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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连带责任共同诉讼形态

    时间:2020-07-02 03:44:04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关键词 数人侵权 连带责任诉讼 共同诉讼

    作者简介:木尼热·祖尼纳,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6.044

    一、问题提出

    连带责任的范围是根据具体法律规定的,具体为两个及两个以上当事人,由于在事件中需要负全责或者部分连带责任而进行债务偿还,因此其中的债务关系被改变,有债务纠纷并且有民事责任存在。这就是连带责任的具体划分。当责任人不止一人时,每人负责清偿所有债务,责任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没有总体的规定关于连带责任的诉讼形态,只针对个别连带责任进行了个别规定,如果规定与实体法规定互相冲突,法官会在审判中直接适用共同诉讼制度,并会依照职权追加未被起诉的连带责任人一同参加诉讼。但这种审判方式存在问题:尽管这种审判方式可以快捷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这会忽视当事人的诉权保护。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8至12条对五种侵犯数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规定,侵权行为主要包括共同损害行为、教唆及协助行为、普遍危险行为、“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和”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条文中,他人侵权问题的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12条,而共同侵权的行为,由第8、第10条认定。连带责任的划分范围依靠上述条例而定,由在上述表述中涉及的四类侵权人承担。即使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为限制,法律中关于连带责任的具体定义还是和侵权责任法之间存在一定纠纷。此外,将上述四种数人侵权行为归入必要的共同诉讼也是不恰当的。

    因此,为了实现主体和程序的同一性,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合理适用共同诉讼,有必要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在正确在对多起侵权纠纷的不同连带责任的共同诉讼类型确定之前,应当进行必要的共同诉讼。

    二、适用共同诉讼形态存在的问题

    (一)《侵权责任法》第13条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的矛盾及原因分析

    1.业内并没有对共同侵权中连带责任诉讼的适用问题拥有统一的意见

    侵权责任法颁布前,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的规定,对数起侵权纠纷中负有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案件,应当进行必要的共同诉讼。在相关法律法规的认定下。如《侵权责任法》中有提到,对于部分侵权人的侵权触及法律问题,受害者可以提出合理诉讼,视情节严重程度及对受害者造成的损失,可以要求部分侵权人对整体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法律同样赋予连带责任人合理的诉讼自由,他们被允许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及索要补偿。为了保护全体利益,法院应在诉讼环节根据实际在合法条件下情况对诉讼进行补充规范。从必要共同诉讼的“判决合一确定”这一判断标准来看,这一规定比较倾向于对连带责任侵权案件适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对于适用那一规定从而确定适用共同诉讼形态,目前没有相关司法解释。

    由此可见,连带责任的实用文在理论和实际中存在很大的差异。一般情况下,司法实践中都会更倾向于应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规定——与连带责任纠纷有关的案件,几乎都会被纳入必要共同诉讼的类别。但理论界对此并不能统一意见,有些学者人为以被侵权人起诉全部侵权人作为受案条件是荒唐的,因为这一规定体现了对被侵权人的强制性要求,同时有学者指出以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为基础,这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的范畴,只有按照必要的共同诉讼处理,才符合诉讼标的理论。

    2.原因分析

    出现上述规定不一致的原因在于以下:

    (1)立法目的不同。《侵权责任法》第13条,以最大限度的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以及使损害得到有效救济,强调对程序利用者的利益的保护,规定可以选择起诉部分或者全部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向部分侵害人主张全部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的纠纷解决、提高诉讼效率等目的,基于不同的目的,提供救济方式就不同。同时由于实现裁判的最终统一,可以避免出现裁判相互冲突的情况;另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处理案件纠纷,最终实现诉讼的经济以及效率。”

    (2)理论基础。在了解著作人的说明之后,我们知道,“对于诉讼类型来说,倘若是共同侵权类的诉讼案件,并且满足被诉讼方非单数的要求,不管共同侵权纠纷的形式如何,只要被侵权人与共同侵权人之间存在争议,并且要求法院裁决,这样的法律关系就是同一的。”依据有关规定,可以采用共同诉讼的途径来要求共同侵权人进行有效赔偿以及负连带责任。在民事诉讼环节中,也有类似情况,根据权益损失及人身损害程度,存在由司法解释的理论基础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立法依据是基于连带责任的基本原则,即侵权人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个或多个人赔偿所有损失以及任何损失。倘若全责都由部分侵权人承担并进行赔偿,那么相关案件中的连带责任人没有另外赔偿的必要。

    (二)适用必要共同诉讼存在的问题

    1.诉讼标的“同一”的不同判断

    在学界对于诉讼标的有不同的理解。

    (1)损害不可分,诉讼标的同一。部分学者持有“用损害程度为诉讼标的分类,并以此确定诉讼标的的一致性”的观点。现实中存在被侵权人实际损害为一个整体的情况,针对这种,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权是单一的,不管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的后果是否与侵权人直接关联。诉讼指标也只有一个,按规定要进行后续共同诉讼。如果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害是可分的,则不应对原告在一个诉讼中同时起诉多个被告进行强制性的要求,法院可以为了防止裁判冲突和保障审判成本,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进行合并审理。如果基于这樣的判断的话,因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中造成的损害是同一个,所有侵害行为均适用必要共同诉讼。

    (2)共同的或者同一的纠纷事实。还存在这样的观点,即把诉讼标看作实际纠纷。从这种观点出发,如果在多起侵权纠纷中,来自不同主体之间的多个侵权行为最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而且这些行为之间的关系十分紧密,则应把这种诉讼分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当原告提起共同起诉时,法院应对裁判结果予以合一确定。但难以明确“纠纷事实”的范围,有学者指出,“以“实体上责任关系是否具有整体性”来确定不同的多数人侵权纠纷类型下“同一案件事实”的外延范围”从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来看,侵权行为人在共同故意共同侵权行为的基础上,被集体评定为侵权行为,造成同样的损害,并且作为一个整体确立了一个无法分割的侵权行为责任,因此,整体构成一个”同一案件事实” ,同一诉讼对象以及适用必要的共同诉讼;在分别承担连带责任的单独侵权中,基于无意的接触,每个侵权人的侵权足以造成所有损害后果,并且每个侵权人的行为构成独立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属于“事实不同”,使诉讼标的不同;对于损害赔偿进行索取的前提基本是侵权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按照共同侵权相关条例进行合理赔偿。基于这一可能使各個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成为一个整体的侵权行为,除非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否则成为一个整体的侵权责任,构成“同一案件事实”,为同一诉讼标的。

    但也有部分观点认为“纠纷事实”就是侵权事实,即把共同侵权行为当作一个侵权事实。但共同侵权指的是多个侵权行为中的一个或部分造成了损害结果,又因为无法明确侵权人身份,所以每个侵权行为都有可能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关系,所以在共同危险侵权中侵权事实不能孤立存在。虽然法律规定,侵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每一行为人都实施了该行为,每一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每一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有独立的因果关系,因为损害事实不同,不同的行动目标。

    (3)诉讼标的为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定义是基于法律关系基础的,可以将其定义为“事实纠纷与相同类别法律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同一类型的诉讼标可以根据法律情况进行具体归类,侵权行为中的任何一类行为都可以促使侵权事实的构定,后续的诉讼环节允许进行合并或者拆分,通常属于普通诉讼。”

    在共同危险侵权中,危险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意思联络,数个侵权人每一个人的侵权行为都有造成被害人损害的可能性,因此也难以像共同侵权整体成为一个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从而确定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同一个侵权关系。

    “侵权”存在多种同类法律关系,例如在存在多个行为人的侵权纠纷中,即使每个侵权人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系,但由于每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对受害人的损害,这几个侵权人之间也构成连带责任人。

    2.以责任承担方式,确定必要共同诉讼存在的问题

    在前文也提到过,在实践中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普遍倾向于适用必要共同诉讼程序。在相关研究调查的界定下,根据责任法相关条例做出说明, “该条后段是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别规定,以此缓解受害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困境,即难以证明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而保障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共同危险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在于,当被害人情况还没有被详细了解即认定时,可以很大程度给予被害人需要的保护,然而共同不要诉讼不一定基于连带责任的承担,必要的共同诉讼环节也不一定包括危险侵权诉讼环节。

    (三)特殊情形下的适用共同诉讼的不合理性

    在连带责任的诉讼案件中,被害人由于受到客观原因的限制,只能对部分罪犯起诉,在这种情况下采取必要的联合行动或类似的必要的联合行动是不合理的。

    根据共同诉讼的客观条件,诉讼人倘若以共同诉讼的程序进行上诉,起诉以及应诉环节要一同完成,对于单方诉讼情况要进行后续统计和追加,诉讼环节最后,法院要给予必要的合并审理判断。被害人只起诉部分侵害人时,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或者向被侵害人释明,被侵害人申请追加,但是在被侵害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很难实现同时进行诉讼,在这种情形下对此有两种处理方式:其一,认定当事人不适格,基于必要共同诉讼必须共同参加诉讼作出同一判决的要求,驳回被害人的诉讼请求,这样显然是不合理的,在实务中很少出现;其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如果受害人放弃了对部分受害人的索赔,其他共同侵权人不得对放弃索赔的被告要求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无论哪一种方式都不利于受害者权利的保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采取联合行动显然并不会引起良好的效果。

    面对侵害人无法确定的情况,如果从一并起诉应诉的角度来看,适应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会比较合理,从判决效力扩张至未被诉的侵权人来看,这保证了被侵害人权利的实现。

    三、具体适用的共同诉讼类型

    针对上述存在的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纠纷适用共同诉讼类型问题,我认为因承担连带责任而确定适用均适用必要共同诉讼,可以根据不同的侵权类型确定适用不同的共同诉讼类型:

    (一)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8、9条)

    根据上述,共同侵权纠纷应适用固定必要共同诉讼。

    共同侵权行为有较为明显的客观依据,特点也十分鲜明,包括主观意愿动机和客观实施行为两方面,两方面在实施情况中统一才能被认定为共同侵权损害。如果共同侵权人只存在一种共同侵权行为,且只导致一种损害结果,不管诉讼标的是法律关系还是“纠纷事实”都是同一的,因此所有侵权人有共同诉讼的必要性并有作出合一判决的必要性,因此适用固定必要共同诉讼。

    (二)累积因果关系型分别侵权纠纷

    和普通侵权行为存在一定差别,累积因果关系侵权当中,受害人受到的实际损失是由侵权者的实际行为叠加造成的。任何一个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均可构成独立完整的侵权法律关系,即不需要与其他加害人的加害行为结合足以引发损害后果的发生,故而受害人与各加害人均形成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必须共同诉讼的必要。侵权人的主观意愿及客观做法直接对受害人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所以侵权人要进行责任整体的承担。因此,受害人可以选择向任何侵权者主张所有侵权责任,并且类似的共同要求也可以适用于此类纠纷。在现实当中存在只对于部分侵权人进行起诉的情况,基于此,法院在判决过程中会严格按照规定执行,不会进行其他附加判决。

    (三)共同危险侵权纠纷

    根据诉讼标的归类,有些共同危险侵权行为,无法合并进行共同诉讼。为了最大程度维护受害人权益,存在将侵权诉讼转化为普通诉讼的想法,但这种方式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并无益处。为了解决类似问题,研究者建议学习美国强制合并解决的规范,完善诉讼制度的合理性。在美国,强制性合作系统要求在涉及多方的联合诉讼中,依法,各方必须都参与诉讼,提起诉讼或对诉讼作出回应。根据該人的权限将其添加为当事人,或者根据特定情况决定撤销该诉讼或继续进行诉讼。其区别于其他共同诉讼类型的特点在于,以争议的事实作为诉讼标的,对部分侵权人作出的判决效力不及于未被诉的侵害人。本文也认为,基于侵权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为了查准确确定侵权人责任形态,并认定判决既判力扩张相对于必要共同诉讼更加灵活一些,因此,我觉得有必要在共同危险侵权诉讼予以规定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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