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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范刑讯逼供的系统性思考

    时间:2020-05-22 10:36:29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朱荣赫

    摘 要:遏制刑讯逼供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也是我国司法改革不能回避的问题。我国在此领域已做了不少努力,但从近几年引起社会强烈关注的多起冤假错案中可以看出我们依然任重道远。刑讯逼供问题的成因是错综复杂的,是社会观念、政治制度、刑事司法制度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这也就注定了其解决不能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方法寻求解决路径,必须以通观全局、分阶段、分先后、有主次的方法来实现防范和遏制刑讯逼供的目标。

    关键词:刑讯逼供;系统性;阶段性

    0 引言

    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刑讯逼供问题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一个重大的难题,也是我国司法改革不能回避的问题。刑讯逼供的问题得不到解决,司法领域引起的很多社会问题就得不到根本解决,公民的合法权益就难以保障,宪法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承诺就难以落实。

    刑讯逼供对于我国已经不是一个新问题了,但一直以来却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近些年来引起社会强烈关注的如聂树斌案、浙江叔侄奸杀案、佘祥林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中无一例外地出现了刑讯逼供的身影,全社会对刑讯逼供的关注度不断提高。国家层面上,上世纪八九十年代采取过运动式治理和集中性整治相结合的手段进行过遏制;2012年国务院发表《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将“防范和遏制刑讯逼供”列为国家司法领域内加强人权保障的第一项内容;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建设法治中国,从执政党与国家根本体制改革的高度,再次重申与强调“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然而一系列措施的实际效果却难以令人满意。

    1 刑讯逼供问题的成因

    想要有效遏制刑讯逼供,首先要明确其成因。刑讯逼供问题的形成不是某些个人的问题,也不是某个部门的问题,而是一个复杂的涉及方面众多的系统性产物。它是价值观念、侦查水平、部门权力分工和职能定位、刑事司法具体制度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打一个比方:即使我们有一个时光机能让我们回到过去,把现在已经发生的每一个刑讯逼供个案提前进行纠正,我们仍然不能把刑讯逼供的发生率降为零。因为从社会网络的角度讲,其发生不以个人意愿为转移,而是整个系统网络内部博弈的产物。只要这个系统还在运转,其内部相关因素没有发生改变,等我们穿越回来的时候,刑讯逼供发生的概率依然会和没有纠正前一样。

    而之前国家出台的遏制刑讯逼供的相关改革方案或者运动式治理无一例外的没有充分考虑到刑讯逼供问题成因的系统性,这就难免会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错误。所以要想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必须先以系统性视角观察系统网络内部各个因素是如何相互作用的。

    2 系统内部如何相互作用

    2.1 社会方面:法制意识淡薄、社会成本高昂

    2017年6月9日,在美国伊利诺伊大学厄巴纳香槟分校交流学习的中国学者章莹颖的失联事件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令国内民众大跌眼镜的是,整体素质更高、侦查手段更先进的美国警方直到6月30日才将犯罪嫌疑人逮捕;2018年2月27日美国法院才开始审理;2019年7月18日才最终判处凶手布伦特·克里斯滕森终身监禁且不得假释。更令人不可思议的是,直到审判结束警方与检方都没有将受害者的遗体找到。其实随着我们了解的国外类似案件越来越多,比如最近的英国卡车尸体案,我们发现“慢”在英美似乎是常态。在国内我们习惯的“剧本”可能是这样的:案件的发生引起了舆论的强烈关注,一时间人心惶惶。地区政府、警方接连表态将尽全力迅速破案,不到一周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在媒体的关注下和民众愤怒的声讨中,罪犯受到了正义的制裁。

    在我们的“剧本”中,政府和警方的职责是在最短的时间内让群众的安全感获得回归。群众认为迅速得来的安全感是集体利益,其他的方面可以让步,而犯罪嫌疑人更是我们“专政”的对象。在来自上下的压力下,办案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以最短的时间和最低的成本实现“集体利益”的最大化似乎就是合理的。

    虽然社会公众对刑讯逼供也深恶痛绝,但这并不表明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就提高了。因为公众在面对刑讯逼供对人权的损害时往往只进行了价值判断,而没有在侵犯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之間进行价值选择。如果我们将问题换成“快速高效的惩治犯罪和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你将作何选择?当我们对章莹颖案中美国警方低下的效率感到不可思议甚至是愤怒的时候答案已经很明朗了。如此看来,公众法制意识与价值取向似乎还没有为全面遏制刑讯逼供达成共识和做好准备。

    即使全社会共识已经达成,客观上我们能承担全面遏制刑讯逼供带来的社会成本吗?答案也许是否定的。世界各国警察与人口数量的平均比例是35名/万人,意大利55.2人/万人,土耳其71.8名/万人,美国32.5名/万人,而中国仅仅是12名/万人。我们能以如此小的比例创造如此稳定的治安环境在全世界已属罕见。此外我国的公安部门所承担的职能也较为复杂,包括户籍、交通、边防、监狱等,专职负责刑事案件的警察可谓少之又少。在办案经费方面,虽然每年所谓“维稳经费”的数额非常庞大,但其中真正用于刑事侦查的却占比有限。警方在人少钱少办案压力巨大的情况下,选择办案成本最低的刑讯逼供似乎是合情合理的。在人力、财力在短时间内无法有数量级式的提高的情况下,警方目前正致力于大力发展刑侦技术、拓展刑侦手段满足刑事侦查的需要。但技术手段快速发展与应用所衍生出的“秘密侦查”“技术侦查”等问题对公民权益可能造成的侵害也将是巨大的。这让此类技术侦查手段能否成为解决目前刑事侦查力量供需困境的主要出路不再仅仅是技术问题,更变成了复杂的伦理问题和社会问题。

    2.2 公安机关:内外力量的失衡与来自内部的推力

    我国刑讯逼供问题背后公安机关内外制约力量失衡的问题不可忽视。在我国的国家权力架构中,最强势的是行政权力。而在行政部门中,最强势的莫过于公安部门。公安部门之所以在事实上拥有这么大的权势,与行政权对其的依赖是分不开的。公安部门几乎是任何行政行为得以落实的工具也是其最坚实的保障。例如2010年3月17日的商丘市出租车司机停运事件。商丘市市长与公安局局长直接指挥三千余名全副武装的公安干警、武警、消防官兵分作两路, 把涉嫌组织、煽动出租车司机停运事件的骨干分子围堵并拘留。行政手握公安这个“趁手的工具”,可以说在该用的不该用的地方都用了。

    这么好的工具,利用它的人当然希望它越多越好、越锋利越好。公安的权力之大直接体现在地方公安局长的行政职权上。以上海市为例,市公安局长同时是负责全市公安、司法行政、社会稳定、道路交通等工作的副市长,并分管市公安局、市司法局与市监狱管理局,联系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在事实上公安部门的首长成了检察院与法院的领导。公安机关如此强势,难免让其他监督的力量抬不起头,甚至衍生出了“三长会”这样严重干预其他部门独立办案的习惯。公安机关在地位、资源等方面的优势对检察院、法院的威慑不仅仅停留在各种直接干预、间接影响、制度设计等层面,更是深入到了习惯和观念的层面。在很多案件中即使政府和公安部来“打招呼”,仅仅是出于惯例和观念,检察院、法院也会心照不宣地给其“卖个面子”。正是体制内部的不平衡,让公安部门来自外部的制约力量不足。

    而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审讯者、看守所、嫌疑人、律师之间在内部力量对比上也是失衡的。前两者代表国家的公权力,后两者则代表私权利。首先在公权力方之间,公安局是看守所的直接上级,是行政上的上下级关系。这让审讯者来到看守所无异于来到了自己的“主场”。审讯者为了更高效地取得供述,与看守所之间高度配合。审讯者代代积累下来的审讯经验都应用在了看守所的布局设置、嫌疑人所处的环境氛围、审讯者与嫌疑人的空间距离等方面。所以尽管从理论上,《刑事诉讼法》规定嫌疑人应当被推定为无罪之人,但显然当其进入看守所坐在审讯室,就已被“降格”为罪犯,或至少被视为极大可能犯罪。更令人担忧的是,这种形同“一家人”的上下级关系让审讯者可以几乎不受到任何制约。比如法律规定的全程录音录像也会在双方的默契配合下变相成为“有选择”的录音录像。这让刑事审讯——公权力对自由、人身最为原始与赤裸的控制,发生在了一个几乎不受外界干预的封闭与秘密空间。如此一来,审讯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现了单方的、绝对的权力支配。在这种犹如甚至超过津巴多博士“斯坦福监狱实验”所展示的失衡权力格局中,即便是审慎、理性、秉持正义的审讯者,一旦进入审讯场所,角色的快速转变,身份的自我认同,也极易诱发对嫌疑人花样百出、毫无节制的刑讯行为。

    在强大且几乎不受控制的力量面前,律师成了嫌疑人似乎能唯一依仗的“救命稻草”。然而在我国刑诉法中,律师并无在场权,这让律师没有可能出现在刑讯逼供的现场。甚至连律师拥有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都在以各种方式被实际限制,这也让刑讯逼供发生后,律师很难以为嫌疑人提供实质性的帮助。

    如此一来,公安的侦查力量无论在内部还是外部都没能得到有效的制约。在此前提下,刑讯逼供只是一种权力失衡带来的结果。但除此以外,刑讯逼供的形成还有来自公安系统内部价值取向和制度设置上的推力。

    公安在诉讼方面的价值追求有惩罚犯罪、发现实体真实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价值倾向。当然从逻辑上无可厚非,因为这本身就是其任务。然而面对部分犯罪嫌疑人抱着“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态度;面对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要求与侦查力量不足的冲突;面对“稳定压倒一切”和公众舆论被放大的本能恐慌,这样的价值倾向就使公安机关自然而然的选择了忽略“少数人的权利”和忘记《刑事诉讼法》重和保障人权的目的。这样的价值取向也渗透到了其内部的各项制度和要求中,诸如“破案率”“限期破案”“命案必破”……而且各种要求的落实与执法指标的完成还与单位的獎励评优甚至是警察的职业前途息息相关。在没有内外制约的环境下,这种来自内部强大的推力无疑是给刑讯逼供的发生来了“临门一脚”。

    2.3 检察机关:力量和定位不足以支撑法律监督职能

    从之前分析可知,刑讯逼供问题靠公安机关的自觉注定是无法解决的,必须要引入制约与监督的力量。我国的制度安排中,检察院无疑是重要的监督制约力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独立行使检察权。但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能力很有限。检察机关在公检法三家中的地位一直以来都不高,甚至一直有“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无检察院”一说,其本身薄弱的力量使其难以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和对公安机关形成有效制约。

    职能定位的不准确同样也是使人民检察院不能在遏制刑讯逼供上发挥应有作用的重要原因。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和地位是不同的。公安承担的职能是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稳定,具体而言就是要履行控诉职能 ,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检察机关天然地承担着守护法律、维护法制统一、维护社会公益的职责。其在刑事诉讼中不仅要行使控诉职能 ,而且要兼顾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护 ,不仅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并且还需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 、罪轻的证据。而目前无论是从检察系统内的具体制度还是思想观念上,都过于强调其打击违法犯罪的控诉职能,而忽视了其维护法制统一、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职责。其与公安机关角色相区别的“个性”没有被充分发扬,导致其在刑事诉讼中成了公安机关的“端盘者”。

    在设立监察委后,原属于检察院的反贪、反渎职两大职能大部分都被分给了监察委。检察机关的力量被削弱不少,其职能定位也必将面临一次大的调整和重构。但正所谓“不破不立”,对检察机关来讲这也许是一个契机。在监察委成立前,检察机关中的反贪部门和反渎职部门一直以来是其核心部门,“两反”也一直是检察机关的核心业务。这样的安排无疑会在制度和意识上使得检察机关偏向于打击违法犯罪和控诉而忽略维护法制统一、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监察委的设立并不一定意味着检察机关就成了“清水衙门”,同时也督促其重新寻找自己的职能定位和“存在感”,使得《宪法》要求的“法律监督”得以“返璞归真”。如果检察机关能够专注于“法律监督”,那么在未来也许可以期待其在遏制刑讯逼供等问题上发挥应有的作用。

    2.4 审判机关:力量和定位不足以守住最后一道防线

    法院的境遇和检察院比较类似,同样面临力量与职能定位上不能有效制约和监督公安机关以防止刑讯逼供的境况。在此不作过多赘述。在职能定位方面,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其职责在于对检察机关提交的犯罪指控进行中立裁判,以确定被告人到底是有罪还是无罪。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既不承担控诉职能,也不承担辩护职责。由于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机关代表国家公权力天然处于强势地位,而被追诉方天然处于弱势地位, 因而法院的中立裁判客观上起到了防止国家滥用追诉权,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作用。刑事诉讼制度的构造从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到审判机关审判,形成了一种层层过滤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案件公正处理的程序机制。其中法院就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遏制刑讯逼供的最后一道防线。

    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到审判机关,他们承担的打击犯罪的职责本应越来越弱,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职责本应越来越强。然而在我国,检察机关和法院未能充分认识和贯彻自己在职能上与公安机关的巨大差别。虽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分别主导侦查、起诉、审判这三大阶段,但是检察机关和法院两家与公安机关之间只是在具体职能任务上有所分工,就终极目标而言,他们都承担着打击犯罪以维护社会安全的职责。在工作中,公检法三家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在近几年纠正的有刑讯逼供现象发生的冤假错案形成过程中,起诉、审判阶段本应具有的审查、纠错功能几乎形同虚设。尤其是在审判阶段,尽管已经发现案件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问题且侦查机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还是做出了有罪判决。

    2.5 辩护律师:职业权利与地位得不到保障

    当嫌疑人处于警方的控制之下,几乎与外界切断了联系。个人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下直接面对公权力,这是一个天然且悬殊的不对等。在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设计中,律师主要被用来平衡这种不对等。美国著名的“米兰达警告”就淋漓尽致地体现了律师被赋予的巨大权利相关职能。

    然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辩护律师往往缺乏有效的方式和能力来对抗控方的权力和影响。“刑辩难”的现状与辩护制度的重要性地位形成了强烈的反差,调查取证难、阅卷难、会见难再加之律师执业权益保护的不充分使得刑事辩护律师队伍和辩护功能均显现出萎缩态势, 这使得控辩双方本来就悬殊的能力地位差距进一步拉大。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抗辩之艰难凸显了刑事辩护律师的不利处境:侦查讯问时律师无法陪同在场;会见嫌疑人时受到严密监控;封闭的讯问环境使取证成为幻想;在案卷中寻觅到刑讯逼供的蛛丝马迹更是一种奢望;加之《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律师伪证罪的威慑和公检法的虎视眈眈,刑讯逼供抗辩成为辩护律师不敢轻易触碰的一个深水区。

    而且国家对于刑事辩护律师的收费是有限制的,刑辩律师的收入水平与其付出的劳动、承担的风险、行业地位和社会地位也与刑事辩护的重要性严重不匹配。导致刑事辩护律师队伍的人数和整体素质不能满足刑事辩护的需求。

    3 结论及展望

    想要有效遏制刑讯逼供这个系统性问题,要解决的不是哪个制度的问题,也不是改革哪个部门的问题。通过小修小补不可能短时间内有效解决问题,但一次性的大刀阔斧的全面改革也不现实。遏制刑讯逼供需要有序的、渐进的、长时间的、持续的、大量的系统性工作。在此笔者没有能力规划一个具体的步骤和路径,只能对其进行一个概括式的展望和提出一些可行性的设想。

    刑讯逼供得到有效遏制需要经历一个难以刑讯、不敢刑讯、不能刑讯到最后的不想刑讯过程。

    第一阶段是让刑讯逼供难以发生,这个阶段的目标是让刑讯逼供的发生在整个刑事诉讼流程中变得困难起来。可以应用“公共健康思维模型”来思考这一阶段的具体政策。所谓“公共健康思维模型”是在应对公共健康领域问题的一套成熟的模型,其在其他领域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它强调从系统的层面来解决某个具体的问题。它并不是针对问题本身推出强力政策,而是通过调节系统中的其他“参数”,来降低问题发生的几率,是一个系统性的思维方法。例如上世纪60年代中期,美国有上万起儿童因为不小心服用阿司匹林中毒的事件。然而教会一个小朋友如何分辨药品是困难的,也没办法要求家长无时无刻都看管好孩子。政府部門就应用“公共健康思维模型”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包括强制要求所有药品都要使用儿童安全防护包装。政策的目的是让儿童打开药品变得很难。在此后三年,5岁以下儿童服用阿司匹林中毒的事件减少了70%。以该模型为借鉴,这一阶段政策主要应聚焦于公安机关侦查操作流程与审讯地点管理制度的具体化、规范化、严格化上。不直接针对刑讯逼供问题本身,用一系列阻力相对较小的规则上的具体调整,降低刑讯逼供的发生概率。

    第二阶段“不敢刑讯”要求加强对刑讯逼供行为的追责,以严厉态度打击相关行为。在追责方面,要明确责任也是系统的,一旦发现刑讯行为不仅要对审讯的直接责任人进行追责,还要对公安系统内部本应起到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对于公诉、审判阶段没有尽到审查、纠错义务的相关责任人也要进行追责。在刑讯逼供行为的认定上也要更加明确具体。目前我们对于刑讯逼供的认定是较为概括和模糊的。按理说这应该使裁判者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适用上更加灵活。然而实务中,认定刑讯逼供的标准却异常的严格。《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然而对于什么是“威胁”“其他非法行为”“暴力逼取”?它们和“办案经验”“审讯技巧”之间的分界在哪里?……相关规定的模糊造成的是花样百出的变相刑讯逼供在认定上的困难。这要求在认定标准上要严格依据“亮线规则”,即规则比较明确、操作起来基本上不会发生争议。而且在范围上要扩大,把变相刑讯逼供与其他相关方法进行明确界定。在具体制度层面,诸如“全程录音录像”等直接遏制刑讯的制度设计应更加完善、执行应该更加严格,尽可能排除其人为选择性执行的空间。

    第三阶段“不能刑讯”要求在制度层面形成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在这一阶段,政府的多元治理能力应该更加完善,不应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能应该被有效的疏解。审讯地,例如看守所的管理应从公安机关中独立出来,使其成为相对中立的部门。检察机关应真正回归到法律监督的角色中,并找到应有的“存在感”。法院的独立性、中立性应得到有效的保障,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该全面得到落实。公、检、法三家之间的力量地位应得到有效平衡。辩护人的相关权利应得到切实保障,社会地位应得到显著提高。

    最后一个阶段“不想刑讯”要求刑讯逼供得以滋生的社会环境得到实质改善。首先是合法的侦查力量能够有效满足侦查的需求,侦查能力和侦查效率极大提高。这样办案人员将刑讯逼供的手段用于案件侦破的必要性便不再存在。其次是全社会真正达成法治共识,社会包容度更强,从意识层面消除刑讯逼供滋生的土壤。

    参考文献

    [1]陈如超.刑讯逼供的国家治理:1979-2013[J].中国法学,2014,(5):6,13,19.

    [2]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J].中国法学,2007,(3):58.

    [3]刘昂.遏制理论视野下的刑讯逼供成因及对策[J].法学杂志,2010,(11):122.

    [4]易延友.疲劳审讯的认定与界定-以817个实务案例为基础的展开[J].法政论坛,2019,37(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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