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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陌生人社会的裁决选择

    时间:2021-03-21 08:10:27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形成完善的纠纷解决体系,需要打破对国家法院的迷信,给予民众建立自治性司法机构的权利

    人与人之间总免不了发生纠纷,还有一些人总会因为贪婪、无知、愤怒或者残忍而侵害他人,因此,一个社会要正常运转,就得设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综合起来看,解决办法无非两类:要么,通过国家的司法程序解决,要么,通过社区自治性工具解决。

    现在很多人奢谈古代中国人不爱打官司的神话。其实恐怕未必,很可能情形恰恰相反:正因为纠纷很多,所以,圣贤才强调“息讼”。另一方面,在古代社会,以家族制度为基础的社区自治发育完善,发展出了一种成熟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案,家族族长、长者行使着一定程度的司法职能,他们甚至可以处死族人。在城市,行会、商会、会馆等等也发挥着社会管理职能,其中包括柔性司法职能。

    这些民间自治性纠纷解决机制满足了社区民众对正义的需求,政府也乐观其成,以此降低政府的司法与行政管理成本。当时由行政官员兼任司法职能,也完全能够应付诉讼的需求——当然,那个时代的政府在行政方面其实也没有多少事情,主要的职能就是司法。

    从20世纪初建立现代国家开始,国家权力大幅度地向社会各领域扩张。每个农民每个干部职工,都被安排到一个自上而下的动员型控制体系中。在这套体系挤压下,传统社会结构逐渐瓦解,公权力成为解决人纠纷的惟一渠道。党政权力普遍行使着准司法职能:人们遇到纠纷,通常是找“单位”,找上级,找村支书。

    人民调解员正是内嵌在这一体系内的一个辅助性纠纷解决机制,它依附于党政权力体系,而不是社区自治性纠纷解决机制。

    80年代之后,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城市私人部门迅速发展,大量人口不再依附于“单位”,而成为一定程度上的“自由人”,动员型控制体系松动乃至瓦解。遇到纠纷的时候,不可能再找单位。人们自然地走向法院。结果,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急剧增加,法院业务繁荣,法官似乎总是不够用。这不是因为这个时代的中国人突然爱闹纠纷、爱打官司了,而是因为,古代的那套自治性纠纷解决机制几乎已成废墟,单位、集体所提供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覆盖面又大幅度萎缩。纠纷一起,即成诉讼。

    法院不堪其累。在这种情况下,从学界到政府,又都重视起调解制度。一方面是强化司法调解,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在任何环节,都可以调解结案;另一方面,则是恢复及完善人民调解员制度。关于后者,政府已经采取了一些措施,比如,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调解员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必须履行。最近两年,诸多地方在村和街道引入首席调解员制度,并积极推进调解员的专业化、规范化和社会化。

    但是,在乡村的社会结构已经无可挽回地破碎化,在城市逐渐成为陌生人社会之后,调解员制度是否还能够发挥其在上世纪50~80年代的作用,实在令人怀疑。事实上,一组数字的对比是惊人的:80年代初,民事纠纷调解与法院处理的比例是12:1,到2000年,民间纠纷调解成功数与法院审结民事、刑事自诉案件的比例则是1:1。

    调解员制度的衰落是无可避免的。因为,调解员的权威在很大程度上依靠邻里之情和调解员个人的人格魅力。但人与人之间的这种密切联系正在趋向稀薄。治理陌生人社会,更多地要依靠相对客观的规则及公正的程序,而只有纠纷解决的司法形态,能够满足这一要求。因此,调解员要发挥作用,似有必要适应人们对司法性解决机制的需求,向社区自治性司法机构的方向靠拢。事实上,各地尝试首席调解员制度就已经显示出了这种倾向。

    但是,要完成这一转型,需要人们对目前的社会纠纷处理体系进行系统反思,理顺国家法院与社区自治性司法机构之间的关系。法治,就其本质而言,是法院之治,需要由一个具有独立地位的法院体系来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并填补成文法的缝隙。但是,法院要承担这样的重任,就必须是多样的,以不同形态回应不同的社会需求。观察近代以来西方法院体系,法院可以区分为两类:国家法院与自治法院。国家法院当然是法治的支柱,法治的原则是国家法院来解释、坚守的,但解决民众日常纠纷的主渠道,却是更为简陋、但也更接近民众的“自治性司法机构”。

    因而,形成完善的纠纷解决体系,需要打破对国家法院的迷信,给予民众建立自治性司法机构的权利。比如,在乡、街道等居民自治组织设立“自治性司法机构”,商会可以设立某种调解组织,各种专业人士协会内部也可以有自己的调解方式,解决相应的琐细纠纷。只有在纠纷超出这些自治性司法机构所能解决的范围之外时,才由县、市、省等国家法院系统介入。这样一来,国家法院的负担将大幅度减轻,而社会自治也更为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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