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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帮助犯中的片面共犯问题之探讨] 帮助犯是共犯吗

    时间:2019-02-06 04:47:59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现有共同犯罪理论和刑法规定,看似确定明晰、严密无懈的传统共同犯罪理论,适用于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却不无疏漏欠缺之处,亟需补充、完善。    关键字:共同犯罪;片面共犯;帮助犯
      
      帮助犯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其犯罪构成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客观方面:帮助行为是指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行为。帮助行为多种多样,但各犯罪人行为的指向都是同一的,不是孤立的,它们彼此联系,互相配合,都是共同犯罪行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当然,这种因果关系是有区别的,实行犯的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帮助犯的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间接原因。主观方面:共同犯罪中,从认识因素方面讲,各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地实施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共同配合实施犯罪;从意志因素方面讲,各犯罪人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一般是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帮助犯在其主观上具有双重心理状态。在认识因素中,一方面,认识到其他犯罪人(主要指实行犯)所实行的犯罪行为和这种犯罪行为将要产生的危害结果,另一方面,认识到自己所实行的行为是帮助实施犯罪的行为,即以自己的帮助行为,为实行犯实施和完成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意志因素中,一方面,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能为实行犯提供帮助,另一方面,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实行犯能够顺利完成犯罪或者造成一定的犯罪结果。
      笔者曾承办了一起比较典型的帮助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老乡陈某某、杨某某图谋抢劫犯罪,便叫刘某某帮助物色作案对象,并许诺事成后给其好处,刘某某称无法找到对象,也不要钱。陈某某、杨某某再三劝说,称不需要刘某某亲自动手,事成后肯定不会连累到他。刘某某遂将其姐姐租房隔壁住有一女子的情况告诉了陈某某、杨某某,并称该女子“手机可能有的”。某日下午,陈某某来到刘某某姐姐租房,察看了路线,准备从该租房卧室窗户爬到隔壁阳台上去,刘某某则认为这样做很危险。当晚,陈某某携带胶带纸再次来到该租房,告诉刘某某,他们准备用胶带纸封住被害人嘴巴,捆住手脚,肯定不会出事的,刘某某不置可否。稍后,刘某某称要睡觉了,叫陈某某出去时将门关关好。陈某某、杨某某携胶带纸从卧室窗口爬至隔壁租房阳台,强行侵入房间,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得二名女子价值约9000元的钱财,后逃跑。二名被害人挣脱胶带纸后,到隔壁租房请求刘某某陪她们一起去报警,刘某某即陪她们到楼下打电话报了警。侦查人员通过现场勘查和讯问刘某某破获了该案,认定刘某某涉嫌抢劫。刘某某对事实经过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具体实施犯罪行为,还称如果他早知道被害人是她姐姐的小姐妹的话,他是绝对不会这样做的。
      本案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有抢劫罪诉至法院,笔者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请合议庭注意这样一个事实:陈某某、杨某某的行为没有超出刘某某所能够预见的范围,陈某某、杨某某正是利用了刘某某提供的帮助行为而实施犯罪并有效逃离现场,故刘某某主观上有放任他人实施抢劫的心态是可以合理推定得出的。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相对陈某某、杨某某的实行行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犯罪的帮助犯。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系从犯,判处了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我国现行刑法理论将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规定如下:
      (一)主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故意,包括下面内容:(1)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有犯罪意图的联系或联络。(2)共同犯罪人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3)共同犯罪人皆希望共同犯罪行为奏效,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在某些情况下部分共同犯罪人是放任其危害结果发生。
      (二)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数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指向同一犯罪对象,行为之间客观联系、相互配合,在数量上叠加,在质量上递增,成为一个统一犯罪活动的整体;在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个以上的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
      笔者认为,上述这一看似确定明晰、严密无懈的传统共同犯罪理论,适用于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却不无疏漏欠缺之处,亟需补充、完善。
      片面共犯是相对于普通的典型的双面共同犯罪而言的。在普通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意思联络,而所谓片面共犯,又称一方的共犯,或称单方意志的共同犯罪,是指一方行为人明知他人正在犯罪而暗中参与犯罪,并不为他人知情的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形态。
      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将之与全面的彼此的共同犯罪相对,称为片面共犯,以此区别明显的典型意义构成的共犯。而在英美法系的刑法学理论中,被称为“潜在的同谋犯”。在我国,目前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共同犯罪理论(或称共犯形态理论)既然是刑法上专条规定的,就不仅仅是对单纯的典型化的客观事物的反映,而必须体现出立法机关对客观事物的立场观点和价值判断,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利益和刑事政策。简言之,刑法理论应服务于刑事司法实践,指导性地解决各种司法实践问题。法网虽疏却不应有漏洞。理由不外乎如下:因为给予协力的一方在主观上有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又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应以他方的共同犯罪人论处。否则,将失去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①也有人认为,片面共犯确实只有单方面的意思联络,因而缺乏彼此共同的意志。也正因如此,它不可能是全面共犯,而只能是片面共犯。暗中故意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被帮助者虽不知情,但帮助者既与他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又有共同犯罪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按片面共犯论处,是比较适宜的,不是客观归罪。在肯定说的内部,在片面共犯的存在范围上也存有不同的具体主张:有的只承认片面帮助犯;有的承认片面帮助犯和片面教唆犯;也有的认为,不仅帮助犯和教唆犯可以构成片面共犯,实行犯也可以成为片面共犯。否定说则针锋相对的认为,承认片面共犯缺乏理论基础,与传统的共犯理论南辕北辙,该说主要以赵秉志为代表人物。
      笔者赞同否定说,认为片面共犯的提法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在所谓的片面共犯的场合,行为人缺乏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而认识因素的存在是意志因素存在的前提,认识因素的缺乏必然导致意志因素的缺乏。因此,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从整体上看,行为人无论是在认识因素上还是在意志因素上都不具有共同犯罪的一般特征。既然连普遍性都不存在,特殊性又从何谈起?将该种场合称之为共同犯罪,显然名不符实。②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行为人决意参与共同犯罪。二是各行为人都希望或放任自己的行为会导致的危害结果和共同犯罪行为会导致的危害结果,具体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的结合、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结合、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结合三种罪过形态。再者,从司法实务上看,一旦认定“片面共犯”,量刑时将会出现无法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在立法层面上加以解决。可以立法规定,对片面共犯的暗中帮助者以直接正犯论处,直接适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即可,当然,在处刑时可以参照对无共同犯罪意思的实行者所判处的刑罚而适度从宽。
      
      1 唐国明,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刑事检察科科长
      ①参见赵秉志《片面共犯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正义网,2004年7月8日。
      ②参见阴建峰、周加海:《共同犯罪中疑难问题研究》,吉林出版社,2000年12月,1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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