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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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案例
【篇一:挪用公款罪案例】
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艳平,女,现年43岁,生于1967年3月2日,身份证号:612301************,汉族,大专文化,汉中市汉台区人,住汉
台区聚春园住宅小区5号楼2单元504房,系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汉台分局干部。2010年11月22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汉中市人民
检察院依法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
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韩宏波,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刑诉(20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
告人余艳平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为由书
面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在十二年至
十五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得被告
人余艳平的同意,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
李亚飞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余艳平及其辩护人韩宏波到庭参加了
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
审理终结。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工商汉台分局为了装
修新办公楼和6至9层红盾宾馆装修,因资金困难,经局务会议研
究决定以工商汉台分局咨询服务中心名义,在全局干部职工及离退
休人员中采取自愿集资筹款,借期5年,每年按10%付息,5年后
还本,集资款由该局服务中心负责收取,并向集资职工出具还款收据。咨询服务中心主任赵炳福安排时任副主任的余艳平负责该项工作。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6月22日,余艳平陆续共收取职工集资款162万元,该余本应将所收集资款及时交局财务室入账,但
其却将所收的集资款挪用,其中:
1、用于偿还高利贷本息共计52万元
2009年4月偿还倪建中的高利贷本息共14万元;偿还张波的高利
贷本息共计12万元;偿还张喜成的高利贷利息共计8万元;偿还王
汉意的高利贷本息共计18万元。
2、用于个人放高利贷共计63.6万元
2009年4月至5月余艳平为牟取高额利润以填补其挪用公款而形成
的亏空,将63.6万元集资款用于放高利贷。其中2009年4月7日
至10日,余艳平先后收取的部分集资款35万元存入汉台区信用联
社营业部,2009年4月13日下午,余艳平从该营业部提取现金20
万元,以月息10%的利率向杨勇、陈娟夫妇放高利贷20万元,当场
扣除当月利息2万元,实际付给杨勇18万元,付给介绍人王汉意中
介费6000元;2009年5月7日以月息10%的利率向王海东放高利
贷15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1.5万元,实际付给王海东13.5万元;2009年4月的一天以月息10%的利率向杨素琴放高利贷15万元,
当场扣除当月利息1.5万元,实际付给杨素琴13.5万元;以月息10%的利率向杨润福放高利贷10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1万元,实际
付给杨润福9万元;以月息10%的利率向童开明放高利贷5万元,
当场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实际付给童开明4.5万元;以月息10%
的利率向李玲放高利贷5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实际付
给李玲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职工集资收款收据、借据、
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艳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汉中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将115.6万元公款挪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
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犯罪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
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艳萍对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解称自己收取的162万元集资款已向
单位归还,自己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主要辩护意见是,2009年7月6日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
局与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签订资金使用协议, 2009年
7月8日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与被告人余艳萍签订资金
承包使用协议,将200万元交由余艳平用于个人承包使用,但实际
只向余艳萍给付了38万元,另外162万元用余艳萍保管的集资款折抵,通过抵账的形式,工商汉台分局已将余艳萍保管的162万元集
资款收回,余艳萍与单位是借贷关系,不适用挪用公款数额巨大,
拒不退还的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为了装修新办公楼和6至9层红盾宾馆装修,因资金困难,经局务会议研究决定以隶属于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的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名义,在全局干部职工及离退休人员中采取自愿集资筹款,借期5年,每年按10%付息,5年后还本,集资款由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负责收取,并向集资职工出具收款收据。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主任赵炳福安排时任副主任的余艳平负责收款工作。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6月22日,余艳平陆续共收取职工集资款162万元,余艳萍未将所收集资款及时交局财务室入账,将所收的集资款挪用,将其中52万元主要用于偿还之前自己借的高利贷本息。2009年4月偿还倪建中的高利贷本息共14万元;偿还张波的高利贷本息共计12万元;偿还张喜成的高利贷利息共计8万元;偿还王汉意的高利贷本息计18万元。2009年4月至5月期间余艳平为牟取高额利润以填补其挪用公款而形成的亏空,将63.6万元集资款用于放高利贷。2009年4月7日至10日,余艳平先后收取的部分集资款35万元存入汉台区信用联社营业部,2009年4月13日下午,余艳平从该营业部提取现金20万元,以月息10%的利率向杨勇、陈娟夫妇放高利贷20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2万元,实际付给杨勇18万元,付给介绍人王汉意中介费6000元;2009年5月7日以月息10%的利率向王海东放高利贷15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1.5万元,实际付给王海东13.5万元;2009年4月的一天以月息10%的利率向杨素琴放高利贷15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1.5万元,实际付给杨素琴13.5万元;2009年4月14日以月息10%的利率向杨润福放高利贷10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1万元,实际付给杨润福9万元,此款案发后侦查机关于2011年1月23日从杨润福处依法追缴并退回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2009年4月余艳萍以月息10%的利率向童开明放高利贷5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实际付给童开明4.5万元;以月息10%的利率向李玲放高利贷5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实际付给李玲4.5万元。
2009年7月3日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从汉台信用联社贷款490万元,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以其所有的位于汉台区西环路中段的综合楼做抵押担保。2009年7月6日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与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签订资金使用协议,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以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
咨询服务中心名义在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49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主要用于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新建办公
楼支付工程款,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将其中290万元用
于支付新建办公楼的欠款,其余200万元转借给汉中市汉台工商企
业咨询服务中心开展经营活动,经营方式由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
询服务中心自主决定,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承担490
万元借款的银行利息。2009年7月8日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
务中心与被告人余艳萍签订资金承包使用协议,将200万元交由余
艳平用于个人承包使用,使用期限三年,余艳平承担490万元借款
的银行利息,并每月向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交纳5000
元的管理费,对200万元借款资金给付方式,余艳萍与汉中市汉台
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约定,被告人余艳萍用自己已收取的162万
元职工集资款冲抵部分,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实际再
给被告人余艳萍支付38万元,被告人余艳萍向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
咨询服务中心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收条。2009年4月,汉中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决定从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账
户中将职工集资款本息178.2万元全部退还给职工。2010年7月2
日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向被告人余艳萍发出还款通知书,要求余艳萍于2010年12月30日前将其承包经营使用的200
万元资金全部缴回咨询中心,由咨询中心统一管理,但被告人余艳
萍仅向咨询中心归还了20万元,对剩余款项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证言
1、证人赵炳福(男,现年55岁,现任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
务中心主任)的证言。09年4月份,局长王中谦主持局领导班子开会,经过开会,大家同意在新建办公楼6至9层办成酒店,装修资
金由局里内部职工集资,局里按照10%付给大家利息,每一万元一股,每人不超过两股。王局长安排让我们咨询服务中心负责收集集
资款,随后由副主任余艳萍开收据收款。从4月上旬开始收的共收
取了162万元。这笔钱一直放在余艳萍那里,09年7月6日,我以
咨询中心的名义与工商局签订了200万元资金使用协议,同年7月
8日又以咨询中心名义与余艳平签订了200万元资金承包使用协议,之后余艳萍用自己收取的162万元冲抵了,再由咨询中心账户上给
余艳萍支付38万元。2010年7月服务中心给余艳萍下了还款通知,
限定她在2010年12月30日前将承包使用的200万元公款交回服
务中心,余艳萍仅还了20万元。
2、证人王中谦(男,现年52岁,原任汉中市工商局汉台分局局长)的证言。2009年3月4日,局里召开会议,决定在新办公楼6至9
楼办成宾馆,并通过内部职工进行集资,按每年10%付给集资人利息,后来收集资款的事我安排由咨询服务中心负责。后来收到了162万元,我让咨询服务中心副主任余艳平暂时保管这笔钱。证明工商
汉台分局向职工收取的162万元集资款一直由余艳萍负责保管。
3、证人丁继轩(男,现年45岁,现任汉中市留坝县行政管理局局长)的证言。2008年至09年8月我任汉中市工商局汉台分局任副
局长,09年的时候,我们局里新建的办公大楼即将交付使用,局里
召开了一次局长办公会,会上大家一致同意6至9楼装修成宾馆,
装修的钱由局职工内部集资。我也交了2万元的集资款。后来我去
留坝上班了,就不太清楚了。证明工商汉台分局开会决定向职工收
取集资款的事实。
4、证人朱良苦(男,现年49岁,现任汉中市汉台工商分局副局长)的证言。2009年的时候,我们局里新建的办公大楼即将交付使用,
局里召开了一次局长办公会,会上大家一致同意6至9楼装修成宾馆,装修的钱由局职工内部集资。这笔钱由余艳平保管,到底集了
多少钱我也不清楚。10年4月份,上级领导来检查发现这个情况,
让我们及时退还集资款,我们就在2010年5月的时候,局里将集资
款和利息都退还了。主要证明工商汉台分局开会决定向职工收取集
资款的事实。
5、证人王波(男,现年55岁,现任汉中市汉台工商分局副局长)
的证言。2009年的时候,我们局里新建的办公大楼即将交付使用,
局里召开了一次局长办公会,会上大家一致同意6至9楼装修成宾馆,装修的钱由局职工内部集资。我也交了2万元的集资款。听说
一共集了162万元,由余艳平保管着的。证明工商汉台分局向职工
收取的162万元集资款一直由余艳萍负责保管的事实。
6、证人沈洋(男,现年40岁,现任工商汉台分局纪检组长)的证言。2009年的时候,我们局里新建的办公大楼即将交付使用,局里
召开了一次局长办公会,会上大家一致同意6至9楼装修成宾馆,
装修的钱由局职工内部集资。我也交了2万元的集资款。听说一共
集了162万元,由余艳平保管着的。
7、证人倪建忠(男,现年36岁,个体工商户)的证言我以前是卖
烤鸡的,所以朋友们都叫我烤鸡。我是在饭桌上认识余艳平的。
2007年底至2008年初的时候,余艳平给我打电话,说要借7万元钱,我考虑了一下就同意了,在汉台区东大街的波波茶楼,我借给
她了,并当场把头一个月的月息7000元扣了。后来她陆续还了几个
月的利息,之后就没有还过,2009年4月的时候我问她要钱,她有
一天连本带息的一次性的还了我14万元现金。证明了被告人余艳萍
向倪建忠借钱并归还的事实。
8、证人张波(男,现年41岁,汉中市希君工贸公司法人代表)的
证言。2008年初的时候,余艳平在汉台区茗源茶楼问我借10万元钱,我当时答应了,后来至2009年4、5月份的时候,她陆续还了
我12万元现金。证明了被告人余艳萍向张波借钱并归还的事实。
9、证人张喜成(男,现年65岁)的证言。2008年3月16日余艳
平打牌输钱了,通过我的朋友李荣德找到我,想借我10万元钱。我
考虑到我认识她,就同意了,当时约定月息4分,由李荣德作保,
当天我就给了余艳平现金96000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但余艳
平拖了很长时间,直到2009年4月14日才还清,结算时余艳平总
还了8万元。证明了被告人余艳萍向张喜成借钱并归还的事实。
10、证人王汉意(男,现年38岁系汉台区天星典当行副总经理)的
证言。2008年初的时候,余艳平找到我,说向我借10万元,我考
虑到我们是多年朋友了,就同意了,约定好了利息,当时给我打了
个借条,我当场扣除了4000元利息,实际上给了她96000元,但她没有给我钱,一直到2009年6月的时候,余艳平给我还了钱,共计18万元整。2009年4月的时候我和杨勇喝茶,他说想装修夜总会,
想找人借20万元,我就说帮他联系一下。我找到余艳平,说了情况,后来余艳平看了看夜总会的情况,就同意借钱了,但要找个担保人,并让我替他操心,到时候给我一个月6000元的跑腿费,我同意了。
过了两天,杨勇找了一个姓高的担保人,并去担保人的住宅看了一下,余艳平比较满意,然后杨勇给余艳平打了个借条,把钱拿走了,当时余艳平当场扣除了2万元的利息。之后余艳平给了我6000元。
后来我帮余艳平要了6万元的利息,她给了我18000元的跑腿费。
证明了被告人余艳萍向王汉意借钱并归还及余艳萍给杨勇借钱的事实。
11、证人杨勇(男,现年41岁)的证言。2009年4月份的时候,
为了解决装修我租的田园酒店二楼的金樽会所的房屋资金问题,我
听说余艳平干的有三产,就问她能不能借我20万元,当时她答应了,随后我找到我朋友高瑞雪作担保,向余艳平借了20万,借条上是我
和我媳妇陈娟签的字,约定月利息为一毛,后来陆续还了她10万本钱,10万利息。证明杨勇从被告人余艳萍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12、证人陈娟(女,现年25岁)的证言。我老公杨勇在09年4月份,为了装修金樽会所周转资金向余艳平借了20万,我和他一起签
字的,但具体细节我记不清了。
13、证人王海东(男,现年38岁)的证言2009年4月份的时候,
我因为打牌欠别人钱,听说余艳平有钱往外借,就找到她,说要借
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一角钱,并用我们家的房子作担保,我兄弟王
海峰为我作担保,后来我只还了她1万元的本金。
14、证人杨素琴(女,现年56岁)的证言。2009年的时候,我借
了别人15万元,后来听说余艳平放钱,我就去找了余艳平,她让我
到青龙小区去,我去了后,她开了一个小车,在车上我说要借她15
万元,并以我在东大街的门面房作抵押,她同意了,约定月息是一角,之后写了一个借条,在车上余艳平把第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
钱扣了后,给了我135000元钱。后来我又给她还了165000元钱。15、证人杨润福(男,现年47岁)的证言。大概在2009年4月的
时候,我弟弟杨润东做生意,需要一笔钱,我也没有闲散资金,就
通过我的朋友王选文找到余艳平,向她借了10万元钱,当时是在汉
台区莲湖路的茗源茶楼见面谈的事,当时约定月息是一角,谈好后
余艳平现场给了我9万元,即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后来我也没有给
他还过钱。
16、证人童开明(男,现年54岁)的证言。2009年4月份的时候,我在兴汉路一家私人二楼屋内打牌,当时打了一段时间后没钱了,
当时余艳平也有,我就提出向她借5万元钱,她同意了,还打了个
条子,约定月息一角,她当场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后来我两个月内
就还清了。
17、证人李玲(女,现年41岁)的证言。2009年的时候,我欠一
个朋友的钱,当时我手头很紧,我一个朋友叫杨素琴的知道后给我说,她认识一个人在工商局,叫小余,余艳平,她有钱,我就说好嘛,后来在杨州酒店,我和杨素琴去了后说要借3万元,余艳平说
你干脆借5万,我同意了,写了个借条,约定月息一角,她当场扣
了5000元利息,我后来付了三个月利息后,到2009年7月的时候,把本金全部给她付清了,一共给了她65000元钱。
二、书证
1、杨勇、王海东等人向被告人余艳平借钱的借据复印件。证明余艳
平将所挪用的公款用于放高利贷进行非法活动的事实。
2、被告人余艳平收取职工集资款的收款收据。证明确认了余艳平挪
用公款的款项来源。
3、汉台工商分局基建会议记录。证明了工商汉台分局为了装修酒店
而从职工中筹集资金的事实。
4、红盾宾馆实施方案、会议记录及资金使用协议。证明红盾宾馆的
装修资金来源。
5、汉台工商分局咨询中心设立登记资料。证明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
咨询服务中心于2008年12月16日方便注册为公司。
6、公务员登记表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余艳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
身份,被告人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
7、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任免通知。证明2008年12月1
日被告人余艳萍被任命为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副主任。
8、陕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结算票据。证明2011年1月26日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收到此案侦查机关从杨润福处追缴回的9
万元赃款。
9、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证明2009年7月3日汉中市汉台
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咨询服务中心从汉台信用联社贷款490万元。
10、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与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
务中心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与
被告人余艳萍签订的资金承包使用协议。证明汉台工商分局将所贷
的490万元,290万用于偿还债务,200万元交由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使用,后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与被告
人余艳萍签订资金承包使用协议,将200万元交由余艳平用于个人
承包使用。
11、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于2010年8出具的终止用款协议的通知。证明由于未能履行协议,汉台工商分局终止其与汉台工
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的协议。
12、还款通知。2010年7月2日,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向被
告人余艳萍发出还款通知,限定余艳萍在2010年12月30日前将承包经营使用的200万元归还给咨询中心。
13、收条。证明被告人余艳平已经按协议要求收到汉台工商分局
200万元。
14、咨询中心退还职工集资款登记表,证明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
询服务中心于2009年4月将职工集资款本息178.2万元全部退还。15、关于被告人余艳萍到案情况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余艳萍无
自首情节。
三、被告人余艳萍的供述。2009年4月份,因我们局新修的办公室
楼外债比较大,局里想把办公楼的6至9层作为宾馆(红盾宾馆)
来经营,但装修资金无法落实,局里为解决装修资金,决定以咨询
中心的名义在全局干部职工中,采取自愿入股的方式进行集资,在
全局机关职工大会上局里宣布了这个决定,并让我们咨询中心来具
体负责落实这个事,我们咨询中心根据局里的决定制定了具体实施
方案,采取自愿入股,一万元一股,每人最多入两股,然后每年按
百分之十的红利保底分红,年年付息,五年返本。因为我是咨询中
心的内勤,所以大家自然就把集资款交到我手上了。我从2009年4
月7日开始收取集资款,因为我之前赌博欠了一些高利贷,以及做
生意的欠债共计838000元,就一边收一边还债,同时为了弥补亏空,就陆续向别人放债。2008年3、4月份,因为打牌输钱,我向一个
叫烤鸡,真名叫倪建中的人借了70000元,我没钱还,一直到2009
年4月份左右,我才连本带息还了他14万元。2008年底,我当时
上锅,向张波借了10万元,直到09年4月,他给我算了14万元,
考虑到我经济比较困难,让我只还他12万元,我就还了他12万元。2008年初,我通过朋友李荣德向张喜成借了10万元高利贷用于还
赌债,我也是没钱,就拿一处房产变卖给他还了10万本金,利息一
直没还,直到09年4月我从集资款中拿出8万元还给了他。2007
年底,我与付贵云做铁矿生意时欠了一家矿产公司158000元,人家
催的紧,就向王汉意借了10万元的高利贷,2009年4月份才把18
万元还了他。
2009年4月13日,我用集资款借给汉中田园宾馆金樽夜总会的老
板杨勇20万元,是王汉意做的中间人。后来杨勇陆续还了一部分,
现在还欠我10万元本金未还。2009年4月14日,杨润福通过王选
文找到我,说要向我借10万元。我借给了他,并在当天按照规矩扣
了1万元利息。事后他至今本息未还。2009年5月7日,我向王海
东放贷15万元。他说要装修门面房需要钱,我就答应了。2009年5月7日这天,我在铭塬茶楼借给了他钱,担保人是他弟弟王海峰,
约定利息一毛,我也按照惯例当场扣除了15000元,后来他还了我
1万元利息后就再也没有还过我钱。还有三个人借我高利贷,他们都
还清了。一个是杨素琴,2009年4、5月份的时候向我借了15万,
并以门面房作抵押,当时约定利息一毛,我当场扣了15000元,7
月的时候他就一次还清了我18万元。一个是童开明,2009年4、5
月份的时候,他向我借了5万元,利息一毛,我当时就扣了5000元,之后两个月他连本带息还清我了。还有一个人叫李玲,2009年4月
份的一天,她通过杨素琴在扬州酒店向我借钱3万元,我说你要借
就借5万元,她同意了,当时约定月息一毛,我当场就扣了当月的
利息5000元,之后两个月里她连本带息还清我了。
2009年7月咨询中心贷款490万元,咨询服务中心和工商汉台分局
签订了资金使用协议借款200万元,我又通过协商与咨询服务中心
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借款200万元,当时将我保管的162万元扣除后,实际给我补了38万元的资金,我打了一张200万元的收条。证明被
告人余艳平共计挪用公款分别用于偿还债务、放高利贷等非法活动
和向咨询服务中心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
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艳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汉中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汉台分局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收取单
位职工集资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将115.6万元公款挪用进行偿还高
利贷及放高利贷的非法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公
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依法惩处。
对被告人提出的对挪用的162万元公款已退还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
出的2009年7月8日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与被告人余
艳萍签订资金承包使用协议,将200万元交由余艳平用于个人承包
使用,但实际只向余艳萍给付了38万元,另外162万元用余艳萍保
管的集资款折抵,通过抵账的形式,工商汉台分局已将余艳萍保管
的162万元集资款收回,余艳萍与单位是借贷关系,不适用挪用公
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余艳萍挪用
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客观上并未主动将挪用的公款归还单位,造成
对挪用的公款未收回的严重危害后果,被告人余艳萍在将公款挪用
后与其所在单位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签订资金承包使
用协议借款200万元,实际是以向单位借款的形式掩盖被告人挪用
公款未还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因
与实际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其有自首
情节,因侦查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已掌握了被告人余艳萍的犯罪事实,确定其有犯罪嫌疑,依法传唤被告人接受询问,被告人余艳萍
属被动投案,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对此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艳萍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
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
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伟
人民陪审员:刘雪萍
人民陪审员:王莉萍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何鹏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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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判例:
【篇二:挪用公款罪案例】
篇一: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例(3557字)
严肃查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是《审计署2003至2007
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提出的三项主要任务之一。挪用公款犯罪则
是在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中,审计工作经常遇到但在查处和刑法适用
过程中遇到难题和争议较多的案件。
由于挪用公款行为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犯罪构成又比较复杂,
再加上审计和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对具体案件认识上的差异,因此,
使这类案件的查处往往不是非常顺利。有的案件尽管审计人员历尽
艰辛,花费很大工夫抓住了线索,但收效却不理想,不是移交不出去,就是移交后不了了之没有得到处理。其结果,一是不利于对挪
用公款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二是严重挫伤了审计人员查处此类案
件的积极性。究其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从审计方法方面分析,主
要是审计取证没有完全适应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的要求,造成虽然
有问题线索,但定罪证据不足,司法机关无法将审计线索转化为司
法实践。因此,认真研究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遇到的问题,
正确适用法律,科学审计取证,对于确保审计工作质量,防范审计
风险,提高审计移交经济犯罪案件的成功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案例的简介
审计作为一门应用科学,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在审计实践中形成的
审计案例,既有成功经验的,也有失败教训的汲取。因此,运用审
计案例研究审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比较容易使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增强人们的感性认识,进而引发深刻的理性思考。有鉴于此,笔者
拟结合自己曾亲历的审计署济南特派办成功查处某行政执法单位h
局黄某挪用百万巨款犯罪案件,对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问题
做一下分析和研究。该案例简介如下:
2001年,审计署济南特派办在对h局进行财务收支审计中发现,该
局财务处科副科长黄某,掌管有17个公款私存的银行存折,涉及资
金900多万元。由于黄某怕事实暴露,已将有关会计资料和存折隐
匿或销毁。审计人员被迫采取由其他线索获取的账号从银行倒查的
方法,查阅了银行账户多年的会计档案,翻阅了无数的历史传票,
对多年来银行分户账的收支内容进行取证、复制和汇总分析。查明:1999年8月23日,黄某将h局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到期转回的
300万元保险金,存入以其名义开设的公款私存存折,2000年1月
14日,黄某从该存折中提取现金100万元,直至2001年2月28日才又重新存入。该笔资金从取出到再次存入间隔13个月时间。根据
上述线索,审计人员初步判断黄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
为了规避审计风险,确保事实证据确凿,审计组在进一步深入调查
取证时,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是查清300万元保险资金的性质。经审计查明,h局1991年至1996年期间,采取弄虚作假、私设大量账外账和“小金库”等手段,
违规截留、隐瞒和转移国家执法收入共计2000多万元,其中1700
多万元被滥发、私分或者违规借贷造成损失,剩余300万元用于给
单位职工购买了人寿保险。进而确定,黄某挪用的300万元保险资
金中的100万元是国家资金,即公款。
二是进一步核实事实和获取有关会计资料等实物证据。重点核实黄
某挪用资金的开户银行、账户、存折、收支情况等资料,取、存资
金的准确日期、金额,并逐一对原始资料取证、复制、盖章。
三是对h局有关人员做进一步调查取证。经对h局所有局领导和财
务人员详细调查,黄某存取100万元公款之事,始终无一人知晓,
完全是其个人隐蔽的私自动用行为。
四是查清100万元公款的最终用途。这项工作的难度最大。审计人
员为此曾同黄某进行过多次谈话和教育,但其不断编造谎言,掩盖
事实真相,始终赋予顽抗。与此同时,审计组对其挪用资金的用途
也进行了几种可能情况的分析,并在移交案件时向检察机关做了说明:一是用于炒股获利,二是用于银行存款吃利息,三是用于填堵
其其他非法活动造成的资金窟窿。
审计组在完成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
《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及
时将黄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案件向当地检察机关进行了移交。后在
审计组的配合下,经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侦查查明:1999年7月6日,黄某利用担任h局财务处计划科副科长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单位房
改资金管理工作中,从以其名义开设的单位房改资金银行存折(公
款私存存折)中提取公款100万元,投入某证券交易所用于个人炒股。2000年1月,因单位要将房改资金上缴地方直属房改办,黄某
为补回其挪用的房改资金,于2000年1月14日又从其所保管的单
位另一个“小金库”(即被审计组查到的以其名义开设的公款私存存折)中擅自提取现金100万元,作为单位房改资金上缴了地方直属
房改办。2001年2月,h局接到上级主管部门下发的《关于进行财
务检查的通知》文件,要求下属系统单位在接受审计署检查之前,
认真开展财务自查自纠并将情况上报,黄某为了填补原来所挪用的
公款,避免事情暴露,只好将原用公款购买的股票大量抛售,并将
抛售股票所得的现金马上存回原来被其挪用的公款私存存折的账内。审计组配合检察机关及时对黄某挪用h局房改资金储蓄的银行账户、银行存折、取款凭据,以及黄某炒股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了深入调查
和取证。从该证券交易所客户对账单中明确显示:黄某于1997年8
月29日在该交易所开户,2001年3月19日销户,其中:1999年7月6日存入现金100万元,从2001年2月16日开始到2月27日(单位财务自查自纠)期间,连续将巨额炒股资金从证券交易所转出。经过计算,黄某投资炒股获利10余万元。上述审计获取的银行
账户资料与证券交易所取证相互吻合、互相印证,充分证实了黄某
挪用公款的进出情况和其使用公款炒股谋利的事实。黄某面对审计
提供的证据难以继续抵赖,最终承认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2002年5月22日,当地人民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公诉,认为黄某
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巨额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
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已触犯刑法,依法判处了有期徒刑。
三、案例的分析
结合上述案例分析,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需要做好以下几方
面工作:
(一)明确《刑法》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
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
未还的行为。
(二)根据《刑法》规定,正确理解和把握挪用公款罪的主要特征
及犯罪构成要件。
挪用公款作为一种侵害国家财产行为,其情况比较复杂。1979年7
月我国颁布实施的《刑法》中,原本没有就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
行为制定专门的罪名。因此,在查处上随意性比较大,轻的一般按
违反财经纪律作了处理,重的则一般以贪污罪论处。1997年10月
我国修订实施的新《刑法》,根据我国形势的发展变化和经济领域
违法犯罪出现的新情况,为有力打击这一严重侵害国家财产的行为,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于三百八十四条专门制定了“挪用
公款罪”的罪名,为经济监督和司法部门严厉查处、惩治这一犯罪提
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但是,挪用公款作为一种侵害国家财产行为,在实践中还有一个罪与非罪界限的判定问题。因此,审计查处这一
犯罪,必须首先依照《刑法》规定对其罪与非罪性质做出正确的判定,只有涉嫌犯有挪用公款罪,才能作为案件线索向司法机关移交,否则就会前功尽弃,使处理不了了之。具体判定方法,就是在审计
中正确理解和把握挪用公款罪的主要特征及其犯罪构成要件。
从《刑法》确定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可以看出,该罪的主要特征包括
四个方面:一是这一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工作人员
才能构成。二是这一犯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公款,即国家机关、企
事业单位等所有的款项。三是这一犯罪的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即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四是这一犯罪
具有直接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暂时非法占用,但是
准备以后归还。
构成该罪的主要条件有两个: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即根据
2002年4月28日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
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三种情况属于刑法第三百
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
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
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
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根据
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里有两点应注意:第一,挪用公款进行营
利活动行为,包括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万元至3万元;第二,挪用公
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
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篇二:挪用公款罪裁判案例(3113字)
公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于吉首市,土家族,中专
文化,聘用干部,原系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中医院(以下简称
州中医院) 挂号员,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宿舍。因涉嫌犯
挪用公款罪于2004年4月30日被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刑
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
局看守所。
辩护人彭昭干,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月20日以湘州检刑
诉(20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
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宗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及其辩
护人彭昭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在任州中医院二
门诊住院部收款员期间,多次采取截留收款收据财会联和收费收据
核算联不交财务入帐的手段,挪用童书萌、唐红利等352位病人的
预交款和出院补交款共计571230.71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
证据有:1、提取的收款收据会计联原件和住院收费收据核算联原件。
2、被告人符某截留的预收病人住院费收款收据存根联和病人出院收
费收据存根联原件。3、州中医院2000年至2003年度会计凭证、收费收据和收款收据存根。4、2000年至2003年银行存款日记帐、银
行对帐单。5、丁祖凤、向文艳与符某移交表复印件。6、接待投案
笔录。7、聘用干部审批表。8、被告人符某的供述。9、证人李昌香、吴艳、吴茂芳等人的证言。10、司法会计鉴定书、笔迹鉴定书、印
章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用于
个人经营和消费,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
护人提出三点意见:1、被告人符某有投案自首情节。2、被告人符
某已退赔 11.4万元赃款,减少了单位的损失,其行为对社会危害性
不大。3、州中医院财务制度不健全,给被告人犯罪提供了方便,也
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符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被告人符某被州中医院聘用为干部。2000年4月,符某调入州中医院二门诊住院部任收款员,负责收费
和结算工作。被告人符某在此期间发现州中医院会计并没有按照收
款收据来核查门诊住院部收款情况,认为有机可乘,便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隐瞒病人预交款收款收据和收费收据的手段,少存病人的
预交款和出院补交款,将此款挪用于个人开办影碟店、上网、长话
聊天及结婚、旅游等个人开支。自2000年11月至2003年10 月,
被告人符某挪用童书萌、唐红利等352位病人的住院预交款和出院
补交款共计人民币571230.71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0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符某采取隐瞒收款收据不交的手段,
少存唐红利、江茂久等16位病人24份收据所收的预交款25500元。减去唐红利、江茂久、陶忠义3人出院退款2635.20元,符某实际
挪用公款人民币22864.80元。
2001年1月至12月,被告人符某采取隐瞒收款收据不交的手段,
少存杨顺义、杨洪波等153位病人住院预交款270680元,减去杨洪波、彭继交等63位病人出院退款20803.10元,符某实际挪用公款
人民币249876.90元。
2002年1月至12月,被告人符某采取隐瞒收款收据和收费收据不
交财务入帐的手段,共挪用公款人民币199276.20元。其中,挪用
秧云秀、杨光明等115位病人预交款158295.20元;挪用吴杨顺、张
铭霞等5位病人住院预交款和出院补交款16539元;挪用黄锡联、陈
望春、黄碧春三位病人的住院预交款和出院补交款6530.60元,挪
用文生平、张明强等10位病人出院补交款17911.40元。
2003年1月至10月,被告人符某采取隐瞒收款收据和收费收据不
交财务入帐的手段共挪用公款人民币99212.81元。其中,挪用谢次飞、张新斌等18位病人住院预交款31868.90元;挪用范玉霞、彭秀
兰等11位病人住院预交款和出院补交款31802.20元;挪用张克强、
王惠珍等5位病人的住院预交款和出院补交款18754.30元;挪用杨
寿全、杨静等16位病人出院补交款16787.41元。
2004年4月28日,被告人符某在其母陪同下到公诉机关投案。案
发后,被告人符某退回赃款人民币11.4万元,尚有赃款457230.71
元没有退回,已被其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证实被告人符某挪用公款的书证有收费收据和收款收据、补交款凭证复印件及其部分提取件。
二、被告人符某交给公诉机关的部分收款收据、收费收据等凭证的
存根联。
三、州中医院2000年至2003年会计凭证、收费收据存根、收款收
据存根、银行存款帐目、银行对帐单证实了被告人符某挪用公款事
实的部分情况。
四、笔迹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符某同事代其上班开出的94份收款收据
上的收款签名均为被告人符某书写。
五、印章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符某同事代替其收款的12张收款收据上
所盖的“符某”私章与符某真实印章系同一印章。
六、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符某在担任州中医院二门诊住院部
收费员期间,共挪用公款人民币571230.71元,导致州中医院丧失
了该部分公款的使用权,其责任应由被告人符某承担。
七、聘用干部审批表证实被告人符某已成年,且是州中医院的聘用
干部。
八、公诉机关接待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符某在其母陪同下于2004年4
月28日到公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九、被告人符某对其挪用公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十、证人李昌香、吴艳、吴茂芳、江波、田建华、张林英等证实了
被告人符某挪用公款的事实。
十一、丁祖凤与符某移交表证实了符某接手工作的情况。
十二、现金解款单、扣押清单及结算收据证实被告人符某已退赃
11.40万元人民币。
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是定案的可靠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在担任州中医院二门诊住院部收费员期间,
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载留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款收据和出院病人收费
收据不交财务入帐的手段,多次挪用住院病人住院预交款和出院补
交款共计人民币571230.71元,用于个人经营和消费,尚有457230.71元没有退回,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符某犯罪后能自首,认罪悔罪,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
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条意见即被告人符某
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的
意见正确。其第二条意见即认为被告人符某已退赔11.4元,减少了
单位的损失,其行为对社会危害不大的意见不完全正确。虽然被告
人符某退赔了11.4万元,减少了单位的损失,但仍有457230.71元
没有退还,给单位造成了巨大损失。很显然,其社会危害性是大的。其第三条意见即州中医院财务制度不健全,给被告人符某犯罪提供
了方便,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意见基本正确。虽然被告人符某犯
罪是其主观原因造成的,但州中医院的财务管理确实存在较大的漏洞。但公诉机关没有起诉相关责任人员,其责任应由相关行政主管
部门予以追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符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
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
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
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
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篇三:挪用公款罪共犯之典型案例(2255字)
案情简介:王某是某
县某镇财政所长,张某是该县财政局国库科科长,二者之间是业务
上的指导关系,王某要定期向国库科提交财务报表,财政局拨付给
该财政所资金时也要通过国库科审核。2005年11月份,张某因购
买个人住房资金向王某借钱。王某手头也没有钱,但张某再三恳求,王某没有办法,就说要不从财政所借一部分钱给他,张某答应并在
王某办公室里打了一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之后二人一起
去银行,王某从该乡镇财政所的银行账户中提出50000元交给张某,该笔款项自借出去之后一直未归还,一直到2010年9月份王某从该
乡镇财政所退休,办理交接手续时才发现王某挪用公款给张某的事实。
争议点:张某和王某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观点一:二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所谓共同犯罪,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规定,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所谓挪
用公款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
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
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显然符合
挪用公款罪的成立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
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
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本案
中王某将公款50000元借给张某购房,且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一直
没有归还,显然王某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张某能否和王某构成挪用
公款罪的共犯,关键是看二者是否有共同的犯意,本案中张某仅仅
是向王某本人借钱而非向财政所借钱,其主观认识上并没有挪用公
款的犯罪故意,张某最终接受王某借的50000元只能算是违反财经
纪律的行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够公款罪,进而张某和王某不
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观点二:张某和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首先,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次,张某的行为也构成挪用
公款罪。因为张某存在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王某本人没有钱借给
张某并向张某做了明确说明,之后看张某没有放弃借款的打算,于
是又说借单位的公款给张某,张某作为某局国库科长,从事了多年
的财务工作,完全应该明白私自借用单位的公款是违法的,明知违
法却不阻止王某,反而心安理得的借走50000元,很明显张某存在
犯罪故意,换个角度讲,王某之所以答应借钱给张某,很大程度上
是基于张某的国库科长身份,如果不借给张某,今后的工作恐怕很
难开展,王某正是迫于压力才将该公款借给张某,从这一点上讲,
张某借钱的真正对象不是王某,而是该乡镇财政所,张某和王某构
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张某和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具体
原因有以下几点:
从刑法立法本意上讲,刑法之所以规定挪用公款罪,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并对挪用公款的职务犯罪
分子予以惩戒。具体来讲,本案中,王某之所以主动借单位的公款
给张某是基于张某的国库科长身份,如果不借给他今后和国库科的
工作恐怕难以顺利进展,王某正是迫于这种压力才借钱给张某,而
且张某明知借款为公款却仍然接受,很明显,张某有同王某共同挪
用公款的犯罪故意,构成挪用公款罪,倘若只对王某以挪用公款罪
定罪处罚,而和张某共同实施犯罪的张某却逍遥法外,刑法的公正
性就会被践踏,而这也违背了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本意。
从刑法相关法条角度来看,张某和王某完全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所谓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规定,是指二
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王某之所以产生犯意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张某
凭借其某局国库科长的身份地位实施借款行为给其带来的压力,在
明知王某借给自己的50000元资金是挪用财政所公款情况下,张某
不仅不阻止反而坦然接受,张某作为某局国库科长,对挪用公款后
果的严重性应该有更清醒的认识,他放纵王某挪用公款的行为表明
了他有伙同王某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因而二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
共犯。
从法理解释的角度来看,张某应当属于教唆犯。根据刑法第29条的
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
的作用处罚。具体来讲,教唆犯,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威胁、收买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本案中王某作为某乡镇
财政所长,本来并没有挪用公款的念头,王某出于工作上的考虑,
为了和张某处好关系以利于今后工作的顺利进展,王某迫不得已才
提出借财政所的公款给张某,张某明知王某借给他的钱是财政所的
公款却仍然接受,表明他默认了王某挪用公款的行为,甚至可以这
样说,王某是在张某的授意下才将财政所的公款借给他,而且他相
信张某能够将该款项还上,因此张某完全符合教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而二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王某是该案的主犯,在挪用
公款罪中起主要作用,张某是教唆犯,是从犯,在挪用公款罪中起辅助作用,使王某产生挪用公款的犯意。
综上,王某和张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正是因为张某作为教唆犯其借款行为使王某产生了挪用公款的犯意,进而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中,类似的案子很多,只有从刑法立法本意、法条解释、学理等多个方面综合考虑,才能尽量减少和避免漏诉漏捕犯罪嫌疑人,以期实现刑罚的公正性。(作者单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篇三:挪用公款罪案例】
怎么写详细事件内容?
如:标题为“欠款纠纷”的咨询内容应如下描述。
李某于2006年1月1日向我借款5000元,借条是我写的,没写什么时候还,他不会写字,只盖了手印。2008年3月1日我问他还,他说没钱,2009年春节前我又打电话问他还钱,他还是说没钱。请问我的钱要得回来吗?
若发布为非保密咨询或公开咨询,请在描述详细事件内容的时候,请注意不要透露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