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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佣合同与劳务合同

    时间:2021-03-09 09:04:43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雇佣合同与劳务合同

    篇一: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雇佣合同区别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雇佣合同区别

    正确认识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雇佣合同区别,有助于我们正确适用法律。三种合同的区别在于:

    1、合同当事人不同。

    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即一方是自然人劳动者,劳动者必须满16周岁,在法定退休年龄以内的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用人单位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劳务合同、雇佣合同的双方可以是公民、法人、法人与自然人。它可以发生在公民间、法人间、法人与自然人间。

    2、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同。

    劳务合同、雇佣合同当事人是平等关系,没有隶属性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成员,有身份、经济、组织上的从属性,与用人单位之间有管理和组织关系。

    3、劳动支配权和劳动风险责任承担不同。

    劳务合同、雇佣合同中的劳务支配权在提供劳务者,劳动风险责任亦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或由过错方承担;劳动合同中劳动支配权在用人单位,劳动风险由社会、用人单位、劳动者三方承担。

    4、报酬性质和支付方式不同。

    劳务合同、雇佣合同报酬支付方式多种多样,可一次支付,也可分期、分批支付、按月支付,且报酬标准根据劳务市场价格确定,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国家无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报酬支付普遍采用按月持续支付的方式,报酬的标准根据劳动数量、质量确定,由当事人约定,但必须遵守国家最低工资标准等强制性规定。

    5、劳动合同关系一般具有唯一性。

    劳动合同关系一般具有唯一性,在出现二重及以上的劳动关系时,只认可其中一个是劳动关系,而其他则是劳务或雇佣关系。

    篇二:雇佣、劳动、劳务合同的区别

    雇佣、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辨析

    一、问题的提出

    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XX〕11号)的规定,劳务合同纠纷是放在“第四部分、债权纠纷”中之“合同纠纷”中之“劳务(雇佣)合同纠纷”,而劳动纠纷时放在“第六部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中之“劳动争议”,这就需要在司法实务中区分什么是劳务(雇佣)合同,什么是劳动合同。

    二、雇佣、劳务与劳动合同的含义

    (一)雇佣合同

    雇佣,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1]。按照梁慧星教授主持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中的定义,“雇佣合同是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82条,《瑞士债务法》第319条第一项,《德国民法》第611条,《日本民法》第623条,都对雇佣合同作出了规定。

    由于存在反剥削的思想等原因,我国民法没有正式定义雇佣合同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涉及雇佣合同纠纷时的诉讼主体、民事案由及赔偿原则进行了规定。

    (二)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虽然在实务中经常提及,但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一般认为劳务是指以活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通常表现为一种活劳动形态劳务关系[2]。广义的劳务合同包括合同法中以提供劳务为标的的有名合同、消费服务合同及雇佣合同等,比如王全兴教授就认为“劳务合同是一种以劳务为标的合同类型,它包括承揽合同、基本建设承包合同、运输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等”。而狭义的劳务合同只包括雇佣合同。

    (三)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XX]12号)从另外一方面提出了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雇佣、劳务、劳动合同之间的关系

    雇佣、劳务、劳动合同三者之间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劳动合同是在17世纪资本主义商品经济较为发达时从雇佣合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广义上的雇佣合同包括劳动合同。该观点为包容说。

    (2)一种观点取广义的劳务合同含义,劳务合同包括承揽合同、基本建设承包合同、运输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居间合同、消费服务合同以及雇佣合同等以提供劳务为标的的合同。但是由于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规范,所以劳务合同不包括劳动合同。

    (3)一种观点取狭义的劳务合同含义,把雇佣合同等

    同于劳务合同,如《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把雇佣和劳务合同等同,归为一类案由“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把劳动合同和劳务(雇佣)合同并列。该观点为并列说。

    (五)总结

    由于我国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定义劳务合同(关系),且劳务合同(关系)的含义过于宽泛和模糊(按上述第二种观点即一些学者的说法,提出劳务合同是为了与劳动合同区别,但是由于劳务合同包括的承揽合同、基本建设承包合同、运输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合同、居间合同为有名合同,可由《合同法》规范,信托合同可由《信托法》规范,而消费服务合同可由《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范,只有除这些以外的劳务提供才涉及雇佣合同,这样看来只要明确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区别就足矣,没有必要再提出劳务合同从而增加概念的混乱。),本文以下内容也不再单独采用劳务合同(关系)概念,而是采用上述第三种观点即将劳务合同等同于雇佣合同,将劳务(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看做是并列关系。

    三、劳务(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辨析

    (一)理论上的区别:

    1、合同主体方面的不同

    (1)用工主体的要求不同。

    劳务(雇佣)合同中的用工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

    其他组织。依照《劳动法》规定,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同时包括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关系也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由于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不能为自然人,所以当用工主体为自然人的时候,用工主体和提供劳务者建立雇佣关系。当用工主体为单位时,就要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分辨两者之间是什么关系,区分方法后面详述。

    (2)主体地位不同。

    劳务(雇佣)合同中雇佣方和受雇人两者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它们之间是一种“劳务”与“报酬”之间的交换,受雇人可以不遵守雇佣方的内部规定,受雇人还可以同时选择给两家以上的雇佣方提供劳务。

    劳动合同中主体双方具有一定的隶属、管理关系。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应当遵守其内部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领导与安排。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只允许劳动者在其一家单位上班。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奖励惩罚措施可以约束其内部员工,但未经受雇人同意却不得约束受雇人。受雇人只

    需要按照雇佣契约完成工作任务,无需接受雇佣人的其他无关指示。

    2、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国家干预程度不同

    劳务(雇佣)合同是一种私法上的关系,强调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国家就不予干预,其权利义务的调整主要参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

    劳动合同也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体现,但《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工作时间、最低工资、休息制度、工伤保险等均有明文规定,体现国家强制力对劳动关系的干预,一定程度约束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其权利义务的调整主要参照《劳动法》。

    3、争议处理程序不同

    劳务(雇佣)合同纠纷应当按照民事争议处理,而劳动合同纠纷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按照现行的劳动法律规范,发生劳动争议必须先进行劳动仲裁,如果不服仲裁才能向法院起诉。而雇佣关系中发生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需要经过仲裁程序。

    4、合同的形式

    劳动合同的法定形式是书面的。劳务(雇佣)合同的法定形式除书面的以外,还可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加以规定。

    (二)实务中的操作

    在《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前,司法机关一般通过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来区分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如果用人单位具有营业执照或依法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则被认定为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反之被认定是雇佣关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后,由于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关系也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不能再按照主体资格来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

    目前实务中的操作不尽相同。有些劳动仲裁部门依然采用审查主体资格的办法,遇到涉及未经工商部门登记的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向其申诉的案件即不予受理,于是有些法院对于不符合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案件直接以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一些法院受理案件以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为案由,在审理中却援引《劳动法》。当事人在起诉时也有意识的选择有利于自身利益的方式,比如有些劳动者在非法用工单位发生工伤后,本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处理,但是实践中有些当事人为了取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却更愿意选择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起诉。

    (三)总结

    1、劳务(雇佣)合同的形式

    劳务(雇佣)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帮工形式。

    ①家庭帮工。如家务钟点工、保姆、家庭教师、家庭护士等。

    ②农村帮工。如雇请他人代为耕作等。

    ③工作事务帮工。如单位请人临时搬运货物、看门、扫地、“棒棒军”等。

    (2)承包人雇工形式。主要是在建筑工程中,承包人(自然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由该承包人招聘雇工从事该劳务作业,城市中建筑工地上的农民工就大多属于这种情况。

    (3)合作型雇工形式。雇主一方面雇佣人提供劳务,一方面自己也从事该工作,比如个体出租车老板雇佣另外一名司机和自己一起合作分时间段开出租车等。

    (4)返聘形式。离退休人员退休后在受聘从事一些工作,比如为企业看门的老大爷,为单位扫地的老大妈等。

    (5)劳务派遣形式。劳务派遣协议涉及到三方关系,即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即用工单位,以及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等三个关系,该形式后面详细介绍。

    2、在用工主体为单位的情形下区分劳务(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

    由于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不能为自然人,所以当用工主体为自然人的时候,用工主体和提供劳务者建立雇佣关系。当用工主体为单位时,就要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分辨两者之间是什么关系。本文认为在该情形下,辨析劳务(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关键点在于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具有从属性,此乃劳动合同的特色,也是与劳务(雇佣)合同的明显区别之处。

    (1)人格上从属性

    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自行决定的自由权受到约束。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指挥、领导与安排,劳动者对自己的作息时间不能自行支配,劳动岗位和内容由用工单位决定,接受用人单位奖励惩罚措施,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只允许劳动者在其一家单位上班。

    劳务(雇佣)合同中,①受雇者的自由权相比受到的约束较少,作息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自由支配,在完成自己的工作的同时,可以从事其他的活动,比如不是公司职员的门卫在尽到保安职能的同时看书、保姆在照看小孩的时候可以看电视消遣等;②受雇者一般不用遵守用工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而只是完成自己份内的工作就行,比如用人单位不会要求临时雇佣的搬运工在搬运车上货物时遵守其复杂的内部规章制度;③受雇者一般可以在一家以上单位上班,比如

    一些学校的教授在外兼职上课,雇他们兼职上课的单位和教授之间就是雇佣关系。

    (2)经济上从属性

    劳动者完全被纳入单位的经济组织与生产结构之内,劳动者并非为自己劳动,而系从属于单位,为单位而劳动,劳动者的创造性受到限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工资、福利等待遇,其待遇不仅与其工作业绩有关,而且一般与企业的效益挂钩,劳动者在经济上完全依附于用工单位,用工单位要解聘劳动者,需要提前通知。

    劳务(雇佣)合同中,用人单位不必为受雇者提供有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所给的报酬只是受雇者提供的劳务的对价,与企业的效益无关,只与受雇者提供的劳务的数量和质量有关。用人单位根据企业的情况和受雇者签订合同,如果要解聘受雇者,不需要提前通知,如果该劳务(雇佣)合同没有到期,单位只需承担违约责任。一些自由职业者如画家、摄影爱好者、作家等,他们可同时为多家单位工作,但不享受该单位的福利待遇,他们所得的报酬只跟其提供的作品即劳务有关,在经济上没有从属和依赖关系,他们和用工单位之间就是劳务(雇佣)关系。

    (3)组织上从属性

    在现代企业组织型态之下,企业的经营、生产活动一般是靠将劳动者编入其生产组织内遵循一定生产秩序而完成,

    也就是说劳动者一般不能独自完成企业的生产经营任务,企业要将劳动者依据企业组织编制,安排其职务让其成为企业从业人员之一,同时与其它从业人员,共同成为有机的组织,劳动者为单位职工花名册的一员。由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组织结合紧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为企业生产经营的重要的一部分,劳动者如果要离职,需要提前通知用工单位。

    劳务(雇佣)合同中,受雇者不是企业组织中的一员,即受雇者非单位职工花名册的一员。受雇者和单位的组织结合不紧密,其工作性质一般不重要,从事辅助性的工作,受雇者可以随时离开用工单位。比如象单位雇的钟点工、清洁人员等,他们在组织上不从属于用工单位,不是该单位的职工,可以随时离开。

    (4)其他参考因素

    是否具备从属关系,还应从工作时间长短、工作场所是否有限制、支付报酬情况、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有无一般管理指挥监督权、劳务的提供有无代替性等因素,作综合判断。

    篇三: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一、主体资格的不同。

    劳动合同的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合同

    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从而实现劳动的社会化,而且劳动者已经成为该经济组织中的一员,他与用人单位具有身份上的从属性和依附性,这也是其与雇佣合同最大区别之所在。在雇佣合同中,其主体并不具有上述的限制,雇佣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相互独立,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性和依附性。

    二、国家干预的力度不同。

    劳动合同的建立虽然也体现了当事人的合意性,但它更强调国家意志的主体地位。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国家的干预贯穿于劳动合同履行的始终。而在雇佣合同中,主体双方是完全平等的,在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的过程中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主,国家基本不做干预。

    三、争议的处理方式不同。

    劳动争议的处理受《劳动法》的调整,而且其处理的程序是仲裁前置,即对于劳动争议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当事人方可起诉。而在雇佣关系中发生的争议则主要由《民法通则》进行调整,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可直接诉诸于法院,而勿需受仲裁前置之限。

    四、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同。

    在劳动合同中,劳动法律关系的存在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义务;而在雇佣合同中,其稳定性较差,

    雇主也没有为受雇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定义

    在古罗马法中,对合伙的性质及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已有相当明确的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合伙从家族共有发展为企业主的联合,以扩大经营规模,适应竞争和增加利润的需要,合伙遂形成较独资更进一步的经营方式,经常为各国中小企业所采用。罗马法的有关规定也为大陆法系诸国所沿袭。建立在合伙合同基础上的企业称合伙企业。

    特征

    ①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包括合伙人只提供劳务或技艺而不提供资金,但资金、劳务或技艺三者必有其一。

    ②合伙人必须参加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只提供资金而不参加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不能成为合伙人。

    ③合伙人必须有共同的经济目的,否则不能订立合伙合同。这是合伙合同与一般以财产关系为内容的合同的显著区别之一。

    ④合伙人之间负连带无限责任。合伙财产的性质基本上属于共同共有的性质。合伙财产包括出资和经营期间取得的财产。

    《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企业法》第18条规定了合伙协议应当

    载明的事项有:

    (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2)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3)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4)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5)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6)合伙事务的执行;

    (7)入伙与退伙;

    (8)争议解决办法;

    (9)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0)违约责任。

    篇四: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及法律意见

    ◆综上比较分析,可以看出,认定劳动关系的关键是:

    1、双方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一方为单位,一方为个人

    2、双方的合意应当属于建立劳动关系,不论是否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3、劳动者在从属性条件下从事劳动

    4、双方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特征

    5、双方的权利义务调整劳动过程

    ◆而认定劳务关系的关键则是:

    1、双方为不具有从属性的平等关系

    2、劳动过程中双方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即不存在具体的职务和岗位,无上下级)

    3、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依据协议确定,为完整的平等有偿关系(即不受单位规章制度约束,而是受劳务协议约束)

    4、双方的权利义务调整劳动结果

    ◆因此,与员工签署劳务合同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和风险:

    一、签订劳务协议时尽量避免出现符合劳动合同特征的条款和履行方式。

    二、签订劳务合同的工种主要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完成相对独立的一定量工作的工种,故并不是所有的岗位都可以实行劳务用工模式。主要针对退休(指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返聘人员、临时项目用工、季节性用工、兼职人员等。

    三、劳务用工的劳务报酬结构应与劳动用工的工资结构分开:即劳务报酬结构中不能出现加班费、迟到扣款、应出勤天数、请假时数、固定加班、自由加班、奖金、补发社保费、房租、水电费、伙食费、工会费、应急基金、公司罚款等涉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管理的项目。故不利于公司进行综合管理。所有双方的权利义务均需通过劳务协议来履行,而不是通过规章制度来规范。

    四、进行报酬结算时,为避免劳务报酬与工资混淆,应

    以劳务用工的部门为单位,对劳务费名义造册发放,结算时注明核发依据,如元/小时(天、月、件)。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公司的财务成本。

    五、涉及的风险是虽然名义是劳务用工,但实际上却按劳动用工进行管理,则发生争议时,劳动保障部门会按劳动争议来处理。故用劳务用工的方式不便于公司进行管理。

    六、劳务用工解除合同的随意性强,不利于保持员工队伍的稳定性,不利于员工的归属感。

    请公司根据上述比较,综合权衡劳务用工给公司带来的用工风险和额外成本支出,有选择地与合适的岗位员工签订劳务协议书。

    ◆为更好地理解两者之间的区别,请看下面的真实案例分析。

    案情:杨某20XX年6月应聘到某公司工作,并于同年9月同该公司签订了一年期“劳务协议”期限为20XX年9月16日至20XX年9月15日。该协议中约定了杨某的工作岗位是电子工程师;按月支付工资为5000元;劳动安全、生产工艺操作规程、该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保守商业秘密和违约责任等内容。20XX年9月10日,某公司通知杨某“劳务协议”到期终止,不再续签。杨某认为他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签有“劳务协议”,要求该公司按有关规定承担其未提前30日通知与其终止协议的赔偿责任。而某公司则

    以杨某档案不在该公司和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认为“劳务协议”不是劳动合同,拒绝了杨某的要求,后杨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杨某诉称:我在某公司工作了15个月,按照相关规定公司应在协议到期前30日通知我,而公司仅仅提前了5天,其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某公司应支付我25天工资的赔偿金。

    某公司辩称:杨某是我公司通过社会招聘引进的技术人员,其人事档案不在我公司,且我公司与杨某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书》,而非《劳动合同书》。在该《劳务协议书》中,对劳务协议到期后是否提前通知,我公司与杨某未作任何约定。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劳务协议到期未提前通知的赔偿责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界定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是否一方向另一方有规律地支付劳动报酬。不能简单地从双方所签订协议

    的名称及人事档案是否在用人单位来确定。本案中,从杨某与公司所签《劳务协议书》中约定的起止日期、工作岗位、按月支付工资、劳动安全、生产工艺操作规程、该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保守商业秘密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来看,

    表明杨某受某公司的约束和管理,并有规律地获得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且双方履行了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某公司除能证明杨某人事档案不在该公司外,未能举出杨某尚和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和杨某存在劳务的关系的证据。故杨某与所在公司的法律关系应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再者,杨某与某公司所签《劳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多为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为此,杨某与某公司所签的《劳务协议书》,应视为《劳动合同书》,该协议的终止日期应视为劳动合同终止日期。故某公司应对未提前30日通知杨某终止双方的“劳务协议”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某公司支付杨某25个工作日工资的赔偿金5000余元。

    [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主要问题:一是什么是劳动关系和什么是劳务关系?以及二者之间的区别。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定期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相当普遍,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和义务,即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

    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定期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两者的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务关系的主体则不限于个人与企业。2、法律关系不同:劳动关系兼具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性质,主体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务关系则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3、支付报酬的形式不同:劳动关系支付报酬的方式一般是有规律的按月支付;劳务关系则多为一次性结清或按阶段批次支付,无规律可言。4、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中产生的纠纷应由劳动法调整;劳务关系中产生的纠纷则应由民法来调整。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劳动者,一方为用人单位,从杨某与某公司签定的所谓“劳务协议”内容看,完全具备了上述劳动关系的特征。因劳动关系具有唯一性,某公司在庭审和举证阶段又未能举证证明杨某和其他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故仲裁委员会认定杨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二是什么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包括的基本内容有哪些?劳务协议的概念是什么?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其基本内容应包括:1、合同期限;2、工作内容;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4、劳动报酬;5、劳动纪律;6、终止条件;7、违约

    责任。劳务协议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从杨某与某公司所签“劳务协议”的内容上看,如协议起止日期,工作岗位是电子工程师,按月支付工资为5000元,劳动安全、生产工艺操作规程、以及该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保守商业秘密和违约责任等,也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仲裁委员会认定所谓“劳务协议”应视为劳动合同,是对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形式上的确认,是对其内容和形式的统一。某公司假以“劳务协议”的名称与杨某达成的协议只不过是其企图规避法律责任的一种障眼法而已。《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第四十七条又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显然,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籍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由某公司支付杨某25个工作日工资5000余元赔偿金的裁决,是用法律的手段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同时澄清了用人单位的模糊概念。

    篇五:劳务派遣和雇用合同

    劳务派遣和雇用合同

    甲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地址:

    指定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乙方:

    身份证号码:

    工种:

    国内详细住址:

    邮政编码:

    国内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工资发放银行帐号:

    开户银行及开户人:

    鉴于甲方已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海外事业部(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签订了工程劳务合作合同,为维护甲乙双方的权益,明确各自责任,经友好协商。

    并在双方充分理解和完全自愿的基础上,于年月日在(签订地)签订本劳务派遣和雇用合同。该合同受用人单位监管。

    第一条工作内容

    在本合同履约过程中,乙方负责完成甲方安排的与本分包工程相关的全部

    工作,甲方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工资。乙方承诺服从甲方对其合

    同工种以外的工作安排和调动。

    第二条合同试用期

    1. 乙方的试用期为 1个月,自离中国国境之日起开始计算。试用期满。

    经甲方审核同意后,由甲方正式雇用。

    2. 试用期间,如甲方或总包商认定乙方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甲方有权终

    止本合同并安排乙方回国,往返机票、签证、签证取消等费用和为乙

    方办理的国外工作所需各种证件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3. 如乙方因其他原因回国,均按照本合同中第八、九条之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作期限

    1. 本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期限暂定为 24 个月,自离中国境之日起算。(乙

    方的离境日期为年月日)

    2. 如根据项目实际需要,用人单位拥有适当延长或缩短乙方工作期限的权

    利,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四条相关费用

    1. 甲方有权代用人单位向乙方收取人民币2,000元作为综合管理费,由

    甲方统一提交给用人单位管理和使用,该费用在乙方通过了用人单位

    的考试后,办理护照前提交。

    2. 用人单位负责向乙方提供劳动服装两套(冬、夏装各1套),费用由用

    人单位承担。

    3. 报名、护照、考试、培训、出境体检及所有国内交通费(包括因参加

    体检、考试、培训及出境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再另行收取

    任何费用。

    4. 甲方在为乙方办理出国签证前代替用人单位向乙方收取前期垫付款人

    民币10,000元,用于垫付往返机票、出国签证、在工程所在地应办理

    的各种证件,以及其他前期准备等费用,该费用在用人单位启动签证

    办理手续前提交。如乙方圆满履约,甲方将在乙方回国后的56天内将

    该费用退给乙方,不计息。如乙方不能正常履约而在合

    同期内提前回

    国,甲方将按照本合同第八、九条之规定从乙方前期垫付款中扣除相

    应费用后,将余额返还给乙方。

    5. 用人单位在给乙方办理出国签证手续过程中出现拒签或其他非乙方原

    因而不能出国,则扣除实际发生费用后退回乙方所缴费用余额;若乙

    方无故在签证手续办理过程中终止出国,则用人单位扣留7000元后退

    回余额。

    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

    2.

    3.

    4.

    5.

    6.

    7.

    第六条

    1.

    2.

    3.

    负责乙方出国和归国的组织工作,以及出国前的思想教育、外事教育和培训等工作。负责组织乙方出国前体检、考试等,并负责收集办理签证所需资料后统一上报用人单位。参与乙方在外期间的内部生产管理,包括工作安排、统一调配、用工结算及工资支付等。参与乙方在外期间的内部生活管理,包括提供住宿用房及床铺,但床上用品及其他生活用品由乙方自备,或由甲方提供,但费用由乙方承担;负责统一提供食堂。参与现场协调管理,包括乙方在外期间护照的统一管理。用人单位负责向乙方提供个人劳保防护用品,并承担费用。为管理方便,甲方将根据实际情况与乙方户口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并在必要的时候借助相关力量协助总包商和中建国际劳务公司统一进行劳务管理工作。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不得隐瞒本人身体健康状况、精神状况,在国内的各项犯罪记录,以及以往在国外工作中的任何违法、违纪及参与任何形式罢工历史的记录。一旦乙方隐瞒事实之行为被发现,甲方将立即终止乙方的外派工作,乙方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在签订本合同后应服从甲方外派的统一时间安排,如果在办理完签证或购买机票后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成行的,前期所发生的各类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工作期间,必须严格遵守业主、总包商、甲方所规定的各项

    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项目管理制度,无条件服从甲方工作安排、劳动分工

    及工程所在国各项目间的统一调动。

    4. 应自行承担床上用品、个人餐具及其他生活用品;承担伙食费,伙食

    标准将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自备本工种的手头工具,根据自身条

    件自备生活常用药品。

    5. 应保证遵守工程所在国的各项法律法规要求,应完全遵守和尊重当地

    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不得有任何违反外事纪律、有损甲方及总

    包商声誉的行为,乙方在整个合同期间内不享受探亲假。

    6. 乙方应当严格按照甲方的操作要求进行施工,如果由于操作不当而引

    起返工修补的,则甲方不支付相应工资,并且相应损失由乙方承担。

    7. 不得私自串岗、不得缺勤、不得打架斗殴,不得擅自外出,不得消极

    怠工。

    8. 乙方在施工中应当注意节约材料、爱护机械设备和

    生产工具,如发生

    非正常损坏,应如数赔偿,甲方将从应付工资中扣除。如果由此而造

    成误工,误工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人工工资及支付

    1. 支付方案一:

    (1)乙方圆满完成甲方所安排的工作且为甲方完全认可,则乙方的工

    资将为人民币 6万元/年;

    2. 支付方案二:

    (1)人工单价为人民币80元/定额工日,人工耗量按照《 20XX年江苏定额》定额计算;甲方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

    (2)施工期间,因甲方或业主的原因造成现场连续停工,对于超出7

    天部分,甲方将按照实际窝工天数支付乙方窝工费,窝工费为人民币 80元/日历天。

    3. 支付方案三:

    双方约定的其他计算方式(须明确结算和计量标准、依据等)

    工人实行计件工资制,多劳多得,不能实行计件工资的实行计时

    工资,计时工资为180元∕天。

    4. 5. 6. 7.

    第八条

    1. 2. 3. 4. 5. 用人单位每月底对乙方当月工资进行结算,并与乙方正式签订当月工资结算单,对当月有争议部分最长可转至次月商议解决。甲方保证用人单位在乙方回国前完成其国外工作期间全部工资的结算。用人单位每月向乙方每人支付折合50美元的当地币作为乙方伙食费及生活零用钱;并在工资结算中扣除。乙方在与用人单位就每月工资进行结算后,采取记账方式委托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并由用人单位每年统一支付两次,分别为每年的一月和七月底前,支付比例为当期累计应付结算工资的60%。剩余的工资支付将在乙方回国后的56天内一次性完成,工资由用人单位直接汇入乙方国内个人帐户。以上工资,均应在扣除应从乙方工资中抵扣和截留的金额(包括乙方的各种借款、罚款和其他应扣款等)后由用人单位支付给乙方,支付方式为汇款支付。保险、工伤及伤病问题出国前用人单位为乙方办理工伤保险或按照工伤保险条理有关规定办理理赔,保险期限与工作期限相同。如乙方在执行合同期间在工程所在国发生工伤事故,则甲方负责出面协助乙方办理工伤保险理赔,理赔款项扣除事故处理等费用后由用人单位全额转交乙方或乙方家属(亲属),乙方及其家属(亲属)无权再提出

    任何额外附加条件。乙方在国外无论发生何种性质的伤、病、残、亡事故,乙方家属(亲属)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前往探望及处理善后事宜,由用人单位统一按照当地习俗办理。乙方非因履约原因发生的意外事故,其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可协助乙方与有关责任方进行交涉处理和办理索赔,但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及其家属(亲属)无权向甲方提出任何经济赔偿的要求。因乙方不端行为、疏忽工作、过错行为或自伤引起的医疗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自理,用人单位将保留对乙方进行处罚的权利。除工伤保险应得之赔偿外,乙方在外期间的生病救治和医疗费用已包篇六:劳动合同关系与民法上的雇佣关系的区别

    劳动合同关系与民法上的雇佣关系的区别

    付红雷

    [案情]:

    小李从四川农村到北京打工,经老乡介绍,在一户人家当保姆。工作前雇主许诺的报酬待遇以及其他方面的条件都不错,小李就同意了这份工作。但是,在雇主家干了2个月后,雇主并未落实原来应允的报酬条件和待遇,还布置按约定不属于她工作范围的工作。小李决定不干了,要求雇主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雇主不仅没有给小李工钱,还说她完成不好工作,经常弄坏家里的东西,应从工钱中扣除以作赔偿。双方争执无果,于是小李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了仲裁。结果仲裁委驳回了小李的申请。

    仲裁委认为,个人或家庭雇佣家庭保姆从事家务劳动,雇佣方是个人或家庭,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条件,不属于该法调整范围。仲裁委工作人员告知小李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分析]:

    通过本案,笔者主要想说明如何区分《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和民法上的雇佣关系。

    一、区分《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的实践意义

    区分《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的实践意义在于我国劳动争议与一般的民事争议处理程序机制是不一样的,所有劳动合同争议都必须经过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劳动合同争议仲裁时效为6个月,而一般民事诉讼时效为2年。

    如果当事人对争议性质判断有误,就可能白白浪费时间、金钱和精力,甚至可能因为错误起诉而导致仲裁时效消灭,而丧失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就象本案中的小李,没有弄清争议的性质,结果被仲裁委驳回了申请。

    二、民法上的雇佣关系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含义

    民法上的雇佣关系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外在形式上极为相似,但法律性质却截然不同,适用的法律以及争

    议解决程序也完全不同。在理论上,通常认为,民法上的雇佣关系是一种雇主与劳务提供者之间的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换关系,雇主支付劳务报酬,而被雇佣者承担在确定或者不确定时间内完成双方特定工作的义务,双方不存在行政上的从属关系。

    《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则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20XX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XX]12号)规定,具备下列情形的,不管当事人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只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三、实践中如何区分民法上的雇佣关系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实践中,区分民法上的雇佣关系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第一,从用人单位的主体身份来辨识。即雇主是否属于《劳动法》或者《劳动合同法》所说的“用人单位”的范畴。按照劳动部1994年9月5日《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劳

    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解释,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未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都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小李的雇主就不具备用人单位的资格。

    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明确规定,发生在下列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是家庭或者个人与家庭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二是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三是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也就是说,家庭、个体工匠、农村承包经营户等不具备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他们与雇员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属于民法上的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第二,从被雇佣者的主体身份来辨识。根据劳动部1994年9月5日《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劳动法》

    第2条“劳动者”作出的解释,明确排除了以下几类人员:一是公务员和比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二是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三是现役军人;四是家庭保姆;五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干部。

    劳动合同法也进一步明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外,其

    他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工作人员都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者。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类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雇佣关系也被认定为民法上的雇佣关系而非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一是企事业离退休人员被原企业、事业单位因返聘形成的雇佣关系;二是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包括依法办理了内退的人员),离开原单位应聘到其他企事业单位所形成的雇佣关系;三是已经与企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在职员工到其他企事业单位应聘

    成为其兼职人员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四是被国家劳动保障部列为劳动关系疑难问题的几种特殊劳动关系,如出租车司机、保险代理人、农电工等。

    第三,从争议事项性质上来辨识。判断争议事项的性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一是争议双方存在哪些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多重法律关系;二是双方主张的请求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与义务,是基于哪一种法律关系而产生的。

    篇七: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区别及案例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区别及法律解释 : 李东东律师论文简述: 因此,与员工签署劳务合同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和风险:一、签订劳务协议时尽量避免出现符合劳动合同特征的条款和履行方式。

    二、签订劳务合同的工种主要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完成相对独立的一定量工作的工种,故并不是所有的岗位都可以实

    行劳务用工模式。主要针对退休(指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返聘人员、临时项目用工、季节性用工、兼职人员等。三、劳务用工的劳务报酬结构应与劳动用工的工资结构分开:即劳务报酬结构中不能出现加班费、迟到扣款、应出勤天数、请假时数、固定加班、自由加班、奖金、...

    ◆而认定劳务关系的关键则是:

    1、双方为不具有从属性的平等关系

    2、劳动过程中双方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即不存在具体的职务和岗位,无上下级)

    3、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依据协议确定,为完整的平等有偿关系(即不受单位规章制度约束,而是受劳务协议约束)

    4、双方的权利义务调整劳动结果

    ◆因此,与员工签署劳务合同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和风险:

    一、签订劳务协议时尽量避免出现符合劳动合同特征的条款和履行方式。

    二、签订劳务合同的工种主要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完成相对独立的一定量工作的工种,故并不是所有的岗位都可以实行劳务用工模式。主要针对退休(指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返聘人员、临时项目用工、季节性用工、兼职人员等。

    三、劳务用工的劳务报酬结构应与劳动用工的工资结构分开:即劳务报酬结构中不能出现加班费、迟到扣款、应出

    勤天数、请假时数、固定加班、自由加班、奖金、补发社保费、房租、水电费、伙食费、工会费、应急基金、公司罚款等涉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管理的项目。故不利于公司进行综合管理。所有双方的权利义务均需通过劳务协议来履行,而不是通过规章制度来规范。

    四、进行报酬结算时,为避免劳务报酬与工资混淆,应以劳务用工的部门为单位,对劳务费名义造册发放,结算时注明核发依据,如元/小时(天、月、件)。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公司的财务成本。

    五、涉及的风险是虽然名义是劳务用工,但实际上却按劳动用工进行管理,则发生争议时,劳动保障部门会按劳动争议来处理。故用劳务用工的方式不便于公司进行管理。

    六、劳务用工解除合同的随意性强,不利于保持员工队伍的稳定性,不利于员工的归属感。

    请公司根据上述比较,综合权衡劳务用工给公司带来的用工风险和额外成本支出,有选择地与合适的岗位员工签订劳务协议书。

    ◆为更好地理解两者之间的区别,请看下面的真实案例分析。

    案情:杨某20XX年6月应聘到某公司工作,并于同年9月同该公司签订了一年期“劳务协议”期限为20XX年9月16日至20XX年9月15日。该协议中约定了杨某的工作岗位

    是电子工程师;按月支付工资为5000元;劳动安全、生产工艺操作规程、该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保守商业秘密和违约责任等内容。20XX年9月10日,某公司通知杨某“劳务协议”到期终止,不再续签。杨某认为他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签有“劳务协议”,要求该公司按有关规定承担其未提前30日通知与其终止协议的赔偿责任。而某公司则以杨某档案不在该公司和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认为“劳务协议”不是劳动合同,拒绝了杨某的要求,后杨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杨某诉称:我在某公司工作了15个月,按照相关规定公司应在协议到期前30日通知我,而公司仅仅提前了5天,其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某公司应支付我25天工资的赔偿金。

    某公司辩称:杨某是我公司通过社会招聘引进的技术人员,其人事档案不在我公司,且我公司与杨某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书》,而非《劳动合同书》。在该《劳务协议书》中,对劳务协议到期后是否提前通知,我公司与杨某未作任何约定。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劳务协议到期未提前通知的赔偿责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界定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

    属关系,是否一方向另一方有规律地支付劳动报酬。不能简单地从双方所签订协议的名称及人事档案是否在用人单位来确定。本案中,从杨某与公司所签《劳务协议书》中约定的起止日期、工作岗位、按月支付工资、劳动安全、生产工艺操作规程、该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保守

    商业秘密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来看,表明杨某受某公司的约束和管理,并有规律地获得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且双方履行了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某公司除能证明杨某人事档案不在该公司外,未能举出杨某尚和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和杨某存在劳务的关系的证据。故杨某与所在公司的法律关系应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再者,杨某与某公司所签《劳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多为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为此,杨某与某公司所签的《劳务协议书》,应视为《劳动合同书》,该协议的终止日期应视为劳动合同终止日期。故某公司应对未提前30日通知杨某终止双方的“劳务协议”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某公司支付杨某25个工作日工资的赔偿金5000余元。

    [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主要问题:一是什么是劳动关系和什么是劳务关系?以及二者之间的区别。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定期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相当普遍,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和义务,即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定期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两者的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务关系的主体则不限于个人与企业。2、法律关系不同:劳动关系兼具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性质,主体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务关系则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3、支付报酬的形式不同:劳动关系支付报酬的方式一般是有规律的按月支付;劳务关系则多为一次性结清或按阶段批次支付,无规律可言。4、适用法律不同:劳

    篇八: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6点区别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6点区别

    1、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适用的法律不同

    劳动合同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是独立的合同种类。劳务合同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签订的形式不同

    劳动合同则必需是书面合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视为无合同,企业违反了劳动法,员工据此辞职,是可以拿到补偿的。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劳务合同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

    3、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解决纠纷的程序不同

    劳动合同纠纷要先行经过单位注册地区县劳动机构仲裁,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先行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务合同是民事合同,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无须经过仲裁,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缴纳社保不同

    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企业要缴纳政府规定的五险一金,并承担劳动风险。在签订劳务合同的情况下,企业无需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并不对工作过程中出现的风险负责,由提供劳动的劳动者自行负责。

    5、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同

    劳动合同是工资,国家有最低工资的限定,不能低于最低工资。同时,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20XX 元为起征点,不同额度的缴纳税率也不同,同样8000元的

    工资,要缴纳的个税为:825元。

    劳务合同是劳务费,国家没有最低限额的规定。同时,劳务费按劳务所得缴税,每次收入在800元以下不交税,800元以上按20%交税,但每月收入不限次数。也就是说,每月有10次收入,但每次只有800元,虽然总收入达到了8000元,但依然不用交税。但如果一次收入8000元,则要缴纳个所税:(8000-800)×20%=1440元

    6、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解除时赔偿不同

    劳动合同则需按劳动法的要求提前通知,企业解除时,要给劳动者相应的赔偿,就是所谓的N+1。

    劳务合同可随时协商解除,不用提前通知,也无需赔偿。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区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根本的条件是:是否具有从属关系。

    劳动关系的双方是不平等的企业对劳动者有管理权力,即企业可以要求劳动者按企业的规章制度行事,提供劳动时,要按企业的要求来达成劳动成果。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不平等,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的从属关系,正是劳动关系的最大特色。

    劳务关系的双方是平等的,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提供劳动成果的劳动者,不必受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只需按要求提供劳动成果即可。

    举个例子:小张是公司的司机,要给公司送一批货,他

    开哪辆车,什么时候出发,什么时候到达,甚至加什么油等等,公司都会有相应规定的,小张必需按公司的相关规定来完成这项工作。同时,给小张交待工作的通常是小张的直接上司。完成此项工作后,小张并不根据此项工作结算报酬,而是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在约定的时间发放。

    反过来,小李是自营车主,公司临时请小李拉一批货,公司只对小李是否按要求完成货物运输进行管理,至于公司内部的车辆、货运方面的规定,对小李并没有约束力。给小李交待工作的,是公司的业务人员,此人与小李之间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小李工作的报酬按双方约定的方式结算,但不是工资。

    所以,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是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重要标准之一!

    按照这个标准,为单位提供非全日工作的小时工,单位也要按劳动关系对待,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在劳动者没有其他单位给缴纳社保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篇九:聘用协议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篇一: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1.合同本身的法律性质不同

    聘用合同调整的是政府对公共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行为和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属于公法调整范畴。而劳

    动合同规范的是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畴。

    2.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

    企业的劳动合同是纯粹的民事合同,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对当事人来讲基本上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强调契约的自由性、合意性,一般不会发生不确定的权利或义务关系,即使发生,双方均可自由协调解决,解除合同。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履行一定的公益责任或义务,因此,聘用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权利与义务常常发生不对等。国家有权要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必须履行一定的公益性责任和义务,而且,这种国家要求具有强制性,如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将会受到惩戒处置。此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岗位工作,其性质本身也是属于社会公益性质的。一般来讲,企业职工是不承担公益责任的。

    3.争议处理时审查的内容有所不同

    由于聘用合同所具有的不同于劳动合同的特殊法律意义,在涉及人事争议时,对事业单位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审查,不仅要以合同规定为依据,在某些情况下,还要对其“特别权利关系”进行审查,而企业的劳动者对此点审查是可以免除的。

    4.合同中用人单位的主体权利不同

    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具有较为完整的主体

    权利。而事业单位在与个人签订合同时表面上看,具有完整的主体权利,但实际上这种权利是不完整的,主要表现在用人的许多环节上,事业单位的主体权利要受到政府的许多控制。如招聘是在政府编制确定的基础上发生的,办理进人手续要受到政府规定的程序控制,否则便不能发生正式的人事法律关系;事业单位在确定工作人员的薪酬上,权利也是不完整的,要受到来自政府的财政控制。因此,事业单位用人的主体权利要受到政府的一定限制。

    因此,由于合同性质不同,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在具体条款上的区别,主要反映在对公职义务的规定,以及对人事管理程序的专门要求上。为全面反映事业单位的性质与工作人员的管理特点,聘用合同条款应当在以下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履行国家公益职责的义务。

    ——事业单位在公开招聘时要按国家编制指导或计划进行。人事关系要经过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程序之后才能正式确立,人事关系的消除也要经过相关规定的程序。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报酬在一定程度上要接受国家财政预算的调控。

    ——规定公益责任违约专门条款。发生人事争议时,审查范围不限于合同规定的内容,如涉及特定的公益事件时,

    还要对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履行公益职责和义务情况进行审查,以确定违约方及其责任承担。

    综上所述,对两种合同的区别要从本质上去把握,这样才能深刻地理解两种合同的不同管理意义。

    :福建省人事人才研究所篇二:劳动合同、劳务合同、雇佣合同区别

    析劳动合同、雇佣合同和劳务合同关系

    李民发布时间: 20XX-09-23 10:02:41

    劳动合同、是具有很大相似性的三种不同合同,只有劳动合同在劳动法中有相应的规定,而且规定也非常简单,雇佣合同和劳务合同根本就没有法律做出明确规定,只能根据有关民法理论进行判案,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三类合同的认识易产生偏差。本文试图

    对这三类合同进行辨析,以期对这三类合同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一、概念不同

    (一)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实际上,作为劳动合同的定义,上述规定是非常简陋的。其主要问题在于没有对劳动关系进行定义,没有讲清楚劳动关系的特征。正是由于这样简陋的定义,才使人们常常分不清劳动合同与劳务

    合同、雇佣合同的区别。任何定义,都应指出所要定义的对象的特征,根据这些特征,可以确定对象的内涵和外延。但是,劳动法这一规定,却不能实现这一目的。这一定义,对合同的主体做出明确规1 之所以这样提,是因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民法通则》中都是规定在“公民(自然人)”一章中规定的。也就是说,《民法通则》仍然将个体工商户看作为自然人。

    1定,但是对客体和内容没有明确描述。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种定义,可以使人对买卖合同的概念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不会同其他合同混淆。劳动合同所定义的劳动关系,其前身就是民法中的雇佣关系。劳动合同为当事人一方(劳动者)负有从事工作义务,他方(用人单位)负有支付工资义务的双务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在从属关系上提供劳动,从事工作的合同。所谓居于从属关系,系指工作的实施应服从用人单位的指示。劳动合同的概念,应该体现出劳动关系的内容。根据比较法的研究,我们可以将劳动合同定义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合同。

    (二)雇佣合同。

    雇佣合同,我国法律没有进行规定。但是,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对雇佣合同设有明确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德

    国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典(现在台湾省实施),另外,英美法系国家中的英国也有成文法对雇佣合同进行规定。我国制定统一的合同法时,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委托学者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中,专设雇佣合同一章进行了规定,但是,在最终通过的合同法中却没有雇佣合同。对此,梁慧星先生指出我们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人口的绝大多数是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他们与雇主(包括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靠缔结雇用合同、劳动合同和聘用 2合同来规定,单靠现行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则是规范不了的,而改革开放以来广大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的利益未受到应有的保护,各种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事件层出不穷,法院受理大量的雇用合同纠纷案件苦于没有具体法律规定作为裁判基准。建议草案在广泛参考各国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经验基础上精心设计和拟定的雇用合同一章被删除,是最令人惋惜的。现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主持的课题组向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对雇佣合同又专设一章进行规定。该草案合同编第15章第301条规定,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王泽鉴先生指出,雇佣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雇佣人服劳务,雇佣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契约。可见,雇佣合同的这些定义基本是一致的。

    (三)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是我们经常提到的一个概念,但是,对劳务合同的定义,不但立法没有做出规定,教科书也鲜有讲授。根据给付的标的,合同可以分为三大类,一类是以财产为给付标的的合同,例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第二类是以为劳务给付标的合同,例如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合同、雇佣合同;第三类是以共同从事一定工作为目的合同,例如合伙合同。从最广义的角度讲,第二类合同可以称为劳务合同,王全兴教授就是在这个角度上使用劳务合同概念的。他说劳务合同是一种以 3劳务为标的合同类型,它包括承揽合同、基本建设承包合同、运输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等。劳务合同实际上涉及到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一个合同是雇佣人(用人单位或自然人)与受雇人之间的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另一个是劳务提供者(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中的雇佣人)与与劳务接受者之间的劳务合同。这种合同与合同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非常相似。劳务合同是通过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和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实现的。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

    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劳务接受人是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的第三人,受雇人是劳务合同的第三人。在劳务合同中,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约定,由受雇人向劳务接受人直接提供劳务,劳务接受人向劳务提供人支付劳务费,劳务接受人在接受劳务的过程中应当提供适当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如果受雇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的劳务不符合劳务合同的约定,劳务提供人应当向劳务接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劳动合同中或雇佣合同中,雇佣人与受雇人约定,受雇人直接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动,雇佣人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劳务接受人向受雇人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如果劳务接受人提供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雇佣人 4应当向受雇人承担违约责任。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雇佣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的约定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当然,也可以委托劳务接受人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

    二、三类合同的比较

    (一)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

    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合同,二者必然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二者的相同点主要是:

    1、二者都是私法上的合同。二者的当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以双方当事人相对立的意思表示的合意而成立。虽然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符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但合同所约

    定的内容,仍属私法上的法律关系。2、二者都以给付劳务为目的。这两类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者(受雇人)依约定向雇佣人提供劳务的行为,而不在于实现雇佣人的预期利益。

    3、二者都是继续性合同。作为给付劳务的合同,受雇人给付劳务不可能是一次性的,必须在合同存续期内持续的实施给付行为,因此是继续性合同。

    4、二者都是双务有偿合同。在这两类合同中,受雇人必须依约提供劳务,雇佣人必须依约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并且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性,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权利均需付出代价,因此是双务有偿合同。

    既然劳动合同是一类特殊的雇佣合同,二者必然具有一定的区别,其区别主要表现在: 1、主体不同。这是劳动合同和雇佣合同产生差别的根本原因。在这两类合同中,提供劳动的一 5篇三:劳动合同与聘用合同区别

    劳动合同与聘用合同区别

    1.合同本身的法律性质不同。聘用合同调整的是政府对公共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行为和行为规范,属于公法调整的范畴。而企业的劳动合同规范的是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畴。

    2.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企业的劳动合同是纯粹的民事合同,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对当事人来讲基本上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强调契约的自由性,一般不会发生

    不确定的权利或义务关系,即使发生,双方均可自由协调解决。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履行一定的公益责任或义务,西方理论称为“特别权利关系”。因为聘用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权利与义务常常不对等。国家有权要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必须履行一定的公益性责任和义务。而且,这种国家要求具有强制性,如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将会受到惩戒处置。此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岗位工作,其性质本身也是属于社会公益性质的。一般来讲,企业职工是不承担公益责任的。

    3.争议处理时审查的内容不同。由于聘用合同所具有的不同于劳动合同的特殊法律意义,在涉及人事争议时,对事业单位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审查,不仅要以合同规定为依据,在某些

    情况下,还要对其“特别权利关系”(是否履行公共责任与义务)进行审查,而企业的普通劳动者对此点审查是可以免除的。

    4.合同中用人单位的主体权利不同。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具有较为完整的主体权利。而事业单位在与个人签订合同时,表面上看具有完整的主体权利。但实际上这种权利是不完整的,主要表现在用人的许多环节上。事业单位的主体权利要受到政府的许多控制。如招聘是在政府编制

    确定的基础上发生的,办理进人手续要受到政府规定的程序控制,否则便不能发生正式的人事法律关系。事业单位在确定工作人员的薪酬上。权利也是不完整的,要受到来自政府的财政控制。因此,事业单位用人的主体权利要受到政府的一定限制。

    当然,聘用合同需要完善与调整,为全面反映事业单位的性质与工作人员的管理特点。聘用合同的条款规定应当在以下几方面做出明确规定:1)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履行国家公益职责的义务。2)事业单位在公开招聘时要按国家编制指导或计划进行,人事关系要经过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程序之后才能正式确立,人事关系的消除也要经过相关规定的程序。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报酬在一定程度上要接受国家财政预算的调控。4)规定公益责任违约专门条款,发生人事争议时,审查范围不限于合同规定的内容。如涉及到特定的公益事件时,还要对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履行公益职责和义务情况进行审查,以确定违约方及其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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