及恐惧心理。如此环境,要萌生出对法律的亲近简直是天方夜谭,更何言对法律的信仰。他们所能做的,只能是消极的规避法律,远离法律,或是想方设法钻法律的空子。③新中国建立以后,由于经验不足,建设任务繁重,时间紧迫,不得不仿效前苏联的国家与法权理论,对法律的专政工具性质强调有余,使得法律染上了浓重的暴力色彩。而在普法宣传中,向社会大众传达的又仅仅是学法、守法理念。于是,在社会成员的思想意识里,法律始终无法找到适合生长的土壤。学法、守法是一种国家赋予的义务,而非自身需要。另一方面,建国后很长时期内,我国的法制建设不仅滞后,而且体系建设不平衡。刑法一枝独秀,而民法、经济法及程序法却千呼万唤难出来。社会成员想不到、也难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求助于法律之外的途径来为自己洗雪冤屈,为自己讨 “说法”。“人们习惯于用情感化、伦理化与道德化来建立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对于伦理道德以外的通过法去处理和协调人际关系、社会关系的做法不屑一顾”[4]。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是很正常的事,法律信仰更是无从谈起。
      2.2 从国家层面而言:国家是以公意为核心的公共权力的保存者,而政府则是法律的守门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身垂范,模范遵守法治原则对法治的实施至关重要。而在我国,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法律权威性却长期受到的质疑与挑战。
    本文为全文原貌 未安装PDF浏览器用户请先下载安装 原版全文   建国之初,由于受到封建社会权力支配法律的传统观念影响,在权力机关的意识里,法律从属权力,是直接服务于政治目的的统治工具。行政命令、长官意志、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干涉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现象在实际中司空见惯,法律几乎不存在任何的权威。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七十年代末期才开始有所改变。现实生活中,在社会成员意识里,“讼累”、“畏讼”观念根深蒂固。碰到事情,首先想到的是在相关部门有没有关系人,进而是托关系,找熟人,而不是查阅一下法律法规,看一下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在普通百姓的观念中,“清官情结”深入肌髓。遇到冤情,往往寄希望于上级领导和主管部门出面过问和解决,而不是走正当的司法途径,这无疑强化了权力机关为民做主的“救世主”角色意识。如此社会环境,法律的权威性根本无从树立。在并非少数的领导干部的潜意识里,“官本位”与“权本位”的 观念普遍存在。诸如: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拒不出庭;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拒不执行。凡此种种,反映出的都是权力对法律权威的挑战与蔑视。畅游几千年的历史长河,在我国,权利崇拜从未有过断裂,法律信仰却始终找不到生根发芽的土壤。而这个无以植根的法律信仰,恰恰又是法治建设成败的关键。
      3公民法律信仰的培育是个系统工程
      培育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民族众多、国情复杂的大国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制约因素很多、工程量庞大、工期漫长。
      3.1 要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就要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追溯法治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法治始终是与市场经济相伴而生的,市场经济是孕育法治沃土。因为,市场经济的核心要素不外乎市场主体的自由和竞争规则的公平公正。主体的自由必然以权力本位为要件,而竞争规则的公平公正则要求所有市场主体必须遵循游戏规则,否则,就要受到应有的制裁。而且,也只有对规则的崇拜和服从,才能保证市场的有序发展。这种机制,本身就蕴含了主体对规则的服从和信仰。而在我国,由于市场经济起步较晚,虽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毕竟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要想培育作为主体的公民的法律信仰,就必须下大力气、抓紧时间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培育出法律信仰赖以生长的沃土。让主体在大环境之中领悟法治的要义,让环境来熏陶其对法律的信仰。
      3.2 要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就要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提高法律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如果说法治的沃壤是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的话,那么完善的规则体系(法律体系)则是法律信仰生成的前提条件。这个前提必须符合自由、竞争、公平、公正、效率的法治要义。正如自然法学派所言,法治之法必须是“良法”,必须符合社会发展要求,反映人民群众的利益。
      我国自80年代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来,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法律体系得到了不断完善,立法的数量、质量不断提高。但就总体而言,速度和数量远较立法质量领先。这主要表现在:就单行法或某部门法自身而言,法律的可操作性有待提高,法律的表达不够清晰,涵盖性存在缺陷;就部门法之间的关系而言,法律之间衔接配套及协调性不强,矛盾抵触屡见不鲜。法律的这些自身的不完善,导致公民的无所适从,降低了法律的公信力。
      要想树立法律的权威,就必须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提高法律的质量,使之真正符合社会的发展趋势,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符合公民的根本利益。只有如此,公民才会逐步对法律产生一种发自内心的需求,继而生发出对法律的信仰。
      3.3 要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就要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公正的法治应有利于公民法律信仰的形成。而法律信仰的形成,就个体而言,其本质就是将法律内化为人的本能的需求。公民权利意识的强弱是法律信仰能否生成的关键性因素。从主体层面看,对法律的信仰,以人们的权利意识的觉醒为逻辑起点,以自觉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利外在表现,以积极服从法律为最终目标。
      在我国,由于几千年的重人治,轻法治的传统,以及讼累在人们心理上留下的阴影,公民的权利意识非常淡漠。所以,要培养公民的法律信仰,必须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首先,要唤醒公民的权利意识。任何事物的存在,都不是无缘无故的。权利意识也不例外。权利是法律的核心要素之一,没有对权力的要求,也就无从产生对法的渴望与追求,对自身权利的维护也就无从谈起,更不会产生自觉守法来保障别人权利的意识。当然,权利意识不会自觉觉醒,要唤醒公民的权利意识,就必须对其进行法治教育,使他们对自己的法定权利全面知悉并充分理解。只有如此,公民才能依法维护和保障自己的权利,进而增强权利意识和守法意识(维护别人法律权利的意识),形成对法的信仰。其次,进行大规模的普法教育,破除“畏讼”和“讼累”观念。消除清官情结,树立法律的权威。
      3.4 要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就要培养公民的积极守法精神
      正常的社会秩序没有公民的守法精神的维系是不可能形成与维持的,它不仅要求主体将守法做为公民的法定义务消极遵守,更要把守法内化为自身的道德义务而积极维护。“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象信仰、公正、可靠性和归属感,远较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5]。
      而公民积极守法,首先应从执法、司法人员的守法观念的强化做起。只有减少执法违法、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才会增强法律的公信力;只有司法公正、执法必严,才能让公民积极守法的观念逐步形成;只有当法律真正代表了正义和公平,所有邪恶均受到法律的应有惩罚时,积极守法才成为可能。也只有这样,公民对法律对法律的信仰才会成为可能。
      3.5 要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就要规范权力的运行法律的真义是通过其潜在的刚性约束,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为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提供优良的外部环境,达至社会的有序。这种约束和刚性,不仅仅针对普通民众,更是约束和限制公共权力运行的措施。“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尤烈。……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6]。
      所以,要培养公民的法律信仰,就要规范公共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强化他们的法律意识,使他们模范的维护法律的权威,接受法律监督和制约,依法行政。
      4结论
      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不仅仅要制定出一部部的完善法典,更要唤起社会公众的主体意识、公民意识和权利意识,使社会公众重视自身的独立人格、自由和利益,使权利本位在他们的法律观念中占中心位置,从而激发起他们内心对法律信赖、信任和尊重,培养他们对法律的忠诚和信仰。只有对法律的信仰和虔诚,才会促成现代法治精神的形成,才能将法律内化为一种民族的精神,只有如此,才能加速完成建立法治社会的历史使命。
      参考文献:
      [1][美] 哈罗德.J.伯尔曼著,粱治平译:法律与宗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3.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商务印书馆,1983:第81,199页.
      [3][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第19页.
      [4]范进学.论法律信仰危机与中国法治化[J].法商研究,1997,(2).
      [5]「美」伯尔曼著.法律和宗教[M].三联书店,1991:第42页.
      [6]「英」培根著.论司法[M].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第1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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