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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害人保护的实证考察及体系化构建

    时间:2020-09-29 04:05:35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林越坚 王玮

    摘 要:近年来,涉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日益增强。与之相较,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往往受到忽视,特别是身心受创的性侵犯罪案件未成年被害人,更需要特殊的救助与保护。但实践中对性侵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措施严重缺失,立法保护不足、司法保护不力、配套措施保障欠缺,使其经常遭受“二次伤害”。应通过构建包含六大保护制度在内的统一机制,完善立法、司法、配套机制方面的现实不足,达到有效保障性侵案件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之目的。

    关键词:一站式询问 心理干预 被害人救助 支持起诉 监护干预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弱势地位极为明显,刑事司法与刑事政策对此强化保护亦关涉社会分配正义的实现,尤其不容忽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指针对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猥亵、组织卖淫、强迫卖淫等性侵害犯罪案件。近年来,此类案件呈现出数量逐年递增、被害人低龄化、熟人性侵、长期多次性侵比例较高等特征,并日益受到社会关注。然而,纵观当前性侵犯罪案件未成年被害人保护之现状,仍存在程序性、实体性权益司法保护方面的显著缺漏。实践中,受制度本身的缺陷、固有办案模式、配套机制欠缺等影响,被害人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及被害人保护状况的实证描述

    以近5年来温州市两级检察机关办理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相关情况为样本,发现该类案件及未成年被害人有如下特征:

    (一)案件数与被害人人数呈逐年上升趋势

    2015年至2019年5年间,温州市两级检察机关起诉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共有784件涉被害人1027人。从2015年的91件121人到2019年的327件402人,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19年增幅尤为明显(图1)。

    (二)未成年被害人呈低龄化趋势

    未成年被害人多为农村和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大部分系在校中小学生。以2017年为例,被性侵的153名未成年被害人中,已满14周岁的26人,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41人,未满12周岁的86人。不满12周岁的占总人数一半以上,多人不满5周岁,其中在校生人数占到一半以上。低龄儿童防范性侵的意识薄弱,自我保护能力不足,易成为受侵害对象。

    (三)大部分被害人系遭受熟人侵害

    以2017年为例,大部分犯罪嫌疑人为熟人,也有近亲属侵害。熟人包括邻居、老师、同学等,其中4人是教师,17人是亲友,1人是监护人(继父)。

    (四)性侵犯罪罪名以强奸罪居多

    该类案件多数系反复、多次性侵,有前科人员较多。以2017年为例,108件案件153名未成年被害人中,遭受强奸77人,占据半数以上,其次是猥亵罪名,占总数的三分之一。超三分之一的案件存在被害人被长期或多次性侵的情况,近四分之一的案件案犯有前科记录。

    (五)被害人很少得到案外救助保护,配套保护措施欠缺

    以2017年为例,153名被害人中,接受心理干预的被害人仅1人,得到监护干预的为0;获得司法救助的仅10人,领取救助金总额仅11.3万元。

    二、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害人保护的困境

    (一)立法保护不足

    刑法针对强奸、猥亵14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被害人没有做出特殊保护规定。《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性侵意见》)的相关规定大都系程序性保护事项,针对实体权益保护规定不足,同时程序性规定也存在部分操作层面的困难。

    1. 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缺失。现有法律规定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不在诉讼赔偿范围之列。实践中受限于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很多案件的赔偿也难以到位。《性侵意见》中规定的“康复治理费”亦不同于精神损害赔偿,且该部分费用金额很少,对于判决之后产生的治疗费的赔付执行仍有现实困难。

    2. 禁止令规定预防效力有限。《性侵意见》规定的禁止令只针对缓刑的犯罪分子且仅适用于缓刑考验期内。对于实践中大多数案件系邻居亲友等熟人作案以及存在多数累犯、惯犯的情况缺乏有效预防手段。

    (二)司法保护不力

    1. 隐私保护不到位。

    性侵案件被害人大多系在校中小学生,隐私保护非常重要。办案人员前往其学校、住处调查取证,纵使不穿警服、不驾驶警车也很可能会惊动熟人、泄露案情。另外,在定案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很难保证侦查机关不会重复询问给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2. 法律援助不到位。被害人多为农村及外来务工人员子女,法律援助尤为重要。但相较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存在如下限制:一是适用条件限制。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要以经济困难为前提,并需提供相关依据;二是诉讼阶段限制。未成年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仅限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不包括侦查阶段;三是被害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需经办案人员同意才能享有查阅案卷的权利。

    (三)配套保护措施欠缺

    由于受案多人少等办案压力与就案办案的固有思维模式影响,导致实践中对被害人缺乏相关配套保护措施,司法救助、经济补偿、监护干预、心理干预等严重不足。

    三、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害人保护机制的体系化构建

    (一)体系化构建的基本要求

    1. 立法支持。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是性侵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特殊权益保护的依据和前提,建議完善现有法律,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保护立法。

    第一,扩大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保护范围。将强奸犯罪对象扩大到男性,以便更好维护男性未成年人的权益。建议将强奸罪从重处罚情节中的“强奸幼女”、猥亵儿童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使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群体权益得到应有保护。

    第二,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对性侵被害人的法定赔偿范围,同时建立国家强制赔偿制度。国家强制赔偿制度是指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被告人无力赔偿或者拒不赔偿判决确定的赔偿金的情况下,为保障被害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而由国家从专项基金中优先拨付赔偿被害人,再向赔偿义务人行使追偿权。该制度能够赋予遭受性侵犯罪的未成年被害人优先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及时改善被害人的困境。赔偿金的来源可主要靠财政拨款,罚金、没收的犯罪所得、保证金、监狱劳动所得或者社会捐助等也可以成为除财政拨款外的其他来源。

    第三,完善被害人法律援助。性侵案件未成年被害人应同未成年被告人一样及时获得法律援助。建议将对其的法律援助提前至侦查阶段,在适用条件与代理人阅卷权上能够赋予同未成年被告人同等的权益。

    2. 专业化保障。一是明确专人办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二是设立专门的办案场所。根据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数量在一定区域范围内设立专用询问室。

    3. 特殊化要求。即办案模式的特殊化,严格遵守《性侵意见》规定的办案程序,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不断探索、细化和丰富适合未成年被害人的工作做法。

    4. 配套措施保障。性侵案件未成年被害人保护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立法规制与司法保护之外,还要依靠多种配套措施制度的完善,如司法救助、监护干预、心理干预、性侵人员监督制度等。检察机关可与当地教育局、民政、团市委、关工委、医院及各类志愿者组织等建立合作联系,以更好地维护性侵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

    (二)制度建设

    将专业化办案与社会化救助相结合,构建包括“一站式询问”、心理干预、被害人救助、支持起诉、监护干预、性侵人员监督等措施制度在内的统一机制,最大程度地降低办案程序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伤害,最大限度地实现对被害人的保护救助。

    1. “一站式询问”。为避免公安侦查阶段取证不到位而导致在退查或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再次询问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有必要构建“一站式询问”办案模式。由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签订协议,规定公安机关在专用场所中一次性完成对被害人的询问取证工作,制作同步录音录像,同时由检察机关选派具备心理咨询师资质的检察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一站式询问”应制度化,包括:一是硬件保障。检察机关可联合公安机关设立专门的询问室、讯问室,并安装同步录音录像设施;二是配套制度。检察机关联合公安机关出台相关制度规范,对取证询问地点、次数、态度用语、隐秘保护等询问过程的各项细节作出详细规定;三是联动社会力量。与医院、学校、民政、妇联、慈善救助机构等建立合作机制,共同提供询问过程中的心理疏导、身体治疗、司法救助、物质帮扶等;四是专业技能支持。“一站式询问”要求侦查人员具备较高的取证能力,同时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及认知等方面有专业知识,具备相关专业技能培训背景。

    2. 心理干预。未成年被害人进入司法程序后,办案机关应及时了解其心理状况,必要时邀请心理专家对被害人进行心理健康评定,及时进行疏导、矫治。可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牵线专业心理健康机构,从侦查至判决后的各个阶段对被害人进行心理干预。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可向心理健康机构申请委派心理专家,对遭受心理创伤的未成年被害人进行专业的心理疏导、矫治,并向其支付适当的服务津贴。

    3. 被害人经济救助。包括被告人损害赔偿、司法救助、社会公益救助、国家强制赔偿等几个方面。在被告人赔偿不能的情况下,主要救济方式就是司法救助、社会公益救济与国家强制赔偿的优先赔付。首先,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未成年被害人家庭,办案机关可在诉讼过程中为其申请司法救助。2009年《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确定了救助工作的基本原则与要求,并要求各地因地制宜制定具体实施细节。对于没有制定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地区或者身体没有造成严重创伤未纳入司法救济范围的被害人,可帮助其申请社会公益救助。但公益救助并非长效手段,逐步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强制赔偿制度,建立专门的国家强制赔偿基金才是强有力的保障,从而形成司法救助、社会救助、国家救助三位一体的救助模式。

    4. 支持起诉。虽然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不在诉讼赔偿范围之列,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似乎在民事侵权案件范围内给予了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虽然理论上有待商榷,但实践中也有一些地区从侵权角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并获得支持。比如,乐清市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性侵幼女案,双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阶段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请求精神抚慰金又缺乏依据,后检察机关建议被害人以健康权遭受损害为由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依据侵权责任法有关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提出赔偿请求,检察机关同时送达支持起诉书并参加庭审,最终获得法院支持。以此为拓展,在精神损害赔偿未被纳入法定赔偿范围之前,或者在面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其他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形时,检察机关可以积极有效发挥支持起诉的职能。

    5. 监护干预。不少性侵案件是由监护人利用监护职责便利实施的,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应注重及时进行监护干预,协助规范监护权的行使。检察机关的监护干预包括:一是针对未提出撤销监护权申请的法定主体,以发放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其向法院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为实现监护权的顺利转移,检察机关同时可支持起诉;二是在撤销监护权诉讼同时做好被害人临时安置工作的监督督促。检察机关可联合民政、妇联、关工委等单位共同推动撤销监护权诉讼与未成年被害人的安置工作,建立司法、行政、社区三位一体的监护体系,构建安置、教育、監护长效机制。完善被害人安置比撤销监护权本身更重要,需要政府加大投入,完善公共监护体系建设,重点救助严重受侵害的被害人,保障其基本生存权与受教育权。

    6. 建立性侵人员监督制度。性侵人员监督制度包括性侵罪犯信息登记、从业限制两方面内容。性侵罪犯大多为累犯、惯犯,且大多是熟人、邻居等亲近人员,利用的是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信任。因此掌握性侵罪犯相关信息并依据严重等级对其从业作出一定限制,将有助于对隐蔽的性侵犯罪人员的犯罪预防。

    性侵罪犯信息登记是指根据性侵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对已被判处刑罚或处于监外执行阶段的性侵罪犯,根据其犯罪情节进行严重级别划分,并根据所处级别设置不同的登记要求,纳入不同的犯罪人员信息库,对其采取不同程度的限制措施。信息登记可以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登记的信息包括罪犯基本身份信息、涉案信息、犯罪记录等,根据严重等级划分,对其进行不同程度的监督与再犯罪预防。将情节严重的累犯、惯犯纳入从业限制信息库,由登记机关将信息提供给司法机关及性侵罪犯居住地的社区、街道,并共享给妇联、人社局等部门,做好相关预防工作。如法院可根据信息库信息在判决时对其适用从业禁止条款,相关公司、单位在招工时可根据信息库信息对拟招人员进行入职审核,禁止入库人员从事教育、医疗、保安等易于接触未成年人的职业。

    (三)体系框架设计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被害人权益保护体系设计如下(图2):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接受报案、举报并立案,办案人员应及时通知心理专家进行评估安抚,并开展“一站式询问”工作,同时通知检察机关对相关取证工作介入指导。隐私保护、法律援助、心理干预、监护干预、司法救助、社会公益救助等综合保护救助制度则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始终,任何相关单位发现有需要为性侵未成年人提供救助的,均应当及时启动救助程序。性侵罪犯被判决后,对于有严重人身危险及再犯可能的,司法机关应将判决情况告知司法行政机关并督促其及时落实针对被告人的监督。对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根据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和活动,禁止进入学校、幼儿园等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对符合从业限制信息库条件的及时登记入库,已入库的同时判决对其适用从业禁止条款。在执行环节,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无法及时从被告人处执行赔付的,应启动国家强制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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