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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单位不得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降低待遇

    时间:2020-08-26 07:34:44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用人单位不得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降低待遇

    当前一些单位在女职工“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不仅没有得到单位“厚待”,反而处处受到排斥和挤压,更有甚者迫使“三期”女职工自动离职等情况的发生。有些单位在在女职工进了“三期”后,便以种种理由为借口调整工作岗位、改变工作条件、降低工资待遇等,甚至以“莫须有” 罪名解除劳动合同,造成“三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26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第27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用人单位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第41条(用人单位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在待遇方面,《劳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

    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第九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第十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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