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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儒家提倡的纲常名教对于古代立法与司法的影响

    时间:2020-08-16 07:50:43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关键词 纲常名教 古代立法 古代司法 宋明理学

    作者简介:梁明良,广州大学法律硕士(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007

    贯彻于中国古代,人们思想与行动的准则为:纲常名教。百科对于“纲常名教”的释义为:纲常,三纲五常;名教,以正名分为中主心的封建礼教。旧时为维护和加强封建制度而对人们思想行为而设置的一整套规范。其中,三纲即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五常即仁、义、礼、智、信。

    人们对于纲常名教的理解往往仅限于上述百科中的解释,其实,纲常名教四个字是古代儒家(包括宋明理学家)思想的集大成。

    其一,天命与师出有名。“天者,万物之祖也。” “天者,百神之大君也。” 天,是崇高而神圣的;天,是万物始祖,万物之源。而天与人之分离,必然需要一个媒介,“传曰:唯天子受命于天,天下受命于天子,一国则受命于君。” 因此,君之受命于天,君王是天命所归,所有人都应该以王为尊。君因天而名正言顺,尊天而尊君。董仲舒就认为“春秋之法:以人随君,以君随天……故屈民而伸君,屈君而伸天,春秋之大义也。” 万物尊始祖,君受命于始祖,因此,万物之尊为君。

    其二,忠、孝、贞。这三个字分别对应了三纲:君为臣纲,臣应该忠君;父为子纲,子应该孝父;夫为妻纲,妻应该贞于夫。古语就有“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由此明志臣之忠君操守是绝对化的。而为女子者“女者如也,從如人也。在家从父夫,既嫁从夫,夫没从子也。”

    其三,注重教化。董仲舒认为“天地之数,不能独以寒暑成岁,必有春夏秋冬;圣人之道,不能独以威势成政,必有教化。” 同时,朱熹也认为“盖三纲五常、天理民彝之大节而治道之本根也,故圣人之治,为之教以明之,为之刑以弼之。”所以教化是为君治国之道,是不得不做的一件事。

    自古以来,中国的哲学家们就在政治的世界里为自己的哲学观念谋求一个立足之地。世界上许多有名的哲学家往往又是法哲学家,比如亚里士多德、柏拉图、康德、马克思,都是涉足法学界的哲学家,他们对世界和社会的看法往往更透彻。同理,古代的中国社会,从夏商时期的商鞅重法到先秦诸子百家各自的社会理论,百家争鸣、各有所长。自礼崩乐坏,为了维护封建统治的礼乐制度,站在统治者立场上的哲学家们开始了维护礼乐的战争,他们的哲学思想与封建统治在思想与政治两个领域上交相辉映,互为手足。其中,影响直至清末的儒家(包括宋明理学)思想成为了封建社会的主线。

    哲学思想与法的关联是必然且必要的。一方面,哲学家们为了透彻社会了解世界,掌握社会发展的路径必然要关注政治、参与政治活动。“政治的过程从某种角度讲就是制度性法和非制度性法的博弈、竞合、交接,最后达到和谐互补的过程”。 儒家重视礼之秩序,维护礼的秩序则肯定要与维护秩序的法律“携手”,因此,儒家,包括宋明理学家对法律、制度有了大量的探讨。

    法律与哲学思想的密不可分,使得法律的思想往往来源于哲学思想,以哲学思想为基础,以哲学思想为导航,在法的领域倡导与宣扬哲学思想。首先我们从古代的立法观念看。

    其一,则天主义。前文,我们提到了天命。以董仲舒为天命正式倡导者为领头,天,在古代哲学思想的领域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同时,其也具有诸多含义。天为自然之天,同时,天有其意志、道德,而天同时还是天国。 则天主义的含义是指以自然界运行规律作为立法原则,加以模仿。即认为自然界的运行规律体现了天的意志,是有人格的天对于世人的道德启示。 《汉书·刑法志》云:“故圣人因天秩而制五礼,因天讨而作五刑。”此说法说明则天制刑,是天规定刑之为五刑。而另一种说法在《汉书·刑法志》中也提及了“古人有言,‘天生五才(师古曰:五材,金、木、水、火、土也),民并用之,废一不可。’”因此,五刑的五又源于五行。五行,乃构成万物的元素。无论何种说话,都证明了刑种的制定源于自然,自然即天。同时,古代还有则天行刑的原则。《盐铁论》中说“春夏生长,利以行仁;秋冬杀藏,利以施刑。”董仲舒有云“天之道,春暖以生,夏暑以养,秋清以杀,冬寒以藏。”因此,根据天道,只有秋天才是行刑的季节。我们便有了“秋后问斩”的说法。

    其二,重刑轻民。重刑轻民的思想最早应该追溯于孔子的思想。孔子是最在提出义与利的对立。“君子以为上,君子有勇而无义为乱,小人有勇而无义为盗。”即,义为人的行动指南,君子者要见义勇为,合乎义者要积极行动,不合乎义者则不为之。 到了孟子,继续将儒家的义利观深化:“王,何必曰利?亦有仁义而已矣。”在孟子的思想中,进一步辨识出了,应该舍利取义。到了董仲舒,他更是认为“今人有大义而甚无利,虽贫与贱尚荣其行,以自好而乐生。……人甚有利而大无义,虽甚富则羞辱大恶。”意思是,人可取利于义,但能作为人的价值目标的却只有义。义与利相争时,人的道德取向应该是义。朱熹曾说“义利之说,乃儒者第一义。”到了宋明理学时,义利观得到了确定。这一观念渗透到法律领域表现为重刑轻民。刑法,保护的是人们生活中“义”的权利,保护“义”不受侵犯。而保护个人利益的民法,在轻利的传统社会中并没有得到统治者的重视。这里的轻利是指个人之利,对于公利统治者秉承着绝对保护的态度。五常中的“义”,董仲舒就认为“是故《春秋》为仁义法,仁之法在爱人,不在爱我;义之法在正我,不在正人……” “君子求仁义之别,以纪人我之间,然后辩乎内外之分,而著于顺逆之处也,是故内治反理以正身,据礼以劝服,外治推恩以广施,宽制以容众。” 因此,董仲舒进一步阐述了仁爱之义与义利之辩,在于除害爱人,仁为爱人,义为正己。 为王者不与民争利,而为民谋利,因此所有危害公利的事情都是不可以容忍的。封建社会对于公利的保护其实本质上是“义”的体现,体现了君王之“义”。

    其三,皇帝立法权的绝对化与三纲的法律化。现代文明社会立法权掌握在人民的手中,国家领导是没有立法权的。而在古代,没有专门的立法机构,皇帝掌握了绝对的立法权。刑部类似于立法的机构的部门均绝对服从于皇帝,皇命即不可违抗的命令。例子有很多:汉代,“汉兴,高祖初入关,约法三章曰:‘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梁,颁布《新律》“(梁武帝)二年四月癸卯,(蔡)法度表上新律,又上令三十卷,科三十卷。帝乃以法度守廷尉卿,诏班新律于天下。”可见,皇帝拥有立法权且立法听命于皇帝。自董仲舒始,三纲之说被大力宣扬;东汉时期,班固的《白虎通义》进一步将“三纲”法典化。以后历代的法律均以儒家三纲为基础。首先是君为臣纲。皇帝之口,言出法随,“天子一言,驷马难追”。皇帝拥有的立法权不是纸上规定的,而是拥有随时修改的权利的立法权。三权统一于一人的绝对皇权,且其权利不附加任何义务。古代的重罪十条中将“谋反”、“谋大逆”(隋律)确定为第一、第二大罪。在《北齐律》中,也是如此。而唐律更是继承了这一传统。可见,皇权的绝对至高无上及其在法律领域的表现。父为子纲在法律领域也得到体现。唐律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 夫为妻纲也是立法的一个规则:《仪礼·丧服》说“妇人有三从之义,无专用之道,故未嫁从父,既嫁从夫,夫死从子。”对于妻子的约束还有“七出”说,即“一无子、二淫秩、三不事舅姑、四口舌、五盗窃、六妒嫉、七恶疾”则父可休妻,却没有妻子可以休夫的说法。立法极大地贯彻了三纲。

    立法的规则无处不体现着纲常名教的原则,而司法实践中更深受着纲常名教的影响。

    关于诉讼的观念。在传统中国人眼中,打官司总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这就得追溯到自古的诉讼观。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 然而,无讼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学者们也都知道诉讼彻底的消失是不可能的。《后汉书·吴祐列传》也有记叙“民有争讼者,辙闭阁自责,然后断其讼,以道譬之,或身到闾里重相和解,自是之后争隙省息,吏人怀而不欺。”朱熹在与皇帝谈到孔子的“无讼”时有这样的论述:“犹人,不异于人也。情,实也。引夫子之言,而言圣人能使无实之人不敢尽其虚诞之辞,盖我之明德既明,自然有以畏服民之心志,故讼不待听而自无也。” 可见,对于诉讼,纲常名教理论下的学者们秉承着无讼的理想,而又明白人之为人,情之所至,争执是必然存在的,诉讼也不可避免。

    關于司法原则。由无讼理想与现实的冲突,三纲之下的司法理念当然不是我们现代所崇尚的公平正义。上文中朱熹就提到“故讼不待听而自无”,也就是说朱熹认为诉讼的多少是衡量社会民风的标准,诉讼多了,则民风浇薄;诉讼少了,即民风淳朴。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暗示着百姓:若自身处于诉讼之中,自身的道德也就有了问题,而非考虑自己的权利是否的确受到损害。《晓谕兄弟争财产事》中描述了一对兄弟私分财产一案。两兄弟已然成家,分财产是再自然不过的事情了。而因父母高堂健在,兄弟俩便想分家独过,违反了三纲五常,是不孝之事。因此,县令判决两兄弟“依旧同居共财,上奉母亲,下率弟侄”,还批评两兄弟是“伤害风教之人”;地方官更是因为“上负承流宣化”的责任而惶恐。可见,孝替代其他司法审判原则成为判决的标准。根据纲常与名教的规定:逆子别籍异财、分家析产、以幼犯长、以卑告尊,都是违反古代法律的,诉讼中也首先以这些作为判定标准。

    关于“公正”的判定。也不是就此认为古代司法没有公平正义可循。在前文“义利观”中,我们就有说到古代重义讲理,因此“义理”也是司法判定的一个重要依据。朱熹主张“当官必审是非,明去就。”董仲舒强调原心定罪“君子原心,赦而不诛”,一个人做了坏事,只要其主观上不是故意或者恶意的,就不应该论罪。《唐律》中就根据行为人主观动机的不同,将杀人罪分为了“六杀”,过失杀只要以铜赎罪即可。而后程颐对此有了一些改进,他认为善意固然可以饶恕,但有些危害行为如果饶恕则不利于社会发展的,就应该定罪。在《上谢帅师直书》中,一个庸医因过失致病人死亡,程颐就论定“若听其妄杀人而不加治,岂为政之道乎?”

    总的来说,纲常名教使得古代司法以无讼为理想、息讼为实践、三纲为判定标准。

    纲常名教,即封建社会在政治、生活、法律与君主统治中的最高行为准则。以其为根,封建制度开枝散叶,将儒家(包括宋明理学家)的哲学思想渗透到每个角落。而法律,作为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准,历来受到每朝每代哲学家的研究。天作为封建社会的主宰,不仅是统治者用来约束子民的工具,其自身也受到“天”的约束。由天为尊,君王为至尊之子——天子,根据三纲五常构建了一个封建社会的金字塔。塔上的每一个社会成分都压制着其下方的成员,而压制的总体思想就是纲常名教,工具就是法律。工具的制作往往根据需求而进行,古代的立法与司法正是纲常名教统治古代封建社会的最好利器。

    注释:

    《春秋繁露·顺命》.

    《春秋繁露·郊语》.

    《春秋繁露·为人者天》.

    《春秋繁露·玉怀》.

    《白虎通义·嫁娶》.

    吴晓玲.宋明理学视野中的法律.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

    对于天的多重含义,参考范忠信.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史广全.中国古代立法文化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春秋繁露·仁义法》.

    吴龙灿.天命、正义与伦理——董仲舒政治哲学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

    《唐律疏议·户婚》.

    《论语·颜渊》.

    《经筵讲义》,《朱熹集》卷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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