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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钓鱼触电致害的责任认定

    时间:2020-11-25 12:11:45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公布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3号), 主要规定了以下问题: 高压电的含义、因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免责情形及赔偿范围等。该解释对于人民法院统一司法理念和执法尺度,正确审理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由于《解释》只有6条,相关的规定比较原则,审判实践中对有些条文的理解容易发生歧义,进而影响了案件的审判。笔者根据对近年来省内外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或高压线下20件钓鱼触电致害的案件的分析,个人认为对钓鱼触电引起的损害赔偿,不适用《解释》中第三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在无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前提下,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制度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本人认为,受害者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或高压线下钓鱼的行为不属于在电力实施保护区内故意从事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主要理由就是触电致害的受害人的过错形态应为过失,多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间接故意。在具体进行分析论证之前,有必要就间接故意和过失进行甄别。

    所谓间接故意,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所谓过失,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有一些相似的地方: 两者都对危害结果发生有认识, 都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但两者是有本质差别的。

    关于两者的差别, 国外刑法理论有“盖然说”和“容认说”两种观点。盖然说认为凡是认识到结果发生有较大的可能性并又实施了行为的, 就属故意的范围; 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较小而实施了行为的, 则属于有认识的过失(即过于自信的过失) 的范围。“容认说”认为行为人对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有认识, 而且对该结果的发生抱容认态度的, 是故意(间接故意) ; 但确信自己的技能或出于侥幸避免的意思状态, 认为能防止或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 是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 。

    一、认识因素上的差别: 其一, 认识程度上存有差异。间接故意对结果发生是“明知”; 过于自信的过失对结果的发生是“已经预见到”。“明知”在行为人看来, 其以行为为中心的客观方面若按自己的认识内容来发展, 便可以出危害结果, 这种情况下, 行为人对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识更清晰, 更全面, 这种判断客观性成份大; 而“预见”即据事物的发展预先料到将来。“预见”情况下对因果关系的认识是模糊的、朦胧的、不全面的, 这种判断主观性成份大。其二, 认识到的因果关系的性质不同。间接故意的“明知会发生”包括明知必然发生和明知可能发生两种情况, 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 则仅限于有偶然发生的可能, 不包括行为人预见到行为一定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形。其三, 认识的内容范围不同。过于自信除已经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 还认识到阻碍这种结果的主客观条件; 而间接故意则仅仅认识到前者, 对后者没有认识或根本不屑去认识。其四, 是否存在认识错误不同。间接故意时, 行为人的认识不发生错误; 过于自信时行为人的认识发生错误。

    二、意志因素上的差别:虽然在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条件下,行为人都控制自己的行为指向特定的目的, 而不是直接追求危害社会的结果从而有共同之处, 但是仍存在差异: 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 过于自信的过失意志是不仅“不希望”而且“希望不”, 而间接故意的放任意志不是“希望”也不是“不希望”, 而是介于希望与不希望之间的心理态度, 是由不希望衍化而出的特殊意志形态, 它虽然表现为不希望, 但是不同时包含“希望不”。

    基于上述分析,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司法认定, 可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看行为人的认识因素, 如果在行为人看来, 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势属必然, 则自无过于自信的过失存在的可能。这时应根据行为人的意志因素是希望或是放任, 分别情况认定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

    二、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偶然性可能, 那么再看下述四个方面: 1. 行为人是否同时认识到了阻碍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 2.行为人是否有实际根据和理由, 认为这些条件是存在的; 3.在事先和事中行为人是否有利用这些条件积极阻止结果发生的倾向或行为; 4.当结果发生时即事后, 行为人是否感到意外, 并及时采取措施以防止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属于过于自信过失; 反之, 只要不能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条件的, 则属间接故意。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故意从事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学者的普遍认为源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将“故意”分为的三种情形之一,其主观形态是一种间接的故意。受害人虽不希望也不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 但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 其主观心理状态存在间接故意, 即放任损害的发生。对于钓鱼的受害者而言,其主观心态是过失,或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多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间接故意。钓鱼是一项陶冶情操,带有竞技体育性质的娱乐活动。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或高压线下钓鱼,其主观形态认定为间接故意,对电力实施产权人来说,可以按照相关的规定而免责,但对受害人而言,间接故意就是说受害者明知高压线下钓鱼会危及其生命而放任其结果的发生,于宣布其自杀何异?那么,邀请其钓鱼的或者提供钓鱼场所的人又会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本人认为,一般情况下钓鱼者的主观心态应认定为过失,或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应当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作为钓鱼者而言,由于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钓鱼者由于疏忽大意在视野范围内没有注意空间的电线而致害。本文需要着重分析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钓鱼者或是看到了电力实施保护区内的警示标志,或是看到了空中的电线(不一定知道就是高压线,但就正常人而言,即便普通电线,也应认识到其危险性),应当认识到其鱼竿在上抛的过程中,可能会因为碰击电线而存在危险,钓鱼者往往由于对高压电的知识的缺乏,认为鱼竿的长度不及电线的高度,或者采取措施,缩短鱼竿的长度,或者注意站位、斜抛鱼竿等等即可避免危险的发生。这些都是受害人当时所认为的阻碍危险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殊不知高压线无需接触,只要靠近到一定的距离范围即放电,或者出现鱼上钩或提竿过程中,由于全神贯注,对当初预见到的危险情况,缺乏注意义务,当时所认为的阻碍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荡然无存,导致危险结果的发生。但不管怎么说,受害人对触电结果的发生以及对因果关系的认识,相对间接故意的“明知”而言是模糊的、朦胧的、 不全面的,其主观认识仅限于有偶然发生的可能,而绝非一定发生,其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毫无疑问,不仅是 “不希望”而是“希望不”, 也绝非间接故意的介于希望与不希望之间的心理态度。所以说,受害者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或高压线下钓鱼的行为不属于在电力实施保护区内故意从事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实施产权人不能因此而免责。但电力实施产权人也不是绝对地承担全部的责任。钓鱼者应当为其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解释》第二条同时规定,对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款虽然没有明示,但实际上已将过失相抵制度适用于无过错责任领域。2004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过失相抵原则除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外,还适用于无过错责任领域。也就是说,触电致害的责任认定,原则上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受害人或第三人就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原因力的比例相应地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

    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时,可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的一种制度。根据《解释》的规定,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时,如受害人的过错只是导致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该扩大部分。如受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共同导致损害发生,在过错责任领域,主要按照加害人与受害人过失比例并结合原因力比较确定责任分担;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主要依据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过错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进行比较确定赔偿额。如受害人自身的重大过失行为是导致其触电受伤的主要原因时,受害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电力设施产权人对触电致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对受害人的过失采用过失相抵,由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或减少相应的赔偿额。

    作者简介:

    钱惠彬,海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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