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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法中的多数人侵权类型

    时间:2020-10-09 08:01:58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 本文立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关多数人侵权的规定,通过比较德国、日本等地区的两种共同侵权类型发展模式,认为应当适当定义“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抛开对“共同性”的主观交织客观的复杂考察。原因在于“共同过失”概念在理论上无法界定,在实务中价值有限;客观关联共同行为与有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存在诸多不同,不宜合并规定。因此,《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是有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第十条规定的是加害人不明的多数人侵权,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则为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在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侵权人之间的责任承担上,宜从因果关系理论上考察。在因果关系不明时,应当重视行为人各自“过失”的作用。

    关键词 共同侵权 意思联络 客观关联共同 因果关系

    作者简介:戴卫真,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282-05

    一、概述

    本文所讨论的多数人侵权,指的是复数的侵权主体实施的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行为,包括了可能的复数,即共同危险行为下的责任承担人。之所以不采用共同侵权的概念,源于笔者认为应当谨慎使用、狭义界定“共同侵权”的概念,以避免各种混淆和法律适用上的不清晰。

    多数人侵权的特殊性主要有:一是在特定类型的多数人侵权下,认定责任成立以及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的修正;二是数加害人之间在一定情况下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共同侵权责任理论所一直努力的便是为多数人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划定一个清晰的界限。作为一种制度安排,侵权法需要提供不同场合做出判断的规范资源,来明确行为自由和权利的界限。①因此,这个界限越清晰,就越能为每个社会主体划定行为的范围,给出合理的预期,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对多数人侵权进行类型化,明晰各自的界限,就越能实现行为自由和权利保障。

    下文以《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文为分析对象。

    二、比较法上的多数人侵权类型

    不同于我国立法上对数人侵权分为多个条款来进行规范,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地的民法典以一个条文来规定多数人侵权行为。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系仿自德国,虽然在解释发展上选择了与德国法不同的路径,但其基本结构几乎相同。

    (一)德国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830条分为两款。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引起损害的,每一个人就损害负责任。不能查明两个以上参与人中孰以其行为引起损害的,亦同。德国学说认为该款包含了两种类型的数人侵权。第一句规范的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构成该句的责任,则必须存在加害人对行为的共同作用的意识和愿望。故意的内容必须是涉及了实现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前提条件。第二句学说及判例均认为规范的是加害人不明和份额不明的情况。适用本句的关键在于应当考虑到的所有行为中的每一个行为,都可能无须其他行为而单独造成整个损害后果,即该句规定的是对整个损害的责任。第2款规定,教唆人和辅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该款规定的是参加人的责任。在这里,不顾及因果关系而将全部损害归责于任何一个参与人,系基于参与的意思。②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40条第1款,二人以上一同就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负责任,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

    准此以言,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了三个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一是基于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二是加害人不明或者责任份额不明的数人侵权。三是参与加害行为。第一种和第三种类型的数人侵权范围较窄,界限也较为明晰,其适用上不生太多疑问。然第二种类型的侵权行为,则作为关于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广泛适用。除此之外,在该句不能涵盖的、法官认为应当由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案例,则通过判例与学说加以弥补。因此,德国法是在坚持故意要件的同时,通过扩张共同危险行为的覆盖面、以及同时行为人制度的法律续造,来适应社会的发展。

    (二)我国台湾地区、日本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日本则采取不同的发展路径。即对相对应的第一种数人侵权类型的“共同”采广义解释,认为共同过失的加害亦包括在内,将客观关联的加害行为包括在第1款第1句中,并以之作为请求权基础。在这个问题上,日本的判例和学说资料非常丰富。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要认定关联共同,并不以共同行为人主观性的联系为必要,只要在相当因果关系的范围内有关联共同的行为即可。③台湾判例亦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不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均为其所生损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谓行为关联,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权行为。而在第二种数人侵权类型中,王泽鉴教授亦认为在加害部分不明的情况下,亦可类推适用该规定,使得加害人负连带责任。就第三种数人侵权的类型,并不存在太多适用上的争议。

    两相比较,台、日的多数人侵权行为规范模式为扩大第一种多数人侵权行为的适用范围,将之涵括行为关联,而为正当化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承担基础,上述国家、地区发展出复杂的行为关联理论。其主要以因果关系作为基础。可以看出,这种处理方式实际上是将共同过错问题与因果关系纠缠在一起。第二种类型的多数人侵权行为则限定在加害人不明场合,于有需要时,就损害不明的情况类推适用之。

    无疑,这两种发展路径均为对民法典上所未明文规定的共同过失侵权导致同一损害的情况,让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所寻找的法学方法。二者在价值判断上并无不同,因此,决定何种更优,就取决于何种更能清晰的划定承担连带责任的界限,更能满足逻辑体系的要求。两相比较,笔者认为德国的发展路径更为可采,但却也并非最优。原因在于:一是“共同过失”这一概念本身存在疑问;二是何谓行为关联,即使理论上能够发展出各种标准来加以区分,落实到具体的案件认定上,这个范围仍然是模糊的。三是以因果关系来正当化行为关联共同下的连带责任的承担,倒不如径以因果关系理论来解决问题,分清主观与客观上的事项,能够使得思维体系更清晰。王泽鉴教授言,“例变字第1号系采扩张解释的方法,而创设两个共同加害行为的类型,一为主观加害行为,一为客观加害行为。两者法律续造不同,难作统一的说明”,④说的应该就是这个意思。

    基于上述三点理由,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多数人侵权类型采取分条文立法,每一个条文均为一个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并且每一条文让数个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亦各自不同,较清晰地划定了界限,颇为可采。下面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具体条文进行具体分析。

    三、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一)第八条的适用范围

    如前所分析,在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上,存在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兼指说等多种学说。笔者认为,无论认为我国立法采何种学说,首先都应当明确所讨论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即所谓的“共同侵权行为”不应当等同于“数个加害人需要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其次,无论何种学说都应当立足于对现行立法进行解释的结果。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并未对共同侵权的“共同性”要件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也为该条留下了解释的空间。本文的结论是:本条所规定的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无论其具体形态如何,均由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管辖。

    这首先是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进行体系解释的结果。其次,从价值取向上看,《侵权责任法》在大规模侵权的公害领域倾向于接受国际上兴起的普遍趋势,即将多数加害人的责任限定为按份责任,以防止经营效益较优的企业因与经营效益和社会效益较差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公平、非均衡地失去竞争优势,从而增大社会成本。易言之,笔者认为对该条的解释,应如同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句,规范的是有意思联络的数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原因在于扩大解释“共同性”,引入“共同过失”或者行为客观关联理论,将导致第八条以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适用上的混乱。

    (二)对“共同过失”概念的检讨

    1.学说上讨论的“共同过失”。我国学者王利明教授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大工业的兴起,现代民法更多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对于共同侵权的判断就不能再强调行为人具有意思联络,否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王利明教授指出,共同故意,是指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而共同过失,则是指各个行为人对结果有共同的可预见性。易言之,他们都认识到某种损害后果会发生,但是因为懈怠、疏忽等原因而从事了该行为,并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张新宝教授亦指出,共同过失是指“数个加害人内容相同或者相似的过失”。不难发现,此处的共同过失之“共同”事实上指的是“相同”。而在一些学者所举的有关共同过失的例子中,例如,病人到医院看病后拿药,护士过失地给错了药,医生在核对时亦因过失未能发现,病人由此遭受损害。⑤这里甚至连相同的注意义务都不存在,护士和医生对病人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应属不同,只不过他们各自对自己注意义务的违反同时发生。因此,根本不存在一个同意思联络意义上的“共同故意”处于同一逻辑层次的“共同过失”。

    笔者认为,在学说上之所以提出“共同过失”这一概念是与客观关联的共同侵权理论的发展同步的。囿于侵权法上的肇因原则,即责任的承担需要解决责任成立的正当性问题,原则上人们只能在因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人们的行为与活动自由将受到极大的限制。即侵权法上所采之过错责任,是由于侵权结果是行为人的过错发生的,同时,该侵权结果可以因为没有过错而避免,因此,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过错责任。因此,之所以发展出“共同过失”的概念,是为了使得课予数个加害人连带责任具有归责上的正当性。

    2.客观关联行为理论下的“共同过失”。仔细考察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共同侵权行为包括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以及客观关联行为。客观关联行为共同的连带责任基础,学者均诉诸因果关系而不提所谓之“共同过失”。例如,我妻荣先生认为,“即使与他人的行为竞合发生损害的场合,只要由该竞合发生的结果处于相当因果关系之上,就应该对其全部结果负责,这应该说是当然的事情”。⑥王泽鉴先生在介绍台湾地区的客观行为关联共同加害行为时所列之构成要件的共同,也指的的是“共同原因”,系从客观的因果关系角度出发。由此不难发现,在承认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的场合,“共同过失”这个概念并未发挥作用。

    在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的场合,数人侵害导致同一的不可分损害,由有过失的各人在各自行为的因果关系内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乃属当然之理,亦可归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管辖,并无必要将其列为特殊侵权行为而另外规定。这或许可以解释为什么在日本学说上,通说将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关系作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关系来把握,即在不真正连带债务者之间,追偿关系并不一定存在。只有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相互间存在特别的法律关系时,才会据此产生追偿关系。⑦

    3.我国法上的“共同过失”。在我国,“共同过失”被认为是不同于对“共同性”采客观说的客观关联理论,即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在于其共同的过错,而非行为的关联。提倡“共同过失”的学者认为传统的“主观说”失之过严,“客观说”又失之过宽。但却对于区分什么情况下是“共同过失”,什么情况下是“单独过失”的结合,很难划定一条清晰的界限。

    可以看下面一个法院适用“共同过失”的案例:李忠平诉南京艺术学院、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名誉侵权纠纷案。⑧一审法院在认定律师事务所责任时,指出:“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仅依据被告艺术学院的单方陈述,未作必要审查,未经向原告李忠平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即发布内容失实的涉案律师声明,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其所分析之注意义务,应当是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同南京艺术学院作为委托人的注意并不相同。构成其“共同过失”的理由在于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李忠平名誉的后果”。可以说,任何人过失致人损害时,均是违反了对该人一定情况下的保护或者不侵害义务,以此作为“共同过失”之定义,等于没有定义。

    在大部分的多数人过失侵权致人损害的案件中,法院均是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直接结合”作为判决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共同过失”这一概念不仅在界定上存在困难,由此可能导致法官在认定“共同过失”时具有很大的裁量权和任意性,从而破坏行为自由的预期。也许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共同过失”很少被用于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而是从客观行为的“直接结合”上探讨更多。

    正是由于学理上界定的困难以及司法实践中运用的困难,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将“共同过失”纳入第八条的“共同性”范围。有关学者提出的“共同过失”的例子,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与第十一条解决。

    (三)将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纳入第八条规范之弊端

    1.把“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纳入第八条,将导致第八条所规范的两种类型的数人侵权之“共同性”不同。即在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场合,应将其解为“意思共同”,而在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的场合,则须将其解为“行为”共同。虽非不可,但在逻辑上容易产生诸多误解和混乱。

    2.二者的责任承担理念完全不同。例如,多数学者认为在对“共同性”采客观说的时候会存在如下两个缺点:一是在数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损害结果可分的情况下,也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这对加害人显然过于苛刻。二是假若数人共谋,各自按照分工,有组织地分别对受害人独立实施加害行为,此时按照客观说,认为共同行为是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每个加害人都亲自参加了侵犯权利的行为,才能构成共同侵权,则将使这类行为无从适用共同侵权责任,而不利于保护受害人。

    由此可见,将本独立的两种数人侵权类型强行规定,从基础上而言,就存在问题。

    3.如果将二者同时规定在一个条文中,或许在构成要件上可以解释成两种不同的类型,然法律效果上就不得不统一。那么就会出现日本学说上的问题,即把共同侵权的责任认定为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这在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的场合或许是恰当的。在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场合,不允许成员之间进行责任分担显然有违公平正义观念。

    4.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较一般侵权行为之不同,乃在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或者在连带责任的承担上。因此,在认为需要对某种行为之受害人进行特别保护的价值判断后,将其独立列为一个请求权基础从而区别于共同侵权行为,也不会导致对受害人的不利。

    因此,德国就是循此路径,为维持民法典的稳定性和整体性,采取通过特别法的制定以适当扩大侵权制度的适用,⑨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条亦可认为是采取了这样的路径。纯从方法论上而言,甚值赞同。

    就教唆、帮助行为侵权责任的认定,学说和实务上并不存在过多的争议,本文不再赘述。

    (四)小结

    将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共同性”包含“共同过失”或者采纳客观关联行为理论,都会产生相应的学说界定的困难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任意性,破坏侵权责任法所建构的有关多数人侵权的责任体系。因此,第八条应当仅被适用于多数人有意思联络的侵权案件中。

    四、《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加害人不明的多数人侵权

    侵权法为消除受害人因证据的缺乏而无法证明因果关系的困难,特别设立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令每一个参与此种危险活动之人向受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学者论述认为在因果关系判断时,表现政策性考量甚为明显者,为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法律在实际侵害行为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基于对受害人提供保护的考虑将全体危险行为人认定为一个侵权主体的推定。因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每个危险行为人的行为都有致害的危险性。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增加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几率,同时,考虑到全体侵害行为人的过失,尽管不能确认谁是真正的侵害行为人,法律仍有必要将全部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

    准此而言,在第十条下的共同危险行为之归责正当性在于行为人参与了危险行为,其对因果关系的修正是为了使得被害人的权利能够获得充分的保障。其对因果关系的修正体现在,即使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损害如何发生,法院仍然基于政策性考虑,认为被告行为造成之危险,系属法规范所欲防止者,或被告之行为显然为正直之人谴责,应对其做不利之判断,甚至认为原告引用之法规范,即包含被告引起损害之特殊危险,而采认原告主张之因果关系。当然,这里似乎让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其参与危险行为的过错,而非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只在称谓上具有因果关系的意义,这种情况事实上已经背离了因果关系,而变成了过失的问题。而过失,对于解释何种情况下从事了“危险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例如,某病人在治疗过程中接受了三家血液制造单位的血液,由此感染了艾滋病,但并不能指出哪个单位的血液出了问题。这时便可将因果关系转化为过失问题,即作为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前提,须看这三家单位是否付出了应有的成本,从而使得社会成本实现了最小化。

    对于共同危险行为而言,首先应强调的乃是排除数个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盖参与的意思即能够弥补因果关系上的不足,则无需再动用危险责任下之因果关系的修正。

    其次,从第十条的规定来看,我国所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适用于加害人不明的情况。在德国及台湾学说上,还将处理加害人不明的共同危险行为类推适用于加害部分不明的场合。笔者认为此乃基于其立法上的漏洞而不得以为之。加害部分不明的场合即指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人造成同一损害,而加害部分不明。此情况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已有规定,自然无需类推适用第十条。因此,只有加害人不明时,方适用第十条。

    五、《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因果关系上的实质因素说

    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共同侵权的情况下,让各个侵权人承担损害的全部后果,是基于因果关系上的修正,而非对共同过失的责难。

    因果关系即为侵权责任构成之要件,亦决定损害赔偿之范围。通常认为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法律政策上的考量。就我国通说所采之相当因果关系说,明确地区别“条件关系”以及“相当性”两个层面。前者又称事实上之因果关系,后者则为法律上之因果关系。

    在一般理论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上,首要的是判断该损害与某人的过失行为是否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通说对事实上因果关系系采必要条件说。必要条件说认为,若无被告之行为,原告之损害仍将发生,则因果关系不成立。必要条件说又有删除说与代替说。前者主要用于判断作为行为的因果关系,指在判断因果关系时,想象上将被告完全排除于事件发生当场,而其他条件不变时,若事件仍然发生,则被告之行为非原告损害发生所不可欠缺之条件。代替说则用于判断不作为因果关系的情况。假设被告在事件现场,但从事合法行为,再检验被告之合法行为代替不法行为后,事件发生是否因而改变。

    本条规定的实际上是累积的因果关系。累积的因果关系系指,二个同时存在的原因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但其中任何一个原因均足以导致相同结果发生之情形。必要条件说对于判断部分案件,固然足以获得符合公平正义的结论,但对于累积因果关系的场合,如果使用必要条件说,将导致数个能够单独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无因果关系的不公正结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对累积因果关系下的因果关系认定采用其他学说加以修正。盖如果任何一个人被判决承担较低程度的责任仅仅是因为另一个人实施了错误行为,这样的判决势必是荒唐的。

    由此,学说上认为在累积因果关系的问题上,应当采取实质因素说,使行为人均对损害全部负责。即基于所有其他因素考量,只要被告的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居于重要的部分,则具有因果关系。在对因果关系进行修正之后,数人无意思联络造成损害,并且每个人的行为均能导致同一损害的,自然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得向任一人主张损害赔偿。在本条文的适用上,如何判断每个侵权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这里仍然需要因果关系的适用。按照本条的规定,等价因果关系的认定须满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证明要求,这给受害人的举证带来一定的困难。因此,对合理的推定方法应当予以肯定。另外对因果关系的一再追问可能是徒劳的,为了修补对原因竞合的多数人侵权采取按份责任的法律规定给受害人带来的一定不利,可以适当放宽对等价因果关系证明的标准,盖因果关系本来就是一个蕴涵政策判断的工具。当然,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于此宜通过司法实践形成案例类型。

    六、《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原因竞合的数人侵权

    侵权法上所谓的“原因竞合”,是指多个原因造成同一损害而不能按照共同侵权行为处理的侵权行为类型。“原因竞合”是“共同侵权行为”之外独立的类型,其侵权责任之承担,不能采取连带责任形式,而是按照各个原因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所起的原因力以确定各个原因所应分担的侵权责任份额。

    根据学者论述,第十二条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这里强调的是二人无意思联络。二是造成同一损害。此项要件之重点在于造成损害的同一性,即造成的损害是一个。三是各个原因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即必须是各个原因结合才造成全部损害。

    笔者认为,即使在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况下,本条规定的仍然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即其是一个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原因在于,如果受害人根据一般侵权条款,即《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的话,原告所需负担的是证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须明确单个行为人所造成损害的范围。从这点上看,就损害范围的大小,应当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而在第十二条的规定下,原告只需证明行为人行为的结合造成了自己的损害,至于各个行为人造成的损害的大小,则应当由各个行为人自行举证证明。在无法查明举证的情况下,则依据法律规定的责任分担方法,对损害赔偿的份额进行分担。

    除了证明责任之外,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这里也存在着对必要说的修正。

    例如,在公害污染损害事件中,假设5单位的污染为损害发生之必要与充分条件,被告7人各自排放1单位的污染。被告排放的1单位并非损害发生之充分条件。依据本条的规定,应当由该7人平均负担这5单位的污染。但事实上存在2单位的损害,其存在并不会在实质上增加污染的程度,即有2人的排放可能并未造成损害。此时,仍要求其承担责任,乃是基于对必要条件说修正的充分条件之必要因素说。

    该说与必要条件说之不同在于,前者承认多组充分条件存在。即,某项条件依据必要条件说,非属结果之原因,但构成任何一组充分条件之充分性所必要之条件,依据充分条件说之必要因素说,仍然构成结果之原因。

    以此为例,每一被告之1单位污染得与其他单位之污染结合为一组损害发生的充分先行条件,各组充分条件均为损害发生之原因,其他多出二组重叠之污染单位,对于任何一组充分条件,不生影响。

    七、后话

    (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如何适用

    仍然以公害污染的案件为例。5单位的污染为造成损害的充分必要条件。若仅有被告二人,一人排放5单位污染,另一人排放2单位污染。在《侵权责任法》下应当如何处理?

    类似本案的情况应当适用第十一条还是适用第十二条?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既不符合第十一条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第十二条的构成要件,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条款。由两个污染排放者各就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者之间并不连带。

    当然这里仍然存在因果关系上的困惑。有可能2单位的污染是在5单位的污染排放之后,抑或1单位的污染与4单位的污染结合才造成了损害。正如上文所提及的,要弄清楚因果关系是徒然的,在这里可以径直以过失认定之。而为理论上之周全,我们仍然可以称之为因果关系上的修正。可以说这里采的是充分条件之必要因素说。2单位污染将与另一被告之3单位污染结合成为一组损害发生之先行充分条件,因而被告二人均须负损害赔偿之责。受害人可径直向双方各要求2单位的损害赔偿及全部的损害赔偿。二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多数人侵权责任类型的发展

    正如学者黄立所言,台湾法院改采客观的共同关系说的原因主要是“基于第三人责任保险尚不完善,而客观说对受害人之保护较为周全。这是一种务实的考量而非纯理论的结论。”⑩大陆地区《侵权责任法》对多数人侵权责任类型体系的修正也非纯从理论上能够合理解释的。因此,我们在努力追求体系一致、逻辑清晰的同时,亦不免应承认诸多的例外以适应实务之需要。

    注释:

    ①王成.侵权法的基本范畴.法学家.2009(4).

    ②[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债法分论.法律出版社.2007.762.

    ③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277.

    ④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55.

    ⑤Deutsch/Ahrens, Deliktsrecht, 5 Aulf. Carl Heymanns Verlag, 2009, Rn 188, 转引自程啸.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共同实施”的涵义.清华法学.2010(2).

    ⑥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277.

    ⑦[日]圆谷·峻著.赵莉译.判例形成的日本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8.349.

    ⑧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第532页.本案案情为:2003年12月1日,被告艺术学院下属的产业开发部与原告李忠平签订协议,聘用李忠平为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的副主任,主管美术培训。次年5月1日,双方续签一份协议书,约定继续聘任李忠平为该培训中心副主任,并约定李忠平每年上交艺术学院无形资产使用费15 000元。2005年10月28日,艺术学院单方决定终止与李忠平签订的上述协议。此后,李忠平仍然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从事美术培训工作。2006年7月15日,艺术学院又委托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发表涉案律师声明。声明李忠平既非艺术学院人员也非南艺培训中心人员,南艺培训中心从未授权李忠平个人代表南艺培训中心对外开展活动,对李忠平个人以南艺培训中心名义对外开展的任何活动均不予认可。

    ⑨张铁薇.共同侵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105.

    ⑩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91.

    参考文献:

    [1][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著.齐晓琨译.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4.

    [2]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法大学出版社.2006.

    [4]陈聪富.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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