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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金融中电子支付法律保护制度研究

    时间:2020-11-07 14:23:47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当前随着我国互联网金融及其他网络经济的蓬勃发展,电子支付市场也在迅猛发展,但与之相关联的法律法规却未能全方位及时跟进。因此非常有必要针对互联网金融中电子支付法律保护制度中存在的不足进行研究。在现阶段我国在已有互联网电子支付法律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借鉴学习国际上一些先进发达国家和地区以及国际金融组织在电子支付立法方面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已有的成功经验,提出五点建议:进一步提高我国电子支付相关法律的立法位阶;进一步明确区分和界定我国对电子支付服务监管主体的管理和监督职能;加强对我国电子支付市场中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监管;注重对我国电子支付服务中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全方位法律保护;加强在我国电子支付领域法律保护制度层面上的国际合作。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电子支付;法律保护制度;研究

    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迅猛,作为互联网金融中重要枢纽环节的电子支付也迅速发展。据艾瑞咨询所作的《2015年中国电子支付行业研究报告》,2014年中国网络经济整体营收规模达到了8706.2亿元,同比增长47.0%;2015年中国网络经济整体营收规模则达到了11620.3亿元,同比增长33.5%。预计未来我国网络经济将继续保持高速增长。

    在电子支付蓬勃发展的同时,作为一种新颖快捷的支付方式与手段,在为企业、市场和消费者带来极大方便的同时,电子支付在法律保护层面上也存在着缺陷,即由于电子支付一日千里的飞速发展,远远领先于法律保护制度(the System of Legal Protection)立法的同步跟进,现有的法律保护还不能及时跟进,全面覆盖保护电子支付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因此,相关金融法律对电子支付各方的保护力度如何同步跟上电子支付的飞速发展,已经成为电子支付所有各方高度重视和关注的法律热点和互联网金融重点问题,一些原有的法律已不能适应和适用新的电子支付的发展,亟需呼唤新的法律保护制度出台。

    目前我国电子支付相关的法律法规多为部门规章以及一些法律法条,只能起到指导约束作用,不能很好地适应电子支付发展的新情况新环境。我国目前尚未形成完整的关于电子支付的法律法规体系,因此有必要从法律层面上对电子支付进行整合研究。同时,由于国际上电子支付发展比我国起步早、发展快,因此有必要充分学习和借鉴国际上关于电子支付立法的成功经验,以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国对电子支付保护制度的立法研究。

    一、互联网大环境下电子支付的发展现状与特点

    (一)国内互联网金融发展介绍

    互联网金融最早出现于20世纪90年代,是指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是依托必要的互联网工具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新型金融模式。

    在相关法规方面,“为鼓励金融创新,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明确监管责任,规范市场秩序,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日前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二)我国电子支付发展介绍

    电子支付最早起源于20世纪90年代的美国,其后不断得到快速发展。依照2005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的规定,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概括地说,电子支付是指电子交易的当事人,包括消费者、厂商和金融机构等,使用安全电子支付手段,通过网络进行的货币支付或资金流转行为。

    在国内,2005年被称为我国的电子支付元年,这一年我国电子支付市场高速增长,并且很多电子支付法规也得到了完善,我国的电子支付实现了飞跃式增长。

    1.电子支付分类

    当前,电子支付的形式主要有电子现金、电子钱包、电子支票、智能卡、移动支付。而按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电子支付的业务类型分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支付、自动柜员机交易支付和其他方式的电子支付。

    2.发展现状

    目前国内电子支付市场主要有四大阵营:一是独立的第三方支付企业,比如快钱、易寶支付等;二是国内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价值链延伸的在线支付工具,比如支付宝、财付通、百付宝等;三是银行阵营,比如中国银联的ChinaPay以及各个银行自己的网上银行等;四是以中国移动等电信运营商为代表的移动支付企业。

    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支付业务统计数据显示,全国支付体系运行平稳,社会资金交易规模不断扩大,支付业务量保持稳步增长,电子支付业务保持增长态势,移动支付业务快速增长。

    二、国际上有关电子支付立法的经验与启示

    (一)国际上的电子支付立法

    从立法上来说,以美国和欧盟的法律较为典型。

    在国际组织方面,最先出现的是《电子贸易示范法》,该法律由联合国贸法会在1996年6月提出了最初的制订设想,同年12月将草案交由联合国大会讨论并通过,并正式命名为《电子贸易示范法》。该部法律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电子商务的正式法律,有利于促进、协调和统一各国间国际贸易的障碍,并为各国在制订各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方面提供必要的参考和指导。在这之后,其他一些国际组织与一些国家也展开合作制订了各种相关法律。例如,欧盟于1997年提出了《关于电子商务的欧洲建议》,1998年又发表了《欧盟电子签字法律框架指南》和《欧盟关于处理个人数据及其自由流动中保护个人的指令》(或称《欧盟隐私保护指令》),1999年则发布了《数字签名统一规则草案》。2009年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通过了《2009/110/EC指令》,对第三方平台支付的市场准入和审慎监管做出了规定。此外还有巴塞尔委员会发布的《电子货币安全报告》《电子银行风险管理原则》《跨境电子银行活动监管》等。

    在国家方面,1978年美国制定了《电子资金划拨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关于电子支付的法律,主要构建了电子支付的主体责任、权利义务等法律框架。1995年,美国犹他州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数字签名法》,随后英国、新加坡、泰国、德国等国家也开始进行这方面的立法。接着,《统一电子交易法》于1999年7月在美国的全国州法统一委员会上通过。

    (二)关于国际上的电子支付立法研究

    各国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模式主要分为两种,即統一立法模式和单独立法模式。

    统一立法模式,即在电子商务法中涵盖电子支付业务,覆盖电子商务领域的基本法律问题,消除电子商务的法律障碍,兼顾电子商务涉及的消费者保护、个人数据和隐私的保护等。单独立法模式,即电子商务法只解决电子商务的基本法律问题,电子合同、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电子支付、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则逐一立法,这种立法模式能够较好地表现电子支付与电子商务之间既有共同点又有所不同的关系。

    各国对电子支付的立法体现出以下特点:

    1.立法迅速

    互联网信息技术发展日新月异,与金融业的密切结合创新了金融服务的飞速发展。为适应现代科技的发展要求,引导电子商务的未来发展方向,国际组织和各国都认识到规范现代电子商务活动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对电子商务的立法非常迅速。在短短的几年内,各国就纷纷对电子支付业务进行了多方位多层面的立法。

    2.相互协调

    各国在制定电子商务法的时候,都不约而同地考虑到了其他国家的立法情况,并尽力相互协调、相互借鉴。

    3.鼓励创新

    各国在电子商务立法中普遍采取中立原则,避免限制性的政策和立法,即不对具体的技术形式加以限制,只规定需要达到的业务要求,从而形成了相对宽松的创新环境。

    三、我国现有电子支付法律保护制度方面存在的不足

    (一)我国现有的电子支付相关法律法规

    在我国,对电子支付服务实施的监管措施,主要包括两点,一是对电子支付相关立法的不断修改和完善,二是对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明确其法律责任并按照规定执行。自2005年以来,我国电子支付市场飞速发展,我国对电子支付层面上的监管工作面临着越来越大的挑战和考验,必须要进一步修改完善和丰富现有的对电子支付的监管模式,以更好地适应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我国电子支付的政策环境一直以来在不断优化和改善,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已于2007年废止;2006年中国银监会发布《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2014年4月,由银监会和央行联合下发的规范银行与第三方支付合作的《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简称“10号文”)正式颁布,主要从客户身份认证、交易限额、赔付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细化和规范。2015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此外,我国首部《电子商务法》已经在立法过程中,将就电子支付专门设立章节,对互联网金融第三方支付进行规范。

    (二)我国现有电子支付相关法律法规存在的一些不足

    电子支付业务涉及《银行法》《证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隐私保护法》《知识产权法》《货币银行法》以及财务披露制度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目前存在着以下一些不足和问题,主要有:

    1.电子支付立法位阶较低,电子支付监管权限配置不明确

    目前,我国电子支付服务方面的立法除了《电子签名法》以外,其他大都属于国务院的部门规章,同时现有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还没有高度协调一致,从而使得当事人以及司法裁判可能面临二难的困境。例如《电子签名法》与《合同法》在规范性语言表述上存在不同的表述,以及《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与《银行内部规范及实际工作制度规程》之间的不相完全一致。因此,我国电子支付立法的低效应与电子支付面临的高风险是同时存在的。

    2.对于电子支付监管主体及监管对象的规定较为单一

    就目前我国电子支付立法来看,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是最主要的两大监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对于网络银行的监管是最全面的,覆盖从网络银行的设立、变更、终止到违法行为的处罚。作为独立的行政机构,银监会对于银行业的合法运行有着不可替代的监管作用。

    3.电子支付监管的国际合作较少

    电子支付方面的国际合作包括法律协调和监管技术的合作,要完善电子支付方面的立法,需要借鉴和吸收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在跨境电子支付方面,更要加强国家间法律的协调与配合,建立电子支付监管的统一平台和标准。

    四、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现阶段电子支付法律保护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对于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国内的学者们意见也不尽相同,主要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当提高电子支付立法层次;目前我国大部分的相关立法都属于国务院各职能部门的政策法规与规章制度,位阶较低,一旦与上位法相冲突或者有抵触,就有可能被改变或是撤销,这就有可能会导致电子支付服务纠纷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尴尬局面;因此应当根据目前我国电子支付发展现状,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加强全国人大方面的电子支付立法,以提高电子支付立法位阶。目前来看,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较多。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当前我国电子支付虽然立法位阶较低,还没有一部专门针对电子支付的完整立法,但也有其忧点,即较为灵活、能够适应飞速发展的电子支付市场的需要;因此不必急于强求进行高位阶的立法,而是可以通过更多同步颁发的行政法规规章制度等来规范约束和指导我国电子支付的发展。

    通过立法的方式来填补电子支付法律体系中的空白是解决我国电子支付存在法律问题的根本途径。而就整个体系而言,不仅需要制定与电子支付直接相关的法律规范,而且为了保障电子支付合法有序进行,包括交易主体资格、信用、合同规范等在内的多方面法律问题,都需要明确的法律规范来规定和制约。关于电子支付方面的法律规范,主要是要明确电子支付的当事人之间,包括付款人、收款人和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制定相关的电子支付制度,包括:电子货币的法律规则、电子货币在线支付的条件与监管,尤其应考虑其非银行化问题及对消费者的保护问题;网络银行的法律规则,还要特别考虑其经营的合法性条件和监管的问题以及电子资金划拨带来的支付风险与安全问题。与此同时还应出台对于电子数据的伪造、变更、涂销问题的处理规则。

    (一)进一步提高立法位阶

    我国应结合当前电子支付发展现状,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加强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方面的立法,提高我国电子支付立法的位阶,使电子支付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由于电子支付领域涉及面广,支付方式和工具多样丰富,需要进一步提高立法位阶,建立完整规范系统的法律体系。

    (二)进一步明确区分和界定监管主体的管理和监督职能

    目前,我国电子支付相关领域由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等几大职能部门共同监管,我国电子支付监管立法应对监管主体及其各自的权限,监管主体实施其权利的条件和限制,各监管主体相应的监管内容等作出明确而系统的规定。

    (三)加强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监管

    我国应加强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立法。应当明确第三方支付的法律地位,鼓励第三方支付发展。立法应明确第三方支付平台在电子支付中介机构的法律地位,使第三方支付平台能够独立自主发展,既能为消费者、使用者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便利,又能为防范电子支付风险发挥应有的作用。

    (四)注重对消费者支付权益的法律保护

    在电子支付服务中,应加大对网络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在电子支付的立法中应该专门立法保护消费者隐私权,防治在虚拟和开放的网络环境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非法泄露问题。

    (五)加强在电子支付领域法律保护制度层面上的国际合作

    我国应加强与其他国家之间关于电子支付的立法协调,从电子支付的服务、责任划分、监管目标等方面进行统一协调。

    五、结语

    本文结合我国现阶段电子支付发展现状和电子支付法律保护制度研究,探讨发现上述两者之间存在的一些问题,尝试和探索通过立法的途径来填补电子支付法律保护制度体系中的空白,以进一步充实和完善我国电子支付存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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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张晓容(1993~ ),女,汉族,浙江杭州人,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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