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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国际法上的自决权及其行使

    时间:2021-02-17 07:55:15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 自决权的概念诞生于16世纪民族主义思潮盛行的西欧,最初是为了反对民族压迫,成为建立资产阶级国家的口号。自决权理论发展至今,主体不断产生变化甚至被异化。2010年国际法院针对科索沃自治政府单方面宣布独立事件发表咨询意见,引起国际社会广泛关注。本文针对自决权不同时期的不同定义,结合其理论发展,以“科索沃宣布独立事件”为例,研究自决权内容的演变、对国际法原则的影响等问题,从自决权当下困境展望未来。

    关键词 自决权 科索沃独立 救济性分离权 全民公投

    作者简介:张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5级国际法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002

    一、引言

    自决作为一个民族的最高要求,是为了适应欧洲中世纪末民族主义之潮应运而生的,也曾是民族主义兴起的源泉和动力。在随后的反殖民主义运动中,自决权也为不少国家实现民族解放和独立提供了理论支持。2010年7月22日,海牙国际法院对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作出咨询意见,表明:“科索沃独立并不违反国际法”。此咨询意见一出,在国际社会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也使自决权再次成为了人们热议的焦点。

    几百年以来,自决权理论一直都是中外学术界关注的热点。但发展至今,却有不少国家打着自决权的口号搞民族分裂,使其权利主体异化,背离了该理论作为一项集体人权的基本目的。国际经济、政治舞台在不断发生着深刻的变化,自决权理论也应该适应时代变化和要求,完善理论内容,限制使用范围,方可真正发挥其真正的作用。

    二、自决权概念的基本理论

    自决权的概念和发展:

    自决权,亦称民族自决权或人民自决权,是指民族有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和谋求自身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权利,其发展至今已被公认为是一项集体人权。德国学者康德是自决权概念的创始人,并加以最先使用。自决权是一个动态的、历史的概念,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自决权的定义也不同。自其提出至今,在争取民族独立、推动民族解放和第三世界兴起的运动中,均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随着国际法律文件对于自决权理论的提出与确立,二战过后的自决权理论已从国际政治原则演变为国际法上的法律原则。1945年《联合国宪章》中将自决权作为具备法律效力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在随后的一系列国际公约、联大决议中也被反复确认和论述。2007年9月13日联大通过的《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序言第17 和第18 段等一系列公约均确认了人民自决权的地位与影响力。

    从自决权的概念诞生之初至今,其权利主体由最初特定民族扩大至普通民族,权利主体在不断扩大。权利内容也由最初的政治层面上的建国口号,到不断扩大的广泛性权利。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下,具有不同的时代特征。自决权分为对外和对内两个方面 。对外方面如政治独立权、分离权等内容已不再符合目前国际形势和潮流。因此,全面理解自决权的含义并正确行使,才能使其适应国际形势新变化,达到其设立的最初目的。

    三、自决权行使主体和方式

    (一)自决权主体范围

    自决权的行使主体,即自决权适用范围的问题。自决权是指各民族有权利根据自己的选择确定本国政治、经济、文化制度。因此,自决权的适用范围,等同于划分自决权行使中“各民族”的范围。对此,各国对于“民族”的定义划分也不同。但总体看来,具有代表性的几种定义是:一种观点是认为指受殖民主义压迫和剥削的殖民地和半殖民地人民,我国的王铁崖教授及多数学者均赞成此观点,即将自决权的定义局限于反殖民的层面上。另一种观点认为“各民族”是指狭义上的民族概念,即不同人种、不同宗教等的群族,均由他们自己来决定本民族内的各项事务、有权利要求脱离国家而独立。认为一国内的所有民族均可行使自决权,均有权利建立新国家和新政府。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对于自决权主体范围的定义均过于狭隘,不具有普遍适用性。随着国际形势不断变化,自决权的内涵也在不断丰富和发展。从现代意义上讲,以上两种定义在今天均不可取。但值得肯定的是,即使自决权发展至今,其根本目的也依然不变,即:为了保护人的合理权利、追求人的自由与发展。在自决权被公认为是一项集体人权的今天,其主体理应是一国国内的全体民众。此观点不仅符合国际法普遍适用的一般性原则,也符合了自决权作为一项集体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

    (二)自决权行使的方式

    从自决权的发展历史中不难发现:一直以来,暴力革命基本上是其行使的主要方式。但伴随着帝国主义殖民体系最终的土崩瓦解,在和平与发展已经成为时代主题的今天,应当以非武力手段实现自决权,如全民公投。全民公投是指“国际法承认在特定的条件下,由某一领土上的居民通过投票来决定其领土的归属。”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2014年苏格兰全民公投。苏格兰谋求独立的全民公投所涉及的问题不单是英国政府与苏格兰民主党之间的一场较量,更关乎每一个英国国民切实利益的问题。

    但全民公投也存在缺陷:由于其易受媒体影响,因此操纵媒体和网络宣传者对于公投的最终结果更占优势。多数选民往往未能搞清真正的民族政策以及公投所带来的后果,使其极易受到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影响。此外,全民公投所需的客观条件极高,参选人数、选民的质等因素均较难掌控。进行公投的过程中,还需确保程序规范、公开透明、资金到位且受有关权力机关的有效监督等。

    此外,双方还可进行协商、签署协议等。如南苏丹的独立,虽然最初是以内战方式开始,但最终双方还是选择通过签署和平协议定纷止争。

    四、由“科索沃独立事件”引发的思考

    (一)自决权在当代社会的现实性分析

    作为塞尔维亚的一个自治省,科索沃的绝大多数人口为阿尔巴尼亚人。2008年2月17日,科索沃自治政府单方面宣布了独立申明。随后,海牙国际法院针对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的声明是否符合国际法的一般性规定发表了咨询意见。此次国际法院应联合国大会的请求,认为科索沃单方面所作的独立宣言并不违反普遍国际法。同时,也引发了我们的思考:科索沃临时政府的自治机构单方面宣布独立,是否对塞尔维亚的领土完整和国家主权造成了侵犯?国际社会中的其他国家是否也应该一并承认科索沃单方面的独立?显然,从国际法院作出的咨询意见中,很难得到答案。此咨询意见仅从法律层面上回答了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是否具备合法性。而未从实质意义上回答科索沃这一行为是否侵犯了塞尔维亚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新国家承认的相关问题。

    笔者认为,尽管国际法院认为科索沃的做法并不违反国际法,但“不违反”与“符合”之间实则存在根本性差异。“符合”代表默许、鼓励的态度,而“不违反”则只能说明某一行为是没有被明令禁止,代表中立、纵容的态度。此咨询意见一出,对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造成了颠覆性的冲击,其可能要产生的消极影响远远大于积极影响。

    从这一角度进行评价,国际法院发表的咨询意见是较为负面、具有破坏性的,相当于间接承认科索沃临时自治机构单方面宣布独立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国际法院这一咨询意见不仅弱化了塞尔维亚捍卫主权的努力,还可能加剧国际社会中某些地域局势的不稳定性,也不利于维护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联合国成员国对于国际法院的信任和支持,不利于维护国际法的稳定和权威,人为地扩大了国际法的分散性,不利于维护国际政治秩序。总之,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在国际社会所带来的消极影响远大于其积极影响。

    (二)自决权权利主体的异化

    从最初反对宗教神权、封建君主专制开始,自决权维护了被压迫和被奴役民族的权利,使他们重获自由。伴随着帝国主义殖民体系的瓦解,自决权又带领着被殖民和被压迫的国家纷纷获得独立。因此,自决权的权利主体最初是一国中的少数民族。

    此外,一个国家中的少数者也逐渐开始成为自决权行使的主体。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对于“少数者”的规定解释为一国中“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少数者的概念与一国少数民族不同,少数者并不具备完整的、成体系的民族特征,仅在语言、文字或种族方面具有一定共性而已。

    联合国对于此类少数者行使自决权的态度是回避的。2010年海牙国际法院针对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所做出的咨询意见,便验证了这一点。国际法院认为科索沃脱离塞尔维亚的统治,成立新的政府这一行为“并不违反国际法”,这一裁决不仅是一种逃避,更是对如此行使自决权的一种纵容。

    (三)自决权对“国家主权原则”的冲击

    自决权与国家主权既相互并存、又彼此制约。在国家具体实践中,我们既要坚持国家主权的原则不动摇,又要审慎地行使自决权。民族自决原则和国家主权原则同时作为国际法上的两项基本原则,都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

    国家主权是一个国家最重要的属性之一,近代的国际法也是在平等主权国家的基础之上逐步形成的,是国际法的基本范畴。尽管如此,国家主权的形式仍受到国际法其他原则的限制,民族自决原则就是其中之一。

    但值得肯定的是,一国的分裂或分离都将削弱该国的政治、经济以及国防的力量。在某种程度上,由行使自决权而带来的分裂或分离会对国家主权造成直接而有力的冲击。因此,无论是从国际实践还是一系列国际文件的规定来看,自决权的行使的确对国家主权的行使产生一定的冲击和不利影响。

    五、自决权的当代审视

    (一)自决权在当代国际社会行使应受到的限制

    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民族自决权在行使中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若不加禁止地行使,只会对一国国内乃至整个国际社会的产生不利影响。

    首先,自决权的行使在维护少数人利益的同时也不得侵犯其他受保护人的权利。自决权作为一项最基本的集体人权,其行使所受到限制的目的必须在于维护全人类的利益以及国际社会的公共利益。

    其次,自决权行使受限的目的也在于维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其中,维护一国国家领土与主权完整是最首要的原则。若不加限制地行使自决权,只会造成一国国内动荡不安,进而对国际社会的局势造成冲击。

    显然,国际法不承认一国之内的少数人民通过行使自决权来实行单方面分离、而不顾一国内其他人民和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

    如果一国的少数人民仅利用自决权进行单方面的分离,而不是各方达成的协议,国际法则不予以承认。因此,国际法认可的合法分离的必要条件之一则是符合相关人民的自决权,是由各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南斯拉夫联邦成员的分离得到了国际社会广泛承认,就与其分离的过程与最终结果都符合人民意志密不可分。

    (二)联合国应在各个国家和地区人民行使自决权中发挥积极作用

    实践表明,联合国针对一些国家行使自决权所持的态度起着重要的作用。全球化背景下自决权的行使趋于动态化、复杂化。在复杂多变的国际形势下,不同国家的人民在行使自决权时所面临的环境和背景不同,国际政治环境也对一国国内的自决问题有更深入的影响。自决权问题发展至今,已经成为诸多因素交织在一起的问题。

    因此,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自决权及其行使中存在的问题,不仅要靠相关国家国内的措施、民众的素质,更离不开一定的国际条件。其中,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作用必不可少。联合国应站在国际法的客观立场,明确区分政治问题和法律问题,制定相应的政策机制。

    (三)应依照国际法解决因单方面分离行为而引起的冲突

    当一国因单方面试图分离的非法行为而引发冲突时,有关国家应当使用非武力手段解决,树立起依照国际法来解决问题的意识。2001年,国家分离与国际法问题的美洲区域会议的结论和建议中关于“冲突的解决”得出了结论:明确建议各方应利用和平方式解决因分离而引起的纠纷,各方应谋求善意谈判和积极磋商等方式解决问题。可以设立冲突预防机构、区域和全球性的专门机构,如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民族少数高级专员办公室等都提供了便利。类似的冲突预防机构,不但可以充分预估潜在的因分离而引起的冲突,还可以提前进行信息评估、分析、查询,为有关各方协商做准备。也可以对因分离引起的潜在风险及解决措施备案,以谈判和协商解决问题,代替和回避武力冲突。

    (四)妥善解决国内民族矛盾并开展国际合作打击民族分裂势力

    自上世纪末以来,存在不少极端民族分裂分子,不择手段地为了达到其目的,打着行使民族自决权的口号,实则破坏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有的则已演变为极端恐怖主义。因此,解决好一国国内的民族问题,是共同打击国际民族分裂势力的基础。

    据近几年国际实践来看,恐怖主义已经不再只针对某国的政府当局,也针对全球国家,甚至危及到整个人类的安危。因此,打击恐怖主义、极端民族分裂势力已经不再是一国之力能够做到的事情,需要广泛开展国际间合作,共同打击。例如,加拿大的魁北克问题、伊拉克的库尔德问题等。不同国家、不同地区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分离主义倾向,各自有其不同的历史背景和特殊的发展过程,不能一概而论。国际社会对于此类以民族自决为由的运动不应该一味支持或反对。较为稳妥得当的办法应是将分离主义运动的问题留给本国内部处理,不轻易干涉和参与、采取支持或反对的立场。

    (五)建立国际经济政治新秩序

    自“冷战”结束后,世界已由两极格局变为多极化发展,但霸权主义与强权政治依然存在。西方发达国家依然在利用自身强大的实力在不同程度和不同范围地对其他国家实施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行为,利用自身强大的经济优势,干涉其他国家国内政务的现象依然存在。

    自旧有的殖民体系土崩瓦解之后,第三世界国家虽然在政治上获得了独立,成为独立自主的主权国家。但是旧有的经济体系和格局带来的影响并不可能在短时期内消除,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都依赖于发达国家,以往的国际经济体系的划分导致不同国家的经济分工不同、贫富差距过大根深蒂固,一时难以改变旧有的经济格局。由此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使发展中国家的民族纷争、贫富差距等问题不断激化,出现趋向于寻求“民族独立”的态势。不少国家便试图打着“民族自决”的幌子,寻求他们口中所谓的“民族独立”。自决权很容易演变成为危害一国主权完整和领土统一的“利剑”。

    故而,必须试图打破旧有的国际经济中不平等的格局,谋求“南北对话”,加强“南南合作”,保持全球经济均衡、互赢的良性发展态势。

    六、结语

    民族自决权原则虽然作为国际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应受到推崇和重视。但在民族自决权的实际适用中,应择以慎重的态度,不可不加限制地行使此项权利。在自决权动态化的发展过程中,其自身内涵和外延也在不断更新。不加限制地行使自决权会对一国主权和国际法律秩序造成冲击,也会违背权利产生的初衷、大大降低这一原则的价值。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的自治权与自决权在保障民族各项权利的目的本质上是一致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本身就是对自决权发展做出的积极贡献和发展。自决权的行使对于我国的少数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结合近年来的案例、思考当今国际社会对自决权行使及其限制等问题,才能最大限度地达到这一理论创设的初衷,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做出贡献。

    注释:

    多数欧美学者认为:民族自决权可分为对内自决权和对外自决权。对内自决权主要指一国的主权、发展经济、文化等权利,对外自决权主要是指分离权,即从原主权国家脱离出去建立新国家。参见白桂梅.论内部自决和外部自决.法学研究.1997,19(3).

    参考文献:

    [1]杨泽伟.国际法析论(第1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赵建文.人民自决权与国家领土完整的关系.法学研究.2009(6).

    [3]余民才.“科索沃独立咨询意见案”评析.法商研究.2010(6).

    [4]See Accordance with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Unilateral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in Respect of Kosovo(Request for Advisory Opinion)-Advisory Opinion-Advisory Opinion of 22 July 2010, I .C .J .Report s 2010.

    [5] See Philip H .Gordon ,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Advisory Opinion on Kosovo"s De 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 July 23, 2010, http://www.state.gov/p/eur/rls/rm/2011/178830. ht m, 2014-11-09.

    [6]白桂梅.自决与分离.中国国际法年刊.1996.

    [7]翟玉成.论国际法上主权问题的发展趋势.法学评论.1997(3).

    [8]王献枢.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修订版.

    [9]罗国强.独立、分离与民族自决的法律困局——结合科索沃和克里米亚问题的探讨.政法论丛.2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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